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帝把人造成这样一种生物,在上帝的判断中,单独生活对他们没有什么好处,上帝使他们在需要、便利和爱好的迫切要求下,被迫加入社会,并依靠上帝赐予的理智和语言来继续社会生活和享受社会生活。最原始的社会出现在夫妇之间,这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社会的源头;后来又加上了主仆之间的社会。即便所有这些可以而且一般也的确会聚集在一起,组成一个家庭,家庭中的主人或主妇实行着适合于家庭的某种统治,但是,大家通过下文就可以发现,假如我们对每种社会的不同目的、关系和范围进行认真思考的话,那么,这些社会,无论个别地或联合在一起,都不足以形成政治社会。
夫妻社会是在男女之间自愿结合的基础上结成的。虽然它主要是包括为其主要目的、即生殖所必需的那种对彼此身体的共有与权力,但它还包括互相扶养和帮助以及对于利益的共享,这不仅是巩固他们的相互照顾和亲密感情所必要的,而且也是他们共同的子女所必要的,因为他们的子女有得到他们的养育的权力,直至能够自立为止。
男女间结合的目的既然不仅是生殖和种族的延续,那么男女间的这种结合,即使在生产之后,还应该在有必要养育扶持儿女的期间继续维持,这是因为儿童理应得到亲生父母的培育抚养,直至他们可以自立生存为止。我们看到,大智大慧的创世主为他亲手完成的创造物所制定的这条规则,是为低等动物所完全遵从的。在那些以草为食的胎生动物中,雌雄之间的结合在交配后就不再继续保持,因为母乳在幼兽自己能吃草以前已足以维持其营养,雄兽只是传种,此后就不再过问雌兽或幼兽,也无法对它们的抚养有所贡献。但对于猛兽来说,雌雄的结合就相对长久些,因为雌兽仅靠自己捕获的食物并不足以维持它自己并养活其为数众多的幼兽,而捕食其他动物较之以草为食是更费力更危险的生活方式,这样雄兽就必须帮助雌兽以扶养它们的共同家庭。因为在幼兽能够自己捕食以前,只能靠其父母的共同照顾才能生存。在所有的鸟类中也是同样的情况(除了某些家禽,由于饲料充足,雄的不必喂养照顾幼禽),幼禽在巢内需要喂食,雌雄继续相伴直到幼禽能够飞翔和自行觅食为止。
我想这或许就是为什么人类的男女结合比其他动物的结合较为长久的主要原因(假如不是唯一的理由的话)。这是由于当女人所生的孩子还没有脱离得自于父母的帮助和扶持,还无法自己生存和所有事情都要向他的父母寻求帮助的时候,女子就可能再次怀孕,重新生下一个孩子。这样,父亲既有责任照顾扶持他的子女,也有义务与同一个妇女继续维持夫妇社会,其时间要比其他动物更长,因为其他动物在下一个生育的季节到来之前,它们的幼崽已能自谋生路,至此两性的结合就自然解散了。直到在一年一度的季节里婚姻之神再次召唤它们另选新偶的时候为止,因此它们是完全自由的。在此人们不得不盛赞创世主的伟大智慧,他赋予人以一种既能为将来准备又能应付目前需要的先见和能力,使夫妇社会有必要比其他动物的两性结合时间更为长久,从而鼓励他们彼此勤劳,使他们的利益更加紧密地结合,以便为他们共有的儿女提供给养并进行储藏,假如夫妻社会随意地结合或者很轻易地宣告解散,那就会对他们共同的儿女造成极大的危害。
然而,尽管对人类的这些种种约束使夫妇关系比其他动物更加牢固和持久,但人们却有理由发问:何以这种保障生育和教育并考虑到继承的合约,不能像其他自愿的契约那样,或在同意的基础上、或在某一时间、或根据某些条件而使它终止呢,因为从事情的性质与目的看来,这并不应一直是终身的--笔者指的是这样一些契约,它们不受任何规定了所有此类合约为永久性的成文法的约束。
但是,虽然夫妻只有同一种共同关系,但由于各有不同的解释,他们有时也难免地也会有不一样的意志;因此使最后的决定即统治有所归属而成为必要,这就理所当然地落到了相对能干和有力的男子身上了。但这只局限于与他们的共同利益和财产相关的事情,妻子依然完全和自由地保留着在契约中规定她享有的特权的事项,至少她所给予丈夫的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并不比她所享有的支配丈夫的生命的权力更多。丈夫的权力远远比不上一个专制君主的权力,妻子在大多数情况下,在自然权力或他们的契约所允许的范围内,有和他离散的自由,不管那个契约是他们在自然状态下订立的,还是基于他们所处的国家的习俗或法律而订立的;但子女在分离时是应归属于父方还是母方,则取决于这种契约的规定。
婚姻所要达到的所有目标是在政府管辖下也是在自然状态中取得的,政府官员无权剥夺夫妻的任何一方为实现那些目标(即生儿育女以及在他们共同生活时相互支持和帮助)而必需的权力或权力,他仅能在夫妻双方之间对这些事情发生争执时进行裁决。若非如此,假如绝对主权和生杀之柄自然属于丈夫,而为夫妻双方之间所必需的话,则在不允许丈夫具有这种绝对权威的所有国家内,便不会有婚姻存在。然而,因为婚姻的目的并非需要丈夫拥有这种权力,因此夫妻社会的条件也就不让他拥有这种权力,对于婚姻这是根本不必要的。夫妻社会在不存在这种权力的状况下也能存在并可能达到它的目的。对于共有财产、处置财产的权力、互助和支持以及其他任何属于夫妻社会的事情,则可在结成夫妻社会的契约的基础上有所不同或有所调整,只要合乎生育和扶养孩子直到他们能自力谋生为止的精神便可。所有对结成某种社会的目的没有必要的,它对于这种社会也就没有必要。
至于父母和儿女之间的社会,以及分属于双方的权力和权力,笔者在前文已详加探讨,此处毋庸赘述。笔者认为它显然与政治社会大不相同。
主人和奴仆的名称是与历史一样古老,但是得到这些名称的人的条件却迥然不同。一个自由人向另一人出卖一定时期内的劳役以换取工钱,从而使自己变成另一人的奴仆;虽然这种行为往往使他生活于主人的家庭内,受一般纪律的束缚,但这给予主人的不过是暂时支配他的权力,而且不超过契约里所规定的范围。但还有另外一种仆人,人们用一个特殊的名称称他们为奴隶,他们是在一次正义的争战中被俘的俘虏,根据自然权力他们要受到他们主人的绝对统辖权和专断权力的支配。正如笔者曾谈及的,既然这些人已经放弃了生命权,从而也就放弃了自由,丧失了他们的财产(在奴隶状态中不可能拥有任何财产),处在那种状况中他们就不能被认为是政治社会的某一部分,因为政治社会的首要目标是维护财产。
因此我们可以对一个家庭的主人,包括在一个家庭的对内统治下结合在一起的妻子、子女、仆人和奴隶的所有从属关系进行研究。虽然这种家庭在其秩序、职务和人数方面类似一个微型国家,但在它的组织、权力和目的方面却是大不相同的。或者,假如必须把它看成一个君主政体,把家长看成是其中的专制君主的话,则君主专制政体将仅仅只有一种极不稳定的短暂的权力。因为如前所述,就时期和范围来讲,很明显一家之主对于家中各人只有明确而又各不相同的有限权力。他除对奴隶外(无论家庭中有没有奴隶,家庭依然是家庭,他作为家长的权力还是一样大),对于家庭中的所有成员不具有生杀予夺的立法大权;而且一家的女主人也同样可以具有他具有的权力。对于家庭的每一位成员他只具有极其有限的权力,因而他就不能对全家享有绝对的权力。然而一个家庭或人类的任何其他社会究竟如何不同于真正的政治社会,我们在考察政治社会本身如何构成时将会看得很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