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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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夏商法律制度(2)

关于五刑的起源,众说不一。主要有三种说法:一是认为来自苗民的“五虐之刑”;二是认为皋陶“因天罚而作五刑”;三是认为我国上古时代设刑之初,古人根据五行相克的道理,创造了五刑。在古代的典籍里大都把五刑说成是在苗民劓、腓、琢、黥等向刑的基础上,加以损益而来的。夏初,五刑适用于俘虏和奴隶,至于同族人犯轻罪,不过适用鞭扑而已。随着社会的发展,阶级矛盾不断演化,五刑适用的对象开始扩大,处于被统治地位的同族人也不能幸免。自夏之后,商周直至春秋之际,五刑一直作为奴隶社会的主体刑而广泛使用,影响了整个奴隶制时代,并且在封建法制的初期阶段,仍然保留着它在刑罚领域的作用。

(第二节)商朝法律制度

一、商朝的神权政治法律观和主要立法

(一)神权政治法律观

早在夏代,奴隶主贵族就已开始利用宗教迷信来维护其统治。《尚书·召诰》说:“有夏服(受天命)”,《论语·泰伯》也说:夏禹“致孝乎鬼神”。商朝的神权政治法律观就是在夏朝“受命于天”的“王权神授”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鬼神崇拜,不是阶级社会新产生的,它起源于原始氏族社会人们的自然崇拜和祖先崇拜。原始社会由于社会生产力低下,靠自然界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自然界的种种事物和现象对人的日常生活经常发生巨大的影响。由于人们认识的局限,对日出日没,月盈月亏,风云骤起,雷电搏击,寒来暑往,天灾地害及人身的生老病死等现象,都感到惊奇和敬畏,于是便产生一种具有无限威力和不可抗御的神灵幻影。同时,人们认为氏族子孙繁衍,族类昌盛,劳动经验的传授及个人幸福都是祖先荫庇的结果。人们纪念自己的祖先,幻想灵魂不灭,认为在人的世界之外,还有一个鬼的世界。马克恩说:“宗教本身是没有内容的,它的根源不是在天上,而是在人间”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统治阶级利用这种畏服神灵和感激祖先的信念,编造出一套“神权法”思想,作为立法、司法活动的指导原则。

同夏朝一样,商王朝的统治者也把“天”归纳为自己权力的本源,听命于天,听命于神是商朝法制的重要指导思想。并且在此基础上,开始把祖宗崇拜与上天崇拜结合起来,将自己的祖先与自然的神灵、万物的统治者——上帝合二为一,即所谓“敬天法祖”,因而近一步丰富和发展了中国古代的神权政治学说。夏商统治者宣称“天”域“上帝”有意志、有感情,是宇宙万物的缔造者、主宰者。“上帝”有好恶,能发号施令,赐人祸福,实施赏罚。他们把国家政权的得失,说成是“上帝”的意志、立法与司法也是“上帝”意志的表现。

综括起来,夏商“神权法”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自天出”。统治者宣称礼和刑是“天”或“上帝”创制出来的,是“上帝”意志的体现。《尚书·洪范》记载箕子听说过“天乃赐洪范九畴,彝伦攸叙”,使禹掌握了教民和睦相处治国安民的法规。

第二,“代天行罚”。礼和刑是“上帝”意志的体现,具有普遍实施的最高权威,人们必须无条件服从。因此违反了礼法,就是违反天或上帝的意志,必然引起天或上帝的愤怒而加以惩罚,称为“天罚”。“天罚”假手于受命的统治者代为执行,即“代天行罚”。

第三,“王权神授”。夏商的国王都把他们掌握的国家政权和统治权力宣称为“受命于天”,无论是同族或异族反对他们的统治权,均被视为违背“天命”,必遭“大罚”。

(二)主要立法

商朝灭夏以后,针对新的形势,迅速开始了立法工作。《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可以认为商初就制定了不公开的成文刑书。这里的汤刑也如禹刑一样,是南朝法律的总称,泛指商王朝的法律、法令和制度,而不应该视为某部固定的成文法典。以汤为名,表示对商族杰出领袖和开国之君汤的怀念。

商朝传至汤长孙太甲,“不遵汤法,乱德”,肆行暴虐,使得国势衰微,社会秩序混乱。为了稳定奴隶主贵族的统治,“祖甲二十四年,重作汤刑。”即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和增补,以图匡正国势,稳定混乱的社会秩序。

商初的立法活动,受夏法制的影响很大。据说当夏灭亡时,其太史令终古曾携带夏朝的法律、法令投奔商朝,许多夏朝的臣子因不满夏王暴虐无道,纷纷归依商朝。这对商朝的立法具有很大的影响。”

商初统治者吸取夏朝从孔甲起“好方鬼事,淫乱”而败亡的教训,为整顿官纪职守,建国初即制定了“官刑”,确定了严格禁止的“巫风”、“淫风”与“乱风”,也就是历史上著名的“三风十愆”。其主要内容是:“敢有恒舞于官,酣歌于室,时谓巫风。必有殉于货色,恒于游畋,时谓淫风。敢有辱圣言,逆忠直,远耆德,比顽童,时谓乱风。”

商朝的法律形式和夏朝一样,主要部分仍然是国王的命令,如誓、浩、训等。

“誓”的内容偏重于出兵打仗前的盟誓,主要是要求臣下服从命令、忠实于王事。“诰”偏重于对大臣的训浩。“命”则是针对具体事件发布的命令。

在商朝的法律形式里,除国王的命令以外,不成文的习惯法占很大比重。

二、商朝的刑法制度

(一)罪名

盘庚曾经向臣民宣布“颠越不恭,暂遇奸宄”为重罪,这是商朝刑法打击的重点,凡有犯者,斩尽杀决不留遗类。所谓“颠越不恭”,就是狂妄放肆,不守法纪,不敬国王。所谓“暂遇奸宄”,就是危及政权,犯法作乱,凡乱起于外者为奸,起于内者为究。商朝对奴隶和平民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统治的行为的惩罚,是极其严酷的。

商朝也有不孝罪,《吕氏春秋》中引《商书》说“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传说,伊尹放逐太甲的原因之一,就是太甲不明居丧之礼。商援夏法,不从王命罪即构成灭族大罪。

除此之外商还有“不吉不迪”罪。不吉,就是不善;不迪,就是不循正道办事。另外,“舍弃穑事”也是刑法规定的罪名。

商朝的罪名明显多于夏朝。

(二)刑名

南朝的刑罚,据典籍记载主要还是沿用夏朝的五刑,只是有所损益。在典籍和甲骨文的记载中多处可见有关墨、劓、刖、宫、大辟的记录。据资料记载,一次受刖刑的奴隶竟多达80人,可见商朝刑罚的残忍,同时也说明在商朝奴隶制五刑应用非常广泛。

商朝除“五刑”作为主体刑以外,后世常用的徒刑、流刑在商朝也开始出现。《史记》中记载了商王武丁因梦寻找圣贤的故事,最后找到正在傅地作苦工的说(悦)。《集解》中也记载在傅岩地方有从事修筑道路的刑徒和奴隶。

商朝刑罚最重的是劓殄,即把犯罪者本人及其后代都杀掉,类似后世的族刑。

南朝末代统治者纣王,暴虐无道,当时阶级对立尖锐,为挽救崩溃的危机,实行法外极刑,制炮烙之法及脯、焚、剖心等酷刑。但这时已是商亡前夜了。

(第三节)夏商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夏朝国王掌握最高司法权。辅佐国王的司法官吏,称“士”或“理”,中央最高司法官称为“大理”。但是在夏朝,司法机关没有也不可能形成体系。

商朝行政、军事、司法也没有严格的划分。商王同样掌握国家最高司法权,重大案件都出商王作能占裁决。商王之下设“司寇”作为中央最局司法长官,下设正、史等作为地方司法官吏,他们分别接受任命,审理中央与地方的各类案件。畿内、畿外受封诸侯则有较大的司法权。

二、诉讼制度与监狱管理

(一)诉讼制度

夏朝的诉讼和审判,限于史料匮乏,尚无从查考。

《礼记·王制》中有关于商朝诉讼审判程序的记载,南朝重大案件从立案到庭讯,要经过“三审”,“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于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与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如果遇到疑难案件,就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这样也都确定不了,则宽大处理,但仍须作出恰当的判决。

听讼断狱要求考虑犯罪动机和恶性大小,而且责罚要根据事实。

(二)监狱制度

夏商两代的监狱称为圆士。圜土就是在地上挖成的圆形土牢,或在地上围起圆墙,用来拘禁罪人。商朝的监狱也称圜土,又叫囹圄。殷墟出土的土牢,就是商朝监狱的确切物证。商朝监狱制度与规模比夏朝有所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