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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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4)

3.行为主体是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行为人的动机一般是为了将盗窃的设备、设施变卖获得非法利益;也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故意损坏上述设备。

(五)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行为

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行为,是指移动、损毁界桩、界碑、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边境、领土、领海的正常管理秩序。行为的对象是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是指我国政府与邻国按照条约规定或者历史上实际形成的管辖范围,在陆地接壤地区里埋设的指示边境分界及走向的标志物。界碑和界桩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形状不同。但界碑、界桩的安放也是一个国家主权的显现。领土,即一个国家居民永久居住的、主权支配下的特定地域。界碑、界桩、边境标志、领土、领海标志是在我国与邻国接壤地区设置的,用以划分两国疆界、海域线的标志物。它涉及两国领土、领海范围的问题,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否则,就有可能引起两国间主权和外交纠纷,给国家和人民在政治上造成损失,这一点是本行为与一般破坏公私财物行为的主要区别。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界碑、界桩、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的行为等。移动,是指改变原来界碑、界桩的位置。损毁,是指将界碑、界桩毁坏或改变原样。

3.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

4.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

(六)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边境线正常管理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的国(边)境线。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如在国(边)界河非法进行采矿、挖沙等活动,导致河流改道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

3.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4.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七)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边境线正常管理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的国(边)境线。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边)境一定的距离内修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等情形。

3.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4.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八)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行为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行为,是指行为人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航空设施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保证航空器安全飞行的设施,包括机场路道、停机坪、航空器起落的指挥系统、导航设施等等。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盗窃、损坏和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行为。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是指航空已经投入使用的设施,而不是正在建设或正在修理没有使用的设施。如果破坏的是正在建设、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废弃不用的航空设施,则不构成此行为。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九)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行为

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行为,是指行为人盗窃、损坏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航空设施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驾驶舱。

2.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行为。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是指不听劝阻,强行进入航空器的驾驶舱,而并不一定要求造成物质损失才构成违法必究。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十)在航空器上非法使用器具、工具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故意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并且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器具、工具,包括手机、寻呼机等一切可以发出电磁波的物品。这些器具发出的电磁波可能干扰飞机的正常飞行,引发飞行事故,威胁公共安全。

3.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行车安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包括铁路钢轨、夹板、扣件等,机车的安全阀、电缆、闸瓦钎、拉杆等,信号灯、信号机变压器等。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十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行车安全和乘客的人身安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有可能会影响列车运行时间,甚至可能会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障碍物包括石头、木头等物品。本行为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行为,而不一定要求造成实质的损害后果,就构成本行为。如果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则应追究刑事责任。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十三)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行车安全和乘客的人身安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投掷物品可能会造成列车车身或玻璃的损毁,也有可能会造成乘客的人身伤害。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十四)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行车安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危及铁路安全。

3.行为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五)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行车安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行为。铁路法规定,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如没有经过批准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会影响列车的行车安全,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六)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行为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行为,是指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行车安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铁路防护网是铁路部门为了防止行人、动物进入铁路而设置的防护网,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列车的行车安全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七)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行为

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行为,是指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行车安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铁路法规定,在火车没有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则不应处罚。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八)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行为

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行为,是指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行为的对象是电网。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

3.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十九)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行为

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行为,是指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行为的对象是电网。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

3.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二十)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行为

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行为是指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警示标志、防围的行为。所谓覆盖物、警示标志、防围,一般是指护栏、防护网,能够承受一定重量,足以保证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遮盖物,以及放置红色信号灯、警示牌等。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警示标志、防围的。在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地段施工,如果不设置覆盖物、警示标志和防围,就有可能给行人、车辆造成损害或其他公私财物造成损失,危及公共安全。

2.行为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3.行为的主体由特殊主体构成,即只能由在上述地方施工的人员构成。

(二十一)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行为

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行为是指故意损毁、移动在车辆、行人通行地方因施工而设置的覆盖物、警示标志、防围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损毁、移动在车辆、行人通行地方因施工而设置的覆盖物、警示标志、防围。移动就会造成公共安全隐患。

2.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施工人员和非施工人员均可构成。

(二十二)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包括自来水、热力、排污等管道井盖,路灯、广场照明、装饰灯具以及消防栓、铁箅子、路口交通设施等其他公共设施。

3.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

4.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二十三)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

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是指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可能。所谓相应的安全措施,是指有无紧急出口,根据活动的规模、场地的大小、人员的多少、自然条件状况(如下雨、下雪等)及活动的内容和特殊要求,能够足以保障文化、体育活动正常进行的安全。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或者忽视安全措施,有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1)体育比赛活动;

(2)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3)展览、展销等活动;

(4)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5)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

根据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1)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2)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3)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4)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5)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6)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7)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8)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3.行为的主体是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包括法人(单位)和自然人。

(二十四)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是指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行为对象是公园、网吧、广场、电影院等不特定的人群出入的场所。这些场所一旦发生危险,后果不堪设想。经营和管理这些场所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切实保障这些场所的绝对安全。公安机关规定,这些场所必须具备可靠的安全要求,能够保障群众安全疏散,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2.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反安全规定,有事故危险发生,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行为人拒不改正。

3.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定为经营这些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

4.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项目四侵犯人身权利行为

侵犯人身权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故意侵犯他人人身和与人身相关的权利,造成他人生理或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构成

(一)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和与人身相关的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原则。人身权利包括身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和名誉不受侵犯权、家庭成员平等权等,同时,还包括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其他权利,如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通讯自由的权利、民主权利等。但是,不包括侵害他人生命的权利和妇女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以轻微社会危害性为法律特征的,而这两种行为属于对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害的犯罪行为,应由刑法进行制裁。

(二)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犯人身权利和其他与人身相关的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方式的主要表现为殴打他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诽谤、对证人打击报复、煽动民族歧视等,这些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只要是实施了这类行为,无论是否对被侵害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三)行为的主体大多为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