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到财产受让人是否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案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4条的规定,财产份额的受让人必须经过合伙协议的修改明确自己的合伙人身份,否则只能认定投资协议的存在而不能认定合伙关系的成立。
一旦具有了合伙人的身份,就可以享有合伙人的权力,也要承担合伙人的义务。比如在此案中,如果原告的合伙人身份被法院确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1条的规定,原告此时无法请求投资额的返还,即要承担合伙人不得擅自抽出出资的义务。但本案中因为合伙协议未修改,所以原告不具备合伙人身份,也就相应不承担合伙人应承担的义务。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4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14.合伙人能否以其财产份额出质?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否则出质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的这一义务是由两方面原因决定的,一方面是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关系,另一方面是对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的考虑,因为一旦质权要得到实现,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就要被处分,可能就会有原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获得这一财产份额。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法律行为无效,合伙企业并不以出质合伙人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承担担保责任。
《合伙企业法》中仅对财产份额出质进行了规定,并未规定以财产份额设定抵押的情形。此处应根据规范的目的适用类推解释,即抵押也应适用该规定。
【典型案例】
叶某某、武某某、钟某某、吕某某于2011年各出资50万设立了S合伙企业,经营高端笔记本的生产。后于2012年5月,钟某某急需一笔贷款,银行要求其提供价值50万元的担保,于是钟某某决定以其在S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实施质押。钟某某通过保证自己有还款能力,得到了叶某某、吕某某的同意,但因武某某当时身处国外,钟某某便没有询问武某某的意见,便向银行表示自己以财产份额质押之事已经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得到了银行的贷款。
2013年5月,钟某某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到期,钟某某无法还款,银行决定拍卖该财产份额。此时武某某得知了此事,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钟某某对财产份额的出质行为无效。后经法院审理,认为钟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将财产份额出质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行为无效。因为钟某某的欺骗表示,银行无法得知其他合伙人并非一致同意的事实,属于善意第三人。对于银行的损失,由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如果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质物,与他人签订质押合同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必然影响着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基于合伙企业的人合特征以及合伙企业财产的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通过出质行为处分其财产份额时,必须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合伙人的出质行为无效。
合伙人违法出质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5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15.合伙事务怎样执行?
在合伙企业中,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利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检查。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力”赋予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平等的管理区、经营权、表决权、监督权和代表权。执行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的事务既是每一个合伙人的权利,也是每一个合伙人的义务,如果合伙协议没有明确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权力范围,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参加合伙企业事务的全部决策和执行活动,而这个参与过程也正是合伙人表决权和经营管理权的体现。
所谓的“合伙事务”,既包括合伙企业内部入伙与退伙、转让、解散与清算、处分合伙企业财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延长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等行为,也包括合伙企业日常例行的业务经营活动,如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指定经营计划、规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等。
【典型案例】
翁士某于2008年2月20日与朱振某等四人合伙成立原告湖州市鑫通节能光源材料厂,吴兴工商分局于2008年2月21日核准登记,翁士某出资2.5万元,是原始合伙人之一。之后,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几经变更,翁士某已不再是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翁士某是鑫通材料厂的原始合伙人期间,鑫通材料厂与被告远大公司发生灯管业务。
鑫通材料厂向远大公司提供灯管,截止2008年11月10日,经对账远大公司结欠鑫通材料厂货款计149944.50元。2009年1月21日,翁士某代表鑫通材料厂在远大公司处领取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票面金额为189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共计118900元。原告鑫通节能光源材料厂否认翁士某代表合伙企业收取银行汇票和现金支票的效力,请求远大公司支付货款149944.50元。
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之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远大公司结欠鑫通材料厂货款,翁士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在远大公司受领货款的行为系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同时该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翁士某曾代表鑫通材料厂合伙人向远大公司领取过3万元货款,后又领取118900元的行为仍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作为远大公司有理由相信翁士某是代表鑫通材料厂来结取货款。至于鑫通材料厂称合伙人发生变更属于其内部新老合伙人之间债权债务处理方面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远大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虽然本案出具对账单和领取118900元货款时,翁士某已不是鑫通材料厂的合伙人,但从对账单内容看,其也明确载明截止到对账单之日起远大公司结欠鑫通材料厂的货款,并未区分新老合伙人发生的债务,同时,从发生交易的送货单看,送货日期发生在2008年10月份以前,此时鑫通材料厂还未变更合伙人,翁士某仍是合伙人之一,且本案也无证据表明,鑫通材料厂已告知远大公司,鑫通材料厂合伙人已经发生变更,尚欠的货款应与新合伙人结算的事实。法院判决远大公司仅需要支付鑫通材料厂货款31044.50元。
【专家评析】
本案中,虽然原告企业中的合伙人情况发生了变更,但一直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所以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原被告企业之间的交易发生在合伙人之一的翁士某仍在合伙企业的时候,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所以作为被告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翁士某可以执行合伙事务,收取货款。处于对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虽然翁士某已经不再是新的合伙人,但其对货款的受领也发生两个企业之间债的消灭。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6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16.合伙事务如何进行委托执行?
【宣讲要点】
虽然在原则上全体合伙人可以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但是这种执行方式在合伙人数目较多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导致因各合伙人意见不统一或者出现重复执行等严重影响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效率的问题;此外,有些合伙人可能也不愿意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所以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专门执行合伙事务。
由于合伙企业具有团体组织性,所以对外就产生代表的问题,只是合伙企业在法律上不像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因此合伙企业的代表实质上是其他合伙人的代表,而非合伙企业的代表机关。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反映了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原则上每一个合伙人都可被视为其他合伙人的代表;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被委托的合伙人于依照委托权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第三人应当为其他合伙人的代表。但对于外部的第三人来说,他没有义务了解谁才是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因此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安排与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来说,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或全体合伙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原告卢方某与被告松山锡矿厂(合伙企业)于2006年7月签订了《松山锡矿厂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卢方某承包松山锡矿厂坐标拐点范围内2.48平方公里内的锡矿开采,承包期限为三年。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又签订了多个补充协议与合同。合同签订后,卢方某向松山锡矿厂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人民币343000元。合同是由原告卢方某与当时的执行合伙事务人杨俊某签订的。原告于2007年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返还承包款和补偿费。
【专家评析】
本案中,卢方某与松山锡矿厂签订《松山锡矿厂内部承包合同书》,松山锡矿厂将其拥有采矿权的矿山承包给卢方某开采,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将采矿权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规定。因此,卢方某与松山锡矿厂随后签订的《松山锡矿厂内部承包合同书》及《松山锡矿厂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昌宁县温泉松山锡矿厂环境影响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昌宁县温泉松山锡矿厂矿山洞井巷安全承包责任合同》等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卢方某与松山锡矿厂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卢方某与松山锡矿厂于2006年7月签订《松山县锡矿厂内部承包合同书》等四份合同,以及卢方某支付343000元承包款时,杨俊某有权代表松山锡矿厂对外履行职务,且在四份合同和《收条》上均加盖有松山锡矿厂印章。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杨俊某作为松山锡矿厂的执行事务人,与卢方某签订四份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松山锡矿厂承担。据此,松山锡矿厂上诉称与卢方某签订四份合同以及收取承包款343000元是杨俊某的个人行为,与松山锡矿厂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四份合同无效而向卢方某返还承包款343000元的责任应由松山锡矿厂承担。
本案即涉及到《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中规定的由全体合伙人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形。一旦合伙人被授权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那么基于委托代理的法理,他所从事的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后果都要由合伙企业来承担。当然,对于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来说,也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或全体合伙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但无论如何,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基于合理信赖而与执行合伙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6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