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适用死缓的犯罪分子因其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表现不同而有三种不同的结果:
(1)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死缓减为有期
徒刑的,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算,据此,死缓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计算在缓期二年的期限之内。
(2)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重大立功表现”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而认定。
(3)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在缓期二年期间实施了故意犯罪,实施的是何种故意犯罪,不影响死刑的核准执行。需要注意,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同时”,是指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不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减刑的同时。“限制减刑”,是指对犯罪分子虽然可以减刑,但其实际执行刑期比其他死缓犯减刑之后的实际执行期限要长。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
【典型案例一】陈某故意杀人、强奸案
案情简介:2008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路过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前河村,遇见该村6岁女童被害人郭某某,遂生****之念,将郭某某骗至村南污水池旁一平房内,将郭某某按倒在地,脱掉其下身衣服,欲强行实施****时,因郭某某哭叫不止,陈某恐罪行败露,遂生杀人灭口之念,采取手掐颈部、用砖砸头部、扔入污水池等手段,致郭某某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作案后,陈某逃至老家山东省商河县其亲戚家,后在亲友规劝、陪同下,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面对一名6岁的幼女郭某某,先是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后残忍将其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陈某在对郭某某实施强奸时,因郭某某不断哭喊、挣扎,遂停止继续强奸,依法属于犯罪中止,可对强奸犯罪减轻处罚,但陈某在中止强奸行为后,又因惧怕其行为被人发现以及事后可能被郭某某认出,遂生灭口之念,先后用手猛掐被害人颈部、用砖猛击被害人头部,并唯恐被害人不死,将其抛入深达数米的污水池中,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陈某的杀人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在当地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引起极大的民愤,依法必须严惩。虽然陈某案发后在亲友的规劝下投案自首,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等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以“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因其针对幼女实施犯罪的动机特别卑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对当地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造成严重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审判决综合考虑陈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判处其死刑适当,故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核准被告人陈某死刑。
【专家评析】
死刑案件,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重点,准确适用死刑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犯罪动机特别卑劣、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案件,必须坚决依法严惩。结合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强奸一案,评析如下:
(一)死刑适用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对于具有自首等从宽情节的被告人,也应视具体情况体现从“宽”的一面,确保宽严适度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宽”,是对较轻犯罪或者具有从宽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严”,是对严重犯罪或者具有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严惩处。“宽严相济”要求宽严并用、宽严适度。首先,“宽严相济”应做到有利于惩罚犯罪,防止打击不力。如果有罪不究,或者处罚过轻,犯罪人通过犯罪获得的利益大于因犯罪而失去的利益,犯罪人就可能再犯,潜在犯罪人也会因此产生侥幸心理,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对于那些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绝不姑息手软。该严不严,重罪轻判,严重犯罪将难以遏制,社会也不会安宁;该宽不宽,轻罪重判,对抗性因素会不断增加,社会也不会和谐。司法实践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投案自首,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办理案件的疑难点。
自首是刑法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该规定明确了自首从宽的适用对象及不予以从宽的具体情形。那么,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主要应判断被告人所犯罪行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及被告人是否“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被告人是否“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等。
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必须作为打击重点,即使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该判死刑的要坚决判处,从而发挥死刑在维护社会稳定和预防严重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但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如婚姻家庭矛盾、邻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宽情节的,在适用死刑时必须特别慎重。
(二)本案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强奸犯罪引发的杀人案件。与那些处于青春发育期的青少年受到黄、毒、赌侵蚀实施强奸犯罪案件不同,陈某是一名已婚、有儿子、心智成熟的中年男子,仅仅因为中午在朋友家喝了一些酒,且尚未醉酒,竟丧失心智伦常,对独自行走在村路上的6岁幼女产生邪念。陈某将被害人骗至附近平房里强奸,因女童不停地哭喊挣扎,陈某此时方意识到不该做这种事,其供述“我的脑子一下清醒了,认为干这事不行”。但陈某却决意杀人灭口。面对毫无反抗能力的6岁女童,陈某先猛掐其的颈部,又摸起砖头猛击其头部。根据尸检报告,女童的颈部有2处皮下出血,头面部有8处皮肤挫裂伤,广泛性头皮下血肿,多发粉碎性颅骨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陈某实施的上述行为足以致女童死亡,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颅脑损伤继发呼吸性衰竭是死亡的主要原因。陈某在实施上述杀人行为后,仍然担心被害人不死,双手抓着被害人的脚脖将其拖至平房附近的污水池旁,将被害人头朝下拋入2米多深的污水池中。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这个污水池为直径25米的圆形,水泥池壁完全垂直,水面距池边约1米,即使被害人没有受伤,被投入水中也无法自救。上述犯罪事实足以说明,陈某不仅犯罪的动机极其卑劣,犯罪的对象十分特殊,而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本案案发后,立即在当地产生极坏的影响和极大的恐慌,附近的很多孩子不敢独自上学。淄博的新闻媒体报道该案后,迅速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案发地附近村庄的老百姓以及抢救女孩的医院员工纷纷联名要求严惩杀人凶手。淄博两名资深律师主动担任被害方的法律援助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丧尽天良、天地不容、法律不容、社会不容、生者不容”。连被告人陈某的父亲、姐姐也向法院表示,“非常痛恨也很难接受陈某的犯罪行为,请法院依法判决,该判死刑就判死刑”。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
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是否应体现从宽的刑事政策?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作案后在家人的规劝和陪同下到淄川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鉴于此,首先应该对自首情节进行分析。经审查,陈某投案一开始并非其本意,甚至最后也不是其完全主动和自愿的,陈某将被害人投入污水池后,确信女孩必然无法逃生,但仍不忘记返回作案时的平房,将其作案时脱下的孩子衣服以及砸孩子的带血砖头都取走扔到污水池中,其意图是要破坏作案现场,毁灭现场罪证。继而,陈某逃回家中,脱下上衣和裤子,并将上衣和裤子泡到盆里洗了,避免被人发现,留下证据。再后,陈某打电话约其朋友陪同他理发,虽然他本人没有交代这么做是什么目的,但不能排除其想通过理发改变体貌特征、防止被人指证。再后,陈某租另一个朋友的车逃往老家山东省商河县,逃离了案发地。途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言行引起前后这两名朋友怀疑,陈某又谎称自己偷了一辆摩托车,意图掩盖自己杀人罪行。直至女孩在污水池中被人发现,当地很多群众听说发生这种大案,这时陪陈某理发的那名朋友再次打电话询问陈某,陈某见无法掩盖,才哭着承认是其所为,陈某的两名朋友都劝其立即自首,但陈某坚决不肯,其朋友为稳住陈某不出意外,勉强答应陪他到商河县,但途中已迅速通知陈某家人。当晚,陈某家人赶至商河县,经再三劝说,陈某才答应跟随家人回淄川投案。从投案经过来看,陈某作案后并无投案意图,若非朋友、家人态度十分坚决的规劝,且陈某始终在其朋友、家人的控制之下无法脱身,否则陈某未必能及时主动地投案自首。陈某自首的过程,显然与那些因真诚悔罪而自愿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不同,其主观恶性更大。据此,结合陈某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而且民愤极大,陈某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适用死刑。
【典型案例二】乐某被判死缓服刑期间又犯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入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2011年10月18日上午,乐某在该监狱四监区厂区劳作时,因琐事与同监罪犯黄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其他罪犯劝止,后黄某某向乐某道歉并作了一定赔偿。乐某认为自己在打斗中吃了亏,遂起意报复黄某某。当日下午2时许,乐某在同监罪犯李某甲劳作处拿了一根木棍,跑到黄某某劳作处,趁黄某某不备朝黄头部猛击二下致黄轻伤。后被监管干警及时控制。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判决,认定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乐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宣判后,乐某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复核确认,乐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执行死刑。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乐某死刑。
【专家评析】
被告人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生效后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琐事持木棍击打黄某某头部,致黄某某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罪已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依据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乐某应当执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