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自2011年10月起即知晓洪某的车辆不符合接送学生的条件,但由于其既不采取有效措施又疏于路检路查,始终未制止洪某违规接送学生,直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韩某在孙某的安排下才对洪某下达了一纸停运通知书,但其并未采取暂扣证照或车辆等有效监管措施,反而于2011年12月6日收受洪某送予的300元购物卡,默许洪某继续违规接送学生,使得安全隐患一直延续。12月8日,在相关领导询问监管措施是否已经落实到位,车辆是否确已停运时,被告人韩某以电话询问洪某的方式加以敷衍,致使洪某于2011年12月12日在接送学生的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在全国造成极坏的影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韩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专家评析】
依法行政要求行使行政职权必须依法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于客车特别是接送学生的客运车辆的管控方式、目的、效果作了明确规定,使得管控行为该如何进行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因为案发前一段时间甘肃校车事故的发生,接送学生车辆安全问题受社会广泛关注,公安交巡警部门高度重视,多次开会动员,部署专项行动,对于管控要求三令五申。二被告人作为交巡警,基于职责上的特别注意义务,对于应该如何管控涉案校车,应该知道而且事实上也的确知道。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相互统一,二被告人基于职责要求,在落实管控措施上也应该按照规范要求,认真履职。从实际管控的可能性看,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经过排查,只有洪某驾驶的这一辆需要重点管控的接送学生车辆,无论从当时全社会对于校车的关注程度,还是从公安交巡警部门上下的警力配置、管控措施规范的可行性看,首羡中队都有能力对该车进行有效管控。但被告人孙某、韩某作为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首羡中队中队长、副指导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没有按照规范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主动有效管控;即使是在发现洪某驾驶的车辆存在手续不全,洪某无驾驶校车资格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未加以处理,还收受被管理人财物,工作中明显敷衍塞责。因此,被告人孙某、韩某基于职责,能为、应为却不为,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管理,该执行的规范不执行,该处罚的措施不处罚,该取缔的非法营运不及时、有效取缔,使得安全隐患一直存在,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量刑。
【典型案例三】刘某伙同他人抢劫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1991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刘某与现在逃的王立季密谋,欲劫取女青年刘春香的钱财。2001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将刘春香骗至其租住的文登市北宫街14号楼603室。次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立季、“小国”(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刘春香睡觉的房间内,采取用胶带捆绑手脚、用木棒和拳头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逼刘春香交出财物。刘春香称她只有人民币14.8万元,且在胶州老家存放。刘某等人便逼刘春香以做生意急需用钱20万元为名打电话给其家人,刘春香的母亲信以为真,即从胶州市通过邮局电汇人民币20万元至文登市刘春香的账户。6月22日,被告人刘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两次从文登市邮政局将20万元人民币全部取走,自己分得赃款6.5万元,刘春香被放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身上及其住处追回赃款632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春香。
2001年9月17日,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院依法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把抢劫罪归于侵犯财产这一大类犯罪中,强调的是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抢劫罪已被公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的犯罪。虽然在抢劫中使用的手段也侵犯了人身权利,但其目的还是抢劫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知道刘春香有钱,便拘禁刘春香,持续两天之久,但是并未将刘春香转移他处。其采用捆绑、殴打、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主要目的是要非法占有刘春香的钱财。同时,被告人刘某虽知道被害人较富裕,但对劫取被害人多少财物,却没有认识,而是在施暴过程中了解到其有14.8万元人民币后,才提出20万元的数额。被告人索要的20万元与被害人拥有的14.8万元这一数额相比是较为接近的。可见,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被告人劫取的20万元虽是由刘母从胶州电汇来的,但是刘母是在得知女儿“做生意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将20万元及时地汇到了女儿的账户上,刘母并不知道女儿遭到劫持,也未对女儿的安危产生任何担心,该款进了刘春香在本地的账户。从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表现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其有犯罪前科,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手段恶劣、持续时间长,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人民法院判处其无期徒刑可谓罚当其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大家都知道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具有极强的震慑力。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于什么犯罪?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死刑政策是什么?
【宣讲要点】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死刑又称生命刑,亦称为极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目前的死刑政策,也可将死刑政策概括为“少杀、慎杀”。我国现阶段之所以必须保留死刑,一是因为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极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人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保留死刑有利于打击这些严重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利益。二是保留死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不再犯罪,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死刑的存在,也会对那些试图铤而走险、实施极严重犯罪的人员有所畏惧,不敢轻易去实施犯罪,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三是保留死刑符合目前我国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满足社会大众的安全心理需要。同时我国之所以坚持“少杀、慎杀”,一是大量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文明进步的潮流,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步伐,刑罚的宽缓化成为各国的潮流和趋势,死刑以其不可逆转性和极大的严厉性,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废除或者减少适用。二是死刑的威慑力来源于死刑适用的必要性和谨慎性,只有在必要的时候谨慎地适用死刑,才能维持死刑的威慑力,滥用死刑将会丧失其真正的作用。三是死刑由于其不可逆转性,必须极其慎重地适用,这必然要求减少死刑的数量。“少杀、慎杀”在立法层面得到了充分体现,刑法对死刑适用规定了诸多限制性条件,以切实从数量上减少死刑。“少杀、慎杀”政策在刑法上体现在以下方面:
1、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进行限制。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适用死刑的严格条件是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第一道关口。
2、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进行限制。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既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被告人正在怀孕,也包括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被告人怀孕但作了人工流产的情况。
3、从死刑的适用程序上进行限制。(1)从案件的管辖上进行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2)从死刑的核准程序上进行限制。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外,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第二百三十五条至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理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进行限制。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死缓是我国刑法的独创。死缓的适用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
(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根据刑事审判经验,可以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具有下列情形: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愤犯罪的;犯罪人有令人怜悯之情形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