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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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3)

寻衅滋事行为,是指行为人蔑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定,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1)结伙斗殴,即行为人为了显示义气、争夺地盘、争风吃醋或者出于私仇宿怨等动机目的,结成团伙,纠集众人,打架斗殴;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即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耍威风等不健康的目的,无理追逐、搂抱、拦截、辱骂他人等;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即行为人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店铺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没有目的和理由地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吃霸王餐等;

(4)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包括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3.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动机一般出于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构成本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组织纠集或者多次参加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追逐、拦截妇女或未成年人的;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或实施挑逗性动作的;使用工具或驾驶机动车等追逐、拦截、殴打他人的;多次或者多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较大影响或后果比较严重的等情形。

(十二)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行为,是指行为人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社会秩序,也包括他人的身体健康。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十三)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

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十四)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行为

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行为,是指行为人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社会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

2.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活动。

(十五)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行为

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无线电业务的正常管理秩序。

2.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行为。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当地的无线电管理部门。

3.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十六)故意干扰无线电台(站)的行为

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行为,是指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无线电业务的正常管理秩序。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行为。

(十七)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系统,造成危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2.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必须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十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

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采用非法手段和方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2.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十九)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行为

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2.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

(二十)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行为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采用非法手段和方法,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2.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项目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

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实施妨害或者可能妨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使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正常的生活、生产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可能遭受比较严重的威胁,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比较大的。

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构成

(一)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即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这是妨害公共安全行为区别于其他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质特征。这种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也往往表现为对人身的伤害和财产的损害,这同侵犯人身权利行为或侵犯公私财物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相同之处。它们的区别在于,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可能造成损害的对象的范围是不特定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和侵犯公私财物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是特定个人的人身权利及特定公私财产所有权。

但需要指出,“不特定”并不是说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和目标。实施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行为人,有的在主观上也有要侵犯的特定对象,同时也会对损害的可能范围有估计和认识,客观上有指向的目标,只不过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是行为人难以控制的。因此,不能将“不特定”理解为没有特定侵犯对象或目标。

(二)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妨害公共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后果,都构成妨害公共安全行为。

(三)行为的主体大多是一般主体,个别是特殊主体

构成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主体,大多是一般主体。但也有少数为特殊主体,即业务、职务上的特定人员。

(四)行为的主观方面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在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中,不少的行为既可以是故意构成,也可以是过失构成。如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坑等不设置覆盖物或者警示标志的行为,既可能是行为人故意不设置,也可能是因为行为人急于收工而忘记设置。但有些行为必须由故意构成。如在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不听劝阻,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经劝阻后不加改正的故意。

具体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构成是指违反国家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剧毒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管理的法律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爆炸性、剧毒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剧毒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中的一种,即可构成违反危险物质管理规定行为。即使行为人同时实施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为,也只按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

3.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4.行为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二)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行为

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行为,是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导致危险物质流失社会。故意隐瞒不报是本法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

3.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4.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管制器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枪支、弹药和弩、匕首等管制器具具有较强的杀伤力,对社会安定存在极大的危险性,并且其携带轻巧,使用方便。如果不严格加强管理,很容易成为抢劫、强奸、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危害社会安宁的重要工具。因此,对枪支、弹药和弩、匕首等管制器具实行严格的管理、控制。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管理秩序。侵害的对象是枪支、弹药或者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及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各种枪支,狩猎用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品,还包括各种土制爆炸物品及爆炸装置。管制器具,是指弩、管制刀具等其他需要进行管制的物品。管制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弩,是指利用弹簧装置发射箭头、钢球的器具,一般用于狩猎,其杀伤性较强。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行为。根据规定,携带枪支(弹药)要随身携带公安机关颁发的《枪证》和《持枪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行为,主要是指具有持枪资格的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携带枪支、弹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如携带枪支,未携带持枪证件的;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对于管制器具中的匕首,除了国家规定允许佩带匕首的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和因工作需要有必要携带匕首的专业狩猎人员及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以外,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携带匕首。对于驽,其射杀力强,国家规定一律禁止携带。

3.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4.行为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四)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行为

盗窃、损毁油气公共设施行为是指故意实施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预报、环境检测、地质检测、地震检测等公共设施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共设施的管理秩序。行为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共设施,包括供电设备、输变电设备、油气输送管道、水利工程建筑物、防汛工程设施、水文检测、测量、气象预报、河岸地质检测仪器设备、地震检测仪器设备、通讯照明设施,包括广播电台的发收电波的设施、电视台的发射与接收电视图像的设备以及有线广播电视传播覆盖设施、邮电部门的收发电报的机器设备、无线电通讯网络、公用电话的交换设施、通讯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线路等等。此外,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上述设施才能成为本行为的对象。倘若不是正在使用,如正在制造或虽已制造完毕但未安装交付使用的,对之进行盗窃、损毁,亦不构成本行为。这是因为,只有对正在使用中的设施进行破坏,才能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这是构成本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

2.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公共设施,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方法多种多样,如拆卸、偷窃或毁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重要机件,砸毁机器设备,偷割电线,截断电缆,挖走电线杆等。构成本行为,只需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行为,并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状态,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可成立。如果行为人盗窃通讯设备中不影响正常公共通讯的部件,如将一户或几户的电话机盗走,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不能以本行为认定,但可视情节作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或盗窃行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