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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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清朱法律制度(1)

(公元1840年—公元1911年)

(第一节)清末的预备立宪

一、预备立宪的发生及其实质

以慈禧为首的清末统治者,是最腐朽、最保守、最反动的社会势力和政治集团的代表,他们顽固地恪守“祖制家法”,竭力保持封建专制主义的政治法律制度,敌视任何改革和进步。但是自鸦片战争以后,清王朝面临的各种矛盾逐渐尖锐,国内是蓬勃兴起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和全国各族人民自发的反抗斗争,国外是帝国主义与中华民族的矛盾。面临西方列强的进一步侵略,这些矛盾不断加剧,日渐合流,猛烈冲击着颓圯动摇的清朝大厦。

因此从1905年起,清朝统治者便打出了“仿行宪政”的旗号,以缓和各种矛盾,企图借以抵制人民革命运动,敷衍和拉拢要求改革政体的资产阶级革命派,适应帝国主义进一步控制中国的需要,这就是清末统治者推行宪政的实质。

二、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1905年,清政府正式打出“仿行宪政”的旗号,派载泽、端方等五大臣出洋考察各国宪政,设立考察政治馆,后改为“宪政编查馆”。1906年9月1日颁发了预备立宪的上谕,宣布施行宪政,但预备立宪的期限没有确定。1908年颁布《钦定宪法大纲》,1909年各省设立咨议局,1910年成立资政院。在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后,又匆匆发布《重大信条十九条》,但这些都未能挽救清王朝的覆灭,“预备立宪”也宣告垮台。

在长达数年的“预备立宪”活动中,其中最重要的活动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设立咨议局与资政院;其二是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

三、《钦定宪法大纲》

1908年8月,清政府迫于势如星火燎原的革命威胁,也为了敷衍立宪派请愿召开国会的频频活动,颁布了由宪政编查馆制订的《钦定宪法大纲》,这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宪法大纲共二十三条,包括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

第一部分共十四条。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皇帝至高无上的地位:“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远遵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第三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了君主在立法、行政、司法、统率军队、宣布战争与媾和、宣布戒严等各项绝对权力,并在许多条文之后加上“议院不得干涉”的词语,以保障皇权,限制议会的权力。宪法大纲有关君上大权的十四条,抄自日本宪法,即所谓“兼采列邦之良规”,但删去了日本宪法中限制天皇权力的条款,使君上之权更加漫无限制。

第二部分为“附录”,是对臣民的有关规定。除依法应纳税、当兵、遵守国家法律等项义务外,其他“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等事”,均须在法律范围以内,始“准其自由”,皇帝有权随时颁布诏令,予以剥夺。尽管如此,犹嫌不足,清政府在此前便颁发了一些特别法规,以便使《钦定宪法大纲》所列举的臣民权利与自由化为乌有。

总之,《钦定宪法大纲》无论是在结构形式上,还是在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维护皇权的精神。其最突出的特点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它是一小撮极端反动的大贵族、大买办阶级意志的体现,以确保封建专制主义的统治秩序为根本目的。因此,《钦定宪法大纲》颁布后即遭到普遍的反对与非议。

四、咨议局和资政院

筹设咨议局和资政院是清政府推行“立宪”政策的组成部分之一。1909年各省成立咨议局,1910年正式成立资政院。

咨议局,从1907年清政府即下诏筹设,1909年明令各省一律成立咨议局,它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依照咨议局章程的规定,咨议局活动的宗旨在于“指陈通省利病,筹汁地方治安”,其权限是讨论本省兴革事宜,以及本省预决算、税法、公债、单行章程规划的修改,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及督抚咨询事件,收受本省自治会或人民陈请建议事件等。但咨议局议定可行事件,必须取得本省督抚同意才能生效,如双方意见分歧,由中央资政院仲裁。督抚对于咨议局,不仅有监督、裁夺之权,而且有令其停会及奏请解散之权。咨议局议员的选举条件也极为苛刻,依据咨议局议员选举章程规定,经过籍贯、性别、职业、学历、社会身份和财产状况的重重限制,完全合格的选举人数极少。

因此,咨议局并不具备资产阶级国家地方议会的性质,只不过是一种“民主”的点缀品而已。

资政院,也筹设于1907年,至1909年8月颁布《资政院院章》,确定资政院“以取决公论,预立上下议院基础为宗旨”,设总裁负责全院事务。资政院议员分“钦选”与民选两部分,共二百人。钦选议员由皇帝指定,多委派宗室贵族高官显贵担任。民选议员从各省咨议局议员中产生,但需要各省督抚最终圈定。资政院的权限是议决年度预算决算,公债税法,法典的修订、修改及其他奉旨交议事件,但军机大臣及各部行政大臣可以对资政院的决议提出反对意见,返送资政院复议。如意见仍不统一,则分别具奏皇帝裁决。皇帝有权停止资政院的活动,或予以解散。

资政院只不过是奉旨办事的御用机构,与近现代社会的国家议会有根本性的不同。

五、《十九信条》

《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它是1911年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以后,清政府制定的宪法骗局,是清政府立宪活动最后破产的记录。

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后,各省纷纷响应,处于土崩瓦解之中的清政府,幻想凭惜军事镇压和政治欺骗侥幸度过危机,一面派军队镇压,一面接受资政院提出的取消亲贵内阁、召开国会等议案。宣布解除党禁,赦免国事犯,并命令资政院迅速起草宪法,仅用三天时间便制定和通过了《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11月3日由清政府正式公布。

《十九信条》是在革命高潮的强大压力下制定的。因此,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扩大了国会的权力,但它仍然强调“大清帝国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对人民的民主权利只字未提,这就充分暴露了清政府覆灭前正式颁布的所谓“宪法”的欺骗性和反动性。

《十九信条》是清末阶级斗争白热化的产物,也是清政府立宪骗局最后破产的记录,但是立宪的政治骗局也未能够挽救清朝必然灭亡的命运。

(第二节)清末修律的主要内容

一、清末修律的主要活动

清末修律,就是指1900年以后清政府对原有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进行的修改和变革活动,延续二千年的中华封建法系至此开始解体。

清朝自从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颁布《大清律集解附例》以来,二百多年间虽经数度修订,但仅仅是条文上的改动或附例的取舍,并未发生本质的变化。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帝国主义控制下的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清朝统治者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不得不根据新的形势,对原有的法律制度作某些相应的修改,以便调整新产生的社会关系,这就是清末修律的原因。

清末修律正式始于清光绪(1901年)颁布的变法上谕,1902年,设立了修律的专门机构——修订法律馆,派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修订现行律例。从1900年八国联军入侵北京以后至1911年清朝败亡的十年间,清政府进行了空前频繁的立法修律活动,对以《大清律》为代表的固有法律制度、法律体系作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修订法律馆成立以后,是清末立法修律活动最频繁、法律制度大幅度变革时期。

清末修律活动大致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删除旧律例、废除不合时代潮流的制度。这一方面以《大清现行刑律》为代表。其二,制定新法律、新制度。自1904年清政府颁布《钦走大清商律》以后,清政府先后起草或颁布了包括《大清新刑律》、《钦定宪法大纲》、《法院编制法》等在内的涉及宪法、刑法、民商法、诉讼制度、司法体制等领域的一系列新法典或单行法规。其三,配合新法的制定,逐渐改革旧的司法体系和诉讼制度。

二、《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清末变法修律活动中,刑法领域中的明显变革成果是《大清现行刑律》的制定,集中体现了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和成果。

《大清现行刑律》是在删改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完成的。1908年沈家本等向朝廷请求删订旧有律例为现行刑律,“一俟新律颁布之日,此项刑律再行作废”。可见《现行刑律》是在新刑律制订颁布之前暂付于用的过渡性法律,于1910年9月正式“刊刻成书,颁行京外,一体遵守”。

《现行刑律》除吏、户、礼、兵、刑、工诸律,并将纯属民事的条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区分。同时废除凌迟、枭首、戮尸、缘坐、刺字等酷刑,以罚金、徒、流、遣、死取代原有的答、杖、徒、流、死五刑,而且制订了新的罪名与定例。

《大清新刑律》于1905年起草,1910年12月颁布,是清末编定新法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新刑律的体系不同于封建旧律,是一部单纯的刑法典,是“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而又“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的基础上完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