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这里的大气污染,是指有害物质进入大气,对人类和生物造成危害的现象。
(一)防治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体制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这是该法对防治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我国大气污染防治任务艰巨,大气污染源多,牵涉面广,危害范围大,仅由环境保护部门承担监督管理职责是难以胜任的。该法同时规定,由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管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中总的职责作出规定,可概括为以下4个方面:
(1)统一规划管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这一规定将大气环保工作纳入国家发展计划,是保障大气污染防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关键。
(2)依靠科学技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并采取各种防治大气污染的技术措施,如改进城市燃料结构等。只有国家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亲自组织推广,这些科学技术措施才能在大气环境保护中得以有效的实施。
(3)综合手段调整。“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是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设置的重要条款。这里所指的经济政策,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投资项目可享受优先贷款的待遇。在技术政策方面,如国家鼓励、支持生产无铅汽油技术等。
(4)重视植树绿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树林和草地具有阻挡烟尘、净化大气的作用,搞好绿化是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重要工作。
(二)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1.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我国能源主要依靠燃煤,防治大气污染应以防治燃煤所产生的烟尘和二氧化硫为主。为此,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设专章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从燃煤污染的一般防治和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的特殊防治两个方面的内容。
(1)燃煤污染的一般防治。
1)锅炉产品必须符合标准才能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过去我国锅炉产品中没有烟的浓度、尘的浓度等环保指标,一投入使用就成了新的污染源。因此,该条规定从污染源头进行防治,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可望改变锅炉污染大气的现象。
2)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8条规定:“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发展集中供热,使用高效、低排污的锅炉,可以节省燃料、减少污染,又可以充分利用余热,方便生产和生活。可见,发展城市集中供热是防治烟尘污染的有效途径。
3)新建、扩建燃煤设施的排污不得超过标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4)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5条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改进能源结构,因地制宜地推广天然气、沼气、太阳能、风能、水电等能源是减少煤烟污染的重要途径。将散煤气化发电、发展城市煤气化在减少煤烟尘污染方面成效显著,但投资额较大,一时难以普及。因此,应积极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成型煤”即将散煤加工成的蜂窝煤,在制作蜂窝煤时加入固硫剂,在使用方式上推广上燃式的点燃方式。
(2)对燃煤产生的二氧化硫污染的特殊防治。
燃煤除了产生烟尘污染大气环境之外,还会产生二氧化硫并引起酸雨污染,这种污染危害极大,是燃煤污染防治的重点。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将是我国大气污染的主要类型。为了遏止这种趋势,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了如下规定:
1)划定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8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见,划定控制区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对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的防治。
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对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已由原来单纯控制烟尘污染转变为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的各种污染物质的控制。
2)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限制高硫分和高灰分煤炭开采。《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4条规定:“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这是该法为了提高煤炭品质,防治燃煤污染而对煤矿企业的强制性要求。提高煤炭品质最重要的环节是推行煤炭洗选加工。《大气污染防治法》还规定,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企业,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备;对已建成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企业,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备。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国家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这些有毒有害物质均不可能通过洗选程序而去除其危害性。
2.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作了专章规定。基本内容有:
(1)严格限制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排放。工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会向环境排放大量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如汞蒸气、氯气等,对人体健康十分有害。粉尘是工业锅炉以及烧汽油的汽车所排放在直径小于烟尘的微粒,对人体危害性更大。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规定:“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于毒性较小或者不含毒性物质的粉尘,排放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如大型工业窑炉采用静电、袋式等高效除尘技术。
为了防止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散发污染大气环境,《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2条规定:“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如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或在运输前加湿等。
(2)防止可燃性气体污染大气。工业生产中排放的许多可燃性气体,如焦炉气、石油化工尾气等,是可以回收利用作为工业或民用的燃料和热源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如进行过滤净化或者使其充分燃烧等。对于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可燃性气体,如电石气、有机烃类尾气等,因排入环境会造成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需要严格控制和采取防范措施,排放之前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配备脱硫装置。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防止全球气候变暖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全球环境问题。《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规定:“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硫是十分重要的化工原料,积极采取措施回收利用硫,既保护了环境,又增加了经济收入。但是,回收硫的成本很高,《大气污染防治法》只规定了对排硫量大的上述五类企业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采取其他脱硫措施,如采取排烟脱硫等。
(4)防止放射性物质污染大气和保护臭氧层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9条规定:“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大气中的放射性物质,除了自然因素之外,主要来自人们从事核材料的开采和冶炼、核工业的排放物、核电站和核试验的散落物等,这些放射性物质进入人体,到达一定剂量会引起病变,因此,它们只有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才准予排放。
新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还增加了保护臭氧层的规定,这是根据我国承认的有关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作出的规定。该法第4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5)防治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污染。为贯彻该项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2月1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2000年颁发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4条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这是针对近年来迅速发展的城市第三产业所作的新规定。
(6)防治恶臭气体和有毒有害烟尘污染。恶臭气体是指能刺激人的感官引起不快或有有害影响的气体。恶臭气体可对人体呼吸系统、消化系统、心血管系统、内分泌系统及神经系统产生不利影响。高浓度的恶臭气体会引起吸入者发生肺水肿甚至死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0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这些措施包括防止泄漏、高温燃烧、水洗、掩埋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还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的物质。”焚烧这些物质不仅有恶臭气味,而且还产生对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的气体和粉尘,并可能对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所以必须禁止。
(7)防治沙尘污染。由沙尘造成的大气污染是我国近年来城市大气污染的重要污染源,且污染程度急剧加深,新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这类污染的防治作出专门规定。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43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沙尘污染不同于传统的污染防治,而必须强调自然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结合,这类法律规定体现了现代环境法的发展趋势。
3.防治机动车船污染
近年来,我国汽车使用量急剧增加,氮氧化物污染已成为北京等特大城市冬季的主要污染物。为了遏止这种趋势,新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防治车船污染列专章予以规定。第32条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其中的“排放标准”是指《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等。“治理措施”是指如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准继续行驶、强制安装催化净化装置等措施。
同时,《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二、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一)水污染防治法概述
1.水污染防治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于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两次修订,新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总结了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对已实施11年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大量修改,修订指导思想明确,内容比较全面,为水污染防治工作由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防控、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2.《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内容
(1)饮用水安全保障成为首要任务。饮用水的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第1条就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作为该法的立法目的,并且在第3条提出“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水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将“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放在了首位。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将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门列为一章,显示了对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决心和重视程度。在这一章中,一是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新法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二是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三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新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四是在饮用水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新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2)总量控制制度适用范围扩大。修订前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是“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将总量控制范围扩大到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为实施减排的目标责任状提供了法律支持。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严格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将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违法排污企业停产关闭,推动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3)“区域限批”制度趋向法制化。“区域限批”制度是以解决区域严重环境问题为切入点,从根本上推进地区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优化,走出低水平发展道路,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统一。实践证明,“区域限批”制度作为环境执法手段,效果非常明显,既解决了一些遗留的严重环境违法问题,也扭转了一些地方政府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思路,使他们逐渐甩掉对高耗能产业规模数量的依赖,加速跨入发展新型产业的行列。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这使得“区域限批”制度法制化,使“区域限批”制度从过去运动式的“风暴”变成常规化的法律制度,将使“区域限批”制度在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减排目标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还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4)强化地方政府责任。中国目前已将环境指标纳入官员考核指标体系,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同时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在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地方政府还有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分配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或适时修订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的地方标准,调处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责任。
(5)构建全面防治水污染机制。当前,我国水污染排放的构成日趋复杂,工业污染还在发展,生活、农业污染又日益突出。让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必须在进一步加强工业污染防治的同时,实行工业、城镇、农业和农村、船舶水污染全面防治,实现上游、中游、下游水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原来的《水污染防治法》只是将水污染防治简单地分类为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防治,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将水污染防治重新进行归并划分为:一般规定、工业水污染防治、城镇水污染防治、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以及船舶水污染防治,构建了一整套全面防治水污染的法律机制。
如在工业水污染防治方面,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制定了排污许可制度,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限期治理制度和严格的环境准入制度,还通过公布禁止采用的工艺名录和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名录,加快落后产能的淘汰和重污染企业的关闭,促进区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大幅度削减污染,努力实现经济增长、污染减排。在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城镇水污染防治、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的重要性得到凸显,污染防治措施、手段和要求更加明确和具体,可操作性加强。
(6)建立水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理顺了水环境监测机制,在第25条中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江河湖库水环境质量评价的标准并不一样,监管部门的评价标准也不一样,造成很多数据不一致,这对于污染情况和治污评价都有影响。而且多个部门向社会公告水质状况,往往因取水点位、计算方法、分析方法等的不同,造成向社会公告的环境质量数据有一定的差异,而使人民群众无所适从,甚至干扰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而造成社会混乱。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确保了向社会公布数据的统一和规范,今后将避免产生不同部门发布数据的差异,保证公众有效获得相关环境信息,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帮助,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
(7)违法成本不断加大。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加大了水污染的违法成本,“重典”治污,大大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第一,对于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罚款额不再有上限。原来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水污染事故处罚的最高限额是100万元人民币,而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则规定:“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同时,对超标排污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罚款数额,也修改为“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超标排放行为越严重,造成损失越大,罚款就越多,即上不封顶了。
第二,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罚款,新法规定,企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对单位给予处罚外,还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新法同时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对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将予严惩。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
(8)增加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一是完善了水污染事故报告制度,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按规定上报事故,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二是明确了应急演练制度,规定对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新法同时还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防止措施不当引发新的污染,减少水污染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
1.一般规定
(1)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2)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3)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4)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5)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6)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7)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8)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9)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10)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11)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2.工业水污染防治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2)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3)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低、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4)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三、噪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一)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
现实生活中能够产生环境噪声的噪声源比较多,涉及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是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实施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下列主要工作:①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②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③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等。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下列主要工作: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②建设项目中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③企事业单位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申报的审批;④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⑤负责接受工业企业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固定设备的申报;⑥负责接受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机械设备产生环境噪声的申报;⑦负责接受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商业企业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申报;⑧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等。
2.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如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者予以处罚等。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1.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2条至30条对防治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作了规定:
(1)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入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的影响。
(3)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根据噪声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经济条件,逐步在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4)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15日以前向所在地县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5)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2.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1条至40条对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作了规定:
(1)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2)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必须使用喇叭的,应控制音量。
(3)机动车和机动船在市内航道行驶,铁路机动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疗养区,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4)城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声环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禁鸣喇叭路段。
(5)民用航空器除起飞降落一般不得飞越城市上空。
3.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1条至第47条对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作了规定。
(1)商业活动造成噪声污染,必须向县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防治噪声污染设施情况,禁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
(2)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规定的不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噪声敏感区使用高音量广播。
(4)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应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造成噪声污染。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一)一般规定
1995年10月30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作了明确、统一的规定。此外,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还有:《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工业固体废物十一种污染成分污染控制标准》等。
(二)主要原则
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我国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确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主要原则为:对固体废物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固体废物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实行集中防治与分散防治相结合;对有害废物实行严格控制和重点防治。
(2)建立固体废物的申报登记和废物交换制度、有害废物的集中处置制度。通过事前申报登记形成物质交换系统和运行机制,综合利用固体废物,而对有害废物实行集中处置以实现全过程管理的目标。
(3)鼓励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变“废”为宝,化害为利。固体废物并非真正的无用之物,它只不过是在特定的时间范围内,在一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失去了其某些使用价值或不能被充分利用而被遗弃,如果调换一下时空或改进技术,则一些原来被认为是废物的东西就会变成资源和财富。如从冶金工业废料中可以提炼回收金属、非金属,利用各种工业废渣生产建筑材料,利用人、畜粪作农业肥料,从人尿中提炼药品等等。这都表明我们通常视为废物的东西,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成为一种资源供人们利用。
(三)防治措施
1.防治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
(1)对工业“废渣”要尽量利用,以开辟新的原料来源,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凡已有综合利用经济的“废渣”,必须纳入工艺设计、基本建设和产品生产计划,不得任意丢弃。
(2)废物堆存要尽量少占农田或不占良田;要有防止扬散、流失等措施,以防止对大气、水源和土壤的污染;在地方城建、卫生部门划定的卫生防护区内,不得设置废物堆放场所。
(3)对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和其他可溶性剧毒废渣、电厂粉煤及其他工业废渣的企业,都要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环境管理部门对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的企业,除收费外,还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防治城市生活垃圾的污染
(1)对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要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要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机制,落实清扫人员,配备清扫工具与专用设备。
(3)对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要在城市环境卫生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努力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4)对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要通过建无害化处理场,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垃圾和粪便中的病毒、病菌、寄生虫卵,综合利用其中的废旧物资,有机肥料和能源。
(5)对废物进行填埋的,应当远离水源保护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3.控制有害废物的越境转移
根据《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我国严格控制23类废物的进口,不允许这些废物到中国境内倾倒、处置,特别需要用原材料、能源或再利用的,必须经过环保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