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4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22条第1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43条第1款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民通意见》
第50条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须经全合伙人同意,未经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合伙无效。
四十、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会导致什么后果?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需合伙企业原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入伙协议。另一方面,原合伙人负有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义务。
原合伙人故意不履行向新入伙人汇报合伙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的,新合伙人能否主张入伙行为无效从而否定自己的合伙人资格。同时,原合伙人又应向新合伙人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尽管《合伙企业法》规定在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增加了对新合伙人的权利保护。但是,在新合伙人入伙时,即使其他合伙人不如实告知其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也不能免除新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因为入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对原合伙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以原合伙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而且,入伙时新合伙人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入伙后的各种风险,应当尽量查明合伙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另外,如果原合伙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新合伙人的财产损失的,新合伙人可以向原合伙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赔偿是一种合伙的内部责任,不能对抗合伙以外的第三人。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424525]
2007年4月3日,被告龙某某、匡某、黄淑某、朱某某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被告龙某某、匡某以现金方式出资2000000元,被告黄淑某、朱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3000000元,合伙经营郴州市北湖商业城B2-01号酷龙酒吧俱乐部,合伙期限为8年。2007年8月10日,被告龙某某、匡某、朱某某作为被告酷龙酒吧的代表、被告黄淑某作为担保人,同原告黄红某签订《投资酒吧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酷龙酒吧出资500000元,原告黄红某投资2500000元用于被告酷龙酒吧的装修。2008年2月27日,被告龙某某、匡某、张某某签订《合伙企业协议》,约定被告龙某某、匡某、张某某为被告酷龙酒吧的合伙人,合伙人出资额为人民币7875000元,并约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6月30日,被告酷龙酒吧向原告黄红某出具《对帐单》内容为:“至二○○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欠黄红某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捌仟叁佰肆拾元整”。后因几位合伙人均不承认黄红某的债权,黄红某遂诉至法院。期间,张某某主张其在加入合伙时,原合伙人并未将黄红某对企业的债权告知本人,因此其不应承担偿还企业债务的责任。
【专家评析】
被告龙某某、匡某、张某某作为被告酷龙酒吧的合伙人,在被告酷龙酒吧不能清偿原告借款,且被告酷龙酒吧的全部财产经依法处置后仍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或者被告酷龙酒吧的财产因种种原因无法处置的情况下,被告龙某某、匡某、张某某应对偿还原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合伙人在新合伙人入伙时承担的如实告知经营、财务状况义务以及新合伙人获知合伙企业经营、财务状况的权利是一种合伙企业内部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内部法律关系因不能容易被合伙企业债权人知晓而不具有外部性即所谓的对抗第三人效力。同时,原合伙人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可以说是入伙协议的一类默示条款——而须向新合伙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规则也与《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40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企业合伙人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区分原则。
另一方面,从民法传统理论观察,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一种基于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的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关系,无论是按份还是共同共有关系,都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02条关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关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关系原则上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应区分共有人对外部第三人的责任与共有人之间的内部责任。由此可知,《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2款的适用规则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契合。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9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40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43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民法通则》
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四十一、如何理解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除非入伙协议另有约定。此处的“同等”权利究竟指什么?是否包括就合伙企业对第三人债权主张向其清偿?合伙企业清算时尚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则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剩余财产的债权的分配遵循何种规则?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312051]
2006年9月5日,李端某与李茂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开采龙海煤矿四号井的煤炭资源,双方各占50%的股份。后因政策原因,四号井被关闭。后李端某、李茂某与龙海煤矿于2008年4月签订了《富源县中安镇十八层煤开采协议》,约定龙海煤矿将十八号煤层的煤炭资源采掘权承包给二人。2009年10月23日,因该承包不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协商,由龙海煤矿补偿李端某、李茂某承包十八号煤矿投资损失和采掘承包权300万元,李端某、李茂某作为协议的乙方与龙海煤矿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李茂某主张,该协议是十八号煤层的补偿款,因李端某无实际投资,故其无权取得上述300万元补偿款。李茂某的请求被两被告拒绝,遂于2009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
【专家评析】
原审法院认为,李端某、李茂某自2006年就合伙承包开采龙海煤矿的煤炭资源。2006年9月5日,李端某、李茂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作为双方合作的内部协议,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明确双方不以投资多少论权利义务,各占50%的股份。现双方的合伙因政策原因终止,故龙海煤矿同意支付的300万元补偿款应作为李端某、李茂某合伙的共同财产由二人平分。其中1566110.4元已经李端华、李茂某同意由龙海煤矿直接支付给李端某、李茂某的共同债权人。剩下的1433889.6元补偿款作为合伙的共同财产亦应由李端某、李茂某平分。
二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23日龙海煤矿作为甲方与李端某、李茂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退还采掘承包权的补偿款300万元”,第五条“甲方此前同乙方、丙方签订的关于《富源县中安镇龙海煤矿十八层煤开采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自行废止,采掘承包权退还甲方。”等,该协议中并没有提及李端某与李茂某合伙期间的债务以及合伙前的债务。故,龙海煤矿所称300万的补偿款不仅用于赔偿二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也包括用于赔偿合伙前李端某投资四号井所欠的百余万元债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协议中也没有就龙海煤矿如何支付给乙方,即李端某和李茂某进行过具体约定。李端某认可龙海煤矿将300万元补偿款中剩余的1433889.6元支付给其,又因其与李茂某之间是各占50%股份的合伙关系,故其应按照合伙约定返还李茂某剩余1433889.6元补偿款的一半,即716944.8元补偿款给李茂某。
总结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要旨,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合伙企业法》第44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的同等权利包括两者对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对外部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除非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即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1款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规定,以及第89条关于合伙企业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第3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在入伙协议明确就利润分配作出约定时,按照约定分配清算时企业剩余债权。如果没有约定,则原合伙人与新合伙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按实缴出资比例;实缴出资比例无法确定的,平均分配。
由此可知,新合伙人在满足《合伙企业法》第43条的规定顺利加入合伙企业后,其与合伙企业或者原合伙人签订的入伙协议在实质上是对原合伙协议的修改,入伙协议成为整个合伙协议的一部分对全体合伙人产生约束力,《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协议的规定适用于入伙协议。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3条第1款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44条第1款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89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民法通则》
第32条第2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四十二、合伙人能否要求提前退伙?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协议约定与未约定合伙期限,导致合伙人要求退伙的前提条件存在差异。合伙协议未约定期限,为了保护合伙人意思自治,在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允许退伙。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了期限,则表明合伙人在约定期限内经营合伙企业的意图明显,这时个别合伙人提出提前退伙则与其之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存在矛盾。如此,合伙人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提前退伙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