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主要是应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律制度并进行最优法律设计的学科,虽然科斯(1997)等人认为法经济学包括两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是运用经济学分析法律;第二部分是法律系统的运行对经济系统运行的影响,而且认为两部分的研究日趋分离,但这并不是对法经济学的定义,而是对法经济学研究内容的划分。事实上,在科斯所划分的第一部分研究内容以及魏建(2002)所定义的狭义法经济学中,即运用经济学原理分析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法律制度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很难将二者截然分开。法经济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本质因素是由于其应用了经济方法研究法律制度,并非是由于其研究法律与经济的相互关系,而研究经济与法律相互关系的学科是政治经济学,从这个角度考察,法经济学可以称为政治经济学的一门分支学科。西方学者用各种名称来指代法经济学(TheEconomicsoftheLaw)。有人称之为“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AnalysisofLaw),有人称之为“法和经济学”(LawandEconomic),另外,还有人称之为“经济分析法学”(JurisprudenceofEconomicAnalysis)、“法律-经济学”(Law-Economics)、“法律经济学”(LegalEconomic)等。目前,国内一般称其为法经济学,因此本书用法经济学来称谓这一学科。
法经济学从产生到趋于成熟并最终形成一个学科,经历了两个时期,即20世纪60年代以前的初步发展时期和20世纪60年代以后的成熟时期。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经济学的发展呈现三大趋势:一是日益重视博弈论的应用。二是研究范围扩大到市场之外的关于社会规范的研究。三是一些学者提出了以比较分析为主的研究方法。随着研究的深入,法经济学形成了四大流派曲振涛:《法经济学》,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年,第11‐13页。
芝加哥流派。芝加哥流派是法经济学的主流学派。该流派对法律制度进行经济分析时,秉承了芝加哥大学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的传统,以财富最大化、效率最大化、坚定的市场观念为价值原则,在分析方法上多采用新古典主义的边际分析、均衡分析、成本-收益分析等实证的经济分析方法。这一学派的代表人物是芝加哥大学的科斯和波斯纳。
法律规制经济流派。该流派对主流的法律效率论和分权化的自由市场能够导致资源最优配置的理论表示怀疑。他们认为现实中的市场存在种种“市场失灵”,应当用包括反垄断法、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害法、医院卫生法规(药物管理法)、公用事业法规(电信法、铁路法、邮政法等)、环境保护法等等这些法规和政策措施,来纠正诸如公共物品、自然垄断、不完全竞争、信息不对称、外部性、风险性等市场本身不能有效解决的问题,其中政府可供采取的方式有价格限制、数量限制和经营许可证制度等。
制度分析流派。该流派有很深的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阿丹姆斯关于经济学和法理学的论述,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关于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法律基础的论述,以及法学家汉密尔顿的有关论述。但在当代最着名的代表人物是塞缪尔斯(W.J.Samuels)、施密德(A.A.Schimid)以及新制度经济学交易成本分析的核心人物、耶鲁大学的威廉姆森(O.Williamson)等人。他们都不同意效率法律观,认为效率并非与利益分配无关,市场对冲突的影响也并非是中性的,制度不过是无数次交易的结果。该流派主张通过揭示法律和经济演进过程的规律,去帮助人们选择人与人之间的协调规则--法律制度。
公共选择流派。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一个与政治决策密切相关的过程,这就需要一个关于政府的实证经济理念来解释政府的政策偏好以及利益集团的游说对政治决策的影响。以布坎南、图洛克、尼斯坎南、瓦格纳和罗尔斯等为代表的公共选择流派所从事的正是这样一种工作。他们将研究的触角延伸到法经济学领域,对宪法的选择和改革、法律程序、法规效率与公正等问题都作出了独到的分析。法经济学家也将公共选择理论纳入到他们的理论视野之内,从而补充和完善了主流法经济学的市场本位模式。公共选择分析使法经济学研究者打破了政治过程和立法、司法过程的理想模式,得以洞察政治内幕和集团的内部争斗,法律运作的成本更加显明,它有利于法经济学从私有产权-市场-效率的循环论证的怪圈中挣脱出来,去探讨一些规范意义上的政策命题。
侵权法经济分析方法大致有三种:早期经济学分析方法、法律现实主义方法和社会成本分析方法本节主要参考[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着,王强,杨媛译:《侵权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10页。
早期经济学分析方法的着名学者是杰里米·边沁(JeremyBentham),他开创了对侵权法的经济学理论进行研究的先河,是第一个将经济学运用于分析非市场行为的人。但是,最早系统地对侵权法进行经济学研究的是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WendellHolmes)在1881年出版的《普通法》一书中对侵权法的论述。以现代观点衡量,霍姆斯在《普通法》中关于非法侵入(Trespass)和过失责任(Negligence)的论述,以及詹姆斯·巴尔·艾米斯(JamesBarrAmes)和海瑞·特里(HerryTerry)关于侵权的文章中,都使用了经济学的方法。霍姆斯认为,以侵权法的标准来比较过失责任与严格责任的区别,仅在于后者提供一种事故保险形式。虽然从经济观点衡量二者的差别并不是二者的全部不同,但却是二者差别中很重要的一部分。艾米斯没有解释“功利主义”的意思,但是他认为法律就是“功利主义”的,特里用效用平衡来解释过失责任标准。然而这些早期的论述都没有意识到侵权法本身就包含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行为标准。这些学者认识到侵权法的威慑作用,但是没有认识到“侵权法是以功利主义价值观为基础”的思想同“侵权责任否定那些用功利主义思想衡量是非正义”的观点之间的联系。
法律现实主义方法在20世纪20年代开始兴起。法律现实主义者弗雷明·詹姆斯(FlemingJames)和查鲁·格雷戈里(CharlewGregory)认为,研究意外事故中的过错或者研究法律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是没有意义的,而且法律学说对法院实际判决的影响是微小的。他们将侵权法的作用与社会保险条款的作用等同起来,在此基础上,他们建议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有能力支付赔偿金的加害人承担,而不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他们还主张取消受害人过错和自担风险等缩小责任范围的抗辩事由。在法律现实主义者的继承人中,既有无过错责任的提倡者,他们认为意外事故保险可以使侵权责任废止或减少;也有许多人主张严格责任。后者坚决反对霍姆斯的观点。霍姆斯以政府没有职责提供保险为由反对严格责任。法律现实主义者主张严格责任或者带有强制性事故保险的无责任的理由是:侵权法的唯一功能应当是向那些没有购买事故伤害保险的人提供保险。
1961年科斯发表了关于社会成本的重要论文,盖多·卡拉布莱西发表了第一篇关于侵权法的着述,这标志着侵权法经济分析开始运用社会成本方法。经济分析的起源是边沁的观点:人们在生活各个领域都努力使效用最大化。虽然这暗示着责任规则可以用来影响意外事件的发生,但是边沁自己并未提及这层含义。用现代经济学方法分析侵权法一个更加直接的起点是社会成本(socialcost)或外部成本(externalcost)的概念。在一个关于火车头产生的火花损害了铁路沿线的农作物的案件中,庇古分析了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之间的转化。他认为,只有私人成本才能决定行为,但是对铁路而言,农作物的损害产生的不是私人成本而是社会成本,因为农民是社会的成员。因此,除非找到一些方法强迫铁路部门将这一成本内在化,否则将有过多的或太粗心的铁路工程。对铁路部门来讲,避免损失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减少火车的数量;二是增加预防措施。
庇古认为外部成本内部化的方法是征税,因此他没有研究侵权责任问题。直到科斯和卡拉布莱西的论文发表后,社会成本分析才运用到侵权法上来。科斯提出,如果交易费用为零,在庇古关于火车头产生火花的案例中,铁路部门和农民会进行磋商,直到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而这与铁路部门是否应对农作物的损害负责无关。这就是着名的科斯定理。
法院如何使用侵权法原则以使意外事件成本内在化,并不是卡拉布莱西的主要研究方向。与边沁对刑法的考察相近,卡拉布莱西的主要精力集中在构建一个全新的、有效率的处理意外事件的侵权法系统,而不是评价现存的侵权法系统。然而,卡拉布莱西对法律经济分析做出了重要贡献,特别是在侵权法中的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的联系与区别上,本书将在以后章节中讨论到。
在科斯和卡拉布莱西的论文发表后长达十余年的争议中,经济学家对侵权法的研究一直发展到今天。这些研究大致上都沿着他们两人的思路发展。卡拉布莱西粗略地构建了一个有效率的意外事故模型,彼得·戴尔孟德(PeterDiamond)和其他理论经济学家相继对它加以具体化。德姆塞茨(Demsetz)概略地发展了科斯关于普通法是一个内在化社会成本机制的观点。波斯纳在他1972年所着的一篇研究19世纪后半期和20世纪前期的侵权法案件的文章中,论证了过失责任标准本身和许多相关原则,如促成过失原则、最后明显机会(thelastclearchance)原则、自担风险原则等。第二年发表的文章和出版的《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一版扩展到了严格责任的分析。同年,约翰·布朗(JohnBrown)提出了对责任规则的正式分析。从那时起,波斯纳、兰德斯(Lands)、史蒂文·萨维尔(StevenShavell)以及其他法律经济学家,用效率原则对侵权法的不同领域进行了研究。
1.4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经济分析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