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8日,被告与胡昌华签订了一份砖瓦厂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砖瓦厂50%的财产份额作价600万元转让给胡昌华。2009年6月30日,被告与胡昌华又签订了一份砖瓦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砖瓦厂的全部资产作价44.7万元转让给胡昌华。同日,被告与胡昌华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载明:之前(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实际未履行,被告与胡昌华之间仍按2009年6月8日签订的这份协议履行。2009年7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与胡昌华之间签订的砖瓦厂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砖瓦厂50%的财产份额及要求被告将原告持有的50%的财产份额登记到原告名下。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关于被告与胡昌华签订的砖瓦厂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在合伙企业里,合伙组织的参与者有选择合伙人的权利,每个合伙人都有拒绝一个新成员加入的否决权。因为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不能任意转让出资,新合伙人的加入必须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合伙需要合伙人的相互信赖与合作,允许任意转让可能造成受让人与原来的合伙人关系不和睦,降低合伙的效率。而且所有的合伙人都有业务执行权,均可代表合伙,任何一个合伙人所造成的损失要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另一方面,由于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允许合伙人任意转让合伙出资,新的合伙人可能由于财力有限,而致使原合伙人要承担比原来预期更多的债务和责任。因此,合伙中的限制主要是出于防止责任加大和破坏人际关系、影响合伙效率的考虑。
《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按照该款规定之精神,当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合伙人将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其他合伙人又不购买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应该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人民法院或者合伙人不能以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购买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为由,强行将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
本案中,1、虽然被告在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时曾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原告在电话中也口头表示按评估价的一半不想购买被告在砖瓦厂的财产份额,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价格是6057370.77元,而转让给胡昌华的价格是600万元,被告在与胡昌华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征求原告的意见。2、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在砖瓦厂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胡昌华的同时,将企业也变更登记到胡昌华的名下,违反了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3、按照《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之精神,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被告将财产份额转让给胡昌华),被告不应将50%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胡昌华,而应该要求原告办理退伙结算手续。为此,被告与胡昌华之间签订的砖瓦厂转让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23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51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三十九、入伙的条件和程序有何要求?
【宣讲要点】
新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需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以及需履行何种程序?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需合伙企业原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入伙协议。另一方面,原合伙人负有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新合伙人没有经过合伙企业全体原合伙人的同意或者没有签订书面的入伙协议。在这种情况下,新合伙人的入伙行为将归于无效。入伙行为无效则将按一般债权债务处理。
【典型案例】
1、[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887488]2010年4月24日,原告肖某、贺某和李某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各投资150000元合伙承接了某有限公司燃气网进户安装的工程,合伙协议中明确了肖某为该项目的法定负责人,陈某作为李某的被授权人,在李某不在现场时,行使李某作为合伙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同时,被告陈某还是合伙组织聘请的管理人员,参与某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管理,并由合伙组织按月支付工资。原告李某在2011年6月1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自己的合伙人陈某全权处理其与肖某、贺某在某有限公司所做工程的一切事务,包括工程款接收、财务清算、股本回收等,李某又于2011年9月2日出具书面说明,认可陈某出资45000元作为某有限公司燃气管网进户安装工程的股金,该出资是在李某的名下,陈某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具体负责安全和工程管理,合伙组织每月支付陈某工资3500元,故认为陈某是双重身份。但原告肖某、贺某只认可陈某作为合伙组织聘请的管理人员和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认可陈某是合伙组织的合伙人身份。
2、[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1226876]2007年1月22日,原告谭某某、被告肖某某与茶陵县思聪乡茶冲村签订了一份开办茶冲自来水厂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原、被告争资立项存在困难(该项目系国家有政策扶持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被告经人介绍找到朱某某等人,后在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朱某某在原、被告与茶陵县思聪乡茶冲村签订的协议书上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加入了合伙。2007年9月16日,朱某某代表全体合伙人与茶陵县思聪乡工业办签订了一份茶冲山泉自来水厂供水工程建设及经营承包合同书。2007年10月14日,原告单方面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退伙的协议书,朱春生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签订协议后,原告找到朱某某拿回了管理费30000元,但15000元补偿款原告迟迟没有得到,原告遂于2012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合伙补偿款。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谭某某自愿退出2007年1月21日(22日)与茶冲村的引水合同;二、原合同的有关事项与谭某某无关;三、退回原谭某某交与村的30000元整管理费;四、茶冲村自来水厂补偿谭某某现金15000元整;五、自签订本协议后,茶冲村水厂一切债权债务等有关事项与谭某某无关,原谭文胜与他人一切事项自行处理。朱某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
3、[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281575]2005年4月份,被告李超某及李长某、李造某、李继某、李小某、柳某六人,经考查,拟在本县原西沃乡孙坑筹建“选矿厂”,每股5万元。之后李长某一股股金增至10.5万元,其中李长兴1.5万元,李普某2万元、张红某2万元、李三某3万元、长某2万元。2005年5月份原告李同某找到被告李超某申明入股意向,请求单独作为一股。李超某答应在柳某名下,作单独一股以后再说。为此,原告李同某自2005年5月分四次向作为“选矿厂”负责人的李超某交付股金5万元。200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今接到李同某现金伍万元整。(说明:当时确定内部扩股,李超某说明李同某在柳泉名下,李同某说不想在柳某名下,想另立一股,李超某说随后再说),收款人:李超某。”2005年8月,“选矿厂”试生产。后因资金困难,处于停顿状态。2006年4月23日,设备被少数合伙人转移它处。“选矿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合伙人内部账目未清算。
【专家评析】
第一个案例中,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原告肖某、贺某和李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时,在该合伙协议中明确注明了被告陈某系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合伙人,故陈某虽出资在李某的名下并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但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入伙协议,陈某不能成为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不能主张基于合伙人身份的权利、义务。
第二个案例中,《合伙企业法》第43第1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朱春生加入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合伙组织,虽无书面协议约定,但朱春生在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在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肖某某于2007年1月22日与茶陵县思聪乡茶冲村签订的协议书上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应视为谭某某、肖某某同意朱春生加入合伙。
第三个案例中,根据《民通意见》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须经全合伙人同意,未经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合伙无效”。《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李超某、李长某等人合伙办“选矿厂”,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未向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但口头有约定,符合合伙人的法律特征。经营期间,李同某口头申请入伙,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合伙企业接纳第三人加入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并须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这是因为:第一,合伙企业接纳他人入伙是对合伙协议内容的重大变更,其实质是修改了原有的合伙协议,改变了当前的合伙关系;第二,合伙关系的本质是合伙人之间相互信赖的人身关系,合伙也是基于这种信任而产生的行为,它不单纯是一种资金的联合,而且有着很强的人合性,如果某一合伙人对申请加入合伙的第三人并不了解,缺乏信任或其他任何原因,他均有权拒绝该第三人加入合伙的要求;第三,合伙企业发生入伙情形,从另一层面上讲,是原合伙企业的散伙,由包括新入伙的合伙人在内的所有合伙人成立一个新的合伙。基于上述原因,合伙企业法采取第43条的处理方式,要求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这种要求也与合伙企业法第4条的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等规定的精神相吻合。
另一方面,新合伙人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入伙:一是从原始合伙人手中取得部分或全部合伙权益,但需要征得原合伙人全体同意;二是投入资本,取得合伙企业的权益。采用前一种方式时则需遵守《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即:“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无论采用哪种方式,我国法律的处理原则是合伙人之间必须达成一致协议,所以对于入伙,我国法律优先尊重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即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新合伙人入伙时的书面入伙协议要求则并不严格,即使没有完全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新合伙人依然可以基于原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且在原合伙协议上签章而主张享有合伙人身份。书面的入伙协议也可通过事后签订来补正新合伙人入伙行为的效力瑕疵。因此在合伙企业内部关系上,能否成为新合伙人关键在于原合伙人的一致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