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了专利权边界后,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下一个任务就是对何种被控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权保护边界进行判断,也就是通常所称的侵权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边界判断规则的技术性极强,几乎涉及到科学技术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是实行专利制度国家公认的司法难题。特别是在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只对等同特征判断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其他判断原则和标准基本存在于判例、内部规定和法学着作中,各种学说和理论相互交织,错综复杂,成为学术界和司法界长期争论的焦点问题。在研究这一问题时,如果不把次要因素和复杂的技术因素排除在外,就难以进行严格的分析,或使分析复杂得无法进行。而判断模型正是通过做出某些假设,排除许多次要因素,简化专利司法实践中复杂的技术问题,但在主要的本质方面又近似地反映了判断标准的分析方法。它是司法实践的抽象,是判断标准的简化版本,能够起到明确思路,加工信息,验证理论,判断求解,清楚明白地分析和解决落入专利保护边界判断标准问题的作用。本章建立五个判断模型,前四个模型用于判断何种产品或方法落入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边界;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特殊性,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判断模型将在最后一节专门论述。
4.1相同特征判断模型
所谓相同特征判断是指在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能够找出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特征,即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这一模型的经济学意义在于:在每一个技术特征都相同的情况下,则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完全是抄袭专利技术,机械地复制产品,他没有付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当然也不应当占有该产品或方法中包含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这种创造性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是属于专利权人的,因此认定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被控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才能实现专利法律制度激励创新的目的。我们通过建立如下模型来说明这个问题。
设专利技术方案为Y,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A1、A2、A3、A4四个,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用Y(A1,A2,A3,A4)来表示。
第一种情况:被控产品或方法为X1(A1,A2,A3,A4),即X1包括四个技术特征A1,A2,A3,A4。此时,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一一对应,即X1=Y,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使用了专利权人的全部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第二种情况:被控产品或方法为X2(A1,A2,A3,A4,A5),即X2包括五个技术特征A1、A2、A3、A4、A5。此时,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不仅包含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且还增加了新技术特征,表示为X2>Y,此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虽然有所创新,但仍然包含了专利权人的全部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第三种情况,被控产品或方法为X3(a1,a2,a3,a4),其中a1∈A1,a2∈A2,a3∈A3,a4∈A4,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出现的技术特征是上位概念下的具体概念,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专利技术的具体实施例,属于专利权人全部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的一部分,此时,X3=Y,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第四种情况,被控产品或方法为X4(A1,A2,a3,a4),其中a3∈A3,a4∈A4,此时,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部分技术特征相同,另一部分是专利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上位概念下的具体概念,即X4=Y,是前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的结合,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第五种情况,被控产品或方法为X5(A1,A2,A3,A5),即X5包括四个技术特征A1、A2、A3、A5。此时,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A4,即X5<Y,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不具有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不包含专利权人的全部创造性劳动,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综合以上五种情况,只要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无论是相同概念特征还是下位概念特征,全部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就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这就是相同特征判断模型4.1的含义。用公式表示为:
X(A1/a1,A2/a2,…,An/an,An+1/an+1,…,An+m/an+m)≥Y(A1,A2,…,An)(4.1)
其中,X为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A1,A2,…,An,An+1,…,An+m为其技术特征;a1∈A1,a2∈A2,…,an+m∈An+m,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Y为专利技术方案,A1,A2,…,An为其技术特征;n、m为正整数;符号“/”表示“或者”。
相同特征判断模型总体来讲比较简单,运用时具有一定难度的是准确判断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李大俊诉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DB/OL],“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文件代码117499410就一例是比较典型的案件。2004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李大俊专利号为ZL03233802.3的“建筑屋顶用瓦”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确定的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四边形的板片状单元结构;B四边形的板片一侧平面的中部设有两纵向平行排布的排水槽;C各排水槽的一侧同向端均为一挡水结构端;D各排水槽的另一端均为出水槽;E四边形板片两纵向边缘处各有一平行延伸的横挂连接槽;F两横挂连接槽的槽开口方向相反;G排水槽出水端背侧平面上,分别并列设有与另一四边形板片上的挡水结构端相互挂接配合的纵向连接挂凸结构;H排水槽的挡水结构端背面处设置用于支承横梁配合的支承挂凸结构。
被告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制造的建筑屋顶用瓦的技术特征为:a长方形板块状;b长方形板块一侧平面的中部沿长边方向设有两平行排列的排水槽;c各排水槽的同侧端均为一挡水墙端;d各排水槽的另一端均为出水端;e长方形板块上,两长边边缘处各有一平行延伸的横挂连接槽;f上述两横挂连接槽的槽口方向相反;g两排水槽出水端的背面上,分别并列设有与另一长方形板块上的挡水墙端纵向相互挂接配合的连接用凸结构;h排水槽的挡水墙端背面处有用于与支承横梁配合的支承挂接凸结构。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这一案件的关键在于:通过对原告拥有的ZL03233802.3号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和被告销售的“建筑屋顶用瓦”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原告的ZL03233802.3号实用新型专利共有ABCDEFGH八项必要技术特征,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共有abcdefgh八项必要技术特征,其中仅“A”与“a”有区别,其区别在于“A”为四边形的板片状;“a”为长方形板片状。四边形为长方形的上位概念,长方形为四边形的下位概念。其余七项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据此,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间对应的技术结构特征完全相同,即被告生产销售的建筑屋顶用瓦的结构特征以一一对应和完全相同的方式再现并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ZL03233802.3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这一案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属于下位概念的技术特征,认定为作为上位概念的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是模型4.1的具体实施形式之一,即前述第四种情况。
4.2等同特征判断模型
许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往往借用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仅对其中很少一部分做非实质性的变动,使该产品和方法从字面上看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这种情况下,虽然二者存在细小差别,但是这种差别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轻易联想到的,也就是说这种细小差别中没有蕴含着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成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创造性劳动是专利权人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仍然应当属于专利权人。因此,实行专利制度的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等同特征判断规则,将从字面上看未落入保护范围而又符合某些条件的相似技术特征,确定为等同技术特征。进行侵犯专利权判定时,如果等同与相同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也视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以使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创造性劳动成果回归其本来的所有人,真正实现专利法律制度激励创新的目的。这就是等同特征判断模型经济学意义。
设A1、A2、…、An分别为A1、A2、…、An的等同技术特征,a1、a2、…、an分别为a1、a2、…、an的等同技术特征,则等同特征判断模型可以写成:X(A1/A1/a1/a1,A2/A2/a2/a2,…,An/An/an/an,An+1/an+1,…,An+m/an+m)≥Y(A1,A2,…,An)
(4.2)
4.2式中各字母、符号的含义与4.1式中相应的字母、符号的含义相同。
等同特征判断虽然具有其优势,但是如果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就可能使专利权实际保护范围大大超出其边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且,等同特征判断允许法院在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未落入专利权边界内的情况下,视为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这种判断超出了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内容,存在不确定因素,使那些利用现有技术再创新的研发人员较难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侵权。因此,对4.2式中的A,即等同技术特征加以限制并予以公示,应当成为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司法解释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这一规定确定了等同技术特征A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必要条件,即:基本相同性和显而易见性,应当说是一种有效率的规定,其经济学意义有二:
第一,尽可能减少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判断中的主观因素,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处于基本确定状态,促进了公众利用现有技术进行发明创造。这主要体现在基本相同性的规定中。所谓基本相同性,就是指等同技术特征必须同时具有与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和基本相同的效果,三者缺一不可。正确适用基本相同性,应当把握好四个原则:(1)基本相同是各个技术特征的基本相同,而不是整个技术方案的基本相同,即整体等同整体等同理论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也没有采用替代物或者替代步骤,但是如果将其与专利技术分别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并进行对比分析,两者总的功能、效果和实现方式都基本相同,则仍然可以得出两者等同的结论。如果至少缺少一个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即使被控产品或方法与整个专利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和实现方式都基本相同,也不能认定其落入保护范围。(2)不能忽略权利要求书中的任何一个技术特征,凡是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不能适用所谓“多余指定”原则多余指定是指如果所属领域中的技术人员在理解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时,认为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技术特征对于解释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说是多余的,则可以忽略该技术特征。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不存在该技术特征,也同样可以得出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将任何一个技术特征排除在外。多余指定原则忽略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但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也会使专利权边界处于不确定状态。
(3)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时,不能人为划分技术特征,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每一个部件或步骤都是比较对象,按照“基本相同性”进行对比。人为划分技术特征范围的大小带有很大的主观因素,会使专利权保护范围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将部件或步骤直接作为对比对象与划分技术特征后再对比,更具确定性。(4)无论是全新的开拓性发明还是一般改良性发明,判断等同的尺度是相同的,均以“基本相同性”为准。区分开拓性发明还是改良性发明不仅具有很大的主观因素,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完全可以充分体现专利权边界,如果确属开拓性发明,其产权边界自然就比改良性发明大得多,保护范围自然也要大,如果人为区分只能是“画虎不成,反类其犬”,有其害而无其益。
第二,将专利保护范围限制在专利权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内,维护了社会公众利益,这主要体现在显而易见性的规定中。所谓显而易见性,是指等同特征必须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研究了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否则,即使具备了基本相同性,也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是具体的人,而是一种假想的人,他知晓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现有技术,具有该技术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所具有的一般知识和能力,他的知识水平随着时间的不同而不同。这一概念实际上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现有技术水平的一种认识水平,统一了法官进行等同判断的标准,使等同判断更具客观性。前面提到的整体等同理论就是将他人具有创造性劳动的技术方案也纳入了专利保护范围,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再如变劣技术,是指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技术方案。很明显,变劣技术方案是由于缺少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并不包括专利权人全部创造性智力劳动,也不是专利权人想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