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 属人管辖 ( personal jurisdiction )。属人管辖也称国籍管辖 ( nationality jurisdic-tion)。该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管国民是在本国域内还是域外。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对其在外国的本国人的管辖要受所在国的属地管辖权的限制。
3 . 保护性管辖 ( protective jurisdiction )。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独立、安全、利益 (包括国民的生命、财产等权利),而对于外国人在本国以外的领地对本国国家或国民进行的犯罪实行管辖的权力。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可以适用本法”的表述,就是保护性管辖权的体现。
4. 普遍管辖 (universal jurisdiction)。普遍管辖是指一国对于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具有管辖的权力,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处,也不论是何人犯罪,如海盗罪、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种族隔离罪等。
(二) 国际公约关于刑事管辖权的规定
1.《东京公约》的规定。《东京公约》规定:“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 [4],这一规定明确了空中刑事管辖权的航空器登记国管辖原则。但是该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除此之外,《公约》第4条对于非登记国的缔约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作出了补充性规定,非登记国的缔约国在遇有下列情形时,可以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 (1) 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 (2) 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 (3) 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 (4) 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 (5) 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综上所述,《东京公约》确立的是以航空器登记国管辖为主,其他国家管辖为辅的并行管辖原则。
2 . 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就航空犯罪的管辖权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引入了普遍管辖原则。《海牙公约》第4条规定:“(1) 在下列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罪行和对被指称的罪犯对旅客或机组所犯的同该罪行有关的任何其他暴力行为,实施管辖权:①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 ②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 ③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2)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8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1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规定:“(1) 在下列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罪行实施管辖权: ①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发生的; ②罪行是针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 ③在其内发生犯罪行为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内; ④罪行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或是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2)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8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1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1条第1款①、②和③项所指的罪行,以及对第1条第2款所列与这些款项有关的罪行实施管辖权。(3) 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上述两个公约明确了下列国家对航空犯罪享有管辖权: (1) 航空器登记国; (2) 航空器降落地国; (3) 航空器承租人主营业所所在地国或其永久居所地国; (4) 航空犯罪发生地国; (5) 被指称罪犯所在地国; (6) 其他国家 [5]。
四、引渡或起诉
1970年《海牙公约》是第一次提出“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在其后坚持了这一原则。
1970年《海牙公约》第6条至第8条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第7条及第8条对“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作出了规定。两个公约的第7条均规定:“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就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表现,这一原则是由国际法中“或引渡或惩罚”( aut dedere aut punire) 引申而来的。
关于引渡的义务,两公约均没有予以设立,因为公约的规定只是任意性法律规范。《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第8条均规定:“一、前述罪行应看做是包括在缔约各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一种可引渡的罪行。缔约各国承允将此种罪行作为一种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二、如一缔约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的条件下才可以引渡,而当该缔约国接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要求时,可以自行决定认为本公约是对该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遵照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三、缔约各国如没有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时才可引渡,则在遵照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认上述罪行是它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四、为在缔约各国间的引渡的目的,罪行应看作不仅是发生在所发生的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根据第4条第1款要求实施其管辖权的国家领土上。”这些规定旨在于为各缔约国之间引渡犯罪分子提供方便条件,而非引渡义务。这一特点在1963《东京公约》中早已规定得非常明确,“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在引渡问题上,应被认为不仅是发生在发生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上。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应当被解释为规定引渡的义务。” [6]
从上述条文规定来看,“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要求如下。
(1) 各订有引渡条约的缔约国,应将公约中所述罪行看做引渡条约中可引渡的罪行,并将之列入引渡条约之中;
(2) 如果一个缔约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的前提下才可引渡,另一缔约国却没有这一规定时,两国之间发生引渡问题时,此时可以接受《海牙公约》或《蒙特利尔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也可以不接受,换言之,此时缔约国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3) 缔约各国如没有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时才可引渡的,在遵守被要求国法律的前提下,承认公约为引渡的法律依据;
(4) 为了便于引渡,罪行应看作不仅是发生在所发生的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对该罪行享有管辖权的国家领土上。此外,“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的任一缔约国在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将该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该人留在境内。这种拘留和其他措施应符合该国的法律规定,但是只有在为了提出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期间内,才可继续保持这些措施” [7]。这一规定,目的是为了避免因被请求国以“******不引渡”或“死刑犯不引渡”等缺乏条约或互惠理由拒绝引渡劫机犯而致使劫机犯逃脱惩罚。
《海牙公约》第10条和《蒙特利尔公约》第11条均规定:“1 . 缔约各国对第四条所指罪行和其他行为提出的刑事诉讼,应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适用被要求国的法律。2.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因任何其他双边或多边条约在刑事问题上全部地或部分地规定或将规定相互协助而承担的义务。”在国际航空犯罪问题上,这一规定明确要求国家间应当给予司法协助。
五、国家的权力和责任
国家权力和责任在相关公约中有如下规定。
1.《东京公约》、《海牙公约》以及《蒙特利尔公约》都对航空犯罪的管辖权予以明确的规定,缔约国对相关公约规定的管辖制度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真正确立其管辖权。例如,我国于1987年6月23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确立了公约规定的管辖权;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2 . 允许机长使人离开航空器并接受机长移交的人。《东京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各国应允许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按照第8条第1款的规定使任何人离开航空器 [8]”; 该公约第13条第1款还规定:“缔约各国应接受航空器机长按照第9条第1款的规定移交给它的人 [9]”。对于此规定,任何缔约国在接受移交给它的人时,应立即进行初步调查,以弄清事实。当一缔约国按照条约规定将一人拘留时,应立即将拘留该人和必须对其进行拘留的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和被拘留人的本国。
3. 引渡或起诉,以严厉惩治航空犯罪。
4 . 司法协助。《海牙公约》第10条和《蒙特利尔公约》第11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5. 报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每一缔约国应遵照其本国法尽快地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就下列各项报告它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10]:
(1) 犯罪的情况;
(2) 犯罪行为使飞行延误或中断时,缔约国对旅客和机组继续其旅行尽速提供方便以及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的情况;
(3) 对罪犯或被称的罪犯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
6. 防止犯罪发生、对旅客和机组提供协助 [11]。缔约各国应根据国际法和本国法,努力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防止发生公约所规定的罪行。犯罪行将发生时,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行为已经发生时,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恢复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当发生了公约所指的罪行使飞行延误或中断时,航空器、旅客或机组所在的任何缔约国应对旅客和机组继续其旅行尽速提供方便,并应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
第二节 国内航空犯罪与刑罚
国内民用航空犯罪是指民用航空活动过程中发生违反我国刑法或国际公约并应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我国航空刑法的渊源主要由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5年《民用航空法》以及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组成。其中,涉及《刑法》总则以及分则中的第116条、第117条、第119条、第121条、第123条和第131条等; 涉及《民用航空法》第191 条至第199 条及第212 条等; 刑事诉讼程序则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条款。我国已经加入了国际航空刑法的三大公约,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罪名基本上与三大公约保持一致。根据我国《刑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国内民用航空犯罪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破坏民用航空器罪
(一) 概念
破坏民用航空器罪,是指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二) 犯罪构成
1 .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 行为人明知破坏足以产生毁坏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危险。
3.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的行为,并且放置的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
(三) 处罚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95条规定:“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0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0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我国现行《刑法》第116 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破坏航行设施罪
(一) 概念
破坏航行设施罪,是指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行为。
(二) 犯罪构成
1.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2. 行为人对于破坏航行设施存在主观故意。因此,过失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的,并不构成本罪。
3.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的行为,并且行为危及了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的危险。
(三)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