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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法律·法制(3)

贞观初年,李袭誉官拜少府监。一天,李袭誉向唐太宗详述《明堂人形图》之妙,于是,唐太宗命他主持修订,将甄权的《明堂人形图》加以校订、充实,且经甄权审定,于公元630年,图文并茂的《明堂针灸图》终于完成,并呈献给太宗御览。

唐太宗很仔细地看了《明堂针灸图》,发现人体的胸、背部是五脏经脉穴道集中之处,而臀部穴位则较少。唐太宗由此联想到:在鞭打的刑罚中,鞭背有可能将犯人误打致伤残或死亡。因此,仁厚的唐太宗为避免打死罪犯,就下令衙门在执行笞刑时只可打犯人的臀部,而不可以打背部。自此之后,公堂之上鞭打犯人时就只打臀部了。

趣味链接:古代审判时的“五听”

古代没有发达的科技手段,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为了能够明察秋毫、公正判案,就在实践中形成了“五听”制度。这种制度确立于西周,要求法官通过对原告和被告察言观色等五种方式来审清案情,然后作出公正的判决。它是我国古代法官审判案件的主要方式。

具体来说,所谓的“五听”就是以下五种判断方式。

一是辞听,即根据犯人的言语来判断,如果言语错乱则说明他在说谎。

二是色听,即根据犯人脸上的颜色来判断,如果脸红则说明他在说谎。

三是气听,即根据犯人的喘息来判断,如果喘息加重则说明他自觉无理。

四是耳听,即根据犯人的陈述来判断,如果听不清法官的话,或者在设法自圆其说,则说明他自觉无理。

五是目听,即根据犯人的眼神来作出判断,如果两眼慌乱无神则说明他自觉无理。

通过以上这五种方式,再结合目击证人的话,核实证据,法官就会作出合理的判决。

012骇人听闻的“凌迟”

凌迟也称陵迟,是一种先残害人的肉体,然后再伤及其生命的极其残忍的刑罚。其过程就像民间所说的“千刀万剐”,具体的做法就是在犯人处死之前,将其身上的肉一刀刀割去,让他在痛苦中备受煎熬,慢慢死去。

凌迟最早出现在五代时期。据后晋《刑部式》记载,当时处死犯人时“或以长钉刺入手足,或以短刀脔入肌肤,乃至累得半生半死”。

而凌迟被正式地定为刑名则是在辽代。《辽史·刑法志》将其列入正式的律文,成为一种法定刑种。

元、明、清各代均沿用凌迟这种刑罚,直至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才被正式废除。

虽然各朝各代执行凌迟时的具体方式并不一致,但普遍的做法如下。

行刑开始时,刽子手一般会巧妙地一刀剜去犯人的喉结,以免他喊叫,然后动手的部位就是背,且每刀割下的肉必须只有指甲盖大小。

凌迟一个成年人必须要施3357刀,刀刀须见血掉肉,要用大白瓷盘将其贴在上面供观众鉴赏,并要得到观众的赞赏。如果犯人在规定刀数前死去,刽子手将被观众嗤之以鼻,并有可能丢掉饭碗。但实际上,有时执行凌迟时的刀数远不止3357刀,如明朝作恶多端的太监刘瑾被凌迟时就被割了三天,共4700刀;明朝崇祯年间,郑曼被凌迟时就被割了3600刀。

趣味链接:“枭首”是怎样一种刑罚?

枭首是我国古代的一种死刑。枭本是一种鸟名,为什么会被用做刑罚的名称呢?

据传,枭和一般鸟一样由母枭为幼枭哺食,但母枭老了以后,就力尽眼瞎,不能再为幼枭哺食了,这时候幼枭就会啄食母枭的肉来充饥。母枭用嘴死死衔住树枝任凭幼枭啄食,一直到全身被啄光,死后只剩下挂在枝头的脑袋。

幼枭啄食母枭,直至母枭只剩下脑袋挂在枝头的奇特方式后来被人们借鉴到了刑罚制度之中,创造出了所谓的“枭首”刑罚。其行刑的方式就是把犯人的头砍下来,高挂在城门的木杆子之上示众。犯人的头确实跟母枭死后的样子很像,“枭首”就是取名于此。

根据历史记载,枭首之刑发端于商代初期,从秦代开始正式形成制度;汉律中规定,对大逆不道者皆处枭首;晋时的南朝梁律有“大罪枭首”的规定;北齐时死刑分五等,枭首就居第二;北周死刑亦有五等,枭首位居第四;北魏太和三年(479年),“除群行剽劫首谋门诛,律重者止枭首”。

隋开皇元年(58l年),枭首被废止使用;不过到了唐、宋、明、清之时,又偶尔恢复使用,但在总体上有渐趋废止之势;1905年4月24日,枭首连同死刑中的凌迟、戮尸一同被清廷彻底废除。

013古代合同有什么含义

“合同”一词,现在是指人们为某种特定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但在古代,“合同”一词却是用来指一式两份的复本文书骑缝处的原件记号。

在竹木简文书时代,人们在竹木简文书的背面刻上刻痕为记号,再一剖为二,双方各持一片作为交易的证据。纸张发明以后,人们仍然沿袭了过去在竹木简上刻画记号的习惯,将两张契纸并拢,骑缝画上几道记号,或骑缝写上“合同大吉”、“合同”字样,以便将来合对证明确属原件。这种记号也就称之为“合同”。

到了唐宋时,法律规定凡典当契约必须为“合同契”一式两份,骑缝做好记号,双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对于其他的民间交易文书形式,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后世民间把凡有骑缝记号的一式两份文书都称为“合同文书”或“合同文字”。

明清时的商业交易一般使用“合同契”,简称为合同。比如明代小说《拍案惊奇》“转运汉巧遇洞庭红,波斯胡指破鼍龙壳”,描写商人交易时都要写立“合同”。这一习惯到近代犹存,胡朴文《俗语典》(广益局1922年出版)解释“合同”:“今之产业买卖,多于契背上作一大字,而于字中央破之,谓之合同文契。商贾交易则直言合同而不言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工商业交易中普遍使用合同一词作为特定权利义务协议的专用名词,合同取代了契约一词,成为正式的法律用语。

趣味链接:律师的演变

律师,是指受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依法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出庭辩护,以及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在我国,律师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

据《吕氏春秋》记载,春秋时郑国有个叫邓析的人,专门负责给人打官司。他收费的标准是:小案子收一件衣服,大案子则要一条裤子。他为人辩护,能将是说成非,非说成是,使执法者难以定案。当时郑国的执政者认为他弄得郑国“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于是就把邓析杀了,这样一来,郑国“是非乃定,法律乃行”。

后世的法律仍然严格禁止人们从事邓析那样的业务,把这一行当称之为“讼师”,或者叫做“讼徒”,立法严禁。尽管受到法律的禁止,但民间诉讼活动仍是需要有人帮助的,所以仍有人从事这一行业,只不过在“地下”进行而已。清代绍兴出的官府幕友最多,幕友的“副产品”就是讼师,所以绍兴的讼师也最出名。

成书于1879年的薛福成《筹洋刍议》,较早采用了“律师”一词,建议聘请外国律师,“参用中西律例”,来和列强推论废除领事裁判权的问题。以后律师一词被普遍接受。

014明镜高悬的由来

我们经常可以在历史题材的影视剧里,看到古时官府的大堂上,长官座位后边的墙上挂有一个大匾,上边写着“明镜高悬”四个大字。

那么,这个“明镜”是什么镜?“明镜高悬”又是怎么来的呢?

“明镜”的出处在晋代葛洪所着的《西京杂记》一书中。此书记载:相传秦始皇得到一面长方形铜镜,高五尺九寸,宽四尺,表里明亮。据说此镜能照见人的五脏六腑,并能照出人心中的邪念。因为此镜出于秦地,故被称为“秦镜”。秦始皇得到这面宝镜后,常用它来照宫中人,一旦发现谁心存邪念,就严厉惩处。

因为此镜功能奇特,后来人们就以“秦镜高悬”来比喻当官的人明察是非,断狱清明。唐代诗人刘长卿在《避地江东留别淮南使院诸公》一诗中写道:“何辞向物开秦镜,却使他人得楚弓。”

后来,许多当官的人为了标榜自己的清正廉明,都在公堂上挂起“秦镜高悬”的匾额。由于人们对“秦镜”的典故不太熟悉,所以就将“秦镜”改为“明镜”,“秦镜高悬”便演变成了“明镜高悬”。

趣味链接:古代的受贿罪

我们现在法律所规定的“受贿罪”,在中国古代还要分为“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以及“受所监临赃”这样三个罪名,处罚的力度完全不一样。

“受财枉法”,是指主管官员收受了贿赂后违背法律作出决定。这里的“枉法”并非就是指枉法裁判,而是泛指所有的公务处断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唐律,受财枉法的行为,按其受财的多少量刑,“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受财不枉法”,是指官员虽然接受当事人的钱财,但是在公务的处理上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赃满一尺,杖九十;以上递加至满三十匹以上,处加役流。不枉法由于没有造成“枉法”的结果,所以量刑上比受财枉法要轻。最多只是“加役流”(流放三千里,并在流放地服三年的苦役)。

“受所监临赃”,是指官员收受自己部下及所管辖内百姓财物的行为,给予财产方并无具体要求事项,官员也没有违法处理公务。赃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以上加一等,罪止赃五十匹流二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