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建设工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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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建设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制度

一、建设工程环保制度概述

工程项目的建设生产过程中,占用场地大,工期较长,需要用的材料有混凝土、水泥、砖石、钢筋等,施工中还要用到许多建筑设备与工具,如混凝土搅拌机、打夯机、大型脚手架等,因而工程进行中容易产生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控制不当则会产生环境污染,如建筑噪声污染、粉尘污染、废气废水废渣污染等。建设工程不仅要追求经济效益、工程进度、施工材料的充分合理利用以及工程的质量,还应当注重社会效益,注重工程建设是否会对环境造成损害,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环境的良性与持续发展。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国家或地方的有关环保部门都负有相应的职责与义务,形成一套立体化、全方位地预防或降低建设项目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体系。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概念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编制和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审批和备案的程序、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规定的总称。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从客观实际出发,调查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环境监测,并考察建设活动中的各种人为活动,了解其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将各种替代方案进行比较,提出各种减缓措施,从而得以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进行控制,将其减少到最低程度,并在项目设计中予以落实与反映,做出科学、合理的预测和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通过,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环境保护法》第13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保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可批准项目设计任务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创造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改变环境保护工作被动局面的根本措施,有利于实现环境保护工作总的战略方针,为各个地区发展的方向和规模提供依据。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内容

1.环境影响评价范围

评价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项目。

2.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①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且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②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③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④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⑤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2)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①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②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③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3)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不需要环评的项目:①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②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③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3.评价程序及效力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除此之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配套制度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是指在建设项目中用于防治与控制建设活动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设施与装备。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样,它是一项预防性的法律制度,体现了以预防为主的立法政策。

我国环境保护设施配套制度的主要内容为:

(1)建设环保设施的范围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相近。

(2)关于监督管理分工。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及建设施工的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预审,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3)建设项目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内容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措施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防治污染的处理工艺流程及预期效果;对资源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等内容。

(4)关于验收程序。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和达到的标准。

(5)关于违法制裁问题。凡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证照,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凡没有取得“环境保护设施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审查,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处以罚款。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使用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环保管理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是建设活动中最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环节,所以是进行环境保护、实施环境影响控制的重要阶段。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肩负着控制、减低建设环境污染,具体落实建筑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的责任。施工现场涉及众多人、财、物的组合,复杂因素较多,施工中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因素具有隐藏性,或者虽可见,但由于技术上的局限而难以控制,所以,施工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任务较重。

施工阶段的环境保护工作涉及以前各阶段环境保护设计与规划的实施与落实,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较为全面。具体有如下主要内容:

1.环保设施管理

环保设施的建设与使用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核心,关系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与落实,关系到整个建设项目进行环境保护的能力及其是否具有较高的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因而环保设施的建设应当是施工阶段环境保护管理的重要内容。

在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做好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的施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等资料、文件的整理建档工作,以便备查,并以季报的形式将环保工程进度情况上报政府环保部门。其目的在于:①对环保设施建设的监督与督促;②将环保设施的建设纳入控制范围,对其采用的技术是否合理、使用的资金是否充足、进度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步等问题进行审查,保证环保设施建设的科学、合理与可行。

2.环保部门的检查工作

环保检查是环保部门日常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环保部门应当检查环保设施是否符合环保的技术要求,建设项目是否进行了环境保护方面的审查批准,环保报批手续是否完备,环保工程是否纳入施工计划及建设进度,以及环保设施的资金是否落实等情况,并提出意见。

五、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