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网络犯罪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网络空间是一个超地域、超国界的特殊领域。网络空间的全球化、虚拟化打破了主权疆域的界限,为犯罪分子跨地域、跨国界作案提供了可能,它的无国界性使得网络犯罪的刑事司法管辖界限变得模糊,它的不确定性也给网络空间管辖权的确立带来很大的难度。由于国际互联网蕴含极大的利益价值,各国必然竞相将本国主权扩张至虚拟空间,使原有的管辖冲突变得更加复杂和激烈。网络行为在虚拟空间内与传统的管辖基础失去关联,在尚未建立统一的防范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由于各国立法不一致以及出于对本国利益保护的考虑,管辖权冲突是在网络空间中争论最多、最难解决的一个问题。网络空间管辖冲突得不到良好的解决,必将导致网络环境下司法体制的混乱。
一、网络犯罪司法管辖权问题的提出
网络犯罪具有无边界性,它的发生不受现实中的国(边)境的限制。通常,网络犯罪案件大多具有“涉外性”,行为人可以在虚拟空间中很轻松地实现“跨国(境)”犯罪,而且,跨境作案是网络犯罪中一个突出的现象。正因如此,防范和打击网络犯罪中的一个突出难题就是司法管辖权的确定问题。现阶段,打击网络犯罪存在着缺乏足够的技术对抗能力、司法管辖权存在争议、网络共享资源的合法利用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实体法的适用遇到程序法滞后的影响等问题,由此导致的一个重大问题是:对网络犯罪如何行使管辖权?解决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有效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和有关各方的利益,而且关系到不同国家司法主权冲突的协调。
二、网络犯罪司法管辖权法律基底的探讨
刑事司法管辖权是指国家拥有对犯罪行为人起诉和惩罚的权能。就国际法的意义而言,则是一国与他国划分某些具有国际因素的刑事案件处理权的根据。对于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现代国际法已确认的管辖权有四个原则,即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其中,前三个原则是各国国内法中普遍坚持的原则,而后一个原则则是国际刑法所特有的原则。传统刑法理论刑事案件管辖则多采用属地管辖为主要原则,即领陆、领水、领空和拟制领土(车、船、飞机、国际列车、领使馆等)的“四空间说”。
从各国解决网络犯罪案件管辖的方法上来看,使用最多的是扩大属地管辖原则的办法。网络应该作为一个类似公海一样的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电子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电子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一致。即任何人在世界的任何地方,只要与本国的计算机相连实施了犯罪就认为本国有管辖权。目前,我国对网络犯罪案件管辖的主流观点也认为:可以对传统刑法理论的“属地管辖”原则加以扩展,即有限地加以扩展,其实质是对于犯罪地做出了广义的解释。我们认为,当前在尚未建立健全打击网络犯罪国际公约的前提下,对于具有跨境性质的网络犯罪应适用哪个国家法律、由哪个国家法院管辖的问题,还是应当从以下几个原则考虑这个难题:
(一)国籍原则国籍原则
也称属人原则。该原则主张以行为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公民,无论是在本国领域内或领域外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而外国人即使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也不适用本国刑法。网络犯罪的管辖首先应采用这一原则,因为,包括司法协助在内的一切国际交往当中,国与国之间交往、互助的前提是相互尊重各自的主权,而案件的刑事管辖权往往被看作是国家主权的象征,一个国家对本国公民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也无论是对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都是该国行使主权的体现。
因此,对于具有跨境作案性质的网络犯罪,如果发生管辖冲突,则应首选该原则。从本质上讲,属人原则的设立,是为了充分保护本国或本地区公民的合法权利,防止本国或本地区公民在他国或他地区受到不公正的司法审判。但是,由于与属人原则相关的犯罪常常发生在特定国家或地区之外,因而,特定国家或地区在主张域外刑事管辖权时往往会与犯罪人所处的国家或地区所主张的属地原则相冲突,从而导致双重处罚问题。所以,这一原则只应适用于严重的犯罪。目前,采取这一原则管辖的网络犯罪主要有网络传播色情及其他非法信息。
(二)有限扩大属地管辖原则
有限扩大属地管辖原则即领土原则。该原则从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出发,主张以地域为标准,凡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属地原则在具体内容上又分为主观的领土管辖原则(即行为地主义)、客观的领土管辖原则(即结果地主义)和行为结果择一原则。根据属地原则,在计算机网络犯罪中,犯罪地的确定是决定一个国家是否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基础。网络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往往涉及到一个以上的国家,如果有关各国都以属地管辖为由主张对同一犯罪行使管辖权,最终必将导致刑事司法管辖权的严重冲突。
然而在实践中,很多国家采取无限制的扩大属地管辖方式,这就导致国与国之间法律上的冲突和在人权问题上的纠葛。而且,扩大属地管辖范围导致案件数量的增加,还会加大本国司法机关的执法压力。根据属地原则,在计算机网络犯罪中,犯罪地的确定是决定一个国家是否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基础。网络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往往涉及到一个以上的国家,如果有关各国都以属地管辖为由主张对同一犯罪行使管辖权,最终必将导致刑事司法管辖权的严重冲突,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可以结合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对属地管辖适当放宽,即除了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以外,还可以考虑适用与犯罪行为有最密切联系地国家的法律管辖。这一原则不仅在解决国际管辖冲突上有一定优势,而且对于解决国内司法管辖冲突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三)有限关联保护原则
有限关联是指受害国利益受到现实损害或影响的事实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例如因行为人的行为使受害国的科研数据损毁、重要机密情报泄漏、服务型网站长期瘫痪而造成对民众的事实违约所带来巨大损失等等。保护原则是指凡侵害本国国家利益或本国国民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也不论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之内还是本国领域之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对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本国领域外对本国或本国公民实施犯罪行为的,依照国籍原则导致行为人不受任何刑事追究情况时,可以适用该原则。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国或受害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但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适用该原则时,需要具有法律认识上发生冲突的事实,即行为人本国法律不认为其为犯罪,而受害国认为是犯罪;二是犯罪结果给受害国或受害国公民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或实质性的影响;三是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均不在受害国本国领域内事实的存在。
(四)普遍管辖原则,同时借鉴国际民商事管辖冲突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该原则主张不论犯罪人的国籍如何,不论犯罪地点在哪个国家内,也不论犯罪行为侵害了哪一个国家及公民的利益,只要有犯罪行为发生,任何国家都有刑事司法管辖权。但该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对于网络犯罪是否行使普遍管辖原则,主要基于网络犯罪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如果在网络上存在战争罪、海盗罪、恐怖主义等罪行,普遍管辖原则便可以适用。对网络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必须以存在国际条约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各国不能仅根据自己的国内法规定任意实施普遍管辖权。这一原则是国际社会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国际犯罪而达成的有关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共识,它以有关含有刑事条款的国际条约为依据,由各国国内刑法加以具体规定。
由于普遍管辖原则涉及的犯罪行为与结果一般发生在一国领域之外,其在本质上行使的是域外刑事管辖权。虽然这一原则的是否采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受理案件国家法院的自由裁量,但是其所具有的诉讼经济的特点以及该原则对他国主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尊重所带来的国家间关系缓和的优势,值得在解决国际刑事管辖冲突时充分借鉴。
三、中国网络犯罪管辖权的确立
2000年11月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的“新千年中国刑法问题研讨会”上,无国界犯罪的管辖问题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我国《刑法》第6~11条规定了以属地管辖为基础、属人管辖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为补充的刑事管辖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及刑法典规定,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即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的犯罪。但对于网络犯罪行为并未发生在中国领域内,而行为在空间上穿越了中国领域的,我国是否有管辖权,法学界存在着诸多争议。就网络犯罪而言,对于非涉外网络犯罪,仍采用犯罪地和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则;而对于涉外网络犯罪,则应采用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原则来行使管辖权。
(一)非本国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地不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的解决
非本国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地不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只要他的犯罪行为对于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已经形成实际侵害或者影响,即已经与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发生了直接联系,我国对其就有刑事管辖权。这是对属人管辖原则的一种拓展,是我国刑法学界迄今为止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问题提出的最具代表性的理论。
然而在现实案例中存在的许多情况并非泾渭分明,这就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审查和评估案情的各方面事实以确定是否存在“侵害或影响关联性”作为判断管辖权的依据。行为人本身或者其犯罪行为并未在某一国家的领域内实施,而只是在互联网络上以信号或者数据传输方式跨越了某国国境。因网络是全球化的,一个信号会在一瞬间越过多个国家甚至是几十个国家,只要行为人在“信号过境”的过程中,其犯罪行为给被穿越国家或者公民已经形成实际侵害或者影响,被穿越国就应该享有刑事管辖权。
(二)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的刑事管辖权的确立
2001年6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将服务器即网址位置所在地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地的依据。网址是行为人在网络空间的虚拟地址,而非在法院管辖区域的地理地址,行为人在网络中的活动范围处于经常性的变动之中,要确定犯罪地的确很难。但是,行为人的网址是一个比较稳定的因素,它可以确定在一定时间空间内使用该计算机的行为人,且网址可以成为管辖权的基础,因此网址所对应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也可作为确定犯罪行为地的依据。
四、网络犯罪司法管辖权冲突解决途径的探讨
由于国际法上允许各国依不同的司法管辖原则对网络犯罪行使管辖权,且网络犯罪具有无国界性、犯罪结果与行为相分离性,因此,各国在网络犯罪司法管辖权问题上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在网络犯罪十分突出的情况下,有效地解决网络犯罪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已是摆在各国政府面前的实际问题。我们认为,解决此问题可考虑以下途径:
(一)制定国际刑法规范并积极加入国际公约世界各国要确认网络上的何种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且达成共识,制定相应的法律将之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认可或加入这些公约的国家必须将网络犯罪行为写入他们的相关法律中,对此类国际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至脱离公约方能废除这些条文。各国依公约的规定对网络犯罪行使管辖权和承担惩治犯罪的义务,这就有利于减少各国之间的冲突。我国现行刑法也包含了一些国际刑法规范并加入了相关的国际公约,这样,我国不但承担惩治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的义务,我国还将有关国际刑法规范充实到国内刑法中,这样有利于更好地履行我国政府承诺的国际义务。
(二)加强国际司法协助
针对网络发展的特点及对跨国性网络犯罪,一些国际组织对Internet的规范化管理已经推出了合作举措。例如,1997年3月,亚太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的29个成员国在巴黎开会,批准了允许执法机构监控国际互联网的计划。1997年11月26日,欧盟委员会在布鲁塞尔通过一项旨在维护互联网使用安全的行动计划,该计划已经于1998年开始实施。但是,这些举措尚未深入网络犯罪的追查和惩治,对跨国性网络犯罪更是无能为力。如果出现法律冲突,或者一方拒绝打击犯罪的合作,一些网络犯罪就可逃脱制裁。
1997年克罗地亚的三名中学生在因特网上利用计算机破译美国国防部五角大楼计算机系统密码口令,侵入美国军事计算机系统,将美国战略导弹的部署等高度绝密文件浏览之后从容退出。事后,美国向克罗地亚提出将三名学生引渡到美国受审的要求,遭到克罗地亚的拒绝,因为该国刑法不承认计算机入侵是犯罪行为。目前,国际合作处理计算机犯罪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引渡
引渡是指一国应他国的请求,将当时在其境内而被该外国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被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外国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国家间在制裁危害各国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中普通接受的一种刑事合作的形式。
在网络犯罪中,引渡问题极为突出。在司法管辖的实践中,引渡网络犯罪会遇到被请求国不合作的情况。例如,处罚尺度达标准的不同,被请求国基于被要求的行为在被请求国领域内并不构成犯罪为由拒绝提供合作;相关国家之间也常常会在与数据相关的搜查和逮捕的条件上采取不合作态度;被请求国因国家利益的问题拒绝提供合作。许多网络犯罪的调查可能与国家秘密有关的数据,包括经济、军事、国防、医药等信息相关,对此,被请求国拒绝合作是极其可能的。因此,世界各国都应该本着合作与团结的精神,应采取一个切实可行的办法制定相应引渡的条约,解决好网络犯罪的引渡问题。
2.调查取证
由于网络犯罪时间上的快速性、空间上的无国界性及证据的易逝性,立案追诉国要想查清案件事实,收集到处于不同国家的证据,扣押或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物证、书证都需要向有关国家发出委托,请求该国给予司法协助。网络行为具有“数字化”的特点,我们看到和听到数字信号的终端显现,犯罪所存留的证据都是电磁纪录,它很容易被修改,而且修改后不留痕迹。因此,各国间惩处网络犯罪的司法协作的主要形式之一便是立案追诉国要求相关国家提供从数据库或数据载体上提取的存储和传输的犯罪证据。根据美国国家计算机犯罪资料中心的调查,发现犯罪但不能交付审判的案件很多,其原因大多是因为证据不足。因此,全世界各国应通力合作,使网络犯罪得到应有的惩处。
3.刑事诉讼移转及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所谓刑事诉讼移转,是指一国将本应由其管辖的刑事案件委托他国进行刑事管辖的程序。无国界的网络犯罪会引起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冲突,最终导致多重起诉或国家间的磨擦,刑事诉讼移转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折衷的办法。适用诉讼移转的情况主要有:甲国公民在乙国犯罪后逃回本国,乙国要求甲国引渡此人而遭拒绝的;甲国公民在本国犯罪后逃到乙国,因其罪行较轻而愿意委托乙国给予起诉和审判的;甲国公民在乙国损害甲国利益而构成犯罪,因其主要证据和证人多在乙国,甲国出于诉讼上的便利而委托乙国管辖;甲国公民在乙国损害第三国,第三国要求引渡,但依乙国法律禁止引渡,第三国委托乙国管辖该案件的等等。根据一些国际刑法规范,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范围是指有关剥夺自由、罚金或没收财产、取消资格的刑罚。承认外国法院刑事判决是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前提。从国际法公认的原则看,承认外国刑事判决是有条件的。
总之,在网络犯罪国际刑事司法管辖权方面,各国应尽快达成协议,并制定条约。着重强调一个清晰的司法优先权标准;在相关国家之间应建立一种协商机制,以决定是采取司法优先权由一国进行处理,还是将犯罪事实分成若干个独立部分由不同国家分别进行处理;在调查、起诉、处罚计算机网络犯罪中的合作,包括允许在其他国家合法收集证据,承认其它国家生效判决,这能防止因对领土司法权的生硬应用造成被起诉人逃脱法网。
【第二节】网络犯罪的取证问题
目前,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给查证和取证工作带来很多的困难,所有的网络犯罪案件最终都会遇到一个核心关键点,就是如何取证的问题。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网络犯罪的取证还是非常困难的,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任何一部关于网络犯罪取证问题的成文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且现在的犯罪分子十分狡猾,网络犯罪手段非常隐蔽且具有多样性,众多的犯罪手段和行为在司法机关立案和定罪时,确实很难成为呈堂证供。
有时抓获嫌疑人,却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能定罪,留下的是更多的无奈。网络犯罪的取证这条道路是漫长而深远的。
一、国内外研究动态
美国是开展电子证据检验和研究工作最早的国家之一。1984年美国FBI实验室和其他法律执行部门开始建立了检查计算机证据的实验室,从那时开始,计算机取证分析日益成为国外各研究机构与公司对计算机网络的重点研究课题。1989年FBI实验室开始了电子证据检验研究,并成立了专门从事电子证据检验的部门(CART)。根据需要,美国在《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统一电子交易法》、《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联邦证据规则》中都增加了电子证据的部分内容。欧洲的英国、法国、德国和爱尔兰等国都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电子证据的部分内容。亚洲的一些国家,如新加坡、印度、菲律宾等国家也相继在有关法律中增加了有关电子物证的条款。
计算机取证技术概念于2001年从国外进入国内,1993年,香港警务督察处刑事部成立了电脑调查科,负责计算机犯罪案件的技术援助和电子数据检验工作,包括:数据恢复、互联网取证检验、服务器日志检验、密码破译、手提电话、邮件、存储介质等。目前,国内研究和负责检验数字数据的专门机构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
该中心从1999年开始对电子证据检验技术进行研究,2001年开始开展数字证据检验鉴定工作,它是目前我国包括数字证据检验认定在内的刑事科学技术领域中人员最多、装备最全、综合技术水平最具权威的综合检验鉴定机构。2004年3月18日,北京由有关管理部门及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浪公司、搜狐公司等发起,全市IT业共同参与,成立了网络行业协会。该协会成立的一个重要任务之一是将定期开展为计算机犯罪及计算机网络犯罪提供数字证据的认证、鉴别技术的支持和服务。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网络犯罪证据的概念目前在国际国内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常见的说法有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数字证据这几种。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指在网络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时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数据,人们习惯称为电子证据或是数字证据。它具有不确定性、不易被发现、易消失性、易改动性、采集困难、动态连续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在实践中加大了对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侦破的技术难度,比如,一个明显的网上入侵或攻击,由于数字化本身的记录容易被伪造或被篡改以及受到病毒的破坏等等,使其成为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直接证据有极大的难度,同时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电子证据难以做到当场获取、或由司法机关依照特定程序直接获取,从而影响了其证据的证明力。虚拟空间中法律取证问题成为有效制裁犯罪的一大障碍。
(一)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特点
1.高技术性和无形性
电子证据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二进制信息,具有无形性,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即无论使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它可以存储为电信息、光信息、磁信息等等,其形成具有高科技性,增大证据的保全难度。
2.性质的多重性及提交形式的多样性
电子证据在性质上具有多重属性,其是以内容起证明作用的,这符合书证的特点。但从表现形式上看,该“痕迹”是以数据的形式被存储在电脑硬盘中,似乎又是物证。同时电子证据又常常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所以又具有视听资料的特点。由此,电子证据具有各种证据所具有的优点,它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
而刑事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只能是载有过去事件内容的物质材料。因电子信息本身具有多样性,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多种媒体,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加密编译的。因此电子证据以何种形式何种载体来作为诉讼活动中提交给法庭的形式也具有多样性。如可以以电子文件的形式提供,或以传统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的形式提供,也可以由第三方公证或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作为证据提供。
3.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易被篡改、破坏性
电子证据又是最为脆弱的,最容易受到破坏的一类证据。电子数据或信息是以“比特”的形式存在的,是非连续的。当有人为因素的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对照的副本、影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非故意的行为主要有误操作、病毒、硬件故障或冲突、软件兼容性引起的数据丢失、系统崩溃、突然断电等等,这些都是危害数据安全、影响数据真实性的原因。所以,电子证据的内容具有更大的不稳定性,稍纵即逝,有时就是一个简单的键盘操作,甚至将电源一拔,证据就灭失了。
4.网络犯罪电子证据存在的必然性
在犯罪人使用网络的过程中,不论网络接入服务商如电信和其他服务提供商如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服务计算机都会自动记录该使用情况并且保存一定期限,如访问时间,访问的数据名称,发送数据的字节大小等。同时由于每台计算机在网络上都具有唯一的物理地址,所以每次网络的使用活动都可以确定留下活动记录的计算机,从而确定在一定时间空间内使用该计算机的犯罪嫌疑人。另外如电子邮件、EDI(电子数据交换)等数据电文都会自动保存发件人邮件地址,发送时间,发送数据计算机的IP地址。
这都是证明犯罪过程事实的有力证据。
5.实时客观性
由于数据传输的高速性,电子证据的形成都是实时的,如果不考虑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影响等因素,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是所有证据种类中最具证明力的一种。它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避免物证因环境的不稳定性,而导致书证的损毁和笔误或是证人证言的主观性等问题。
6.网络电子证据的广域性和连续性
网络犯罪现场范围一般由犯罪嫌疑人使用网络的大小而决定,小至一间办公室内的局域网,大到遍布全球的互联网。一个网络犯罪行为的实施往往需借助网络中的多台计算机实现,所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可能分别存储于网站上的一台或多台服务器上、不同地域国度的网站上,也可能存储于犯罪行为实施人使用的终端存储器上,甚至是犯罪人的外部移动存储器上,如存储计算机病毒原代码的软盘。同时由于网络犯罪行为和网络数据传输的连续性,所以分散于网络各台计算机中的电子证据往往具有时间上和空间上的连续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
此外电子证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便于操作的特点。
(二)网络犯罪取证难问题鉴于以上特点,对于网络犯罪的取证有如下问题:
1.技术上难以证明其唯一性
从证据的角度来说,所有的证据都要证明它的唯一性。比如指纹,DNA,作为唯一的证据有定罪的作用。但网络世界中,电子数据证据的数据和信息是电讯号代码形式,存储在计算机各级存储介质(如RAM、磁带、磁盘、光盘)中,这些数据和信息,均为一二进制电磁代码,不可直接读取,是无形物质。要保存下来,必须进行一系列的能量转换,使之固定在各级计算机存储介质等电子化的物质载体里。但是,目前从数字技术来说,所有的数字记录都很难说明它的唯一性,比如打印出来的文件,但是存储在介质中的资料,是否进行了修改,在证据中都很难鉴别。目前的做法大多是从旁证上同电子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认定犯罪事实。
2.法律上难以取得合法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42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同时规定证据有七种形式,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这七种证据里没有电子证据这种证据形式,这是否意味着电子证据不能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有的学者认为,在诉讼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之前,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还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把电子证据归为视听资料,从而使电子证据具有法律根据。在公安、检察、法院三家认定上也有不同的看法,从而使得在一些案件中即使抓住了犯罪嫌疑人,在移送起诉阶段由于对证据的采信上的不同认识而导致认定的障碍。
3.保全上有相当的难度
电子证据本身具有脆弱性,销毁起来也相当迅速,不像其他种类的证据,比如留下足迹,销毁起来比较困难。实践中,在保全这一问题上意识弱、动作慢,使电子证据被销毁,从而出现认定犯罪的困难。另外,电子证据的保全措施往往又依赖专门的机构,所以,难免会出现保全困难。
4.关于网络犯罪电子证据的取得主体
面对网络犯罪,首先是缺少足够的刑侦手段和一定数量掌握高级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刑侦人员。在网络色情活动和色情犯罪相对比较猖獗的美国,一批有正义感的资深网民自发地组成了“网络天使”组织,在互联网上追踪网络犯罪的踪迹,为法律机构搜索证据。我国现行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法律没有授权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辩护人等可以作为收集刑事证据的主体。法律只规定其可以或负责提供证据,而没有规定可以收集证据。即使对于辩护律师,刑诉法和律师法也只是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并没有明确规定他们可以无限制地收集证据。所以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收集刑事诉讼证据,在对网络犯罪电子证据的采集过程中对非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人员主体收集的电子证据不应采信。因此为了有利于打击网络犯罪,司法机关应注意对此类证据及时转化为发现和收集证据的线索,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重新获取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
5.违反程序或违法取得的电子证据的采信问题
因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的分散性、易篡改性,网络服务器保存信息的期限性,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收集、提供的电子证据往往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对此类证据应当权衡利弊得失,综合判断,将采用该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与其具有的证明价值大小进行比较,从而完成个案中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佳取舍,这就要求执法者务必提高业务素质并重视电子证据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这些都是进一步减少瑕疵电子证据所带来的负面效应的一种积极措施。
6.对于电子证据无法印证全部犯罪事实的采用规则
由于网络犯罪的无国界性,一个网络犯罪行为从开始实施到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可能在极短时间内经过无以计数的环节,其破坏对象也可能极为广泛,所以要收集证明完整犯罪事实所有电子证据往往是不可能的。对此类电子证据在确定其真实客观性的前提下,只要其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对作为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加以证明,例如对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行为的方式、对象、结果以及行为赖以存在的时空条件这些环节加以证实的电子证据即可作为定罪证据。
如在传播计算机病毒的犯罪中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是病毒的作者,具有故意在网络上传播的行为,证明病毒的破坏结果,即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而无需收集所有关于该病毒在网络上传播的记录和所有被破坏数据、电子设备的证据。对于无法全部证实的其他犯罪事实,不能简单视为证据不足不加以认定,在具体操作中也可在量刑时加以综合考虑。
三、我国网络犯罪取证的研究与探讨
(一)计算机取证
国际上在计算机取证方面已有比较深入的研究,并且有不少公司推出了相关的应用产品。计算机取证技术是相关法律法规赖以实施的基础,是我国全面实现信息化的重要技术之一,但现在还存在很多问题。计算机取证的主要原则有以下几点:首先,尽早搜集证据,并保证其没有受到任何破坏;其次,必须保证证据连续性,即在证据被正式提交给法庭时,必须能够说明在证据从最初的获取状态到在法庭上出现状态之间的任何变化,当然最好是没有任何变化;最后,整个检查、取证过程必须是受到监督的,也就是说,由原告委派的专家所作的所有调查取证工作,都应该受到由其他方委派的专家的监督。
上面提到的计算机取证原则及步骤都是基于一种静态的视点,即事件发生后对目标系统的静态分析。随着计算机犯罪技术手段的提高,这种静态的视点已经无法满足要求,发展趋势是将计算机取证结合到入侵检测等网络安全工具和网络体系结构中,进行动态取证。整个取证过程将更加系统并具有智能性,也将更加灵活多变。
(二)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和当事人提供证据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和当事人提供证据,是指电子证据在未经伪饰、修改、破坏等情形下进行的取证。取证方式都有别于传统证据,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般取证方式有:
1.打印与拷贝
网络犯罪案件在文字内容上有证明意义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将有关内容打印在纸张上的方式进行取证。打印后,可以按照提取书证的方法予以保管、固定,并注明打印的时间、数据信息在计算机中的位置(如存放于哪个文件夹中等)、取证人员等。如果是普通操作人员进行的打印,应当采取措施监督打印过程,防止操作人员实施修改、删除等行为。而拷贝是将计算机文件拷贝到软盘、活动硬盘或光盘中的方式。首先,取证人员应当检验所准备的软盘、移动硬盘或光盘,确认没有病毒感染。拷贝之后,应当及时检查拷贝的质量,防止因保存方式不当等原因而导致的拷贝不成功或感染病毒等。取证后,注明提取的时间并封闭取回。
2.拍照、摄像
如果该证据具有视听资料的证据意义,可以采用拍照、摄像的方法进行证据的提取和固定,以便全面、充分地反映证据的证明作用。同时对取证全程进行拍照、摄像,还具有增加证明力、防止翻供用。
3.查封、扣押
对于涉及案件的证据材料、物件,为了防止有关当事人进行损毁、破坏,对通过上述几种方式导出的证据进行查封、扣押,将有关材料置于司法机关保管之下。查封、扣押措施必须相当谨慎,以免对原用户或其他合法客户的正常工作造成侵害,一旦硬件损坏或错误操作导致数据不能读取或数据毁坏,其带来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4.制作计算机取证法律文书
计算机取证法律文书,一般包括检查笔录和鉴定。检查笔录是指对于取证证据种类、方式、过程、内容等在取证中的全部情况进行的记录。鉴定是专业人员就取证中的专门问题进行的认定,也是一种固定证据的方式。使用司法文书的方式可以通过权威部门对特定事实的认定作为证据,具有专门性、特定性的特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主要适用于对具有网络特色的证据的提取,如数字签名、电子商务等,目前在我国专门从事这种网络业务认证的中介机构尚不完善,处在建立阶段。如1998年,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以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为主营业务的广东省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到目前为止,该中心已签发各类数字证书超过6万张,为用户在Internet网络的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安全保障。一般包括取证证据种类、方式、过程、内容等的全部情况进行的记录。勘查和取证结束后,勘查人员、取证人员和见证人员必须在计算机取证法律文书上签字。
5.通过公证取证,进行证据保全
我国学者认为,证据保全公证程序就是在起诉前或者起诉后,还没有调查证据以前,预先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而在此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程序是公证机构基于客观上的急迫需要,在诉讼前就特定证据材料预先加以调查,以便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加以固定、保存的一种特别程序。网络犯罪案件中,犯罪的证据极易消失,一旦消失即难以取得,对方若无理狡辩,原告很难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成立,所以要想确保打赢网络侵权官司,必须做好证据的保全工作。下面是网络证据保全的过程: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证据保全由公证机关完成→网络公证涉及技术问题应把取证方法固定下来→公证员应该出庭通过质证陈述使公证书被采信→保证网络公证客观性可用时间戳固定电子邮件。
我国的相关法律,例如,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6款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01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久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副庭长刘勇认为:“网络公证涉及技术问题,应当明确一个统一的步骤,把取证方法具体固定下来,以方便司法实践中的责任认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公证员处理网络证据保全的能力。”电子证据的保全方式决定了某项电子证据自生成后直到提交给法庭或仲裁庭时止,是否在储存、传输等各个阶段均保持了数据和信息的原始状态,没有任何人为的或自然的因素影响、破坏,即该电子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目前对储存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数据进行证据保全缺乏法律依据且不便于操作。一般对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保全的电子证据可以采信。(1)以财产保全方式查封、扣押办公用具及商业资料,将存储设备妥善加以保管,并在笔录上注明扣押存储设备的品牌、型号。(2)对于具有时限性的电子证据如利用网络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的事实,司法机关对当时的数据加以记录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3)对于涉及到他人的权利及客户隐私权的电子证据、隐藏或加密的电子证据、被破坏的电子证据、扣押存储设备将损害不特定多数的合法客户的权利及危害他们的数据安全的,改由权威技术机关对电子证据以书证或鉴定结论形式提交。总之,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决定采取哪种方式进行。
6.时间戳服务
网络时间是有效力、有权威性的,可以通过国家授时中心相关权威的第三方机构通过时间戳(一般指文件属性里的创建、修改、访问时间)来固定电子邮件,同时对一些大公司的网络日志进行保存,以解决公证处因为人员技术知识、设备问题造成的证明困难。
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一位负责人透露;“虽然时间戳服务的作用,还不被大多数使用网络的人所熟知,但是自2007年5月正式运行以来,已经有超过100万的认证,每天近千个,这项新的认证概念正逐步为公众和司法界所接受。”
(三)证据采信的要求
“网络犯罪”案件的取证相对于传统的犯罪案件要复杂许多。
因为当事人必须要寻找到一种合适的方式将其固定下来,而且还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三大原则。在网络取证时,当事人尤其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要及时提取证据,证据取证途径要合法,使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证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证据的法律性,它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即运用证据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相关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法官应当有理由相信基于CA认证体系下的电子数据都是真实的,有数字签名并通过其验证的文档也都是真实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都表明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相关性和客观性的重要保证,它关系到证据的价值与证明力度。所以在网络侵权中,同样不能出现在传统侵权领域所采用的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二要非常有针对性地提取证据。即所提取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在分析计算机数据或信息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关联程度如何,是否是实质性关联时,其中附属信息与系统环境往往要相互结合,才能与案件事实发生实质性关联。确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计算机证据、附属信息证据和系统环境证据,并排除相互之间的矛盾。因此,根据案件当事人与计算机证据的关联,可以决定计算机证据的可采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如果涉及一条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就不能以它仅仅是一条数据电文为理由予以拒绝,更不能在当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证据时,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为理由加以否认。”在实践中,如果碰到觉得有用的证据,应该要尽量把它固定下来,因为网络的瞬时性使人在短时间内很难做出判断,虽然有些证据看似无关,但往往对其他证据能起到印证作用,因而还是要把握尽量多取证的原则。
三是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证据的客观性具有这样几层含义:
第一,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或者将来必然要发生的事实。证据的这个特性是外在于人们的主观意志的,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表明证据事实处在客观自然的领域,而非处在主观精神的领域。
第二,证据的客观性指的是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证据内容或证据事实的载体只能是客观存在之物,而不可以是单纯的主观的精神。
第三,证据的客观性表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未知的案件事实依靠逻辑的力量奠定于已知的事实基础上,获得它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利用证据来认识和确定案件事实是最可靠的,也是最坚实、最有说服力的。这也是网络技术提出的新挑战,因为电子证据很多时候容易修改,所以往往需要在中立的第三方服务器上进行取证。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关或律师事务所的独立计算机上进行取证。
考察计算机证据在生成、存储、传输过程有无剪接、删改、替换的情况,其内容和计算机取证技术研究是否前后一致、通顺,符合逻辑。计算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的因素。”但是,这一规定的范围不能够包括所有计算机证据所产生的诉讼、仲裁等。它产生于电子签名法,使用有关电子签名的诉讼。在诉讼活动中采纳某一证据形式时,应当既考虑该证据生成过程的可靠程度如何,又考虑这一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被伪造、变造或剪辑、删改过,还要考虑证据与持有人的关系。在证据被正式提交给法庭时,必须能够说明在证据从最初的获取状态到在法庭上出现状态之间的任何变化。
(四)专家参与并及时鉴定,严格取证工具和过程的标准化
网络犯罪具有高技术依赖性,因此,在网络犯罪案件搜集取证时,必须有计算机网络专家或技术人员在场,并严格依照程序提取。负责取证工作的这些技术人员要具有绝对可靠的技术知识和绝对可靠的政治素质,同时,具备严谨的工作作风和职业道德,且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软件的使用者很难对这些工具的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比较,因此,制定取证工具的评价标准、取证机构和专业从业人员的资质审核办法以及取证工作的操作规范是非常必要的。电子证据由于具有很强的技术特性,因此,其被提取后并不是可以立即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需要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认定并出具法定鉴定结论后,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因此,提取到有效的电子证据后,应当及时送检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地位。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中的基础与核心,同时也是诉讼事物中最实际的问题。证据是使法院裁判具有公信力的基础,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法院判案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诉讼中的“以事实为依据”即是以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的。因此,“以事实为依据”说到底是以证据为依据的。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的,法院事先并不了解这些事实,这些事实也不会在诉讼时重现于法庭之上。在诉讼中,由于利害关系的对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也各执一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要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必须凭借证据活动,这样才能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
证据还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进入诉讼的当事人都希望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来解决纠纷,而是否掌握着充分的证据,常常直接决定着诉讼的胜负。因此,证据是至关重要的。当事人要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依靠证据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和其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这样,法院才能从法律上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青少年网络犯罪中,大多数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都呈现隐蔽性、诡秘性和多样化,这就需要运用有利合法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节】网络资源的共享和合理利用问题
当今时代是信息时代、网络时代,计算机网络带给人们的是一片广阔的新的空间。它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越来越依赖计算机这种新型工具来进行信息的获取和利用。它的发展加速了网络信息资源的社会化,Internet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用户最多、影响最广泛的网络互联系统,是信息资源查询和共享的最大的信息超级市场。资源共享已成为人类进步的标志。但是,计算机网络这把“双刃剑”带来资源共享的同时,由于其自身的脆弱性——操作系统存在种种安全漏洞和其高度的开放性,使资源的共享和合理利用问题日益突显。那么,什么是网络资源,什么又是资源共享呢?又该怎样合理利用呢?我们提出以下思考:
一、充分认识网络资源
(一)网络资源的相关概念
网络资源就是利用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传播和网络软件管理的信息资源,就是通过网络可以利用的各种信息资源的总和,比如:网站提供的可供用户下载的资料或文件。而资源共享就是共同分享使用网络资源或是电脑资源,将一些资源或者信息的使用权或知情权与其他人共同拥有,有时也包括产权。资源共享主要有:文件共享、磁盘共享、打印共享、媒体播放共享、消息共享、Internet共享等等。资源共享的目的是用最小的经济成本换取信息和知识最大效率的传播、交流与应用。
(二)网络资源的积极效应
伴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化已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人类的信息交流超越了原始的地缘限制,达到前所未有的开放。信息技术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也改变了学习和教育的方式。不少人把上网作为自己业余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现代信息网络的高速发展,网络已成为青少年学习、生活和社会交往的重要工具,有统计数据显示:城市中小学生上网比例达86.5%,比成年人高出25个百分点。网络环境为青少年提供了丰富的知识、资源,网上的资源学习和利用已成为一个现代人必备的信息素质。网络资源信息量大且更新快。我们可以通过Internet在官方权威网站上查看有关问题的发展动态,可以做到时事政策紧跟形势,以免信息过时。
另外,网络的交互性也给人们提供了互相学习交流的机会。人们可以一方面利用电子邮件与有关专家进行交流,学习前沿的理论知识;另一方面还可以参与网上的一系列论坛,可以与各地的人探讨生活中、事业上遇到的问题,通过网上学习交流,实现资源共享,达到提高自我的目的。网络的开放性、平等性、直接性和虚拟性等特点又使网上交往打破了身份、地位、财产等限制,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职业,不同年龄的人,通过网络,都可以直接、便捷地交往。为那些性格内向、羞于言谈、社交能力较弱的青少年进行人际交往打开了方便之门,也避免了人们直接面对面交流时的摩擦与伤害。从而为人们情感需求的满足和信息获取提供了崭新的交流场所,扩展了青少年对外交流的时空领域。
(三)网络资源的消极效应
网络强大的优越性和便捷性深深吸引着青少年,它创造着奇迹,我们也正享受着互联网给我们带来的便利,但奇迹、便利、快捷的背后,一些潜在的危机不容忽视。由于现阶段出台的法律尚未能够起到规范网络空间全部行为的作用,且互联网又是最不安全的系统,虚拟空间中的资源又处于高度开放的状态,这样便使一些不道德的行为,甚至是非法活动频频上演。有的青少年朋友因沉迷网吧而旷课或耽误工作,有的青少年朋友因观看********而影响自身身心健康,有的利用网络犯罪,更有甚者猝死于网吧。所以说网络不仅是一个巨大的信息宝库,在一定意义上说,它也是一个巨大的陷阱,稍微不注意,就可能陷入其中而不能自拔。
二、网络资源共享所面临的问题——网络信息的污染
具有各种功用价值的开放性网络论坛、互动网页、私人网站等等随处可见,它们的出现为丰富人们业余文化生活与学习起到了巨大的积极作用。然而,其中有一类开放式资源应当引起我们的警觉,即诸如电脑黑客论坛、电脑破解技术论坛、黑客在线等等,在这些网络论坛、主页的数据库中,储存有大量关于如何暴力破解计算机应用程序密码、如何通过网络远程提升管理权限以入侵不同的操作系统、如何非法获得收费网站的使用权限达到免费登录该网站目的的最新文章和实例以及最新的破解软件,供浏览者公开下载、浏览阅读、学习和共享使用。这些文章对于促进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普及应用和提高、实现科学技术知识的快速交流与共享固然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它也为试图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提供了学习新技术手段和方法的场所。相当多的青少年频繁登陆这类论坛、网站,然后用所学到的方法和下载来的破解程序实施网络入侵。青少年黑客入侵事件不断增多就是最好的例证。
再如,目前国内外很多网站都提供免费的个人主页空间(用于存放个性化的网页和文件,由网民自由设计),网民只需在该网站上按一定的要求注册成为用户,就可以在该网站中的一定空间内任意上传、下载各种数据文件,但是相当一部分的网民利用这种资源空间设立了色情网页或者在网页中建立含有色情内容的链接(依靠其他网民的不断点击赚钱,主要依靠一些不健康的色情图片或者污秽的言语来吸引其他网民的眼球),肆意制造和传播精神垃圾;更有国内外敌对分子利用国外免费开放空间建立网站后,因为网上言论自由而上传反动的政治内容。这些共享资源的出现和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为网络犯罪起到了交流新技术和提供有利条件的作用,对计算机网络安全及网络空间中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一定的威胁,而且,这种威胁作用每时每刻都在持续。
由于网络信息提供者成分复杂,所以除了这些不良信息之外,网上也弥漫着各种各样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虽然积极的方面是主流,但消极的、错误的甚至反动的也为数不少。“网络社会”的成员是由来自不同文化背景的人组成的,每个人的思想价值观念、道德观念都可能不同,面对多元思想观念和道德规范并存的网络环境,青少年则容易迷失方向,甚至将一些不良、错误的信息奉为“真理”。
三、网络资源的利用问题
对网络信息资源进行开发的目的,归根到底就是为了方便用户对网上丰富的网络信息资源进行获取和利用。面对网上的海量信息,如何合理利用,则需要我们去努力探索解决。应该看到网络信息资源在社会发展中正日益占据主导地位,只有对网络信息资源进行有效管理,才能将网络信息环境变为有序的信息空间,实现信息资源效用最大化。具体而言:通过立法来惩治网民的非法行为、通过政府行政部门对网吧的管理来约束网民的行为、通过对网民的思想道德教育来使网民自律管理、通过建立加强网络技术安全防范的措施以限制网民的活动等。
1.通过立法来惩治网民的非法行为
网络作为现代人生存的另一个社会,同现实社会一样,它需要相应规范的约束、监督和控制,没有相应的规范就没有真正的自由。加快对网络共享资源合法利用的立法速度,以法律的调节功用来约束从业主体,让网民认识到网络犯罪的严重后果,从而达到合理利用网络资源之目的。例如制定统一的反网络犯罪的单行法,这样就解决了一般的网络法律、法规中的原则性的禁止规定没有现实意义和明确的调整价值问题。又可以对刑法中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第285条、第286条、第287条)进行修改使其更详尽,对网民的一些非法行为加重犯罪刑罚,以达到威慑的目的,从而达到对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之目的。
2.通过政府行政部门对网吧的管理来约束网民的行为
政府管理部门应当向各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确提出开放共享资源空间应执行严格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租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空间时需要提交真实身份的书面证明,尽量减少通过网络在线登记的形式注册。为提高效率,网络服务商可以委托用户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行使对用户资格审查的权利,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有效制约此类犯罪的目的。执法部门也应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来约束网民的行为。
3.通过对网民的思想道德教育来使网民自律管理
现在很多人掌握了一定的网络技术,但有些却利用它做出一些不道德甚至违法的事情。科技本身无所谓好或坏,关键在于怎样利用它。目前网站上的信息五花八门,且更新的速度快,再加上青少年对新事物的好奇心和求知欲,单靠立法和相关的行政措施控制不良信息的出现是不够的。因此必须要加强对青少年的网络道德教育,努力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素质,使他们增强是非判断力,以批判的态度审视各种道德和价值观,“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引导青少年学会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自主选择高尚道德和健康的人生道路,自觉抵制不健康的网络信息,成长为合格的“网络公民”。
4.通过建立加强网络技术安全防范的措施以限制网民的活动
此外还要加强网络技术侦查。提高公共服务器的侦查技术含量,依靠技术对抗技术犯罪,是网络空间中保护合法权益一种较好的选择。网络不仅是一个浏览新闻、娱乐的场所,也是绝佳的学习窗口、科研信息的重要源泉、与人们的吃穿住行都产生关系的虚拟世界。如果海量的网络信息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那青少年在知识、素质等各方面的修养将大大提高。
当前,关于网络资源的共享与合法利用问题尚未引起网络服务提供者、立法者及执法者等社会各界的足够重视,尚未见到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希望可以引起立法者和执法者足够的重视,使得互联网真正成为有序地为人们提供信息、创造价值的场所。广大青少年朋友应从事物的两面性来认识网络,充分利用有利的一方面,尽量避免有害的一方面对我们的侵害,正确认识网络,充分利用网络(尤其是网络娱乐资源,如网络游戏、在线聊天等),使网络为我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服务,因网络而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