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现在有很多学校把学生食堂承包给个人,有的承包者为了追求利润,把剩饭剩菜卖给学生从而造成食物中毒的,学校都应承担相应责任。
④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⑤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o’如:湖南临武县广宜中心小学教师刘红文,持刀在教室和校园内行凶,共伤害师生16人。其中4名学生死亡,9名学生和3名教师受伤。据临武县警方侦查,刘红文以前有精神病史,他在作案前后也有精神异常的表现。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⑥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⑦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的。
⑧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⑨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⑩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2)教职工过错引起的伤害事故
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侮辱学生身心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②教职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如江苏省某镇中心小学四年级在上体育课时,教师违反《全Et制小学体育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障碍跑的教学中,其强度和难度超过了四年级学生的承受能力,致使一学生受伤。
③教职工工作责任心差,擅自离岗造成学生伤害的。如教师擅离课堂,学生因无教师在教室相互打闹而造成的事故;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教师擅自离开学生而造成的事故等。
④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⑤教师侵犯学生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如强行搜身,非法扣压、开拆学生信件等。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不承担责任,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其他学校不承担责任范围。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还规定了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责任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责追偿。
2.监护人责任
监护人主要承担由自身过错、被监护的未成年学生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首先,我们要搞清楚谁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我国目前采用三种设定监护人方式:
一是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有三类法定监护。
(1)近亲属。包括父母,无父母或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承担。(2)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但必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3)没有上述两类人员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才能作为其法定监护人。
二是指定监护人。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其父母所在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三是委托监护人。“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承担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很多家长认为把学生交给了学校,学校就成了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就要对学生的安全负全责,要求学校对所有发生在学校里的所有事故都要负责。从上面对监护人的法律分析看学校既不是法定监护人,也并非指定监护人,同时不能简单的推定学校是委托监护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学校并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监护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有: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如某学校在学生体检时发现一学生有心脏病,并书面告之其家长,但家长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了学生死亡。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3.其他当事人责任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班主任和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班主任要协助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四、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
1.学生事故的赔偿原则
学生事故的赔偿原则是过错性赔偿原则,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赔偿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赔偿主体
从前面的学生事故的责任分析来看,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主体无外乎四个:一是学校,二是监护人,三是其他相关责任人,四是保险公司。
学校赔偿主要包括学校过错引起的伤害赔偿,也包括由教职工过错引起的赔偿,由于教职工过错引起的伤害事故,受害人或其监护人只需向教职工所在学校索赔,学校理赔后,再根据教职工责任的大小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或追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监护人赔偿主要包括由监护人过错引起的事故,也包括由被监护人过错引起的事故。由于学生自身原因,如自杀、自伤等引起的学生伤害,由监护人负责。
保险公司是依据投保人与其签定合同的险种、险别条款,承学校和学生参加保险既可以减少学校的赔偿压力,也可以减少家长的经济负担,所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无过错方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