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消费税纳税人筹划的方法
由于消费税是针对特定的纳税人开征的一种税,因此,纳税人可以通过对组织形式的选择,进行合理、合法的纳税筹划,达到降低整体税负的目的。
1.设立独立核算的销售机构
根据消费税税法的相关规定,消费税的纳税行为是发生在生产领域,而不是发生在流通领域或最终消费环节(金银首饰除外)。关联企业中生产、委托加工或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在零售等特殊的情况下,如果以较低但不违反公平交易的销售价格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其独立核算的销售部门,可以降低销售额,进而可以少缴纳消费税。对于独立核算的销售部门,由于处于销售环节,只需要缴纳增值税即可,从整个集团的角度整体消费税税负下降。
【例3-1】某集团公司由甲、乙两个公司组成,甲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乙公司的原材料。如果甲公司产品适用消费税税率为30%,乙公司适用消费税税率为20%。2009年,甲公司以1400万元的价格销售商品给乙公司,乙公司加工后以2200万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给其他企业。2010年该集团公司有两套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继续2009年的状况;
方案二:甲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乙公司,乙公司以2200万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乙公司的生产销售周期为半年,6个月的市场利率为9%。
你认为该集团应当选择哪套方案?
解案一:继续2009年的状况。在该方案下,企业集团的纳税情况计算如下:
甲公司应纳消费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1400×33%=462万元
乙公司应纳消费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200×22%-462=22万元
集团公司累计应纳消费税及附加=462+22=484(万元)
方案二:甲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乙公司,乙公司以2200万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该方案下,企业集团的纳税情况计算如下:
甲公司应纳消费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1200×33%=396万元
乙公司应纳消费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200×22%-396=88万元
集团公司累计应纳消费税及附加=396+88=484万元
比方案一节税=(462-396)×9%=5.94万元
通过计算,该集团应当选择方案二。
2.合并企业
工业企业销售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时需要缴纳消费税,如果该项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时,购买方还要再缴纳一次消费税。基于避免重复征税的考虑,我国税法规定了外购或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允许抵扣已纳税额的优惠政策。但税法同时也规定,对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其外购酒及酒精已纳税款或受托方代收代缴的税款不予抵扣。故对于酒类生产企业来说,可以通过合并方式进行纳税筹划。
一方面,合并会使原来企业间的购销环节转变为企业内部的原材料转让环节,从而递延部分消费税税款。如果两个合并企业之间存在着原材料供应关系,则在合并前,这笔原材料的转让关系为购销关系,应该按照正常的购销价格缴纳消费税款。而在合并后,企业之间原材料供应关系转变为企业内部的原材料领用关系,因此,这一环节不用缴纳消费税,而是递延到销售环节再征收。另一方面,如果后一环节的消费税税率较前一环节低,则可直接减轻企业的消费税税负。因为前一环节应该征收的税款延迟到后面环节再征收由于后面环节税率较低,合并前企业间的销售额在合并后适用了较低的税率而减轻税负。
【例3-2】某地区有红星酒业和三和酒业两家大型酒类生产企业,它们均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都是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红星酒业主要经营粮食类白酒,以本地区生产的特色大米和玉米为原料进行酿造,按照消费税法规定,应该适用20%的比例税率,粮食白酒的定额税率为每500克0.5元。三和酒业以红星酒业生产的粮食酒为原料,生产药酒系列,按照税法规定,应该适用10%的税率。红星酒业每年要向三和酒业提供价值5000万元,共计750万千克的粮食白酒。假定药酒的销售额为2000万元,销售数量为250万千克。假设红星酒业有机会合并三和酒业,并且是否合并三和酒业对自身经营基本没有影响。现红星酒业有两套方案可供选择:方案一,红星酒业不合并三和酒业;方案二,红星酒业合并三和酒业。请对其进行纳税筹划。
解案一:红星酒业不合并三和酒业。在该方案下,纳税情况计算如下:
红星酒业应纳消费税=5000×20%+750×2×0.5=1750万元
三和酒业应纳消费税=2000×10%=200万元
累计应纳消费税=1750+200=1950万元
方案二:红星酒业合并三和酒业。
合并后应纳消费税=2000×10%=200万元
比方案一节税=1950-200=1750万元
因此,应当选择方案二。
第三节消费税计税依据的纳税筹划
我国现行消费税实行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和从价从量复合计征三种征收方法,其计税依据为销售额与销售数量。从价计征的销售额同增值税的销售额的规定一致,为不含增值税而含消费税的销售额,即除增值税以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从量计征的销售数量为应税消费品重量、体积或其他计量单位。复合计税的卷烟的计税依据为计税金额与标准箱,酒类产品的计税依据为计税金额和重量。熟悉税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进行进一步纳税筹划有基础性作用。
一、自产自销业务的纳税筹划
(一)将不同税负应税产品的销售额和销售数量分别核算
在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中,经常会发生同一企业生产不同税负的产品并且分别销售的情况。对于这样的企业,应当严格将各类不同税负产品的销售额和销售数量分别核算。当然,要做到不同税负的产品的销售额和销售数量分别核算,企业需要在很多环节做工作,应当把销售合同文本设计、企业存货管理、财务核算等都纳入纳税筹划的过程中。
【例3-3】晓天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各类品种的酒,针对不同消费者的需求,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粮食白酒、各种药酒等。两种产品的消费税税率分别为20%加0.5元/500千克(或500毫升)、10%。2009年该酒业公司粮食白酒的销售额为400万元,销售量为10万千克,药酒销售额为600万元,销售量为8万千克,但该酒业公司没有分别核算。2010年该酒业公司的生产销售情况与上年度基本相同。目前,该公司有两套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统一核算粮食白酒和药酒的销售额;
方案二:分别核算粮食白酒和药酒的销售额。
从节税的角度,该酒业公司如果作纳税筹划?
解案一:统一核算粮食白酒和药酒的销售额。在该方案下,根据现行消费税法律制度的规定,企业生产经营适用两种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税率。该公司纳税情况计算如下:
酒类应纳消费税=(400+600)×20%+(10+8)×1=218万元
酒类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18×10%=21.8万元
累计应纳税额=218+21.8=239.8万元
方案二:分别核算粮食白酒和药酒的销售额。根据现行消费税法律制度规定,企业生产经营适用两种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分别核算后可以适用各自的税率。在该方案下,公司纳税情况计算如下:
粮食白酒应纳消费税=400×20%+10×1=90万元
粮食白酒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90×10%=9万元
药酒应纳消费税=600×10%=60万元
药酒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60×10%=6万元
累计应纳税额=90+9+60+6=165万元
比方案一节税=239.8-165=74.8万元
通过计算比较,认为该公司应当选择方案二,即分别核算各自的销售额对企业更有利。
(二)包装物的纳税筹划
包装物是指产品生产企业用于包装其产品的各种包装容器,如箱、桶等。在一般产品销售活动中,包装物随产品销售是普遍现象,从形式上看,可以分为随同产品出售但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随产品出售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出租或出借给购买方使用的包装物几类。
在出租、出借形式下,包装物又可以具体分为:
(1)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出售,只是单纯收取押金。例如,啤酒生产企业在销售啤酒时,对于周转箱不作价销售,仅收取押金。
(2)既作价随同销售,同时又另外收取押金。例如,啤酒生产企业以较低的价格对周转箱作价,计入销售额中,另外又规定返还包装物的时间,并收取押金。
(3)不作价随同商品出售,在收取租金的基础上,又收取包装物的押金。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根据上述规定,若企业想在包装物上节省消费税,关键是包装物不能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若包装物押金单独核算又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返还,则此项押金不并入销售产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企业就可以达到预期的节税效果。
【例3-4】甲公司2009年9月销售汽车轮胎20000件,每件价值2000元,另外,单位包装物的价值200元(上述价格都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汽车轮胎的消费税税率为3%。现有两套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采取连同包装物一并销售的方式;
方案二:采取收取包装物押金的方式。
如何进行关于汽车轮胎的纳税筹划,降低消费税税负?
解案一:采取连同包装物一并销售的方式。在该方案下,由于包装物作价随同产品销售的,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具体纳税计算如下: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0000×2000×17%+20000×200×17%=7480000(元)
应交消费税税额=20000×2000×3%+20000×200×3%=1320000(元)
方案二:采取收取包装物押金的方式。企业将每个轮胎的包装物单独收取押金234元,则2009年9月此项押金不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
情况一:包装物在12个月内收回,则此项押金不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0000×2000×17%=6800000元
应交消费税税额=20000×2000×3%=1200000元
比方案一增值税销项税减少额=7480000-6800000=680000元
比方案一消费税减少额=1320000-1200000=120000元
情况二:包装物12个月内未收回。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0000×2000×17%=6800000元
应交消费税税额=20000×2000×3%=1200000元
因12个月内包装物未退回,此项押金需于2010年9月补税:
企业需补缴增值税=20000×234÷(1+17%)×17%=680000元
企业需补缴消费税=20000×234÷(1+17%)×3%=120000元
这样,企业将金额为68万元的增值税和12万元的消费税的纳税期限推迟了1年,充分获取了货币时间价值收益。
因此,不论包装物是否收回,都应当选择方案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