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告诫期内扣除各类考评奖金。
8)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不认真改正错误或无明显改进的,可延长其行政告诫期,延长期一般为一至三个月。延长期仍无明显改进的,可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调离岗位、降职、辞退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2.公开谴责
公开谴责是监察机关对被监察对象的效能问题、批评意见和处理结论,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披露,对有关政府部门或者人员进行公开谴责,以有效遏制行政组织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效能低下,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开谴责是对被谴责主体人格的一种贬损,会导致其信用评价的降低;同时,由于信用在公共管理体系中是一种无形财产,这种责任形式因此还具有财产惩罚的意义。
一方面,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在招至广大公众“严重的信任危机”和面临“严重的诚信丧失”之后即闭门思过,通过深刻的反思和工作改进,以及通过加强行政组织自身的职业道德素养和提高行政效能,相关制度也能得到逐步健全和完善,以期达到重塑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的良好公众形象的目的;另一方面,因某些“问题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的不良职业道德行为被公开曝光而受到社会和公众的道德谴责之后,就会促使那些在大庭广众视觉之中的更多的行政组织及其公务员认真遵守职业道德,小心翼翼执法,规规矩矩做事。
公开媒体上披露。公开谴责是一种很好的道德处罚方式,但处罚的效果相对较弱,它不具备直接的惩戒作用,其惩戒作用主要来自于外在压力下,行为主体的道德约束,行为主体内心自醒、自责,从而引发的自强行为。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它显然并非纯粹依赖于当事者的良心发现才能实现,它同样具有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所不可或缺的潜在的外在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主要依赖于两种相关力量得到体现:一是舆论监督;二是不信任表决及其他惩戒制度。因此,公开谴责不应当成为单独行使的惩戒方式,而应当与其他惩戒方式配合行使,如行政组织一年内被公开谴责两次以上,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应当引咎辞职。否则,就公开谴责。
3.引咎辞职
所谓引咎辞职,就是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自身能力不足或认为其自身存在的过错行为(如因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但不足以构成违法犯罪追究法律责任)已使其失去继续担任该公职的民意基础,从而主动向法定机构提出辞去其现任职务的申请并由后者依法对此作出处理决定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和自责行为。在西方国家,引咎辞职主要适用于民选产生的政务类官员,在我国,目前也只适用于领导干部,而不适用于普通公职人员。《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引咎辞职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适用对象。引咎辞职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特定的政府官员。在西方国家,它仅限于通过选民选举产生的政务类官员,而并不适用于全体公职人员。在我国,目前它也仅限于领导干部(目前在试点地区主要是科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2)它是一种外在压力下的主动行为。辞职即“请求解除职务”,它首先是辞职者的一种主动的行为。
(3)引咎辞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社会条件:一是官员们所应当具有的社会责任感;二是加强对违法、犯罪的公务员责任进行追究的执法环境;三是社会舆论的作用。三者缺一不可。
(4)前提条件。引咎辞职,也是辞职,因而也需要得到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领导机关的批准。就个案而言,引咎辞职能够成功,辞职者能全身而退,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辞职者并未违法。如果辞职者行为违法,就不是辞职不辞职的问题。而是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二是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如下属的工作出现严重失误,有辞职者用人不当的原因;重大事故的发生有辞职者管理不善的原因;业绩平平有领导者决策失误的原因;以及部下、亲属行为不良受到舆论攻击而导致政府形象受损等。这种后果并非公务员的行为直接引起的,而是由于发生了一定的的后果,辞职者“引”到自己身上来的。
(5)辞职程序。存在效能问题的领导人员本人向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并填写“干部辞职报告表”后报审批机关审批,对特定公职人员享有人事决定权的组织或个人在收到有关人员引咎辞职的申请后应及时依法定程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但在有关组织作出决定之前,辞职申请人不得放弃履行正常职责。在对辞职申请作出决定之时,有关组织可以对申请人本人进行必要的询问或对相关人员进行适当的调查以确定该申清人是否确实不宜继续担任其职务。如果有关组织最终决定接受辞职申请应书面决定,则该辞职申请人与国家之间的职务关系自此正式解除。
(6)辞职后的待遇。对引咎辞职的领导干部,经过经济审计和组织审查,确认无违纪违法行为的。保留其原有职级待遇,任免机关可根据需要另行安排工作。对于主动辞职的领导干部,一般保留原级别待遇,可重新安排适当职务,但一般不再安排其担任领导干部职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安排其退休。对组织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降职安排。对组织责令辞职不辞者,任免机关应将其就地免职或撤职。总之,对引咎辞职干部的待遇,要结合其“咎”的程度,区分不同类别、不同辞职原因合理确定。另外,领导干都引咎辞职后,一年内不得提拔。
4.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行政制裁的一种形式。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照法律和有关规章,给所属的有轻微违法或违纪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同时又是被处分人的行政责任的体现形式之一。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基于行政隶属关系依法作出。它具有强烈的约束力,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可以强制执行。但因其不受司法审查,故被处分人不服行政处分,只能通过行政申诉途径解决,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行政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子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