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34个选举单位对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十分重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召开了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解放军召开了军人代表大会,选出了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规定,召集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产生。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选派代表到北京举行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会议选举产生。
选出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各方面代表均有一定的比例:工人农民563名,占代表总数的18. 89%;知识分子628名,占代表总数的21. 07%;干部988名,占代表总数的33. 16%;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460名,占代表总数的15. 44%;人民解放军268名,占代表总数的8.99%;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36名,占代表总数的1.21%;归国华侨37名,占代表总数的1. 24%。代表中,中共党员2 130名,占代表总数的71. 48%;少数民族代表428名,占代表总数的14. 36%,全国55个少数民族都有本民族的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650名,比八届增加24人,占代表总数的21. 81010。
现将代表资格审查结果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1998年2月
(第八章 规定和办法
(第一节 概念诠释
一、概念
规定是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订带有约束性措施的应用文体。
规定是带有法规性的应用文体,党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团体、企业都可依据法律政策和工作权限在特定范围制定。它规范有关人员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同时,比较具体,并有处理、奖惩条件。
“办法”比“规定”所涉及的事物和问题的规模和性质要更小一些,相对轻一些;针对性更强,内容也更加详尽、具体而精细,更重直接的可操作性;除了一部分为自主的公文外,大部分为执行的规范性公文,如各种“实施办法”,均具备这些性质。
二、作用
国务院办公厅《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中指出,规定的作用是:“对某一方面的工作做部分的规定。”它虽不如法令、条例涉及的事项重大,但同样具有权威性和法规性。
三、特性
(1)规定和办法都属于规范类应用文,在不同范围内具有强制性或约束力。规定或办法一经公布,有关人员都必须遵照执行。违反者轻者受到批评和处分;重者则要受到法律制裁。
(2)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由中央发布的属于行政法规性质的规定和办法的制定程序,一般要经过编制规划、起草、审定、发布四个步骤,有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协调和审查。属于规章性质的规定,制定程序也要经过起草、报送或初审、审定和公布等几个阶段才能生效。
(3)具有相对稳定性。规定或办法是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制定的,其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上级机关颁布的法规、章程相矛盾或相抵触。作为准则和规范,其内容要求相对稳定,便于人们遵守执行,决不可动辄修改,使人无所适从。但当规定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时,应及时予以修改或撤销。
(4)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伸缩性。与章程、条例相比,规定和办法所规范的对象和范围是有限的,提出的措施和要求也较为具体;与办法相比,其内容既有原则性意见,提出的处置措施又具有一定的伸缩性。所以,规定和办法更适合对政策性问题提出规范性的具体执行意见,针对性较强。
(第二节 格式扫描规定和办法一样,一般由标题、正文、签署三部分组成。
一、标题
规定或办法的标题有“制文机关+事由+文种”的完全式写法和“事由+文种”
的省略式写法。如《交通部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
二、正文
规定和办法的正文由规定缘由、规定款项、事实要求和说明三部分组成。有的把三部分的内容分为若干条,按条叙述。
缘由。正文开头往往要简述规定或办法是根据某种上级文件或某种精神原则或某种情况制定的。其后的承启用语一般为“特制订本办法”、“特作如下规定”等。
条款。这是正文的主体,包括规定和办法目的与达到目的具体规程和要求。一般是分条或分序号叙述,具体规程和要求.从量的规定和质的要求上,保证规定目的的达到。
实施要求和说明。属于正文的文尾部分,在最后的一条或几条中提出施行规定的要求,以保证规定的顺利实行。施行说明,一般是“本规定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等。
三、签署
签署即制定或发布机关名称及制发日期。一般放在标题和正文之间,文字前后加括号;也可放在正文末右下角。
(第三节 相关链接在写作规定时,应注意如下事项:
第一、体现党的政策、国家法令和制发机关权限。
第二、规定具体,界限清楚,前后贯通,要体现出针对性、可行性、有效性。
第三、条理清晰,语言准确简练,表达清楚。
(第四节 范文解读
【范例一】
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第一条为保持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领导干部须依照本规定申报收入。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报人必须申报下列各项收入:
1.工资;2.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4.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第四条 申报人于每年7月1日至20日申报本年度上半年的收入;次年1月1日至20日申报前一年度下半年的收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接受申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时限。
第五条 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申报材料报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
【范例二】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1月21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1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管理,正确处理技术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组织。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以客观、公正、有利科技进步为原则,以当事人双方争议问题的事实为依据,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仲裁活动的准绳。
第三条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全国性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或者工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和本规定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
第四条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反映活动宗旨的章程;(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十名以上的仲裁员,其中专职仲裁员不得少于三人: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五条 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由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筹办单位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全国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或者工业行业协会申请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提出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申请,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章程;(二)仲裁员的姓名、资格证明;(三)仲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姓名、简历;(四)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经批准的,发给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第八条 国家实行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制度。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的,方可从事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活动。
第九条 中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考核合格,可以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
(一)拥护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二)具有大专以上毕业的学历;(三)有三年以上从事科技管理或者法律工作经验。
第十条 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受聘担任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但一人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地位相等。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争议实行协议仲裁的原则。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申请,才能受理技术合同争议。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简单的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该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协商指定。
第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做出调解书。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做出裁决。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通过做出该仲裁决定的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六条 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技术合同争议,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行裁决。
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价的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评审意见后再行裁决。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或者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顿;整顿无效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变更、撤销。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变更、撤销应当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但必须处理完已经受理的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仲裁的其他规定制定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可以仲裁技术合同争议。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范例三】
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2003年7月8日国务院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佩带的关衔标志必须与授予的关衔相符。
第三条 海关关衔标志: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关衔标志由橄榄叶环绕的海关关徽和五角星下衬五边形的星花组成;关务监督关衔标志由橄榄叶、星花和海关关徽组成;关务督察、关务督办、关务员关衔标志由横杠、星花和海关关徽组成。海关关衔标志为金色。
第四条 关衔标志缀钉在肩章上,肩章为剑形,版面为黑色,分为硬肩章和软肩章。
海关工作人员着制式上衣、制式大衣时,佩带硬肩章;着制式短袖衫、制式唱戏眼长袖衫、查验服时,佩带软肩章。
第五条 海关总监关衔标志为一枚橄榄叶环绕的海关关徽和三枚星花;海关副总监关衔标志为一枚橄榄叶环绕的海关关徽和二枚星花。
关务监督关衔为一枚橄榄叶和一枚海关关徽,一级关务监督关衔标志为三枚星花;二级关务监督关衔标志为二枚星花;三级关务监督关衔标志为一枚星花。
关务督察关衔标志为三道横杠和一枚海关关徽,一级关务督察关衔标志为三枚星花;二级关务督察关衔标志为二枚星花;三级关务督察关衔标志为一枚星花。
关务员关衔标志为一道横杠和一枚海关关徽,一级关务员关衔标志为三枚星花;二级关务员关衔标志为二枚星花。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晋升或者降低关衔的,由批准机关更换其关衔标志;取消或者不予保留关衔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关衔标志。
第七条 海关关衔标志为由海关总署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伪造、变造和买卖、使用关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关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范例四】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制度,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惟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