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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社会契约论》卢梭

一句经典

放弃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

——卢梭

作者简介

卢梭(1712~1778),18世纪法国政治著述家、文学家和音乐家。 卢梭于1712年6月28日出生于日内瓦一个钟表匠家庭,身为孤儿的他从来没有上过学,全靠自学成才。他那渊博的知识和敏锐的观察力,是他自己刻苦努力和丰富人生经历的结果。他当过雕刻匠的学徒,当过流浪儿,当过富人家的仆役、跟班和家庭教师,社会各阶层的生活他都经历过。因此,他了解社会各阶层的状况,能洞察社会的积习和政治腐败的原因,每有著述,都能表达广大百姓的心声,切中时弊,受到人民的欢迎。

卢梭的主要著作有《社会契约论》、《爱弥儿》、《新爱洛伊丝》、《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山中来信》、《论法国音乐的信》、《就戏剧问题致达朗贝尔的信》和自传体小说《忏悔录》等。

成书背景

18世纪的欧洲正处于宗教势力逐渐退缩,各种政治启蒙思想方兴未艾的时期,卢梭早在1743年游历威尼斯时即已开始考虑政治问题。后来,通过对道德风尚进行历史研究,卢梭意识到一切问题在根本上都是政治问题,而且无论人们采取什么方式,任何民族永远都不外乎是它的政府的性质所使它成为的那种样子。因此,卢梭认为什么是可能最好的政府这个大问题就可以转化为如下问题:什么是适合于形成一个最有德、最开明、最睿智并且从而是最美好的民族的那种政府的性质呢?

卢梭原计划写一本名为《政治制度论》的书,打算系统地论述政治制度的问题,并于1753年开始草拟该书,但到1761年,卢梭完成《新爱洛伊丝》后,考虑到这部书的写作所需时间太长,于是转而决定放弃这本书,把其中可以独立的部分抽出来,于是最终形成了《社会契约论》。

思想品读

全书分为四个部分逐层递进地论述了社会公约,公约下的主权者及其法律,主权的执行人政府和政府以外的国家机构,以及对社会契约而言的宗教的意义。

第一部分以批判和提出自己的主张相结合的方式,论述了人类从自然状态到政治状态的过渡以及建立社会契约的合理根据。

卢梭首先批驳了格劳秀斯、亚里士多德的以事实定权利、倒果为因的逻辑方法,突出强调了社会制度对人的塑造作用,否定了“天然的奴隶”的说法。其次批判了所谓的强者的权利,他通过指出“最强者权利”的逻辑下产生的自相矛盾以及有违常理的结论,说明强力并不构成权利,权利必须合法。最后卢梭还否定了奴役权的两个论调,即转让和战争中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转让不可能形成奴役权。通过分析战争状态的实质,推翻了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的理论基础。

卢俊认为,人生而自由平等,任何人都没有强制他人服从的天然权威。社会的秩序或制度并不源于自然或强力,而是建立在人民自由意志上的社会契约之上的。从自然状态进入到社会状态是人类所不能避免的,因为每个个人如果不集合起来,当自然状态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将面临毁灭。“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在社会契约中,人人必须毫无保留地将自身及其全部与政治结合体有重要关系的权利转让给集体,并同意接受所谓“公意”的指导,其目的是保障自己的自由、财产和人身的安全。由于结合者并非把自己奉献给任何个人而是集体,所以在订约后他仍然是自由的。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集体的共同体——共和国。

第二部分中卢梭主要论述了主权者意志的体现——法律以及立法,包括立法的基础、立法者、立法体系与法律分类。

建立在社会契约上的国家,其最高权力——主权属于全体人民。每个人都具有双重身份,对于个人来说他是主权者的一员,而对主权者来说他又是国家的一员,因而统治与被统治只有相对意义。

主权在社会契约中是至高无上的,是不可转让的,也是不可分割的。主权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主权者只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政府是主权的受托者,而不是主权的体现者。“公意”是国家的灵魂,它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从而永远是公正的。意志要么是公意,要么不是,在前一种情形下,意志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这种意志一经宣示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构成法律。在第二种情形下它便只是一种个别意志或者是一种行政行为,至多不过是一道命令而已。

法律是作为立法者的全体人民所作的规定,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因此它不仅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平等,而且是自由的基础。人们唯有服从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的。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人民不仅有定期决定政府形式和执政者的权利,而且有通过起义推翻违反契约和法律、实行暴虐统治的君主的权利。

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究竟是什么,卢梭归结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自由,是因为一切个人的依附都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

在第二部分的最后一章即第十二章,卢梭对法律进行了分类,提出了政治法、民法、刑法的概念。此外,卢梭还提出一种法律,并且认为是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新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我说的就是风尚、习俗,尤其是舆论。”

在第三部分中主要论述政府形式。这一部分又可以分两小部分,政府与对政府的防范。

第一,卢梭对于行政权力的性质、政府的建制原则以及四类不同形式的政府(民主制、贵族制、国君制、混合政府)进行了讨论,分析了不同形式政府的特点、适用前提及其得失。同时,卢梭指出具体国家在选择自己的政体时,应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如国土面积、土质、气候、风俗习惯、民族性等做出决定,因为没有一种政府形式是适合于一切国家的。

第二,卢梭分析了政府蜕化倾向的两种模式:即政府的收缩与国家的解体。政府的收缩是政府控制能力的松弛,国家的解体则源于国君或政府成员对权力的篡夺。为了维护主权的权威,防止行政权力的篡夺,卢梭提出人民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集会,因为只有在集会中才能使主权的权威显现。人民的集会必须是人民亲自参加的,不能由其他人代表。卢梭主张的是小城邦制并且反对代议制。他认为,主权不仅不能转让,也不能代表。他对人民提出的积极参加政治集会的要求,对现代文明社会的建设依然有着积极的意义。

第四部分在继续讨论政治法的同时,进一步论述了巩固国家体制的方法。

在“公意是不可摧毁的”这一前提之下,卢梭分别论述了投票、选举、罗马人民大会、保民官制、独裁制、监察官制和公民宗教等在国家治理中具备的各项制度及其运作。

卢梭承认宗教的社会作用。他认为,人们进入政治社会后需要由宗教来维持相互之间的关系。他将宗教划分为三类:人类的宗教、公民的宗教以及极端排斥政治的第三种宗教。人类的宗教没有神殿,也没有仪式,只是对最高的神加以纯粹的内在的膜拜,因此它亦可称为自然的、神法的宗教。这种宗教把人类的心灵从尘世导向天国,所以对于国家中的社会精神而言,是有害的。而公民的宗教,则是各国自行规定的宗教,有法定的外在的膜拜和守护神。主权体可以把不信仰那些教条的人逐出国境,同时可以把承认信奉那些教条。而行为相反的人,处以死刑。不宽容是这种宗教的缺点,除此以外,它对政治社会是最有益的。第三种宗教,这种宗教给人以两套立法、两个首领、两个祖国,使人们屈服于两种互相矛盾的义务,并且不许他们有可能同时既是信徒又是公民。在此,卢梭特别提到了喇嘛教、日本人的宗教和罗马的基督教。

最后卢梭认为:“公民宗教的教条应该简单,条款很少,词句精确,无须解说和注释。全能的、睿智的、仁慈的、先知而又圣明的神明之存在,未来的生命,正直者的幸福,对坏人的惩罚,社会契约与法律的神圣性——这些就是正面的教条。至于反面的教条,我把它只限于一条,那就是不宽容。”

影响与评价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所确立的平等和多数源至高权威的学说是法国大革命时期重要的鼓舞力量,《人权宣言》与法国宪法均在很大程度上是卢梭思想的产物。

同时,卢梭的影响绝不限于他自己的国家,在美国革命的《独立宣言》中亦可找到卢梭的理论。在思想史上,卢梭被认为是浪漫主义运动之父,日耳曼主义唯心主义者如费希特、黑格尔等人受到这本书的极大影响。正是“国家”(即所谓的主权者)在卢梭理论中的崇高地位,该书亦成了法国雅各宾专政的理论支撑,并且部分为德国的希特勒法西斯政权提供了思想资源。

在法学方面,《社会契约论》是近代自然法学的重要思想资源,近代自然法学的主要主张如理性主义、自然状态论、国家契约论、天赋人权论与法制主义皆脱胎于《社会契约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