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协议管辖具有一定的范围
国内协议管辖仅限于合同纠纷案件,而且只能选择我国人民法院管辖。涉外协议管辖,既可选择中国法院也可选择外国法院,但有些特殊案件不能选择,只能由中国的法院管辖,属于此类的是: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只能由中国的法院管辖。
(四)移送管辖及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诉讼程序
(一)一审程序
一审程序,是指最初受理案件的法院审理案件时所用的程序。可以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普通程序分为以下阶段:
1.起诉和受理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具备四个法定的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应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状应记明的事项是: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同时按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2.审理前的准备
首先,人民法院应在受理案件后的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可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辩状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其次,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再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立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最后,审判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3.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应公开审理,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及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则不公开审理,另外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开庭审理包括的主要阶段是: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宣告判决。判决在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后发生法律效力。
(二)二审程序
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在法定的期间内、按法定的程序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应当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应当在五日内连同案卷和证据,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法院应当对其审查,经过审理,作出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判决。当事人对发回重审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判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而重新再审,纠正错误的程序。
提起审判监督有以下的途径: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提起再审,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如下情形的有权提起抗诉。这些情形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所适用的法律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
4.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符合以下法定情形之一,可以提起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3)所适用的法律有错误;(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其内容违法,可以申请再审。
当事人提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不能上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又称支付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请求,不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并要求其给付的程序。
申请支付的条件是:
(1)支付令适用于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
(2)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不存在抵销关系。
(3)支付令能够送达当事人。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异议又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程序
1.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前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认为必要的时候,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从而使判决得以执行的程序。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或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因申请人的错误采取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
2.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前,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先裁定另一方给付一定的财物,或先行裁定另一方作为或不作为的程序。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前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造成的财产损失。
先予执行的条件是:
(1)当事人提出申请;
(2)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3)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
(4)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申请先予执行的范围:(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及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但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六)强制执行程序
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或其他的法律文件,在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以国家的强制力确定和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程序。
1.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
人民法院可以以下列法律文书作为根据,进行强制执行:
(1)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及罚款决定书;
(2)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定书;
(4)仲裁机构制作的裁决书、调解书;
(5)行政机关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决定书;
(6)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2.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的措施主要是:(1)查询、冻结和划拔被执行人的存款;(2)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及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3)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5)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6)强制被执行人完成判决、裁定和其他司法文书指定的行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7)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利息,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他义务的迟延履行金。
3.申请执行的期限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双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以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七)涉外经济诉讼程序
涉外经济诉讼,是我国企业、经济组织及个人同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之间在经济交往中发生争议,其中一方当事人诉诸我国法院,我国法院依法解决其争议的活动。
涉外经济诉讼有以下特别规定:
(1)优先适用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公约。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公约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但我国在缔结和参加国际公约时声明保留的除外。
(2)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和文字。
(3)外国当事人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
(4)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也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协助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但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法院不予协助。
我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涉外经济诉讼的时效为四年。
案例精析
韩帮峰诉圣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山东省日照市圣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圣公公司”)分四次向农行日照市东港区支行借款50万元,第一笔20万元期限自1997年1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第二笔10万元自1997年2月27至同年12月27日,第三笔10万元自1997年5月30日至1998年11月30日,第四笔10万元自1997年9月28日至1999年3月28日。
第一、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展期至1998年11月8日。东港支行于1998年12月10日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催收;1998年11月30日,对第三笔借款进行了催收;1999年11月20日,对第四笔借款进行了催收。2001年4月21日、2003年4月15日、2004年4月28日,东港支行三次向圣公公司送达了公证借款催收通知书。2002年12月,圣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2月,农行岚山支行(由东港支行岚山办事处变更)与第三人韩帮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韩帮峰。2006年2月,岚山支行向圣公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因圣公公司未还款,债权人韩帮峰起诉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圣公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圣公公司辩称,被诉主体已不存在,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港支行与圣公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圣公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岚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韩帮峰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有效。在债权转让前,原债权人均在两年内进行了催收,未超过诉讼时效。圣公公司系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备法人资格,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圣公公司偿还韩帮峰借款50万元。
圣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驳回韩帮峰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