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辽金元朝防治腐败的实践与法规
一、惩治腐败立法反贪
辽中期,朝廷曾多次颁布法规整顿吏治。圣宗初年,诏谕京府州军官员秉公执法,不得阿谀奉承;各县遇州官及朝使非理征求,不得畏怯徇情。参见《辽史》卷十《圣宗本纪一》统和元年十一月。太平六年(1026年),圣宗下诏批评达官贵人恃权违法的行为,并立法予以防治:“朕以国家有契丹、汉人,故以南、北二院分治之,盖欲去贪枉,除烦扰也;若贵贱异法,则怨必生。夫小民犯罪,必不能动有司以达于朝,惟内族、外戚多恃恩行贿,以图苟免,如是则法废矣。自今贵戚以事被告,不以事之大小,并令所在官司按问,具申北、南院覆问得实以闻;其不按辄申,及受请托为奏言者,以本犯人罪罪之。”同年,颁布制诏:“大小职官有贪暴残民者,立罢之,终身不录;其不廉直,虽处重任,即代之;能清勤自持者,在卑位亦当荐拔;其内族受赂,事发,与常人所犯同科。”《辽史》卷六十一《刑法志上》,《辽史》卷十七《圣宗本纪八》太平六年十二月。兴宗重熙九年(1040年),诏令“诸犯法者,不得为官吏”;次年,诏令“诸职官私取官物,以正盗论”。《辽史》卷十八《兴宗本纪一》重熙九年十二月,卷十九《兴宗本纪二》重熙十年七月。
金世宗重视整肃吏治。首先是颁诏倡导“廉平”,戒谕官吏贪墨;参见《金史》卷六《世宗本纪上》大定二年三月,八年十月。其次是立法防贪反贪。大定三年(1163年),诏令胥吏犯贪赃罪,即使遇赦放免,也不得再录用。大定十八年规定,职官贪赃两次,无论赃数多少,一律免官,因为“始犯赃罪,容有过误,至于再犯,是无改过之心”《金史》卷七《世宗本纪中》大定十八年七月。。尚书省奏顺州军事判官崔伯时受赃不枉法(不枉法,见下文),准制当削官停职。世宗认为:“受财不至枉法,以习知法律故也。所为奸狡,习与性成,后复任用,岂能自悛?虽所犯止于追官,非奉特旨无复录用。”《秋涧先生大全文集》卷三十五《上世祖皇帝论政事书》。他还下令同僚互相监督。大定十二年(1172年),荆王文在大名府任上不法事暴露,世宗颁诏:“自今长官不法,僚佐不矫正,又不言上,并严行惩断。”《金史》卷七十四《完颜文传》。二十六年,制订官员贪赃同僚互相检举法。参见《金史》卷八《世宗本纪下》大定二十六年十月。其次严惩腐败官吏。大定十年(1170年),安化军节度使徒单子温、副使老君奴,因贪赃伏诛;二十二年,寿州刺史、同知、军事判官、榷场副使等官员收受商人的贿赂,听任违禁货物出界,皆被处死。参见《金史》卷六《世宗本纪上》大定十年二月,卷八《世宗本纪下》大定二十二年九月。
大蒙古国时期,王公贵族在征服战争中肆意烧杀戮掠,中原各地军阀混战,社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王公贵族、军阀世侯在自己的领地内拥有生杀予夺大权,他们任命的各级官吏有如鹰犬一般,媚上虐下,中饱私囊,这是一个政治上的黑暗时期。当时中原地区“州县之官或擢自将校,或起由民伍,率昧于从政。甚者,专以掊克聚敛为能,官吏相与为贪私以病民”《元史》卷一百五十九《宋子贞传》。。如“东平将校占民为部曲户,谓之脚寨,擅其赋役,几四百所”,而“河南刘万户贪淫暴戾,郡中婚嫁,必先赂之,得所请而后行,咸呼之为翁。其党董主簿,尤恃势为虐,强取民女有色者三十余人”。《元史》卷一百五十九《宋子贞传》、《赵璧传》。成吉思汗、窝阔台汗时期,耶律楚材奏请颁诏止贪暴、遏骄横,但随着他的失势,统治秩序再陷混乱。蒙哥汗时期,忽必烈奉命经营中原,着手整顿秩序,惩治贪官污吏。而政治法律制度的建立,社会秩序的安定,腐败现象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还是在元世祖忽必烈建立元朝以后实现的。
元世祖首先限制或剥夺王公贵族、军阀世侯生杀予夺的大权,确立皇帝的绝对权威,使地方置于中央政府的控制之下。禁止诸王、后妃、公主、驸马私自遣使招收民户,征收钱财,擅取官物,断决民间词讼。禁止诸王贵族、使臣、军人恃势扰民。改变以往由沿途百姓供应来往官僚贵族、军人食宿的惯例,规定官给,禁止他们擅入州县、市镇、乡村。参见《元史》卷四《世祖本纪一》中统二年四月、五月、六月、八月、九月,卷五《世祖本纪二》中统三年三月、十月。
其次,惩处贪官污吏。元世祖即位后,诏十路宣抚使劝课农桑,问民疾苦,惩处贪官污吏。参见《元史》卷四《世祖本纪一》中统二年四月。至元元年(1264年)八月,太原路总管攸忙兀带坐藏甲匿户,罢职为民。至元二年正月,邳州万户张直等违制贩马被处死;真定路总管张宏任职济南时贪污公物,以告发李璮有功免死罪,罢职。至元四年七月,大名路达鲁花赤爱鲁、总管张弘范因贪污公款罢官。至元十三年正月,大名路达鲁花赤小钤部因贪赃伏法,籍没其家。至元十九年九月,诏谕官吏犯赃罪,轻者杖决,重者处死;台察官知而不纠,同罪。以上见《元史》卷五《世祖本纪二》、卷六《世祖本纪三》、卷九《世祖本纪六》、卷十二《世祖本纪九》。
在惩贪的同时,元世祖十分重视对官员的教育和人才的培养,重视以史为鉴。他让名儒王思廉、赵璧等讲读《资治通鉴》、《大学衍义》等给他和大臣们听,让窦默、姚枢、王鹗、许衡、王恂等给太子、诸王及其他官僚贵族子弟讲授儒家经典。他设立各级学校,让官僚贵族子弟入学受教,不仅掌握必要的文化知识,更重要的是接受三纲五常的礼教。参见《元史》卷一百五十八《窦默传》、《姚枢传》,卷一百五十九《赵璧传》、卷一百六十《王思廉传》、《王鹗传》。崇儒尚文的真金太子,虚心向宫师府的儒学侍从咨访古今治道,“每与诸王近臣习射之暇,辄讲论经典,若《资治通鉴》、《贞观政要》,王恂、许衡所述辽、金帝王行事要略”《元史》卷一百一十五《裕宗真金传》。。他强调风宪官所到之处肃清风俗,教化官民。如要求按察司官赴任后“宣明朕意,勿求货财。名成则货财随之,徇财则必失其名,而性命亦不可保矣”《元史》卷十三《世祖本纪十》至元二十一年正月。。他还褒奖、酬赏清廉的官员,使官员们知荣辱,廉洁自律。参见《元史》卷一百二十六《廉希宪传》,卷一百六十三《张雄飞传》,《元史》卷十二《世祖本纪九》至元二十年十二月。元世祖曾下诏求直言,开言路,凡政事之未便,人情之未达,朝廷得失,军民利害,官庶并得密封闻奏。参见赵天麟《畅八脉以鼓天下之正风·革副封》,《元代奏议集录》(上);郑介夫《上奏一纲二十目·核实》,《元代奏议集录》(下)。他还特别强调言者无罪,“其言可采,优加旌擢,如不可采,亦无罪责”[元]张养浩《时政书》,《元代奏议集录》(下)。。这对肃贪也多少是有积极意义的。后来元朝的历代皇帝,特别是崇尚汉法、较有作为的仁宗、英宗、文宗,也都继承了世祖反腐倡廉、重视教育和防范腐败的做法。同时,元朝在反贪惩贪的法制方面也有可取之处。
赃罪条例。世祖至元二十年(1283年),颁布官吏赃罪法参见《元史》卷十二《世祖本纪九》至元二十年二月。,内容今已不详。至元二十九年(1292年)三月,省、台共定赃罪十三等,枉法者五等,不枉法者八等。成宗元贞二年(1296年)六月,正式颁布施行。大德七年(1303年)三月修订为《赃罪十二章》。参见《元史》卷十七《世祖本纪十四》,卷十九《成宗本纪二》,卷二十一《成宗本纪四》。具体内容是:“诸职官及有出身人等,今后因事受财,依条断罪。枉法者除名不叙,不枉法官须殿三年,再犯不叙。无禄官减一等。以至元钞为则,枉法:一贯至十贯,四十七下,不满贯者,量情断罪,依例除名;一十贯以上至二十贯,五十七下;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七十七下;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八十七下;一百贯之上,一百七下。不枉法:一贯至二十贯,四十七,本等叙,不满贯者,量情断罪,解见任,别行求仕;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五十七,注边远一任;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六十七,降一等;一百贯以上至一百五十贯,七十七,降二等;一百五十贯以上至二百贯,八十七,降三等;二百贯以上至三百贯,九十七,降四等;三百贯以上,一百七,除名不叙。”《元典章》卷四十六《刑部卷八·诸赃一·取受》“赃罪条例”条。“枉法”就是“曲法受财”,“不枉法”是指“受有罪人钱,判断不曲者”。“除名”是“谓官除其品职吏名,其所役与民一体也”,“不叙”则“谓既犯赃私,职役已罢,虽有前资,再不叙用也”《吏学指南》“六赃”、“六色”、“赃私”、“考功”条。。“殿”即“殿年”,停职反省的年限。元朝法律对“枉法”的解释是:“一受讫为事无理人钱物,断令有理;一受讫有罪人钱物,脱放;一受钱买嘱,刑及无辜;一教令有罪人妄指平民,取受钱物;一违例卖官,及横差民户充仓库官、祗待头目、乡里正等,诈取钱物。”对“不枉法”的解释是:“一馈献、率敛津助人情,推收过割,因事索要勾事纸笔等钱,及仓库院务搭带分例、关津、批验等钱,其事多端,不能尽举;一与钱人本宗事无理或有罪,买嘱官吏求胜、脱免,虽已受赃,其事未曾枉法结绝,合从不枉法科断。”《元典章》四十六《刑部卷八·诸赃一·取受》“定拟给没赃例”条。职官坐赃罪,再犯者加本罪三等治罪,终身不叙。参见《元史》卷十九《成宗本纪二》元贞二年十月,《元典章》卷四十六《刑部卷八·诸赃一·取受》,“犯赃再犯通论”条。
赃官自首减免处罚。贪赃官吏自首,如属初犯,并退出赃款的,可免予处罚,只在解由(按:类似官员的人事档案)内标注。再犯,官员即便自首,也依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罢免或降职使用;吏员则不计赃物多少一律勒退。如是知道有人要告发而自首的,或闻知事发而退赃给行贿人的,减罪二等处罚。自首时交代问题不尽不实,据不尽之赃量刑定罪。台宪官吏受赃,不在准首之列。参见《宪台通纪》“官吏首赃”,《元典章》卷四十八《刑部卷十·诸赃三·首赃》“取受出首体例”条,《元史》卷一百二《刑法志一·职制上》。
惩治官吏家属收受贿赂。元朝法律规定:“诸官吏家人受赃,减官吏法二等坐。官吏初不知,及知即首,官吏家人俱免;不即首,官吏减家人法二等坐,家人依本法。若官吏知情,故令家人受财,官吏依本法,家人免坐。官吏实不知者,止坐家人。”《元史》卷一百二《刑法志一·职制上》,参见《元典章》卷四十六《刑部卷八·诸赃一·取受》“职官妻属接赃”条。文宗至顺元年十月起,家人受赃,一律依照《赃罪十二章》治官吏罪。参见《元史》卷三十四《文宗本纪三》至顺元年十月。
造《赃滥册》。御史台、各道廉访司造册备案,记录赃官姓名、审讯供词、断罪、黜降缘由、追征赃款、罚款情况,并通报有关部门,“照会各官解由内明白开写”《元典章》卷四十八《刑部卷十·诸赃三·赃罚》“造赃滥册”条。。入《赃滥册》者,提拔任用要受限制。
二、元朝对行政、司法腐败的防治
责任连带。监临之官(上级部门或本部门的长官)知所部有犯法而不举劾,纠弹之官(监察官)知而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五等治罪。任满官员,有关部门徇情滥给解由,一经查实,申台呈省追究其责任。《秋涧先生大全文集》卷八十九《乌台笔补·事状》“弹四州滥给解由事状”条。
圆押制度和公座圆问。中央、地方各级官府的官员“圆坐署事”,集体讨论公事,作出的决定形诸文字,在场官员“圆押”,以示集体负责。提审罪犯,府州司县长贰官、首领官“公座圆问”,共同审讯,集体讨论,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上“圆签文字”。参见《宪台通纪·行台体察等例》、[元]刘孟琛等《南台备要·立江南提刑按察司条画》(《宪台通纪(外三种)》,浙江古籍出版社,1998年),《元典章》卷十三《吏部卷七·公规一·署押》“圆坐署事”条。
官吏避籍。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中书省奏请“迁转官员,自己地面里休做官”《元典章》卷八《吏部卷二·官制二·选格》“自己地面休做官”条。,得到元世祖的批准。成宗大德三年(1299年),淮西江北道廉访使乞石烈卒等奉命“赍诏书前去江西行省等处开读”(即奉使宣抚),有感于江西行省所辖路、府、州、司、县司吏“假公行私,县吏暗分乡都,州吏分县,府吏分州,起灭词讼,久占衙门,败坏官事,残害良民”,会同行省官员起草文件,拟定“州县司吏,于本路所辖州县内避籍迁转,路司吏于本省所辖路分避贯迁调”并建议“各道廉访司书吏、奏差避道迁调”(《元典章》卷十二《吏部卷六·吏制·书吏》“书吏奏差避籍”条),中书省、御史台同意他的意见,并在全国推行。
限制王公贵族的司法权。中统二年(1261年)九月,禁诸王、驸马私决民间词讼,悉听朝廷命官处置;次年四月,诏令贵族官僚之部曲犯重罪,经审问后,必须奏闻朝廷,才能裁决、处置。参见《元史》卷四《世祖本纪一》中统二年九月,卷五《世祖本纪二》中统三年四月。至元后期,规定诸王投下民户的诉讼由王傅和达鲁花赤共审,没有达鲁花赤的,才由王傅审决。参见《元史》卷十六《世祖本纪十三》至元二十七年五月。成宗即位后,禁治诸王府擅决属下罪犯,擅治官吏罪。参见《元史》卷十八《成宗本纪一》至元三十一年七月,卷十九《成宗本纪二》元贞二年正月。
治安与司法分离。元代,“诉讼人,先从本管官司,自下而上,依理陈告”《元典章》卷四《朝纲卷一·政纪》,“省部减繁格例”条。。“本管官司”指的是县衙及县级的录事司(按:负责路、府治所城市行政事务),即司、县衙门。负责地方治安的巡检司、县尉等部门及弓手人员捕获盗贼,简略讯问即须牒发司、县衙门审讯,无权审讯或接受诉讼。参见《元典章》卷五十一《刑部卷十三·诸盗三·捕盗》“县尉巡检巡捕”条,《元典章》卷五十三《刑部卷十五·诉讼·听讼》“巡检不得接受民词”条。
重大案件逐级审理,中央终审。诉讼始自司、县衙门,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司、县衙门即可作出判决。但对于比较重大的刑事案件,则须逐级审理,“司、县略问是实,即合解赴各路、州、府推问,追勘结案”《元典章》卷三十九《刑部卷一·刑制·刑名》“重刑司县略问”条。。按规定,“诸杖罪五十七以下,司、县断决;八十七以下,散府、州、军断决;一百七下以下,宣慰司、总管府断决;配流、死罪,依例勘审完备,申关刑部待报。申扎鲁花赤者亦同”《元典章》卷三十九《刑部卷一·刑制·刑法》“罪名府县断隶”条。刑部负责汉人、南人的司法,大宗正府札(扎)鲁花赤负责蒙古人、色目人的司法。宣慰司、路总管府的判决结果,由廉访司审核,审核无异议,再将案卷移交宣慰司、路总管府,申报刑部或大宗正府。参见《元典章》卷六《台纲卷二·体察》“察司体察等例”条。行省制度确立后,腹里(中书省直辖区)以外各宣慰司、路总管府的判决要经行省复核,再上报中央。刑部或大宗正府审核腹里宣慰司、路总管府、行省上报的案卷,主要是流刑、死刑这样的重大案件。特别是死刑,须由有司再三审理,上奏皇帝终裁。参见《元史》卷十四《世祖本纪十一》至元二十三年四月,卷十六《世祖本纪十三》至元二十八年七月。
设置登闻鼓院。至元十八年(1281年)三月,设置登闻鼓院。有冤者赴省、台申诉,对省、台裁决仍不满的,击鼓上报皇帝。参见《元史》卷十一《世祖本纪八》至元十八年三月,卷十二《世祖本纪九》至元二十年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