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人员的消极义务,具体有十项。这属于法定的禁止性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包括:
(1)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利用其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便利条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利用其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即非职务便利条件。“索取贿赂”,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向他们索要财物。“收受贿赂”,是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
(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这是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占为已有。“侵占”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
(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这是指未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同意,将企业资金归本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其他财产权益。这主要指该条第(四)至第(十)项的规定。即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等。
对上述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第一,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
即责令违法者将其从事违法行为所占有的企业财产退还给个人独资企业。这就是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在执行企业的事务管理时,侵占企业财产、未对企业造成损失的,可以适用本处罚。如果造成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损失的,则不仅应承担退还侵占财产的责任,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承担赔偿责任。
即违法者的违法行为给个人独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员的违法行为未给企业造成损失,则不能强求其赔偿。
第三,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员实施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行为,并有违法所得的,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因为他们获得的这部分利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所得,应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四,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员违法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资金罪)第四十一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也是本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多为小企业所采用,规模不大,实力较弱。与此同时,国家虽三令五申严禁违法强制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但某些单位和个人违法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问题却屡禁不止。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法律的形式强调保护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否则,不仅会影响个人独资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且有可能使其因不堪重负而解体。鉴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但仅作这样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制裁。为此,本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此规定,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采取强制手段,才按本条规定予以处理。相反,即使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不适用本条。例如,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向企业收取相关费用,个人独资企业也负有按时、足额缴纳的义务。否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则有权强制其缴纳。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一是对违法行为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二是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对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推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违反本系例规定,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检举、揭发、抵制摊派有功的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表彰。追回的摊派财物,属于企业已报告或控告韵,应当退还企业;未报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缴中央财政。
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在投资人决定解散,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依法应当解散。个人独资企业一旦解散,即进入清算程序,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但无论采取哪一种清算方式,个人独资企业财产都应用于清偿其对外所负的债务。该财产不仅包括投资人投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也包括在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内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不仅包括动产,而且也包括不动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而且也包括无形财产。概言之,凡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都应按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此外,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法定顺序清偿债务之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以上是个人独资企业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应尽的职责。其规定的目的,旨在维护个人独资企业职工、国家及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在个人独资企业清算前或清算过程中,经常发生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或转移财产的行为。为制止这种行为,本条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本条规定来看,该违法行为的要件包括:
(1)违法行为的主体是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从实践来看,有的系投资人作出违法决定并亲自实施;有的系投资人作出决定,由他人来实施。
(2)违法行为发生于清算前或清算期间。发生于清算前,既可能是个人独资企业已解散但尚未开始清算,也可能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前某一段时间。
(3)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已被隐匿或转移。“隐匿财产”,是指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予以转移、隐藏。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既包括资金,也包括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财物。“转移财产”,是指将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或其他地方。
(4)违法行为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主观上明显表现为故意。
总之,隐匿或转移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损害职工、国家和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一是依法追回被隐匿或被转移的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是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规定定罪量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清算罪)这里应注意的是,只有在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时,才适用该条规定。相反,即使有上述违法行为存在,但并没有影响向债权人履行还债义务,或者对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虽有损害,但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能构成此罪。
第四十三条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
根据违法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区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其中,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没有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行政责任是指当事人因为实施法律、法规或者企事业单位章程、规章所禁止的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责任的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其中,罚金和没收财产属于附加刑。罚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对罪犯进行经济制裁的一种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行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
一般情况下,如果同一违法主体同时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这三种法律责任可以同时适用。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互相冲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发生了哪种法律责任形式优先适用的问题。例如,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刑事责任中的罚金、没收财产;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他们都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法律责任形式。如果某一违法主体同时具有民事违法、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这三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并且这三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都要求以违法主体所有的财产来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当违法主体所有的财产足以支付时,应当同时适用三种法律责任形式;而当违法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当优先适用民事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难以得到赔偿而影响债权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与此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中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和我国民法中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
本条关于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该规定是对《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借鉴。《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民事赔偿优先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亦即投资人在同时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情况下,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就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投资人的财产”,不仅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还包括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二是投资人被判处没收财产,同时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机关违法登记或依法应予登记而不登记的法律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