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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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刑罚种类(1)

一、老百姓俗话中常讲一个人犯了罪就要“坐牢”,“坐牢”所对应的是刑法的什么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自由刑有哪些?分别具有什么特点?

【宣讲要点】

社会生活中,老百姓俗话中讲到的“坐牢”一般而言对应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因为这两种刑罚是将犯罪人员送交监狱接受劳动改造,是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方式。我国刑法规定的自由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四种。现分述如下:

(一)管制。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以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产生于我国民主革命时期。最初只适用于某些反革命分子和贪污分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将管制纳入刑罚体系的主刑中,成为主刑的一种。管制作为限制自由的开放性的刑罚方法,起到了连接自由刑和非自由刑纽带的作用。管制充分利用了社会力量改造犯罪分子,不影响犯罪人的劳动、工作和家庭生活,且十分方便执行。管制具有以下特点:

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即不是将犯罪人羁押在特定的场所或设施内,这是管制与拘役、有期徒刑等剥夺自由刑的重要区别。

2、限制犯罪分子一定的自由。管制的惩罚性就表现在对犯罪分子自由的限制。根据刑法第38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关于管制犯适用刑事禁止令的问题,将在本书下文“缓刑”一节具体阐述)。同时,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自由的具体内容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3、对犯罪分子自由的限制明确一定的期限。根据刑法第38条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另外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管制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根据刑法第41条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4、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由于管制是一种开放式的刑罚方法,除了公安机关监督外,也离不开人民群众的监督。刑法第40条规定,在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时,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二)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是一种短期自由刑,是主刑中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拘役具有以下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犯罪分子关押于特定的改造场所进行改造,使其丧失人身自由。

2、剥夺自由的期限较短。根据刑法第42条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拘役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年。根据刑法第44条的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刑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一是拘役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执行拘役。二是就近执行。

4、享受一定的待遇。根据刑法第43条的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三)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具有以下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2、具有一定的期限。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根据刑法第47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3、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有以下几种:(1)监狱是执行有期徒刑的主要场所;(2)其他执行场所。即监狱以外的专门用来执行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机关,主要是少年犯管教所。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4、强迫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应当参加劳动,是一种强制性规定。

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区别:

1、执行的场所不同。拘役是在犯罪分子所在地就近执行,一般在拘役所、看守所执行,而有期徒刑主要在监狱中执行。

2、执行的机关不同。拘役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而有期徒刑的执行机关主要是监狱。

3、期限不同。拘役的期限短、起点低、幅度小,而有期徒刑的期限长、起点高、幅度大。

4、执行期间的待遇不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给予报酬,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一律实行无偿的强制劳动,也没有每月可回家一至两天的待遇。

5、法律后果不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以构成累犯,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的,不构成累犯。

(四)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其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无期徒刑具有以下特点: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犯罪分子关押在特定的场所,使其丧失人身自由。

2、剥夺自由是没有期限的,即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从我国执行无期徒刑的实际情况来看,大量的罪犯并没有被关押到死,而是回到了社会,所以判处无期徒刑并不意味着断绝了犯罪分子的再生之路。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经由法定程序获得减刑,或者假释,本书以后章节将专门介绍。

3、强迫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除无劳动能力的以外,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参加劳动改造。

4、羁押时间不能折抵刑期。无期徒刑本身无具体刑期,因此在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

5、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的区别:

1、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而有期徒刑是有期限地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2、由于无期徒刑具有不可划分性,因此它只适用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而有期徒刑由于其具有可划分性,因此,它既可适用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适用于犯有较轻罪行的犯罪分子。

3、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一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典型案例一】吴某盗窃案

案情简介:2009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为偿还赌债,在其母亲家中将价值人民币24679元的金首饰偷出。吴某与其同案被告人喻某朋(吴的男友)先是将该上述首饰藏匿于被告人喻某朋的租住地,后分别卖给南昌县莲塘镇财富金银珠宝行和恒泰典当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告诉其母黄菊妹家中失窃首饰是自己偷的,黄菊妹报案后,被告人吴某、喻某朋由黄菊妹送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江西省南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喻某朋明知是盗窃而来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喻某朋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吴某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喻某朋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盗窃自己家中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吴某、喻某朋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吕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喻某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10月盗窃自己母亲的财物,盗窃金额达到人民币24679元,按照行为发生当时的司法解释文件规定,已达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考虑到以下情节:

1、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告人吴某离异后与两个孩子一直居住在其母亲家中。被告人吴某的母亲发现家中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到现场后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指纹,但经比对,现场的全部指纹均为其家庭成员的指纹。案件的侦破工作无进展。后被告人吴某因与同案被告人喻某朋发生争吵,心生悔意,主动告诉其母亲因为赌博输钱,偷了自己家中的东西。被告人吴某的母亲十分气愤遂向110报案,被告人吴某由其母亲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吴某告诉其母亲盗窃首饰的事实后,明知其母亲报警,而仍然配合其母亲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具有盗窃自己家财物的情节。本案发生于2009年10月,在定罪与量刑上应当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该解释明确将亲属之间的相盗行为区别于社会上一般的盗窃案件。因此,法院在量刑时将本案和社会一般的盗窃案件区分开来。此外,被告人吴某的母亲及其兄嫂表示了谅解,并主动为其预缴了罚金。

3、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明显,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系初次犯罪,还表示愿意缴纳法院判处的全部罚金。

法院经综合考虑,判决被告人吴某的宣告刑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典型案例二】孙某等对校车监管失职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玩忽职守罪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孙某,男,40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中队长。被告人:韩某,男,45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副指导员。

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韩某犯玩忽职守罪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安部关于开展学生接送车辆安全隐患集中排查整治行动的通知》、《江苏省重点车辆交通安全源头管控工作规范》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公安交巡警部门对于辖区内的校车等重点车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重点监控。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对于辖区内的接送学生车辆具有管控职责。被告人孙某、韩某于2010年7月分别任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中队长、副指导员。根据中队内部分工,被告人孙某负责中队全面工作,被告人韩某负责道路的路面管控等工作。

2011年4月,被告人孙某在巡逻执勤时发现洪某持“B2”证违章驾驶苏CR1836号大客车接送首羡中心小学学生超员,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大客车须持有“A1”证,但被告人孙某在收受洪某送予的两条香烟后,并未对洪某进行处罚。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在没有见人见车,驾驶登记人与实际驾驶人也不符的情况下,没有调查了解即为洪某的车辆建立了档案。同年10月14日,丰县车管所经查验发现洪某的车辆用来接送学生却未挂靠学校,未纳入教育部门管理,即限其一周内补办手续,在此期间禁止接送学生,并将该情况通报给了被告人孙某。尔后,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洪某没有补齐运营校车的合法手续,不得继续运营的情况下仍未对其进行查扣取缔。同年11月21日,教育部门查到洪某违规接送学生,并通知孙某到场处理。被告人孙某未按照规定对洪某进行处罚,并收受洪某送予的一条香烟,使得洪某继续违规运营校车,直至11月30日才安排被告人韩某向洪某下达了所谓停运通知书。但停运通知书下达后,被告人孙某并没有认真采取暂扣证照或车辆等有效监管措施,致使洪某在停运几天后又继续运营,2011年12月12日在接送学生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该客车的15名学生死亡、8名学生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