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尸体解剖的意义及其立法
(一)尸体解剖的概念
尸体解剖(简称尸解)亦称尸体剖解,是指通过对病死患者或者死因不明的尸体进行病理解剖和检验,以明确死亡原因,观察致病因素的作用,确定各种疾病发生的顺序,以便了解疾病的机制及其规律的一种方法。
(二)尸体解剖的意义
尸体解剖在临床以及医学科学研究和医学教育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人体是一个复杂的机体,尸体解剖是搞清人体结构唯一可靠的方法,是病理学形成和发展的基础。尸体解剖是一种特殊的人体实验,是验证临床诊断治疗的最好方法,是对已进行的医护手段的最终评价。通过尸体解剖可以精确地分析死因,揭示诊疗工作中和疾病认识上的错误,发现新的疾病及其类型,以指导医学研究;尸解还可以评价新的药物及其疗法。通过尸解人们可以观察内外因素作用下疾病各个阶段的表现,从而获得疾病的整体认识,对保证医学教育质量和提高医学水平、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尸体解剖在实践上也具有重要的作用,法医解剖可精确的确定死因,确证与诉讼有关的致死性或致死性的可靠事实,为侦破一些刑事案件提供依据,用事实代替推断,以证实犯罪并挽救无辜。
(三)尸体解剖立法
在医学发展史上,对尸体解剖的伦理是非之争异常激烈,中外一些献身于医学的科学家,勇敢地冲破种种禁令,进行人体解剖研究,推动了医学科学的发展。比利时医学家维萨里冒着杀头的危险,到刑场上偷尸体进行解剖,完成了《人体的结构》一书,为近代人体解剖学奠定了基础。我国清代医学家王清任,冲破封建礼教束缚,对大量的尸体进行解剖观察,写成《医林改错》一书,为解剖学和临床医学作出了巨大贡献。
尸体解剖率的高低,是一个国家医学发展水平的重要反映。国外一些医学较发达的国家,对尸体解剖都十分重视,尸解率都在60%以上,有的高达90%以上。一些国家还通过立法明确支持尸体解剖。在我国,由于几千年的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尸体解剖的阻力一直很大。尸体解剖率比之外国有很大差距。近年来,各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学院校做了很多实际工作,尸解率有所上升。
为提高医学教育质量和临床诊断水平,促进医学事业的发展,1979年5月,卫生部制定颁发了《尸体解剖规则》。1993年,卫生部对如何处理尸体解剖脏器标本问题作出了批示。2002年8月,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又颁发了《医疗事故争议中尸解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为尸体解剖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尸体解剖种类及适用条件的法律规定
根据卫生部《尸体解剖规则》规定,尸体解剖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一)普通解剖
普通解剖限于医学院校和其他药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施行。凡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提供的解剖者、无人认领的尸体可收集做普通解剖之用。
(二)法医解剖
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法医解剖。
1.涉及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尸体解剖才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要查明死因及质的。
2.猝死或突然死亡,有自杀或他杀嫌疑的。
3.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性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三)病理解剖
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研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病理解剖。
1.死因不清楚者。
2.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3.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提供解剖者。4.疑似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上述前两项尸体的解剖,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有关单位应协助医疗卫生单位做好家属工作。
三、尸体解剖管理的法律规定
解剖尸体必须经医生进行死亡鉴定,签署死亡证明后方可进行。
供普通解剖使用的无主尸体,应保存1个月后方可使用。在1个月内,如发现死者姓名及通讯地址时,应即时通知家属,在限期内前来认领。逾期不认领者,在呈报主管机关或公安部门批准后,即可解剖。
在施行病理解剖时,如发现有他杀或自杀嫌疑时,病理解剖单位应报请公安部门派法医进行解剖或由法医与病理医生共同解剖。病理解剖科室只接受医疗、预防、科研、卫生行政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委托进行尸体解剖。
凡病理解剖的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但应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如有损坏外形的必要时,应征得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同意。
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一般应在1个月内向委托单位发出诊断报告,如发现其死因为烈性传染病者,应予确定诊断后12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病理解剖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积极宣传病理解剖的科学意义,提倡移风易俗。凡开展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建立解剖簿,进行解剖情况登记,并将解剖尸体的情况(包括尸体解剖诊断),每年至少向其主管部门书面报告1次。
四、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人员资格认定的规定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由具有《认定办法》规定资格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
《认定办法》规定:①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②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院校,可以申请作为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至少具有2名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主检人员。②解剖室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③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照相设备、计量设备、消毒隔离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贮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④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②受聘于《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机构。③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④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主检人员除符合上述①、②条件外,还应当在取得病理解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
(三)承担尸检任务机构的审核认定
具备以上条件,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是直辖市的,应当向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布。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