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个人合伙与纠纷处理
16640900000005

第5章 普通合伙企业(4)

10.第三人如何善意取得合伙企业财产?

【宣讲要点】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款是对善意第三人取得企业财产的规定。

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民法上的一条重要原则。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也符合一般的公平理念。在前一个问题中,我们已经探讨了合伙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不被任意分割、减少的重要性,一旦实践中有合伙人擅自转移或处分了合伙财产,原则上属于无权处分,无法产生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效力。但是如果第三人属于善意,即指第三人对于合伙人私自转移或处分财产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此时基于善意取得的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合伙企业其他的合伙人只能请求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的合伙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此处必须明确,能够善意取得企业财产的限于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人串通,或者明知合伙人擅自处分而与之交易的,不适用该条规定,第三人无法取得财产所有权。

【典型案例】[本案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689854。]

原告韩小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郭炳某合伙承租被告陈天某的楼房经营北戴河公寓,由被告郭炳某与被告陈天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5年。承租后,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陈天某租金150000元,被告郭炳某仅出资少部分资金,原告投入大部分资金进行装修、购买设备并办理各种营业手续。经营期间,被告郭炳某与陈天某背着原告私自签订无偿退租移交合同,被告陈天某强行将原告赶出经营场所。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退租移交合同无效;交出原告经营的北戴河公寓房门钥匙,不得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郭炳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被告承租被告陈天某的楼房经营北戴河公寓,投资90多万元,原告韩小某是本被告委托的经营人,并非合伙人。因未支付陈天某后续5年租期的租金预付款,二被告签订了退租移交合同。被告陈天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房屋是被告郭炳某承租并经营北戴河公寓,原告不是合伙经营人,二被告的租赁合同经协商解除后,原告找人阻止本被告的正常经营。

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1第2款,认定原告作为北戴河公寓的经营人有权请求确认被告郭炳某处分北戴河公寓财产的行为无效。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有二:一、原告韩小某与被告郭炳某是否合伙承租陈天某的房屋经营北戴河公寓;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退租移交合同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焦点,从原告韩小某提供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北戴河公寓美发厅、洗浴中心承包合同及付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韩小某经营北戴河公寓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韩小某与被告郭炳某共同出资合伙承租被告陈天某的楼房用于经营北戴河公寓,原告韩小某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之一。关于第二个焦点,通过各种证据显示,被告陈天某并非善意第三人,他对于被告郭炳某擅自处分租赁权的行为是明知的,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2款,不受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2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11.合伙人财产份额如何转让?

【宣讲要点】

由于合伙企业的设立和存续是以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色彩,所以,合伙人的相对稳定是合伙企业事务顺利继续的重要前提。但是,合伙人仍然有权利通过转让自己的合伙份额退出合伙企业。为了在这两种需求之间实现平衡,《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了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的法定要求。

由于相比于外部转让(即合伙人向原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内部转让(即合伙人向原合伙人转让)对人合性的损害不大,所以法律对于内部转让的限制比对外部转让的限制要小得多。

第22条第1款对外部转让进行了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2款对内部转让进行了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的财产份额转让会出现效力瑕疵,会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转让合同的无效。

【典型案例】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合伙成立公司,原告在被告刘某某处花50000.00元购买入股金,刘某某将原告的钱交给被告陈某某,后来三被告公司没有设立,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500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三被告没有合伙办公司,只是在合伙经营,至于被告刘某某转让股权给原告之事,被告并不知道,也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辩称:三被告没有合伙办公司,只是准备合伙经营,但还没有实施合伙行为,至于被告刘某某转让股权给原告之事,被告并不知道,也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将其在上述筹办的合伙企业内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赵某某,未经另外两合伙人一致同意,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刘某某应当将所收取的转让费返还给原告赵某某。

【专家评析】

本案中,合伙人之一刘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将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外部人赵某某,明显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前的状态,双方应当负相互返还的义务。若一方拒绝返还,另一方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2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12.什么是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

【宣讲要点】

所谓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出让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本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的发生存在两个前提:

一是合伙人的财产转让属于外部转让,因为法律规定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即在于保护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而只有外部转让才会影响到人合性。

二是优先受让权利的实现必须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即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提出的价格条件、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要求(具体案件中要对这一标准进行具体的分析)相同。

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但可以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而排除。若合伙人和第三人罔顾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而转让财产份额,该转让无效。

【典型案例】

宏兴木器厂原系崔家屯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马振某为该企业承租人。2001年9月经马振某与崔家屯村委会协商,崔家屯村委会将宏兴木器厂转让给马振某经营,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转让资产总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经村委会同意,马振某可将企业转租和转让。

同日,经崔家屯村委会与马振某协商,将宏兴木器厂的资产以50万元资金转由唐传某、赵廷某、马振某三人合伙共同购买和经营,并由马振某同唐传某、赵廷某签订了宏兴木器厂产权转让内部合伙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唐传某出资30万元,赵廷某出资2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宏兴木器厂转让费;同时同意给马振某10万元空额投资。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欲转让其投资,应经三合伙人同意后,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权。

在合伙经营期间,由于企业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在通知马振某到厂内议事,而马振某没到的情况下,唐传某、赵廷某以50万元价格将木器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艾有某,并于2004年12月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原告马振某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损,请求法院确认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

【专家评析】

本案中,马振某与唐传某、赵廷某的合伙经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实际经营情况,需转项经营或转让企业,应由合伙人开会统一意见,如果有分歧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即超过半数以上的意见一致既可操作。”即在唐传某、赵廷某意见一致的情况下,马振某是否同意均不影响企业的转让。

此外,本案中唐传某、赵廷某在与艾有某协商转让企业时,并未告知该企业为三人合伙企业,且被转让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性质亦非合伙企业。艾有某在此情况下与唐传某、赵廷某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并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主观上显然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因此,艾有某实属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如果判令其从原企业中迁出,不仅会给艾有某造成经济损失,更违背了合伙企业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关于马振某主张其有优先购买权一节,唐传某、赵廷某与艾有某签订的是企业的整体转让协议,并不是出让某某个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不涉及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故对马振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及到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就是对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的理解。显然原告对优先购买权有所误解。正如法院判决澄清的,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只发生于某个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对外转移时,不发生在企业整体对外转让时。

理解一个制度必须理解制度的目的。法律之所以保护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对合伙企业人合性的保护。理解到了这个深层的目的,我们就能明确地知道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别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情况。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78条第3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合伙企业法》

第23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3.财产受让人能否成为合伙人?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4条的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企业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以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合伙人以外的人取得合伙财产份额后并不同时地具有合伙人身份,而必须经过合伙协议的修改。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中最重要的文件,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确定权利义务。为此,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协议进行修改,将转让财产份额的合伙人予以更换,变更为受让人,并对有关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做出明确规定。合伙协议修改后,受让人才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典型案例】[本案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756397。]

2005年10月,刘志岭投资80万元,张金华投资70万元,合伙设立鹤壁市开发区金岭建材厂。2008年6月,金岭建材厂合伙人召开了合伙人会议,会议表决并通过:1、刘志岭、张金华退伙;2、刘志印、张桂民入伙;3、刘志岭原投80万元出资转让给刘志印;4、张金华原投70万元出资转让给张桂民。同日,刘志岭与刘志印,张金华与张桂民分别签署“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9年4月,被告金岭建材厂收取原告石文某投资款23万元,但双方未能达成合伙协议。原告石文某要求退款未果,起诉至本院。法院认为:2009年4月,被告金岭建材厂收取原告石文某投资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岭建材厂辩称原告石文某系受让合伙人张金华70万元投资款中的23万元,成为金岭建材厂合伙人,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在金岭建材厂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张金华于2008年6月退伙,其在合伙企业金岭建材厂中的是财产权利已转让于张桂民,故被告金岭建材厂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伙企业法》第24条规定:“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金岭建材厂收取原告石文某投资款23万元,从金岭建材厂的工商档案中和有效证据看,原告石文某并未成为该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可以认定双方未能达成合伙协议,故被告金岭建材厂收取原告石文某的23万元,缺乏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