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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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附则(40)

(3)楼某某租住房屋的房东陈望峰、徐理星关于楼某某先后租住他们房屋的证言;

(4)月亮楼酒家的王某某、张金风、何某某关于曾叫楼某某为老板娘,但蒋某某制止后就不叫了;楼某某有时与蒋某某睡在一起,有时与其他女服务员睡在一起的证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楼某某与蒋某某虽有通奸关系,但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二上诉人分租两处住所,不敢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二上诉人的住所内无对方生活的必需品;当上诉人楼某某初到月亮楼酒家工作时,有些服务员称其为老板娘,蒋某某即制止,不准别人这样称呼,说明在别人面前二上诉人否认有夫妻名义。

尽管二上诉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但只是一般的通奸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因此不构成重婚罪。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1991)义法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

2.宣告楼某某、蒋某某无罪。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为了从根本上保障一夫一妻制的贯彻,防止重婚这种侵害正常婚姻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所谓“有配偶而重婚”,这是典型的重婚,是指自己已经有了配偶,却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自己虽然没有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这种情况不是字面意义上的“重婚”,有的称为“相婚”。在我国,无论是前一种情况还是后一种情况,都按重婚罪论处。

重婚是侵害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的行为,必须予以打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弄清重婚与一般通奸行为的区别。在我国,重婚是一种犯罪行为,而一般通奸行为则不是犯罪,仅仅是一种不道德行为,因而搞清重婚与一般通奸的区别是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原则性问题。那么,重婚与一般通奸究竟区别何在呢?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重婚必须形成婚姻关系,包括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和事实上的婚姻关系。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就曾明确指出,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实际上已构成重婚的。所谓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是指双方或一方骗取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在法律上形成夫妻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是指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得到周围群众公认而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重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公开的。而通奸的双方则是秘密进行的,既不敢公开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实际上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自己不认为有夫妻名义,别人也不承认其有夫妻关系。应当说,重婚行为与通奸行为是不难区分的。

本案被告人楼某某与蒋某某虽然发生过性行为,但二人始终分租两处住所,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阻止他人对楼某某以老板娘相称,说明二人并未以夫妻关系自居,他们的关系仅仅停留在性关系即通奸阶段。因此,一审法院将这种通奸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并以重婚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判刑是错误的,混淆了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改判二人无罪是正确的……

17.重婚罪的认定

——吴某某重婚罪

【案情】

自诉人:袁某某,女,39岁,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系上海星际百货商店职工。

被告人:吴某某,男,42岁,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无业,暂住本市,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自诉人袁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吴某某相识已有10余年。1990年初,吴某某持有与前妻冯某某离婚证明向自诉人求婚。同年4月23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在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居住于上海市上钢八村9号220室。1992年2月间,自诉人先后接到被告人之妻王某某的长途电话及王提供的与被告人有婚姻关系的证明后,才知被告人对自诉人隐瞒了与前妻冯某某离婚后又与王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重婚罪,要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除自诉人与被告人的非法婚姻关系。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被告人与自诉人袁某某恋爱多年,双方感情较深。被告人在哈尔滨市与前妻冯某某离婚后又与王某某登记结婚是出于无奈。承认对自诉人隐瞒了与王某某的婚姻事实。

因此,对自诉人指控其犯有重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73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与女青年冯某某恋爱后,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登记结婚。1980年前后,夫妻双方先后调至哈尔滨市工作。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某先后生育二子,长子吴迪,次子吴疆。直至1988年5月,夫妻双方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离婚。被告人吴某某离婚后不久,又与早已相识的王某某恋爱。1989年2月,吴某某与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王某某生育一女,名叫吴寒,婚姻关系持续至今。

被告人吴某某早在1980年来沪出差期间,与自诉人袁某某相识。1984年12月,自诉人袁某某向浙江省湖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袁某某与其丈夫曹海明离婚。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达到与袁某某结婚之目的,故在其与冯某某离婚后,对他人隐瞒了又与王某某结婚的事实,骗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与袁某某结婚证明。1990年4月23日,被告人与自诉人袁某某到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居住在上海市。1992年初,在吴某某返回哈尔滨期间,其妻王某某接到上海袁某某寄去的邮包,而产生怀疑。当吴某某返沪后,王某某于同年2月18日,从哈尔滨市打长途电话上海找到了袁某某,并将其结婚证的复印件寄给袁某某,从而揭穿了吴某某重婚的事实。至此,自诉人袁某某为解除非法婚姻关系,而向法院提出吴某某重婚的控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袁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隐瞒已婚的事实而与之结婚,构成重婚罪的指控;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已与王某某结婚并骗取与自诉人袁某某结婚证明的证词;

3.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袁某某的先后结婚证书。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在其与冯某某离婚后又与王某某登记结婚的情况下,竞隐瞒已婚事实和采取欺骗手段,再次与袁某某登记结婚,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有配偶而重婚,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同时,对自诉人袁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宣告解除。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对吴某某重婚案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1.吴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2.解除吴某某与袁某某的非法婚姻关系。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这就是说,不允许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现象存在。而本案被告人吴申生,不论其与王某某登记结婚是出于何种动机,但这一婚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合法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吴某某明知自己有配偶,但为了达到与自诉人结婚的目的,竞采取欺骗手段,非法与自诉人登记结婚,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构成重婚罪的主客观要件。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不但破坏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另一方及其配偶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也对子女的抚育和成长带来很大的不利影响,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了维护我国实行的~夫一妻婚姻制度,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保障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确认吴某某犯重婚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的同时,宣告解除吴某某与袁某某的非法婚姻关系是正确的。

18.虐待家庭成员应承担刑事责任

——杨某某虐待案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人),男,现年39岁,汉族,无职业,江苏省海门县人。1992年5月1日被逮捕。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于1992年1月初始,因其妻王某某回家较晚,猜疑王有外遇,遂对王多次进行打骂。王因不堪忍受而与杨分居生活。此后,虽经被害人单位领导、同事多次劝解,然而被告人杨某某却持“老婆由我教训”、“吃生活胚子,打了就服贴”的封建思想论调,继续对王任意殴打虐待,并以劝王回家居住为由,几次赶至王的娘家及亲戚家对王进行殴打。同年4月15日夜,杨某某又到王的娘家纠缠王未成,即于次日上午8时许,在王所在单位浦江煤气厂门口,等王进厂门时,强行将王拖拉回家。到家后,杨某某先强令王脱光衣裤,对王抽打耳光,用尺、木棒狠打王的臂部、腿部等处,致使王身上多处受伤。杨还肆意使用点燃的烟蒂烫王的左太阳穴和右手腕处,致使上述部位被烫伤。

同年4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到王单位门口,以商议离婚事宜为由,将王强拉回家,又迫王脱光衣裤,强行与王发生性关系后,以追问王分居后住处为由,再次任意抽打王的耳光十多下,再换用竹尺、木棒揍王的嘴巴、胸、腿等部位。为防止被害人逃脱,被告人杨某某竞用一条长65厘米、直径8毫米、重约2公斤的铁链及一把挂锁锁住王的头颈。此时,杨才准王穿上短裤及羊毛衫。被害人见杨并无意休止对其殴打虐待,但又无法忍受被毒打折磨,故产生求死之念,趁杨去阳台间隙,走到客厅窗口,连同头颈锁着的铁链从门楼窗口纵身跳下。

后经浦东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四天后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王某某身上有50多处青紫肿胀及皮下血斑,均系用手、棍棒类钝器打击所致。死因系高坠着地致内脏多发性破裂出血死亡。

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怀疑其妻有外遇,使用辱骂、毒打的手段,对被害人从精神上、肉体上进行摧残和折磨,致使其坠楼身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虐待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虐待罪的事实和性质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见被害人坠楼后,即采取积极的措施,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其悔罪态度是好的,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于1992年1月,借故先后两次对其妻王某某进行殴打。为此,王与被告人分居生活。同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至王所在单位浦东煤气厂,在厂门口将王拉回家中。到家后,被告人强令王脱光衣裤,以追问王住宿在何处为由,抽打王的耳光,又用竹尺、木棍殴打王的臀部、腿部等处,并用点燃的烟蒂烫伤王的左额颞部和右手腕等处。同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再次到王单位门口,以“有事要谈”为名,将王拉回家中,再次迫使王脱光衣裤,抽打王的耳光,并用竹尺打王的手臂等处。为阻止王离家,被告人又用铁链条及挂锁锁住王的头颈。王因无法忍受被告人的毒打和折磨,趁被告人去阳台之隙,从六楼窗口纵身跳下,抢救无效,4日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系从高处坠地导致内脏多发性破裂出血而死亡;死者王某某身上有50多处皮下出血斑,均系用手及棍棒类钝器打击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的供述;

2.查获的犯罪工具铁链条一根;

3.王某某生前有关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致其无法忍受而跳楼的证言;

4.龚维玉有关被告人平时为琐事殴打王某某的证言;

5.俞玉兰、晏学军等人有关被告人于4月18日、20日两天上午将王惠娟从厂门口拦截回去的证言;

6.丁福根有关目睹王某某从楼上坠地的证言;

7.有关王某某生前被打伤部位的照片;

8.有关司法鉴定的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等方法对家庭成员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虐待罪。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夫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但被告人借故多次使用毒打等手段对其妻从精神上、肉体上进行摧残迫害,致使其妻不堪忍受而坠楼身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妻的人身权利和在家庭共同生活中的合法权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构成虐待罪。

2.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坠楼后,虽有将王送往医院救治的情节,但其在医院又捏造事实,散布被害人生活作风不好等语言,可见其并无真诚的悔罪。鉴于被告作案手段极其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予从重惩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缴获的犯罪工具铁链条一根予以没收。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案发后自己系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判处。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上诉人杨某某多次毒打其妻王某某致伤,并用铁链锁住其头部,致王不堪忍受被告人殴打折磨而跳楼坠地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