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专利侵权民事救济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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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讨论与建议--以效率为中心(2)

法院终审认为,《“头痛Ⅱ”》公开的组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组方虽然是相同的,但是《“头痛Ⅱ”》中当归和川芎作为君药的用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相比差异率较大,该差异直接导致两种药物的治疗效果产生较大差别,即存在实质性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从本案的情况看,当归和川芎的相对差异率为21.7%。而由此带来的效果是:公知技术的治疗仅限于偏头痛型血管头痛,而侵权物除治疗血管神经性头痛、偏头痛外,还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头晕、头痛。由于当归和川芎用量的差异导致两种药物的功用或功效发生改变,治疗效果产生较大差别,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临床试验等测试无法从《“头痛Ⅱ”》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被控侵权产品“养血清脑颗粒”的技术方案,因此,《“头痛Ⅱ”》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万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养血清脑颗粒”不属于等同技术方案。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是公知技术方案,万成公司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通过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前述有关组分数值等同的两种意见本质上是一致的。因为,组合物中的组分数值是发明人经过多次实验、反复研究才确定的,不在该数值范围内的,自然是发明人认为不能达到发明效果、实现发明目的的数值,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书组分数值以外的数值与权利要求中相同组分的数值相比,不具有基本相同性,也不具有显而易见性,当然不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第一种意见实际上也是根据等同的判断标准得出的,两种意见本质上是一致的。按照这一思路,我们进一步分析,只要组分数值不同,即使组合物的效果相同,也不能认定为等同。因为,如上所述,组合物中的组分数值是发明人经过多次实验、反复研究才确定的,不在该数值范围内的,自然是发明人认为不能达到发明效果、实现发明目的的数值,若他人采用了权利要求中组分以外的数值,必然是经过了反复研究和实验才得出的,即使与原组合物效果相同,也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不具有显而易见性,不属于等同特征。因此,两种意见本质上一致。但是,从法院诉讼成本来看,第一种意见直接依据组分的数值进行判断,无须再考虑基本相同性和显而易见性,判断成本相对较低,所以,在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中采用第一种意见判断,当是一种有效率的选择。

7.3完善实施权安排

专利实施权安排中,我国法律制度没有对专利产品修理权、专利方法延伸权、平行进口权的安排做出具体规定,导致侵犯专利权司法实践不统一,影响了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效率,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7.3.1将专利产品核心部件提供、更换权安排给社会公众本书在第五章对专利产品首次出售后的处置权安排做了分析,我国专利法第69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也做出了规定。按照专利法规定,专利产品首次出售后,其合法拥有者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该产品,当然包括修理该产品,使之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但是这种行为不能是重新制造的行为。如果专利产品的合法拥有者修理其专利产品的行为超过一定限度,使之实际上变成重新制造或者重新组装专利产品(即再造),就会侵犯专利权人的实施权。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何种行为是修理,何种行为是再造,导致认识不统一。对于已经出售的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当然不希望使用者随意修理,特别是大幅度的修理,否则会影响专利产品的销售量;而使用者当然希望尽可能多地修理,以节约重新购买的费用。二者之间很难达成一致。

本书认为,对这种很难达成一致的交易,法律应当按照效率的原则明确界定修理与再造的界限。一种安排是将再造行为定义为收集已经废弃的专利产品零部件,将它们拼装起来形成专利产品的行为,其他提供、更换专利产品零部件,包括主要部件的行为,都属于修理行为。另一种安排是将再造行为定义为拼装和提供、更换核心部件的行为,将修理定义为提供、更换非核心部件的行为。两种安排的不同在于:将核心部件的提供、更换权安排给专利权人还是社会公众。如果将核心部件的提供更换权安排给专利权人,只能由专利权人制造、销售,显然这种部件的市场形态是一种完全垄断市场;如果将核心部件的提供权安排给社会公众,任何人都可以制造,则这种部件的市场形态是一种竞争市场。比较两种安排的结果,表面看来第一种安排下,专利权人会获得更多的垄断利润,消费者会支付更高的价格。但是,实际上,在第二种安排下,专利权人会提高专利产品的价格,以弥补其不能以垄断价格提供核心部件造成的损失,其收益与第一种安排下的收益大至相当;同时,消费者虽然可以在竞争性市场中购买到价格低廉的核心部件,但是所购买的专利产品价格却比以前高了,其总支出与第一种安排也大至相当。因此,第一种安排与第二种安排的结果是基本相同的。既然结果相同,就应当选择适用成本较低的法律。在第一种法律安排下,要对核心部件做出界定,产生界定成本;专利权人要监督其他市场主体是否生产了核心部件,专利产品的使用者是否更换了核心部件,产生监督成本;如果存在生产和更换行为,可能还要诉诸法律,产生司法诉讼成本。而第二种安排下,则没有这些成本。因此,第二种法律安排的成本低,效率高,第二种法律安排更有效率,应当将专利产品核心部件的提供、更换权安排给社会公众。

7.3.2细化方法专利延伸权安排

所谓制造方法延伸权是指一项方法发明获得专利权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可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了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该专利方法外,还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可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一规定表明我国专利法将方法专利延伸权安排给专利权人。对方法专利来说,其经济价值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使用该方法获得的产品的销售和使用,也就是说方法专利产品体现发明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保护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才能实现激励创新的目的,因此,我国法律对方法专利延伸权的安排是有效率的。

但是,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一个问题是:所有的方法专利延伸权都安排给专利权人,是有效率的吗?目前来看,方法专利至少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制造加工方法,它作用于一定的物品上,目的在于使物品在结构、形状或者物理化学特性上产生变化。第二种是作业方法,这种方法不以改变所涉及物品本身的结构、特性或功能为目的,而是寻求产生某种技术上的效果,例如测量、检验、采掘、排列、运输、分析等等。此外,诸如发电、供电、发热、供热、制冷、供暖、通风、照明、辐射、通讯、广播、计算等等用于实现能量转换或者达到某种非物质性技术效果的方法也属于这一类方法的范畴。第三种方法是使用方法,亦即用途发明,它是对某种已知物品的一种新的应用方式,目的是产生某种技术效果或者社会效果,而不是改变被使用的产品本身。用第一种方法和第三种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产品的用途,可以轻易地发现物品本身结构、形状或用途的改变,进而查询是否是由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如果是,则可以与专利权人或其许可的人通过自愿谈判达成交易,总的来看,这一过程交易成本较低,由专利权人享有方法专利的延伸权是有效率的。但是,第二种方法,即作业方法却有所不同,这种方法并不能生产出新的产品,也不能改变产品本身的结构、特性和用途,如一种采掘方法并不能生产出新煤或改变煤的用途,它只是将煤的位置由地下变为地上;一种清洁地板方法,并不能生产出新的地板,它只是改变了地板的表面洁净状态;而能量转换等方法更不可能生产出产品,它只是改变了能量的存在形式。购买者购买这些产品时,由于产品本身结构、特性、用途与以前无异,要想就产品的处置权与专利权人达成交易,就需要运用专门技术知识判断是何种作业方法获得的产品,这些作业方法与专利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这是购买者根本做不到的,因此这种判断的成本实在太高,以至于抑制了交易的进行。由此看来,应当按照波斯纳定理和模型5.1,将作业方法获得的产品的处置权(销售、使用、进口)赋予对其净值评价最高的人,一般情况下,购买、使用、进口者对产品净值的评价高于其他人,所以将这类方法专利的延伸权安排给其购买、使用和进口者,才是一种有效率的选择。

我国方法专利延伸权法律规定的第二个问题是:没有对“直接获得的”给出明确定义,造成理解分歧。目前对“直接获得的”含义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谓“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实施专利方法最初获得的原始产品,也就是完成方法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最后一个步骤特征之后获得的产品,此后再进一步施加能够使原始产品产生变化的加工、处理、操作步骤,都将使所获得的产品变成“非直接”获得的产品。另一种意见认为,所谓的“直接获得的”不仅包括实施一项专利方法获得的最初产品,而且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还包括对最初产品作进一步加工、处理后所获得的产品。例如,只要认为最终产品与专利方法有密切的因果关系,都应当属于“直接获得的”产品。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对“直接”的理解,一方面要确保权利明晰而且稳定;另一方面,要按照对产品净值评价高低来划分权利。按照这一原则分析上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显然更有效率。因为,一方面,第二种意见判断的难度比第一种意见大得多,判断结果容易因人而异,不具有确定性,造成权利安排不明晰,不利于产权功能的实现。另一方面,对专利方法最后一个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来讲,购买者完全可以通过与专利权人或其许可的人协商谈判购买。但是,对最初产品再进行加工处理,使最初产品产生实质上的物理、化学变化所得到的最终产品来讲,由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仅是该产品中的零部件或原材料,要求购买者发现产品中某个零部件或原材料的生产方法并找到权利人,难度实在太大,成本实在太高,致使交易很难进行。此时,就需要根据波斯纳定理和模型5.1由法律对权利作出安排,如前所述,购买者、使用者对产品净值的评价显然要高于其他人,最终产品的处置权(销售、使用)应当安排给购买者。从这两个方面看,对“直接获得的”产品限制在专利方法最后一个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由专利权人享有独占权,对产生物理、化学变化的最终产品的权利由购买者享有,是一种有效率的安排。例如,使用专利方法获得了一种干燥剂,如果仅对这种干燥剂进行包装,则属于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权人享有独占权利;如果将这种干燥剂与其他物质合成为另一化合物,则这一新的化合物不属于直接获得的产品,购买后再销售、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

7.4确立专利权人败诉应承担被告诉讼费用规则

诉讼成本是侵权或不谨慎、不正当行使诉权产生的外部性,一般来讲,由败诉方承担诉讼成本,可以使外部性内部化,对当事人产生有效的激励。但是,《专利法》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21号司法解释第22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额范围之内。”而没有相应地规定:“如果专利权人败诉后除承担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承担被控侵权人因抗辩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目前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只是将提起侵权诉讼的外部性内部化了,对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起侵权诉讼提供了有效激励;却没有将不谨慎、不正当行使诉权的成本内部化,造成不谨慎、不正当行使诉权行为频发,如将公知技术申请为专利,然后起诉他人侵权;起诉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侵权;要求明显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等。这些诉讼致使被控侵权人支出了大量的抗辩费用,造成社会财富巨大浪费,降低了司法资源配置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