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网络银行风险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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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网络银行风险监管模式(2)

实行双线多头金融监管模式的国家都是实行联邦制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这类国家,政治经济结构比较分散,金融机构很多而情况差别又很大,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难度很大。实行双线多头管理,则可以使金融监管专门化,较好地提高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效率,提高对金融机构服务的能力。但是,双线多头模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监管机构设置重复,金融法规不统一;管理分散、重复检查与监督,影响金融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金融机构容易钻监管的空子,逃避监管,等等。现在混业经营成为金融经营的潮流,监管也将是综合性的,这种模式将受到极大挑战。

(二)单线多头模式

“单线”是相对于“双线”而言的。在这种模式下,金融监管权力集中于中央,但在中央又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构负责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通常是以财政部和中央银行为主体开展工作的。世界上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较多,代表性的有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新加坡等。法国的金融监管体系较复杂,由经济财政部、法兰西银行、国家信贷委员会和银行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金融体系的监督与管理。此外,法兰西银行协会和金融机构同业公会是有关当局与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联系的纽带,在监督过程中也发挥作用。但法兰西银行在这些机构中发挥了事实上的核心作用。法兰西银行总裁是信贷委员会的副主席,事实上的执行主席,还担任着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的银行管理委员的主席,法兰西银行还负责任命国家信贷委员会和银行管理委员会秘书处的全体工作人员。

实行单线多头制的国家大多是经济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这些国家,由于市场经济发展层次不同以及议会制所特有的政治结构,导致了较分散的政治经济管理体制。这种政治经济体制追求的是各种机构和力量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平衡。与此相适应,其金融监管体制表现为单线多头制。同双线多头制一样,这种模式容易造成重复监管,且需各监管主体间相互密切合作。在一个法制不健全或不善合作的国家中,这种体制难以有效运行。

(三)高度集中的单一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金融业的监管主体是单一的中央级机构如中央银行或其他专门的监管机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这种模式,其中既有一部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英国),也有大部分发展中国家。英国采用这种模式,是因为英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史是一种较少人为干预的、自然的历史发展模式。英国人崇尚自由竞争,喜欢按传统习惯办事,成文法较少,只是到1979年议会通过银行法以后,才以法律的形式授权英格兰银行具体实施对金融业的监管,形成高度集中的单一监管模式。发展中国家金融体系多是在这些国家获得独立后,为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而人为地设置起来的,很自然地建立了高度集中的单一金融监管模式。

这种模式可以克服前两种模式中重复监管和监管主体间相互扯皮、推卸责任的弊端,但却容易造成监管部门作风官僚化,金融监管任务过重,不利于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不利于为金融机构提供更好的服务。

(四)跨国监管模式

这种模式是一种特殊形态的中央银行,指在经济合作区域内,由同一机构对区域内的金融业实行统一的监督与管理。这个机构即为跨国中央银行。这种模式的代表是跨国的西非货币联盟和中非国家银行。如跨国的西非货币联盟---西非跨国中央银行,形成了跨国的单线多头金融监管体制。一方面,该银行相对各成员国政府保持极大的独立性,执行由各成员国统一制定的金融章程,在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实践中,坚持统一的银行条例、统一的准备金率、统一的外汇储备并统一规定各国商业银行的贴现总量;另-方面,它在每个成员国的代理机构又负责各有关国家地区性业务,并监督管理该国金融机构。

跨国监管模式是与区域性货币联盟联系在一起的,是区域金融合作和世界经济金融一体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其股本为参加该货币联盟的所有国家共有,而不是为某一国所独有;二是它为参加该联盟的所有国家执行中央银行职能,而不单独为某一个国家服务;三是它是一些国家自然的地区性联合,有利于经济金融合作;四是它一般同某一发达国家有紧密的经济贸易关系,联盟货币与其维持共同的平价;五是成员国将金融管理权交给跨国中央银行,既可带来节约和有效的优点,又可避免由于缺乏金融人才和经验而带来损失;六是具有互助合作、稳定金融、稳定经济的突出优点。但是,跨国监管模式有效运作的前提是各成员国间密切合作,一旦成员国之间出现利益冲突,就会给金融业带来混乱。另外,这种模式还可能使成员国的金融管理政策失去独立性。

虽然由于历史、国情、政治等多种原因的影响,各国的监管体制都有或多或少的差异,但随着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生了国际信贷商业银行和英国巴林银行倒闭以及墨西哥和东南亚的金融危机等事件,表明金融风险的不断加剧,使得世界各国都进行了金融体制的改革和强化了金融风险的监管,并呈现出一系列新的特点:(1)金融监管的目标日趋一致,即都是为了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客户和其他金融产品消费者的利益,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2)各国都认识到绝对的放宽金融监管和金融自由化已成为破坏金融健康发展和阻碍社会经济顺利发展的重要根源,在金融监管的范围上逐步取得了共识。(3)各国的金融监管法制日趋完善,监管日益法制化,监管手段日益现代化,监管程序日益规范化。(4)适应不断变化的金融形势,金融监管措施得到大幅度的调整和完善,如继续放宽经营与业务范围的限制,促使银行业务向多元化、综合化、风险分散化发展;对高风险业务和领域加强金融监管。(5)由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发展,允许银行从单一银行向全能银行发展,如美国总统克林顿1999年11月12日签发生效的《金融服务现代法》,打破了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的法律壁垒,允许金融领域混业经营。(6)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趋向重视要求金融机构强化内部风险管理和自我控制。

由于网络银行本身仍处于不断演进和发展之中,对于网络银行的监管至今仍处在一个不断探索的领域,即使巴塞尔委员会也只是就网络银行的监管制度进行研究,还没有形成较为系统和完善的网络银行监管制度。虽然从世界各国网络银行发展的态势来看,网络银行理应引起监管当局的重视,但鉴于纯粹的网络银行尚为数不多,大多数网络银行是在传统银行的基础上拓展网络金融服务,所以,从目前各国的情况来看,对于网络银行的风险监管,还没有形成自己的监管体制,主要在传统监管体制的基础上,补充新的法律、法规,使原有的监管规则适应于网络电子环境的要求。因此,我们在了解网络银行风险监管规则之前,必须先了解各国的传统监管模式及其在新的环境下的变革。

美国式的风险监管

一、美国的金融风险监管模式

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比较复杂,如前所述,它实行双线多元的监管模式,联邦和各州都有权对银行进行监管。在联邦一级,有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三大银行监管机关。在州一级,各州都有自己的金融法规和银行监管机关。货币监理署是美国资格最老、历史最悠久的联邦级银行监管机关,是国民银行的首要监管机关,依据1863年的《国民通货法》(该法1864年修改为《国民银行法》)成立。它隶属于美国财政部,但保持相当大的独立性,直接对国会报告。联邦储备系统是根据1913年《联邦储备法》建立的,其初衷是创造一种更有弹性的货币,为商业票据的贴现提供便利,并完善对银行的监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根据1933年银行法成立的联邦金融监管机关。作为美国金融监管的独创,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要通过经营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业务执行银行监管职能,它对所有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都具有监管的权力,要求它们按期递交业务经营、财务管理等报告和统计,对它们实行检查制度,但重点检查那些非联邦储备系统成员的银行。根据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实施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还要通过储蓄协会保险基金,对储蓄存款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并对其进行监管。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监管州立银行和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其监管职责基本上包括:批准州注册银行的成立,审批开设分支行、银行合并和关闭申请;制定本州金融监管政策和管理规章,并组织监督和执行;规定银行持股公司在本州的营业范围;审核本州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统计账册,实施银行检查活动等。从上述介绍可知,尽管各金融监管机关各有分工,各负其责,各有自己的管辖范围和重点,但各机关职责互相重叠交叉的仍然很明显。比如国民银行须接受通货监理署的监管,但所有的国民银行又必须加入联邦储备系统和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因此,国民银行处于三家监管机关的管辖范围之内。而参加存款保险的州会员银行必须同时接受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州立银行监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美国的这种监管体制能够使每家银行时时处于体系互相交叉的严格监管之下,大大提高了金融监管的效率。因为一家银行同时受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关的监管,可以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及早发现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甚至潜在的风险。可以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银行业的风险,确保银行稳健经营。另外,这种双线多元的监管体制使监管者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交叉、互相监督又互相竞争的微妙关系,使任何一个监管机关都很难由于接受贿赂或受政治权势的左右而滥用权力,甚至无原则地放松管制,从而保证了监管执法中的透明度和严肃性,提高了依法监管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当然,美国的这种监管体制尽管有其自身的优势,但随着国际金融形势的变化和美国混业经营的发展,这种监管体制也造成了监管政策的不统一、监管重复、浪费人力、物力,也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为此,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政府采取了种种放松管制的措施,允许储蓄贷款机构购买公司债券和商业票据,允许向住宅以外的不动产贷款,1982年还扩大到工商业贷款和包括垃圾债券在内的有价证券的投资。另外,1980年、1981年还相继放松了对自有资本比率的限制。同时,在资金筹措方面,为了提高储蓄贷款机构的资信,将存款保险限额由4万美元增加到10万美元。这意味着只要储蓄贷款机构在存款保险限额内吸收存款,不管投入多大风险的项目,都能保证银行存款的兑付。这也表明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也会带来金融体系的不安全,它是存款保险制度引发道德风险的典型实例。80年代的银行立法还取消了银行存款利率的限制,使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市场利率开展竞争,对大银行的并购持容忍态度,分业经营的限制也开始松动。进入90年代,由于银行业危机,金融丑闻以及利益集团的矛盾,社会上出现了一股加强银行监管的强烈呼声,1991年底国会通过《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核心是建立“快速调控中心”系统,对资本水平未达到要求的机构实行严厉的制裁措施和相关的控制制度。同时把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和存款保险率挂钩,要求金融经营信息有透明度。该法也加强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90年代以前,美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较松,让它们享有超国民待遇,《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存款保险和业务范围均有从严要求,废除原有的优惠待遇,执行巴塞尔协议的资本充足率,实现会计、审计制度的国际接轨。

二、美国金融风险监管的改革

美国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金融自由化改革,在80年代进入全盛时期,金融自由化改革促进了金融创新,其结果是推动金融走向了融合,在金融创新商品的开发与运用过程中,融合了银行、证券等多方面的金融服务,从而使美国金融服务领域的混合趋势愈演愈烈。在经济一体化和金融混业趋势的双重作用下,美国的金融机构出现了大整合,这些大整合体现了综合化、巨型化、全球化的特点,而这些特点最终都表现为金融业务的相互融合与渗透,分业经营逐步转向混业经营。以证券领域为中心的新金融产品的开发和需求的创造,使得银行的传统存款业务日益萎缩,银行作为金融中介机构的职能受到了极大的威胁,投资银行业务的繁荣和传统银行业务的萎缩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彻底打破了金融服务领域的原有平衡,银行机构渗透其他金融领域势在必然。以分业管理为核心的原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基础发生了动摇。金融监管模式的改革势在必行。在金融微观创新推动银证融合、经济一体化和金融混业趋势的作用下,美国进行了金融监管模式的创新。

1999年11月4日美国通过了《1999年金融服务法》,废除了1933年制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这一在美国统治了近70年,并且成为各国金融监管制度重要参考的世界金融分业经营制度,即使是半个多世纪后的我国证券立法,也引证借鉴于美国的这一法律。《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结束和《1999年金融服务法》的开始,是美国金融制度多年来变革的结果,它不仅仅是一场金融制度的变革,更体现了金融领域的竞争和整合、金融监管模式与手段的创新、金融服务理念革命的过程,并将为各国金融监管制度创新带来新思路。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法》废除分业制度的首要目的是通过促进金融机构的有效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和高效经营。此次立法除了废除金融分业制度外,还从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投资者的保护、公平竞争等目的出发,制定了多项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