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网络银行风险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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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网络银行风险监管模式(5)

一般而言,一国金融业对于分业经营或者混业经营的选择即意味着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加以抉择。因为分业经营更注重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相比之下混业经营更注重效率。对我国而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金融市场将逐步开放,金融业将面临发达国家金融机构的强大冲击。如果我国依然坚持分业经营,不仅无法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还将丧失金融业竞争中最为关键的要素---效率。因此,无论是从促进本国金融业发展的角度还是从抵御国外金融机构冲击的角度来看,我国都存在实行混业经营的必要性。从内部因素的影响来看,分业经营束缚了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形成了诱发金融危机的隐患。我国银行业的利润来源主要限于贷款业务,且50%以上的贷款都投向了国有企业,在国有企业效益未得到明显改善的情况下,业务范围的狭窄不仅使银行的利润无法得到保证,还使得银行的呆账居高不下,经营风险不断增加;就证券业而言,由于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被禁止进入证券市场,使得我国证券市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以中小投资者为主,投机氛围浓厚,证券市场长期处于不稳定、不规范的状态,没有严格按照市场原则运作,政府的态度决定了证券市场的走向,这些都严重制约了我国证券业的健康发展,而保险业则由于投资范围狭窄,大量资金不得不沉淀在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不仅无法使资金充分利用,而且还形成了“利率倒挂”的尴尬局面。从外部因素来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国内金融业必将面临外资金融机构的严峻挑战,需要通过混业经营来提高自身的综合竞争能力。如果我们依然坚持分业经营,那将会使国内金融机构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同时还会使银行、证券、保险业各自的经营风险加大。事实上,美国金融机构由于在金融市场上无法抵御欧洲全能银行的强大冲击,也不得不游说国会通过《1999年金融服务法》以扭转劣势。因此,取消人为限制,为国内金融机构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实为金融业改革开放的必然选择。

分业监管虽然是我国金融监管的基本准则,但在实践中,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已经出现了混和经营的趋势,这也逐渐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不同种类的金融机构提供具有替代性的金融产品,扩大了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之间混业经营的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进行包括金融衍生业务、各类投资基金托管、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回赎业务、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等。

这些中间业务与证券、保险业务密切相关,并具有一定的替代性。与此同时,证券公司股民保证金账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银行储蓄存款的功能。此外,在保险业方面,自1999年10月以来新的险种不断推出,如各种投资连接保险险种,各种分红险种,都既具有投资功能,又具有储蓄功能,当然还具有保险功能。第二,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业之间资金和业务往来的日益密切增加了分业监管的难度。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资金融通,客观上使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资金往来、资产负债的相互制约更加明显,这使得现行以机构性监管为特征的分业监管体制面临较大的困难,需要从提高监管效率出发,对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监管进行统一和协调。第三,集团公司控股下的混业经营使现行分业监管的体制难以实施。尽管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的模式,但是部分企业集团(或综合集团)公司控股下的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之间的业务往来,形成了事实上的混业经营。如光大集团控股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公司、光大永民保险公司、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这些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关联非常密切,事实上已经存在混业经营。与国外不同的是,中国的混业经营是通过企业集团,而不是金融(或银行)控股集团进行的。因此,有关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通过集团公司运作实行混业经营,已经使现行以机构性管理为特征的分业监管困难重重,监管效率低下。

三、分业监管体制与现实的矛盾

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的交叉以及金融机构的融合,将使现存分业监管体制所隐含的矛盾日益突出。

首先,分业监管容易使得监管部门自成系统,缺乏配合,使被监管对象有机可乘,尤其是当前中国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已使得金融机构具有部分综合经营的性质,即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加强。按照分业经营法规,分业经营的原则主要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不能互相持股,业务范围不能交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不能持有信托投资公司的股份,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持有证券公司的股份。但目前我国金融领域已经部分突破分业经营界限的经营业务主要有: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拆借、债券回购;以股票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允许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回购交易,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债转股等业务,实际上也是把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连接起来。可见,各金融企业不断进行的业务创新和品种创新,使得业务相互融合和渗透。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应如何协调,以防止分业监管灰色区域的存在,这也就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提出了创新性要求。

其次,现行分业监管过程中,大都采取机构性监管,实行业务审批制方式进行监管。这样,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日益交叉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通常需要经过多个部门的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此外,有的新金融业务处于不同金融机构业务边缘,成为交叉性业务,如储蓄保险是一种既包括储蓄功能又包括保险功能的业务品种。对于这些新的业务,既可能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事实上,近年来在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协调方面存在的困难,已经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经国务院批准,2000年开始建立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加强银行、证券、保险监管部门的交流和合作,增强合力,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措施,促进我国金融业的规范发展。然而,这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只是论坛式的,难以真正发挥统一协调的功能。

再次,我国银行业、信托业监管一直与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有着密切的联系,正因为如此,有人提出,货币政策与银行业监管在处理危机、信息互补等方面具有协调作用,因而中央银行应继续负责金融监管。

然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总结有关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中央银行负责金融监管是有害的。一方面,公众认为不同种类的金融资产会得到中央银行相同的保护,从而产生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一旦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出现特定的监管失误,就会损害货币政策的声誉和可靠性。英国的金融专家提出,中央银行负责金融监管时,因关注金融企业的稳健性而实行放松的货币政策,会使通货膨胀难以有效控制;金融监管的失误会有损于货币政策的可信度;中央银行功能越大,其受到的政治压力或者控制就越大,因此,为保持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应将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职能中分离出来。要避免中央银行运用“最后贷款人”的特权保护商业银行不致于倒闭,由此导致低质量信贷资产的刚性增加。此外,对于证券业、保险业的风险防范却没有相对应的“最后贷款人”支持,容易造成金融部门资金支持不对称,使银行业产生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