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专利侵权民事救济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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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的经济分析基础(1)

人类为了适应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以激励创新、保护发明为手段,创立了专利制度。其结果是使符合法定条件的发明创造可以获得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从而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增加了一类全新的权利--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各国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都制定实施了一系列民事法律制度加以规范,这就是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由于专利权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权利,因此,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也有别于传统的侵权法律制度。

2.1商品经济发展与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演变

专利制度,作为保护发明创造的一种法律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尤其是随着技术的商品化而产生发展起来的。

2.1.1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起源

据西方学者考察,最早的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大约在公元五百前,在今意大利南部以生活奢侈着称的古都Sybaris(当时为希腊殖民地),雅典政府就授予一种烹调方法为期一年的独占权,侵权者要受到处罚。

经过漫长的发展阶段,到了12世纪,西欧社会生产力有了显着提高,手工业和商业普遍繁荣起来。在西欧各地,手工业和农业逐渐分离,社会分工打破了自然经济的藩篱,使商品生产和交换发展起来。以英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萌芽较早的国家开始了建立新工业的运动,为了鼓励创新,以使工业更快地发展,英国皇家开始以特许令的方式奖励在技术上有创新,并为社会带来利益的人。1236年,西法兰西及英格兰的亨利三世向一名波尔多(法国港口城市)人授予期限为15年的生产花布的独占权。1324年至1377年间,英王爱德华二世授予一些日耳曼矿工作为新技术的引进者使用引进技术的专有权,即垄断权,爱德华三世对佛兰德斯人约翰肯普的纺织、漂洗和染色技术授予保护,以鼓励他们在英国创业,使英国从畜牧业国家向工业化国家发展。1421年意大利建筑师布伦内来西获得城市国家佛罗伦萨授予的在Arno河上运输重物的方法,即“装有吊机的驳船”发明三年独占权,这是专利制度发展史上第一个真正的发明专利。1443年,威尼斯也授予一个具有现代发明专利所有特点的专利。这一时期,专利权主要以monopoly(独占权)为表现形式,用来鼓励建立新工业。在英国,这种权利以颁发诏书的形式授予,当时称此类诏书为公开证书(LetterPatent),上面印有蜡印并附着丝带,但不封口,无需启封即可阅读证书内容。其目的就是为了让人们都能知道证书内容。与之相对的则是密封证书(LettersClose),用蜡印将折叠后的封口覆盖,不启封无法阅读。LetterPatent便是英文专利(Patent)一词的来源。

中世纪的欧洲不但具备了专利制度的雏形,而且与之相适应的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世界上第一部以成文法形式规定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是1474年的威尼斯专利法,正式名称为《发明人法规》(InventorByLaws)。依照该法规定,发明人对其发明享有十年的垄断权,任何人未经同意或许可,不得制造相同或相似的物品。违反上述规定的,发明人有权向城市政府办公室诉愿,政府办公室将责令侵权人向发明人偿付100杜卡托(DUCAT,威尼斯古金币)赔偿金,并立即销毁仿造品。这部法律勾勒出现代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轮廓,其基本精神在现代专利法中仍然适用,可以说是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鼻祖。

到了16至17世纪,工业化革命席卷欧洲,机器大工业的发展对新技术、新发明的需要迅速增长,促进了保护发明人积极性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尤其是英国,新兴资产阶级提出建立一套新型的保护技术、鼓励技术进步的法律制度,以取代原有的英王依其个人喜好而授予特权的制度。1642年,作为资产阶级革命成果之一,英国议会制定了《垄断法案》(StatueofMonopolies),被公认为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但是由于这部法律主要是限制国王滥发专利权的,因此在侵犯专利权方面仅规定了其他人在专利有效期间不得使用其发明,对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影响不是很大。

这个时期,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虽然比较原始,但总体上看与当时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侵犯专利权诉讼成为专利权人对抗封建行会垄断的有力武器。当时欧洲行会制度盛行,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垄断权以及对商业的控制”(刘荗林,1996),因此行会不但无意于技术革新,反而尽力阻止工业自由发展。得到独占权的发明人面对强大的行会,很难行使自己的特权,因此大多通过侵权诉讼寻求保护,发明人和行会之间的诉讼不断发生。另一方面是:侵犯专利权诉讼成为遏制专利权滥用,维护自由竞争的重要工具。由于当时没有一部成文的专利法,专利权的授予完全为君主好恶所左右,因而有时不仅真正的发明人得不到独占权,而且其利益还可能受到国王任意颁发的专利权侵犯。1602年发生在英国的达西诉阿联侵犯专利权案(DarcyvAllen,1602)集中反映了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对遏制专利权滥用的重要作用。原告达西享有女王授予的制造和贩卖扑克牌的专利权,被告阿联是一个小杂货商,也制造和贩卖同样的扑克牌。1602年达西向法院控告阿联侵犯了他的专利权,阿联不服,答辩如下:“原告的专利由于实际上如同攫取了别人既得的职业,理应宣告无效。英国在国内承认这种专利的条件,应当如下所述:不论任何人,只要是通过自己的费用和劳动,或通过自己的知识而创造的发明对国内的新事业有所刺激,或者是通过发现在国内过去从未有的手段而对国内事业有所促进时,则当其发明被一般国民使用时,国王可在适当的时期,从国家的利益出发,根据发明人的贡献对其授予专利权。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况,不能授予专利权。”这一辩护反映了对君主滥用专利权的抗议,相当于现在的公知技术抗辩。最终,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辩护,达西的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

2.1.2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发端于18世纪60年代、完成于19世纪30年代的第一次产业革命极大地促进了西欧科学技术的发展,促成了西欧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飞跃,商品经济高度发达,自由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并日趋完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发明创造作为商品能够自由交易,实现自身的价值,但是发明创造本身又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一旦生产出来,极易被他人无偿使用,从而使发明创造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受到破坏,发明创造的价值不能得到实现,发明人的积极性受到打击。为了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创新的保护,促进发明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古老的专利制度与近代法学理论、市场经济理论结合,形成了独具特色、体系完备的专利制度,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也进一步完善,并波及世界许多国家。美国在独立后不久,于1790年颁布了专利法。法国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于1791年颁布了专利法。以后俄国于1812年,西班牙于1826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相继颁布了专利法,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专利和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

资产阶级大革命后,自由、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在贸易自由、契约自由的大旗下,受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和李嘉图国际自由贸易理论的影响,18世纪50年代前后,反对贸易保护主义、主张竞争完全不受约束的思想蔚然成风,以理查德·科布登为首的英国曼彻斯特学派提出了“专利制度废除论”和“批判论”。受此冲击,荷兰曾于1869年宣布废止专利制度,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当然也不复存在。瑞士、英国、德国等均出现了反对专利法的思潮。但是,当荷兰取消专利法后,其出口逐年下降,不得不在1912年恢复了专利制度。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那些废止或者一直不予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相继重新建立或者开始实施专利制度,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也得到很大发展。到目前为止,世界建立起专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175个。

进入19世纪下半叶,对科学技术的国际需求不断增长,发明创造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日显重要,发明创造与国际贸易的联系更加紧密,涉及专利产品的进出口规模不断扩大,专利技术的跨国许可实施数量日益增加,专利成为一种国际性的商品,这就要求不同国家之间统一专利授权和保护标准,以保证本国发明创造在外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专利国际合作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特别是世界经济一体化进一步推动了专利国际保护体系的发展。迄今为止,有关专利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于巴黎缔结,1967年、1979年修正完毕,简称“巴黎公约”);《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协定》(1929年于海牙缔结,1967年作最后修订,1975年增加议定书,1979年有个别修正);《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于华盛顿缔结,1979年、1984年作个别修正及更改);《专利分类国际协定》(1973年于维也纳缔结,简称“维也纳协定”);《为专利申请程序的微生物备案取得国际承认条约》(1977年于布达佩斯缔结,1980年作个别修正,简称“布达佩斯条约”)。上述这些国际条约主要规定了专利保护的基本原则、范围、申请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对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基本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各国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不统一,妨碍了对专利权的国际保护,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成为在多边贸易体系内需要迫切加以解决的现实问题,而最终完成这一历史使命的国际公约是1993年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

1993年12月25日,历时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终于圆满结束。谈判各方于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署了《包括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终协定》,宣布筹建世界贸易组织(WTO)。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正式运作,并管辖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7个协议。TRIPS协议在世界范围内首次统一了包括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制度,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一)侵权处理体现了快捷、公正的原则。第一,执法程序应能有效地防止、制止和阻止侵权行为,同时要避免对合法贸易和正当竞争造成阻碍,防止程序滥用。第二,权利保护必须公平和公正,不应设有不必要的复杂,高收费、无端耗时或延误。第三,对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定,应对诉讼当事人提供要求司法审查的机会。

(二)侵权民事实体法救济体现了充分、全面的原则。主要有四种方法:一是禁令。司法当局必须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尤其是有权在海关一旦放行后,立即禁止含有侵权内容的进口商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二是关于权利人获取信息权问题。为能有效防止、制止和阻止侵权行为,TRIPS为权利人提供了发现有关侵权人侵权行为范围、规模和查明可能牵涉侵权的其他人的权利,即获得信息权。该协议第47条规定,各成员方可以规定,只要不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人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人。三是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协议首先确立了赔偿损失的一般原则,即赔偿数额应该与被侵权人的损失相当,或者说要足以弥补其损失。其次,协议规定了不同类型侵权赔偿的具体数目,对因过错构成侵权的,侵权人除了赔偿侵权本身所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被侵权人支付有关诉讼方面的开支,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路费、住宿费等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其中对于是否支付律师费由成员方自行规定;对于无过错构成侵权的,侵权人应向权利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金。其次,协议明确规定了法定赔偿金的赔偿方式。四是其他救济方法。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对侵权品、制作侵权品的材料与工具进行处理:可以判令将侵权品在商业渠道之外或进行销毁;对判令生产侵权品的材料和工具排除在商业渠道之外;对冒牌货的处置,不得允许将其商标除去后仍允许进入商业渠道。

(三)临时措施的施行保证了诉讼程序的高效运转。协议第50条明确要求成员方应授权司法当局为了防止侵权发生、尤其是防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以及保存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有权采取及时的、有效的临时措施。这种临时措施分为两种:一是临时禁令,即为了制止即将发生的或者正在发生危险性的侵权行为,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可以发布命令,责令行为人不得为某种行为;二是证据保全措施,即法院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得的证据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固定和保存。根据协议规定,临时措施可以在诉前采取,也可以在诉讼中采取。在适当时候,特别是迟延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证据有可能灭失时,司法部门在不事先听取被告陈述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这些规定当然也有另外一些规定相平衡和制约。协议第50条规定了采取临时措施的整个程序。当事人除必须提出申请外,还需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以及侵权行为已经或马上就会发生的证据,提供诉讼保证金(作为一旦未诉或败诉时赔偿之用),以及供司法当局辨认侵权行为的必要资料。在司法当局据之采取了临时措施后,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起诉,司法当局可撤销临时措施。若在此过程中发现所指控侵权不实,则司法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作出赔偿。

2.1.3中国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形成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