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宪法学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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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宪法与国家机关(5)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同,每届任期为5年。

3.专门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是根据需要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我国设立的专门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森林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是我国统一审判体系———人民法院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区别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专门人民法院是按特定的组织或特定范围的案件建立的审判机关,而地方人民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建立的审判机关。

(2)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具有专门性,即专门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的性质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具有特定的约束。

(3)专门人民法院的产生及其人员的任免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如军事法院院长并不是经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同中央军事委员会任命的。

①军事法院。军事法院是基于军队的体制和作战任务的特殊性而设立的。其具体任务是通过审判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国防力量的犯罪分子,保卫国家安全,维护国家法制和军队秩序,巩固军队的战斗力,保障军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卫人民,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军事法院分设三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军区、军兵种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两个审判庭,各设庭长一人、副庭长一人,审判员和书记员若干。大军区、军兵种级单位军事法院和兵团、军级单位的法院,均设院长一人和审判员、书记员若干人。

各级军事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讨论研究重大或疑难案件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亦可列席会议。

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受理特定的刑事案件,即:现役军人的刑事案;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判的刑事案件。

②海事法院。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各海事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海事法院下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及研究室和办公机构。海事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海事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③森林法院。森林法院的任务是保护森林,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严重责任事故案件及涉外案件。基层森林法院一般设置在某些特定林区的一些林业局的所在地;在地区林业管理局所在地或国有森林集中连片地区设立森林中级法院。

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法律监督是统治阶级为维护自己的统治,为统一实施法律而实行的一种专门监督。这种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实施的权力,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检察权。

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为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国家设置了各种监督机制,具体有: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即国家行政机关对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活动是否遵守宪法、法规和政府的决定所实行的监督。

3.社会监督,即人民群众及其社会组织对实施宪法、法律的监督。

4.法律监督,指国家设置各级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来维护宪法、法律、法规的统一和正确的实施。

(二)人民检察院的任务。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分裂国家的活动,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合法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和领导体制。

1.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1)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③县、自治县、市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自己的派出机构。

(2)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和其他专门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这就是:

(1)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检察机关组织系统的这种领导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任免和建议撤换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②当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重大案件遇到特殊困难而工作难以进展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给予支持和指示,必要时可以派人协助工作,也可以将案件上调由自己办理。

③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了解和掌握下级人民检察院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帮助培养检察干部,总结、交流检察工作经验,以便逐步建立一支精通业务的检察队伍。

人民检察院的这种双重领导体制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检察机关之间关系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实行双重领导既有利于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又有利于检察机关有效地独立地行使检察权,还有利于处理上级和下级、中央和地方的检察机关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内部的领导关系是: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为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及部分检察员组成。其职责是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四)人民检察院的组成和任期。

1.人民检察院的组成。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2.人民检察院的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