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听证制度自身定位的功能状况
它们的功能定位大多是不全面和不完善的。从理论上来看,听证制度对于公共决策来说,应该同时主要追寻六大功能目标定位:即公正平等(公正化)、公众参与(民主化)、公开透明(公开化)、理性选择(科学化)、合法规范(或法制化)、提高效率(高效化)。尽管各地都在自己的听证文本中明确地表明自己所追求的目标,但从实际上来看,表13 -3 -2的统计表明,12个地方的价格听证制度明确定位较多的目标是科学化、透明或公开化、民主化和规范化。只有两个地方明确定位了“公正化”目标。当然另有5个地方明确指出要追求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等主体的利益,这也可间接地归入追求公正的目标中去。两者相加后,应该说,公正目标还是被大多数的地方所追求。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并没有一个地方明确定位“高效化”这一目标。
此外,有少数地方还要追求其他一些目标,如适应市场经济及其条件下的价格管理需要,适应和实施新的价格法及其所定的价格听证制度,保持社会、经济及价格的稳定,促进社会监督等。尽管这些目标可以看成是除效率之外的高效化目标的具体内容,但是就总体而言,各个地方的价格听证的目标定位都是不全面的,尤其是大多数地方严重忽视听证制度的核心目标——公正性,以及另一项也非常重要的目标——高效化。此外,有些目标如决策公开透明,虽然被很多地方写进制度规范,但事实上没有具体的制度程序保证,在实践中也没有得以真正实现,对此,后面有详细的论述。
再从每个地方的目标定位数量来看,目标设定最多的是内蒙和广西两个少数民族自治区,都高达7项,接下来,福建有6项,河南、深圳、山西、云南都为5项,青岛、陕西和天津为4项,最少的为河北和北京,分别为2项和1项。它们平均追寻5.5项目标。
6.听证应遵循的原则
目标定位要靠一些具体的原则来体现。在我们通过汇总有文本可查的10个地方(不含天津、青岛)的价格听证制度后发现,它们提及的实施原则总共有15条之多。如果再对这些实施原则进行归类,表13 -3 -3所列的第1条就可属于“公开类”,第2~4条属于“公正或公平类”,第4—5条属于“客观类或科学类”、第6条属于“民主类”,第7条属于“规范类”,第8一15条均可归入“过程类”。可见,这些具体的实施原则基本上可与上述几大基本的目标定位相吻合。尽管“过程类”的一些原则也可以被理解为“效率性原则”,但其中毕竟缺乏明确的效率性原则项。
关于每一项具体原则在10个地方被采纳的情况,从总体上看,因原则较多而显得较为分散,并没有一项原则得到过半数地方的明确采纳。其中,规定最多的是“公开原则”(5个地方),只有陕西省明确说明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除外;其次是公正/公平和实事求是(均为4个地方)。其他具体原则被采纳的更少。联系表13 -3 -3,我们就可以发现一个明显的问题,即尽管上述几大类基本的目标定位能被许多地方所明确宣示,但有关的实施原则并没有受到同样的重视。
从每一个地方所实施的听证原则的数量来看,原则规定最多的是内蒙古(8条),其次是深圳(5条),接下来为河南和云南(均为4条),最少的是福建,连l条实施原则都没有提及。若再联系表13 -3 -2,我们就会发现,内蒙古、深圳、河南等地在价格听证的实施原则与其目标定位相衔接和一致上做得较好。
7.适用听证的价格范围
对于价格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新《价格法》的第23条明确做出了统一性的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正因为这样,在我们得到的1 1个地方(无天津)的听证制度文本中都重申了新《价格法》的上述规定。当然鉴于它们的听证都是地方性的,所以都特别注明上述三大类需要“本地”政府制定或指导的价格,其中福建还专门强调那些社会反响较大的价格项目调整要举行听证。河南还在上述范围之外,专门指明其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也可进行听证,从而为扩大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性。
关于适用听证的具体价格项目,在我们掌握的1 1个地方(不含天津)的制度规范中,有3个地方(陕西、河南和福建)并没有详细罗列,它们只规定具体价格项目的一些确定原则:依据价格管理目录由省和地市的物价主管部门分别确定,且省一级可委托下面确定。其他8个地方除了大都申明类似的原则外,还都列举了听证会适用的具体价格项目。详见表13 -3 -4。从表中可见,被明确规定最广泛的价格项目是自来水、交通和主要旅游景点。此外还有医疗收费、教育、有线电视、用房以及用电和民用燃料等也得到大多数地方的专门规定。当然,不同的地方对它们的具体规定仍有较大的差异。同时我们也发现,8个地方中内蒙、河北、陕西三地对价格项目的规定较为详细。
8.价格听证的内容
通常,各地的价格听证制度大都对于听证的主要内容和具体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里有主要内容与具体内容之分。
关于主要内容。主要涉及审核或听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根据问题,如价格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以及其他方面的问题等。对此,在我们掌握的11个地方(天津除外)的听证制度文本中,只有2家(陕西、青岛)没有提及,而另外9家则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见表13 -3 -5。
从单项来看,听证价格调整的必要性在9个地方都得以规定,听证价格调整的可行性在8个地方得以规定,听证价格调整的科学性仅在3个地方得以规定。
再从各地方来看,仅有3家对上述三大方向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有5家仅对前两项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有l家(福建)明确规定要听证的只是价格调整的必要性,并没有直接提及价格调整的可行性和科学性,但它规定,听证会要审核成本、估测影响、提出原则办法、讨论各方意见、论证定价水平。应该说,福建对于听证活动主要内容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涉及了价格调整的可行性和科学性问题,而且规定得更加具体。
关于具体内容。为了便于操作,顺利进行听证,各地价格听证制度就听证的具体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这11个地方价格听证制度的具体内容,参见表13 -3 -6。
其中,被最广泛(即被所有这11个地方)又明确地加以规定的听证内容是调定价的幅度和出台时间。接下来在被明确规定的广泛性程度方面,以大小顺序排列分别是调定价的政策依据与理由、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财务及审计报告、成本及其增长与消化、价格水平比、定调价的社会影响和财务变化预测、市场供求、社会承受力、技术质量指标等。可见,它们在总体上涵盖了价格听证各方面的内容。但是,一些重要的听证内容并没有得到广泛的重视,如社会承受能力等。
就每一个地方来说,在总体上甚至在每一条具体内容的完善程度方面往往都有着很大的差异。制定得最完善的是河北,接下来依序为广西、青岛、福建、山西、云南、陕西、河南、内蒙和北京,规定的具体内容最少的是深圳,但深圳规定的4项应该是最基本也最重要的几项听证内容。无论差异如何,许多地方对于听证具体内容的规定都有不完善性。例如,即便是相对完善的河北,也没有对定调价的社会影响和财务变化这一基本听证项目做出明确规定;有些地方虽然规定了要听证有关企业的财务状况,但并没有明确指明这些报告需要有公信力的审计报告的支撑;有的地方只规定了定调价的政策依据和事实理由两者之一,成本、成本增加及其消化三者之一等,至于听证代表的选择和有关程序问题,我们将留在后面探讨。
从上面的总体分析就可看出我国各地现行依据的价格听证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我国的价格听证虽然时间不长,但其实践活动基本上还是有法可依的,都在举行听证活动前就注意建立有关听证的具体制度规范,让听证实践有规可循。在这一点上,价格听证比我们已有的立法听证要好一些。
其次,由于听证制度推行之初,全国层面没有统一的听证实施办法,因此各地的听证制度就出现各自不同的特点,这在制定主体、制定形式、繁简程度、目标定位、原则界定、适用范围和听证内容等方面都有充分的体现。
第三,这些制度规范都具有暂行性,甚至将来很长一段时间还会有暂行性,因为新出台的全国性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制度仍是一个暂行办法。
最后,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已有的听证制度在功能目标定位方面都有不完善性,对像“公正”和“效率”这样重要的功能目标大都在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重视不够。这显然不利于价格听证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有些目标和原则虽然在制度中得以定位,但是真正付诸实施恐怕还有相当大的难度,例如公开透明的问题。
二、听证的召集
听证的召集是听证活动的起点,一般主要涉及召集的主体和方式问题。召集的主体,即有权决定举行听证,有权召开听证会的主体。召集主体是仅限于政府及其机构,还是民众也有影响权?如果价格听证的召集权只能由政府的相关机构来行使,那么这种召集模式,就可称为自定式或官定式召集模式;如果主要受到民众的影响而召集听证,就可称为他定式或民定式召集模式。召集的方式中主要涉及听证会前的公布和通知的方式问题,具体包括公布或通知的范围多大,公布或通知的时间要提前多久,公布或通知采取的形式,如书面、电话、登报、上网等。
1.关于召集的主体
截至目前,我们各级各地的价格听证采取的都是自定式或官定式模式。价格听证的召集一律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来决定。例如,深圳市就是如此。该市的价格听证的举行完全由物价局一家来定,公众并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的价格听证会基本上采取的也是自定式召集模式。其价格听证的举行完全由物价局自己来定,该市至今没有出现应公众要求而举行听证的先例。当然,在调查中我们也得知,实践中该市也还没有出现公众要求举行某方面价格听证的情况。可见,在召集价格听证方面,呼市也属于自上而下的金字塔型的召集模式。这样一种功能或许有助于提高价格听证会的召集效率,但同时也反映我国公众的民主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不过,2001年初,中国消费者协会的一些维护消费者权益行动已经在这方面有所进步,因为它以《价格法》为依据来质疑中国铁路部门近几年未经听证而提高春运期间票价的合法性。可喜的是,现在在全国范围内刚刚付诸实施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虽然该条款规定的是消费者及其组织可以申请定调价,但这就意味着将来普通群众能够拥有对听证会召集的重大影响权。
2.听证的召集方式
对此,各地的听证制度大多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甚至全国性的价格听证绝大多数采取的是隐秘式公布模式。很多地方的价格听证事前都没有向社会公布。这或许与价格本身的敏感性有关。显然,这种公布方式可能更多顾及的是避免对社会和价格市场造成振荡,关注的也是实际效果问题。
有些地方并非采取完全隐秘式的公布模式,如内蒙古一般采取的是有限公布模式:尽管听证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听证公开性原则,但在听证会前的公布方面,呼市并没有奉行广泛公布的原则,并不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广告,仅仅在小范围散发通知宣传单。显然,这是一种有限公布模式。当然,内蒙古价格听证办法对事前通知与会代表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会前10日向应邀单位和人员发出邀请通知书,并附送调定价方案的复印件,要求应邀单位和人员做好充分准备。对此,呼市能够严格执行。
但在总体上,这种公布方式还是显得有些隐秘。本来区计委的同志认为,现在不应再拿价格的敏感性来为价格听证隐秘化辩护,因为现在已是市场经济社会,已由短缺经济和卖方市场变为充足经济和买方市场,政府调定的价格本身并不会像以前那样敏感。但是至于为什么呼市依旧采取这种隐秘化的公布方式,他们自己坦承:他们以为召开听证会就是公开化了,就够了,因此没有意识到还应该同时也可以有更大的公开性。不过,据我们看来,不进行大范围的公布,也许是出于方便操作和高效听证方面的需要,毕竟大范围的会前广告、现场直播以及会后的详细报道都会增加听证成本和组织上的难度。
北京市物价局本来在1998年8月出租车价格调整听证会上就要进行电视现场直播,但北京市政府和其他有关上级领导鉴于当时全国有些地方的出租车司机正在闹事,而担心电视直播会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就没有批准听证的公开召集计划。
同样是出租车价格听证,青岛市则在全国率先独树一帜。虽然它原来与其他地方一样,也没有公开举行听证会,但在2000年8月底却向全市宣布即将公开举行出租车价格听证会,而且要让电视直播听证会的实况,从而在全国首次做到了听证会彻底公开。这种模式可谓完全公开式。具体而言,它在会前坚持“三公开”。一是提前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的项目,以便于市民的了解监督。二是公开信息。应公开的信息包括:调价的政策依据,有关财务分析资料,对成本增长因素拟采取的措施,调价后市场供求状况预测,调价幅度和时间等。在组织听证会之前必须提前一段时间将这些信息送达会议参加人,以便准备充分。这一点就避免了参加入无法准备而临场随意发挥,使得听证会流于形式、变成走过场。三是程序公开。听证会如何开、都是哪些代表参加、是谁说了算等问题,都是市民关注的焦点。青岛市在组织过程中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渠道将价格听证会的整个程序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