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宋朝法律史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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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宋代刺配法述论(1)

刺配法是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一个新的刑种。刺配法在宋代的广泛适用和用刑严酷,是宋代统治者推行刑罚威胁主义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宋代阶级斗争激烈在法律上的反映。本文试就刺配法的刑名、立法、适用和行刑进行探讨,不妥之处,诚请指教。

一、刺配刑名

宋代的刺配,是对有罪杖脊、刺面、流配、徒役四刑兼用的刑罚方法。刺配刑罚的名称,始于五代后晋天福年间。天福三年(938)八月大理寺的奏章中,有杀人“罪有可疑,法当在宥,徒二年半,刺面驰华州发运务收管”的记载。但天福始创的刺配法,“仍役而不决”,即不加杖刑。所以说与宋朝的刺配法并不尽同。就刺面而言,亦非后晋所创。自汉文帝除肉刑废黥刑之后,虽在历代刑律中无黥刑之设,但黥刑之用却未间断。《晋令》中有“奴婢亡,加铜青。若墨黥,黥两眼,后再亡,黥两颊上,三亡横黥目下,皆长一寸五分,广五分”的规定。南梁杂律中亦规定,劫盗“遇赦降死者,黥面为劫字,髡钳,补冶锁士终身”。宋、西魏也都有黥刺亡奴和免死“黥刖投畀四远”的诏令。这说明在两晋南北朝时期,对降死罪犯和逃亡奴婢一直在使用黥刑。即使是“中典治国,持平用刑”的唐朝,也不乏使用黥刑的例子。如武则天时,“婉儿忤旨当诛,则天惜其才不杀,但黥其面而已”。中唐以后,在民间“纹身刺面”成为一种广泛流行的社会风俗。到五代后晋天福中,始把“刺面”和流役结合起来,创制了“刺配之法”,“遂为戢奸重典”。至于刺兵,自唐末到五代已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唐昭宗景福元年(892),“朱碹叛于兖郓,募勇士数百,黥双雁于颊,立为雁子都”;唐哀帝天裙三年(906)九月,幽州刘仁恭强征统治区男子,凡胜执兵者尽行,“文其面”;后梁太祖朱温,为防止军士逃亡,帝乃命:“凡军士皆文其面,以记军号。”所以到宋朝,不论是军兵,还是罪犯皆黥刺,“天下遂以为常法”。

流徒杖三刑兼用,亦非起自宋代。自汉文帝除肉刑之后,流刑则成为仅次于死刑的一个独立刑种。当流者“止于远徙”,无附加刑。至北齐、北周时,流者皆加鞭笞,始有流杖兼用。隋唐时,流者皆加居作,是“流刑兼徒矣”。中唐以后,决杖配流的诏令逐渐增多。唐肃宗乾元元年(758)诏:“百姓中有事亲不孝,别籍异财,……先决六十,配隶碛西。”唐宪宗元和十年(815)十月辛亥诏中规定,犯赃官吏“自今以后,如钱谷稍多及情状难恕者,宜杖决配流”。五代后唐明宗天成三年(928),京师巡检军使浑公儿,因谎奏致使杀人,被“杖脊配流登州”。可见决杖配流自中唐以后已不断地使用。

宋朝的刺配刑名,是把中唐以来的决杖配流和后晋的“刺面之法”结合在一起,使“一人之身,一事之犯”,“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其面”,杖、黥、流、役并用,成为有宋一代“自立一王之法”。

二、刺配立法

宋太祖为“洗五代之苛”,在沿用隋唐五刑制度的同时,于“建隆四年始建折杖之制”,“以决为流徒杖笞之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而省刑之意遂冠百王”。其后为宽贷杂犯死罪,又创“刺配之法”,凡“坐特贷者,方决杖、黥面、配远州牢城”。刺配之法作为宽贷死罪的代用刑,虽使“三者始萃于一夫之身”,但仍然不失生刑之意。这是宋太祖创立刺配法的原始意图。

宋太祖:立国之后,厉行中央集权,对臣民的生死予夺,皆由皇帝随事量情酌定。所以作为特贷死罪的“刺配之法”,初无定科,也非常制,因此在《建隆重详定刑统》中没有“刺配”刑名和科条。朱熹曾说:“律是历代相传,敕是太祖时修,律轻而敕重。如敕中刺面编配,律中无之。”可知宋朝的刺配立法,皆在皇帝的诏敕之中。

宋太祖时,刺配刑止限于宽贷死罪,所以法条尚稀。

自宋太宗始,随着刺配刑使用范围的扩大,刺配诏敕日渐增多,逐渐成为编敕的一项重要内容。宋仁宗庆历时翰林学士张方平在《请减刺配刑名》的奏章中说:百年来,“虽累圣以慈恕御天下,钦恤惨怛,留神刑典,而科禁条章其实烦密……臣尝检会祥符编敕,刺配之罪四十六条,天圣编敕五十四条,今庆历编敕九十九条,诸系禁奏取旨又七十一条。比之天圣盖已增倍,其间亦有一条该刑名数节,详而究之,比祥符敕几三倍矣”。可见自祥符至庆历三十年间,刺配法条就增加了三倍。到神宗熙宁三年(1070),“刺配之法,大抵二百余件”。及至南宋孝宗淳熙时,刺配法竟多达“五百七十余条”,比唐律还多出近七十条。仅刺配立法在宋朝就足以形成一个严密的法网。这样烦密的刺配科条,必然失掉了宽贷死罪的原始意义,而成为一个广泛适用的常用刑。

刺配法自宋太宗时起,不仅科禁日趋烦密,门目寝广,而且“配隶之人,刑科至重”。所以在大中祥符五年(1012)十月一日宋真宗下诏“改易配牢城罪名”。

祥符六年(1013)正月,又“取犯茶、盐、馨、曲、私铸钱、造军器、市外蕃香药、带铜钱、诱汉口出界,至吏货官物、马递卒盗官物、夜聚为妖”等罪名,“皆比旧法咸从轻减”。宋仁宗朝,仍因“条禁尚繁,配隶尤众”,曾于明道二年(1033)和景事占二年(1035)两次诏令审刑院、大理寺“减定诸色刺配刑名”。庆历时张方平也要求对“诸刺配条重行详定,议从减除”。刺配之法虽然屡经减定,但法条仍是有增无减。宋神宗时,因患刺配法太重,官有监驱之劳,配隶有道路奔亡之患,改行“就配之法”。

“犯罪应流者,加决刺,随所在配处诸军重役”。元丰八年(1085)九月四日,监察御史王岩叟请“罢就配法”,自此依旧配行。宋徽宗崇宁三年(1104),又应宰臣蔡京之请,“做周官司圜之法”,始“令诸州筑圜土,以居强盗贷死者。昼则役作,夜则拘之,视罪之轻重,以为久近之限。许出圜土日充军,无过者纵释”。后几经行罢,自大观四年(1110)后,仍行刺配之制。南宋虽经战火的冲击,但由于各地小股起义不断兴起,刺配之法仍是日繁一日。“每郡牢城营其额常溢,殆至十余万”。因此在宋孝宗淳熙十一年(1184),校书郎罗点再次提出“减降刺配之法”。同时刑部、大理寺在讨论改革配法的奏章中,也提出了改革的建议。淳熙十四年(1187)八月,臣僚们又“建议改定居役之法”。但议论多年,始终“未见定论”。刺配之法“如旧制”。正如清末沈家本所言:“刺配之法,宋人多议其非,欲改而终不行。”

三、刺配法的适用

北宋初年,刺配法主要用于逃亡军士、官吏犯赃及窃盗赃满至死特贷之人。随着刺配诏敕的增多,刺配法适用的范围也日渐扩大,自太宗时起,即已远远超出了“宽贷死罪”的界限,甚至“有罪不至配而用情重决配者,亦有泛言决配而因以决配者”。从刺配诏敕的内容和大量案例中可以看出,刺配法在宋代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流罪、徒罪,乃至三犯杖者,亦皆以刺配施行。

(一)“盗贼”徒以上罪刺配

“盗贼”是历代统治者重点打击的对象,在宋朝亦不例外。宋太祖建隆三年(962)的敕文中规定:“今后应强盗计赃钱满三贯文足陌,皆处死。”三贯以下则以“折杖法”处罚。也许是宋太祖创立“折杖法”之后,使刑罚生死无品之故,即是说死刑太重,生刑太轻,生死之间的刑罚轻重差距太大,所以宋太祖又创立刺配贷死之法。

但在量刑上仍然与“脊杖二十,配役三年”失轻重之差,所以在宋太宗淳化元年(990)十一月的诏令中规定:“窃盗、强盗至徒以上,并劫贼罪在赦前而少壮者,并黥面配本城。”这是对强窃盗流徒罪以刺配进行处罚的第一道诏令。至道元年(995)四月十九日的诏中又规定:“劫杀止除为首,余悉减死配本城。”四宋真宗景德二年(1005)十月丙申诏中进一步规定:“自今盗贼黥面配牢城者,并于千里之外。”天禧二年(1018)又诏:“强劫盗贼内伤人者,黥面配沙门岛……不伤人者,黥面配千里外牢城。”从而可以看出,对强劫盗不至死者的处罚逐步在加重。熙宁四年(1071),宋神宗在《贼盗重法》中规定:“凡劫盗罪当死者……遇赦若灾伤减等者,配远恶地。罪当徒流者,配岭表。流罪会降者,配三千里。”㈦对贼盗罪的处罚进一步加重了。对窃盗罪的处罚则较强劫盗为轻,宋太祖开宝八年(975)的诏令中规定:“广南民犯窃盗赃满五贯者,止决杖、黥面、配役。”太宗雍熙二年(985),又降为满七贯则决杖刺配。这比强盗赃满三贯处死,显然是轻的多。但在窃盗中亦有从重处罚者。一是奴盗主财“五贯以上杖脊、黥面、配牢城”;二是在京城内持杖盗窃,“得财为钱四千,亦刺为兵”;三是累犯盗者,即使是三犯杖罪,亦“配五百里或邻州”。

终宋之世,强盗罪、劫盗罪、窃盗罪是刺配法适用的主要对象。

(二)官吏犯赃枉法罪刺配

宋太祖始以重典治赃吏,凡官吏坐隐官物、监主自盗、受贿枉法坐死特贷者,皆“决杖、黥面、配远州牢城”。虽然命官可以“经恩量移,即免军籍”,但在北宋前期,命官坐赃私罪被杖脊刺配沙门岛或远恶州军者为数不少。自宋仁宗天圣八年(1030),监翰林司阎门副使郭承祜,监主自盗金银杂物计赃141匹,依法合实极典,而宋仁宗“特贷命,免决刺、除名,配岳州衙前编管”之后,凡坐赃抵死者,仅除名编管,“自是赃吏罕复黥配”。所以说自天圣之后,刺配法对官吏犯罪的适用范围愈来愈小,量刑也愈来愈轻,只有官吏的一些扰民的犯罪行为,才偶有施行决配者。

(三)军士犯罪亦行刺配

宋代罪人多黥刺配军,但军士中的各种犯罪,也适用于刺配之法。宋真宗景德二年(105)八月诏中说:“亡命军士罪至死者,杖脊、黥面、流沙门岛。”又祥符诏:“诸军故断手足,指以避征役及图徙便郡者……决配本乡五百里外牢城。”诏令中还规定:“军人作贼……

罪皆至流者,并决讫、配千里外牢城;犯徒者,配五百里外牢城。”在案例中:有的因事材场火发,被“杖脊、黥面、配沙门岛”;有的军士因盗伐堤埽榆柳被“刺配西京开山军”;亦有的因与贼斗弃枪走,被“配广南远恶州军”等等。可见刺配法同样适用于军士的各种犯罪活动。

(四)杂犯罪重者并行刺配

“杂犯罪”系指十恶、故意杀人、监主自盗、受赃枉法、监守内奸等重大罪名以外的一切犯罪行为。在宋代适用刺配法的杂犯罪的内容十分广泛,从有关诏敕和案例中看,主要有下面几个方面的内容:(1)传习妖教惑众者,首斩,“余配远恶处”;(2)为父复仇杀人免死者,“刺配邻州”;(3)殴人致死特贷者,“黥面配沙门岛”;(4)纵火焚人庐舍,情理凶蠹者,“刺配五百里外牢城”;(5)造妖言,越皇城、宫城、殿垣,于法当死,特矜贷者;(6)诬告他人谋反者,刺配沙门岛;(7)狂妄上书者,决杖刺配㈦;(8)伪刻官印输赃当死者,“配隶广南牢城”;(9)在京偷盗牲口宰杀为首者,刺配广南;(10)掠卖人口出境者,“决杖、黥面、配牢城”;(11)乡书手移减税务者,“虽决杖,亦黥面,配五百里外本城”;(12)内外贸易违禁者,“决配断罪”。这是宋朝杂犯罪适用刺配法的几个主要方面。但从宋太宗太平兴国六年(981),江南西路转运使张齐贤在蕲州见到的情况看,刺配法的使用范围比以上谈到的更为广泛。

“齐贤至蕲州,见南剑州吏送罪人者,索得州帖视之,二人皆逢贩私盐者,为荷盐笼得盐二斤;又六人皆尝见贩盐而不告者,并黥决传送,而五人已死于路……建州民二人,本田家客户,尝于主家塘内以锥刺得鱼一斤半,并杖脊、黥面,送阙下”;“及虔州送三囚,尝市得牛肉,并家属十二人悉诣阙,而杀牛贼不获。”仅“江州司理院自正月至二月,经过寄禁罪人,计三百二十四人”。从张齐贤在蕲州和江州见到的情况可知,自宋太宗初年,刺配法就已经相当枉滥,更何况“州军长吏,往往擅配罪人“。所以说,刺配法的实际使用范围,远比法定范围更广泛得多。

四、刺配刑罚的施行

刺配刑罚是惩治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在宋朝,凡合刺配者,均要先杖脊,后黥面,再发配到边远地区或指定场所强制服劳役或军役。这种一人兼受四刑的体罚方法,显然是宋代刑罚加重的表现。

(一)杖脊

杖脊是刺配刑罚实行的第一步。即狱讫之后,首先用杖责打罪犯者的背部。刺配中的杖脊,实际上是把宋太祖首创的“折杖法”中的脊杖纳入到刺配刑罚之中,成为刺配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从刺配诏敕和案例中看,凡是“坐死特贷者”,无论刺配沙门岛,还是刺配远恶州军牢城,皆脊杖二十。个别脊杖十七或“免真决”者,均系皇帝特旨对官吏的一种恩减。刺配其他诸处牢城者,亦皆杖脊,决数的多少没有统一规定,恐与罪情的轻重、发配的远近及役年的长短相适应,等次有差。自宋神宗熙宁二年(1069)苏颂请免命官杖黥之刑后,命官无杖黥者,而百姓犯罪当刺配者,仍然杖脊、黥面,累朝不予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