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案例
1574900000044

第44章 附则(39)

原、被告非法同居期间,建造了房屋、更新了拖拉机、购买了自行车等。这些财产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劳动所得,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据此,原、被告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享有平等权利。原告在双方同居前所欠的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清偿责任。

4.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认可。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同于离婚,但对子女抚养问题可比照上述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是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上述协议于法并无不合之处。

根据上述理由,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予以解除。

2.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问题,原、被告按双方达成之协议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1.审理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纠纷案件,首先应正确认定其行为性质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了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界限。依照《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前,以起诉时双方是否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为界限;如果同居发生在《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后,以同居时双方是否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为界限;均已符合结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对财产的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还是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过去对此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就财产共有关系而言,婚姻法所调整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关系,而民法通则所调整的是一般的财产共有关系。非法同居的双方并无配偶身份,其财产共有关系不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围,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正确适用法律,对于认定共同财产的性质和界定共同财产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如果适用婚姻法规定,必然将非法同居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的继承、受赠所得等,这显然扩大了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5.解除继母女关系的法律后果

——夏某某诉左某某解除继母女关系案

【案情】

原告:夏某某,女,69岁,汉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退休职工,住上海市巨鹿路148号。

被告:左某某,女,33岁,上海无线电四厂工人,住上海市延安西路2055弄5号101室(户口在本市巨鹿路148号)。

第三人:张某某,男,70岁,汉族,中国民航上海管理局离休人员,住上海市延安西路2055号1号204室。

原告诉称:被告不尽继子女的义务,且已多年感情不睦,关系逐渐恶化,故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继母女关系,并要求被告搬至结婚用房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关系尚可,双方虽有矛盾,但未达到要解除继母女关系的程度;且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尽到一定的义务,故表示不同意解除继母女之间的关系。

第三人辩称:被告居住在第三人承租的房屋内,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故不同意原告关于被告应迁到结婚用房之主张。

夏某某与左某某系继母女关系,左某某为第三人张某某之媳。1958年8月,左某某刚出生不久即由夏某某之夫左家发与前妻程玉芝收为养女,以后,左某某即与程玉芝、左家发共同生活。1967年,程玉芝故世,左某某被左家发托至其战友处寄养。

1970年,左家发与夏某某结婚,左某某即被左家发接回,并居住于本市巨鹿路148号二层过街楼内。左某某由左家发与夏某某共同抚养至自立。1976年,左某某参加工作,其间左某某与夏某某的关系尚可。

1982年,左某某与案外人张彦军(第三人张某某之子)结婚,婚后居住于上海市延安西路2055弄5号101室内至今。之后,左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往来较少,对继母夏某某不尽赡养义务,在夏某某住院开刀期间,左某某对继母很少照料,致使双方关系逐渐淡漠。1991年9月,左家发病故。自此,夏某某与左某某关系更趋恶化。

在本案审理中又查明,上海市巨鹿路148号二层过街楼房屋租赁户为夏绍章,面积为30.1平方米,常住户口三人,即夏某某、左某某、夏蓁(夏某某之侄);上海市延安西路2055弄5号101室房屋使用证户名系第三人张某某,面积15平方米左右,常住户口二人,即左某某之夫张彦军及女张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左某某解除继母女关系,并要求被告左某某居住至上海市延安西路2055弄5号101室其结婚用房,但表示愿给付被告左某某房屋补贴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左某某则坚持不同意解除与原告夏某某之继母女关系。第三人张某某表示不同意其媳左某某居住在他承租的上海市延安西路2055弄5号101室房屋内。

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

1.继母女关系可以解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左某某从小受到原告即继母夏某某的抚养,相互之间已发生了母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左某某应对夏某某负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

本案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应有的母女感情,长期不睦。原告之夫左家发去世后,双方关系更趋恶化。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继母女关系,被告虽表示反对,但又无和好的具体行动,对继母夏某某不加照顾,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坚持解除继母女关系,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双方间继母女关系应予解除。

2.关于张某某是否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张某某之子张彦军结婚时即居住在延安西路2055弄5号101室房屋内,至今已近四年,况且,该房屋虽是以张某某名义租赁,但实际居住的却是左某某夫妇,且居住并不困难,应准许左某某居住于张某某名下租赁之该房屋内。因此,张某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法院通知张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至于原告自愿给付被告房屋补贴费人民币2000元,于法并无不合,应予准许。

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准予夏某某与左某某解除继母女关系。

2.夏某某租赁居住本市巨鹿路148号二层过街楼;左某某迁往并居住至本市延安西路2055弄5号101室;夏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左某某房屋补贴费人民币2000元。

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夏某某、左某某各负担一半。

【评析】

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子女关系之间权利义务产生的时间是不同的。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发生,则取决于双方之间的抚养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左某某从小受原告夏某某的抚养,双方之间发生了法律拟制的母女关系。现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未能尽赡养扶助之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继母女关系,应予支持。若勉强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继母女关系,对双方均属不利。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继母女关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16.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别

——楼某某、蒋某某被控重婚宣告无罪案

【案情】

自诉人:陈某某,男,37岁,浙江省义乌市人,农民。

被告人(上诉人):楼某某,女,28岁,浙江省义乌市演乡人,农民01991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蒋某某,男,25岁,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月亮楼酒家承包人。1991年6月27日被逮捕。

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诉称:

自诉人与被告人楼某某于1984年结婚,1985年生下一女。

1989年楼某某与自诉人分居后,便与被告人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1990年10月起,二被告人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月亮楼酒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

1989年被告人楼某某与自诉人分居是因为自诉人与其他女人乱搞两性关系,染上性病,两人感情恶化。此后,二被告人虽然发生过两性关系,但并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1990年10月,被告人楼某某是到被告人蒋某某承包的月亮楼酒家当服务员的,并不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月亮楼酒家的事实,因此,二被告人并没有犯重婚罪。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经不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被告人楼某某与自诉人陈某某于1984年按农村风俗以夫妻名义同居,1986年11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0月,楼某某与陈某某到稠城镇城中路分别经营“楼巧理发店”与“迷迷酒家”。被告人蒋某某因常到“楼巧理发店”理发而与被告人楼某某和自诉人陈某某相识。1989年初,被告人楼某某因故与自诉人陈某某分居,随后与被告人蒋某某勾搭成奸。1990年10月,被告人楼某某关闭理发店,随同被告人蒋某某经营义乌市月亮楼酒家,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月亮楼酒家值班员王某某和服务员张某某、何某某证明楼某某刚到月亮楼酒家开票时,大家叫她老板娘,营业款也交给楼某某,楼某某有时晚上与蒋仁义睡在一起的证言;

2.二被告人均承认发生过两性关系的供述;

3.蒋某某称楼某某为亲爱的“和楼某某表示”生是他(指蒋某某)的人,“死是他的鬼”的信件;

4.二被告人的合影照片;

5.二被告人一起看病时连在一起的发票;

6.从蒋某某住房中搜出的妇女卫生巾袋。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楼某某在与自诉人陈某某的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与被告人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被告人楼某某有配偶而与其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应予惩处。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楼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法院以重婚罪分别判处楼某某、蒋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的判决宣告后,楼某某、蒋某某均不服,以没有重婚事实,不构成重婚罪为由,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上诉人在上诉书中、辩护人在辩护书中所提主要理由为:第一,二人之间有通奸行为属实,但二人一直分别租房居住,不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二,楼某某关闭理发店是因为自诉人经常来无理取闹,致使理发店无法正常营业。到月亮楼酒家是当服务员的,与蒋某某是雇佣关系,并不存在共同经营月亮楼家的问题。第三,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楼、蒋二人犯有重婚罪的情况下逮捕二人和分别搜查二人的住房是违法的。

自诉人陈某某未作答辩。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1981年7月,上诉人楼某某初中毕业后即随自诉人陈某某在本村学理发。1982年上半年,陈某某与楼某某开始有两性关系,1984年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85年2月生下一女。

1986年11月14日,陈某某与楼某某到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陈某某与楼某某离开夏演乡,到稠城镇开理发店。

1988年,陈某某与楼某某分别经营“迷迷酒家”和“楼巧理发店”。在楼某某经营理发店期间,蒋某某因常来理发而与楼某某、相识。1989年2月,楼某某因怀疑陈某某在外面与别的女人乱搞已患上性病,提出分居要求。陈某某付了楼某某1000元房费后,双方分居。此后,楼某某与另一女青年先借后租住在稠城镇万宝街陈望峰的房子里,并开始与蒋某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

1990年10月,楼某某关闭“楼巧理发店”,到蒋某某承包的月亮楼酒家做收钱开票的工作。同时经蒋某某介绍,单独租住稠城镇义东路149号徐理星的房子。楼某某在蒋某某承包的月亮楼酒家开票期间,晚上有时睡在蒋仁义的租房内,有时与其他女服务员在酒家或一起到义东路149号徐理星的房子居住。楼某某刚到月亮楼酒家工作时,店内其他服务员叫楼某某为老板娘,但经蒋某某制止后就不叫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陈某某关于与楼某某同居、结婚、分居的陈述;

(2)上述人楼某某、蒋某某承认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但否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