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授予争议指政府采购合同成立前,从决定采购方式、选择供应商、竞标、开标至决标为止的采购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它主要集中在采购方式的选择和操作阶段,即在政府采购的招标、开标、审标、决标阶段发生的争议。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采购当事人双方还没有建立合同关系,而且争议的发生是由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单方面的行为所引起的。由于在这一阶段是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代理机构依据其行政职能所展开的采购行为,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采购主体在选择何种采购方式、选择与谁合作等事项中被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这一阶段的救济主要是针对采购机构违反采购程序、损害供应商合法权益的行为。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争议是指在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阶段及履行完毕后的验收阶段所发生的争议。它的特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与合同授予阶段的争议相比,这个阶段争议的发生既可能是政府采购机构的原因,也可能是供应商的原因。
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罗昌发所说:“异议与申诉制度,可以说是政府采购法的精髓所在。对于厂商而言,政府采购法甚多条文对厂商权益的保障,都必须依赖异议与申诉制度给予维护;在厂商受到不公平或不当的待遇时,若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方式,将使整个采购制度的目的,沦为空谈。”因此,政府采购救济机制在政府采购制度中的意义显得尤为突出,它是保障供应商权益以促使政府采购活动顺利、高效进行的重要机制。
(第二节 我国政府采购救济机制的法律依据
一、政府采购合同授予争议救济机制
我国在借鉴国际、国外的政府采购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政府采购立法中确立了投标人或供应商质疑与投诉的制度。在我国2002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中,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与投诉”制度单列一章做了专门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中的行政权力救济机制的正式建立,并且使得供应商能够从法律的高度来谋求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从而为解决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各种矛盾或争议提供了一个合法的渠道。
《政府采购法》对于供应商的行政救济主要做了如下的规定:
(一)询问
《政府采购法》在第五十一、五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供应商的询问权和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及时予以答复的义务。按照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由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处于被动的地位,有可能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从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赋予供应商以询问权。
(1)询问的形式和范围。所有供应商都可以享有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进行询问的权利。只要供应商对于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就可以向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提出询问。供应商提出询问以及采购人作出答复的方式,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应对供应商的询问作出及时的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对供应商的询问权进行限制。
(2)对询问的处理。采购人或者其采购代理机构应重视供应商的询问,应对供应商的询问作出认真、及时、实事求是的答复。需要注意的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答复供应商的询问时,不应当涉及商业秘密。同时,采购代理机构在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进行答复时,只限于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对于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以外的事项,仍应由采购人负责答复。对于答复供应商的时限,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责任中也未对采购人不及时答复作出相应的惩处规定,但这并不代表采购人可以随意地对待供应商的询问。
(二)质疑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了供应商的质疑权和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必须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义务。按照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其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答复的,不得超越采购人委托授权的范围。给予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提供质疑的权利,充分体现了供应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为了充分保障供应商正确行使这项权利,同时也防止供应商不适当地使用质疑的权利,《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条件、范围、时限和形式作出了以下的明确规定:
(l)质疑的范围。供应商提出质疑的范围,只包括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以及中标、成交结果等事项。政府采购活动所涉及的事项范围广泛,供应商对于这些事项如果有疑问,都可以行使其询问的权利。但是,如果供应商要提出质疑,质疑的范围只能包括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以及中标、成交结果三个方面的事项。
(2)质疑的条件。《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和理由。相反,如果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与质疑供应商没有关系,或者侠应商没有提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和理由,则供应商不宜提出质疑;即使提出质疑,采购人也可以不受理这种情况的质疑。
(3)质疑的时限。供应商如果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就应该及时提出质疑,否则就将破坏政府采购过程的连续性。按照规定,供应商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若超过这一时限,采购人可以不接受质疑。
(4)质疑的形式。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供应商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供应商如果采用口头形式提出质疑,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给予书面答复。
(5)对质疑的处理。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这一规定表明,及时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进行答复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尽的义务,而且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只有形成正式的书面答复意见,才能表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在一项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多个供应商参加,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质疑供应商所提的质疑事项作出的答复,不仅应当通知质疑供应商,也要书面通知其他有关供应商。
除了《政府采购法》对质疑进行相关规定外,《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三)投诉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五十六和五十八条规定了供应商的投诉权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其投诉的权力及职责。按照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为了确保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利益,《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七条还规定了临时救济措施,按照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一般地,在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都会及时作出答复。但是,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所作出的答复未必能令供应商满意,或者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作出答复。这种情况下,质疑供应商就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
1.投诉的提出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仅限于可以提出质疑的事项范围内,即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必须先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供应商只有在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所作出的答复不满意或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情况下,才能提出投诉。而且,在《政府采购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供应商投诉的法定期限是在质疑答复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投诉受理机构是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供应商既不能超过规定时限投诉,也不能越级或向其他部门投诉。
2.对投诉的处理
处理投诉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供应商的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认真的研究处理。在处理投诉过程中,需要组织人员对投诉事项的相关情况进行深入的调查、取证、审查和核实,在此基础上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在处理中,应该对所有当事人都不偏不倚,既不能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所偏向,也不能对供应商有所偏向。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由于面对的是不同的投诉事项、不同的采购环节等复杂情况,因此,对有的涉及重大问题的投诉事项,需要一定时间的研究,这个研究时间如果过短则不利于慎重地解决问题,但过长又不利于保持政府采购活动的连续性及保护供应商的权益。因此,《政府采购法》专门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需要强调的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要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精神,对供应商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否则,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将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行政处分。
3.投诉处理期间采购活动的暂停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以后,不满意质疑答复的或是逾期未得到答复的,可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但投诉事项有可能使其权益受到很大的损害,因此暂停活动显得很有必要。暂停的目的是为了在作出投诉处理之前避免采购合同生效,以维护投诉供应商获得合同的机会。我国法律对暂停措施作出了相关规定,赋予了投诉受理机关在暂停采购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不能随意行使甚至滥用暂停采购的权力。因为暂停措施会造成采购活动的中断,因此暂停措施必须在供应商和采购人之间寻求平衡。在某些情况下,暂停措施的使用应当受到限制。联合国《采购示范法》规定,出于紧急的公共利益考虑,经采购人证实采购进程必须毫不犹豫地继续进行时,可不采用暂停方法。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暂停时间可以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而定,但也不意味着可以无限期暂停,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决定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而且这项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采购人。
(四)供应商不服投诉处理决定的救济机制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这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可以成为最终裁决。相反,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投诉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衔接,按照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政府采购行政复议
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逾期未作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程序包括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形式、顺序、步骤等。
(1)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按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申请行政复议的形式。《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3)行政复议的受理。首先,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是作出投诉处理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上一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如果投诉处理决定是由财政部作出的,则行政复议的受理机构应当是财政部。其次,作为关系到行政复议程序能否继续的关键环节,行政复议的受理在《行政复议法》中做了如下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则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