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马克思主义的构成部分之一,是由马克思、恩格斯共同创立的,它以《德意志意识形态》的发表为其真正形成的标志。马克思和恩格斯都不是职业法学家,他们的法学思想包含在他们的无产阶级国家学说和政党学说之中,尤其是在《共产党宣言》、《论住宅问题》、《哥达纲领批判》、《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英国工人阶级状况》、《法兰西内战》、《资本论》、《反杜林论》、《德意志意识形态》等一系列著作里较为鲜明地阐述出来的。在这些著作里,他们就法的一些最基本的问题,诸如法的本质,法与阶级和国家的关系、法的起源以及历史发展等重要的法学问题,做了十分详尽的分析和研究,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学说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也为后来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指明了方向。
无产阶级的伟大导师列宁正是在此基础上继承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律学说的。早在十月革命之前他就发表了很多有关民主和法制的基本思想。十月革命之后,他又结合俄国的实际情况,为社会主义的建设确立了一些重要原则,譬如在民主和法制的关系上,他认为法制是民主的重要形式;在党的领导上,他强调了政治领导的重要性;在共产党和法制的关系上,他认为不能以党代法等。所有这些,都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基本确立。******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在革命实践过程中坚决捍卫马克思主义法学观,进一步阐述了民主和法制的关系,提出了解决国家问题的方案。在“**********”之中,“法治”的思想遭到很大程度的摧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打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大旗,中华民族进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此也得到了恢复和全面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众多的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对社会主义法制出现的新问题给予了回答,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依法治国为其法制思想核心内容的马克思主义法制理论。这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又一次大的发展。尤其值得强调的是****十五大首次明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建设的根本目标,并且对依法治国理论与法制发展战略作了最基本的论述。党的******再次重申了这一基本方略,而且对依法治国的具体内涵作了更加详尽的阐释,所有这些都表明了党和国家实行依法治国的行动和决心,也表明了国家对法制建设的重视。当然,在中国法制建设取得如此辉煌成绩的同时,面对中国市场的蓬勃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汹涌潮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依然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如何在新世纪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自觉地审视我们时代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所提出的重大理论问题,就成了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划时代的使命。
当今世界,任何国家的经济发展都不可能与国际市场相脱离。作为后发展国家,中国面临经济全球化的严峻挑战。为了利用发达国家的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发展本国经济,缩小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必须参加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也不得不接受一些形式上平等但事实上不平等的条件。经济是政治、法律等上层建筑的基础,并对之有决定性作用。中国在全球化背景之下,国内经济与国际市场联系密切,而且日益国际化,这就反映到法律制度建设上。中国在改革开放以来,由于贸易投资的需要,在合同、知识产权、公司、税收、对外贸易等方面都作了法律上的变革。实践证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法律也在不断完善。只要我们坚持开放的心态,继承和创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并掌握其精髓,就能充分发挥法律体系和制度安排对市场经济的保证和促进作用。在经济一体化迟早将导致法律全球化的今天,只要我们积极融入世界法律发展的潮流之中,吸收一切法律文明成果,就一定能够走出一条适合自己特点的自主的法律发展之路。
第一节 马列经典著作对法学的基本论述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与确立
任何理论的研究都是从“概念”的界定开始的,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概念的界定必然是这个理论研究的起点。迄今为止,在国内外法学界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大体存在三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指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即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的理论体系。这是一种比较狭义的理解。第二种理解指的是马克思主义革命家和理论家关于法律的系统思考和研究,其中既包括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的法学基本理论,也包括列宁、******和******等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和理论家对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学原理的丰富和发展;既包括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创立和不断丰富的法学理论,也包括其他杰出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和法学家关于法律的思想、观点和理论。第三种理解是指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之下,不断丰富和发展起来的理论体系。一切符合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利益,揭示了法律现象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有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的法律思想、观点和理论,皆包括在这个博大精深的知识体系之中。
在此,我们认为只有在第三种意义上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才是适当的。因为第一种理解过于狭窄,客观上把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律思想与整个无产阶级法律理论体系相脱节,极易造成误解和混乱。第二种理解会陷入“英雄创造历史”的误区,似乎只有无产阶级的革命导师和领袖才能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专业法律理论工作者对此却无所作为,这显然既不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的历史和现实,也不利于法学的进一步发展。第三种理解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方法的指导与一代又一代法学家的创造性科学研究有机地统一起来,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真正成为一个开放的系统,并且使马克思主义法学有可能与人民群众的法律实践相结合,发挥出其应有的社会价值。毫无疑问,只有在第三种意义上来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才能全面反映它自身的发展历程。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思想,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根源于经济基础的。它能够产生,一方面是因为马克思当时的社会里已经孕育着无产阶级的阶级力量以及与此相匹配的经济基础。另一方面,作为一种理论,其产生也必须有理论上的来源。由此,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对前人法学理论批判继承的基础上产生的。在法学研究中,我们通常把探究法律来源的问题叫做“法的渊源”。所谓法的渊源有各种分类,学者们通常把它分为历史渊源、本质渊源、思想理论渊源、效力渊源、文件渊源、形式渊源等。这里探讨的法的渊源,主要侧重于法的思想理论渊源。众所周知,马克思主义作为科学社会主义,是在对西方空想社会主义理论、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以及德国古典哲学的批判继承上诞生的,因此这些理论中的法学思想自然就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渊源之一。另外,由于马克思和恩格斯本人经历了由革命民主主义者向共产主义者的转变,因此,马克思和恩格斯早期的法学思想在严格意义上不属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范畴,只能作为它的渊源之一。
早期马克思(大学阶段和莱茵报阶段)的思想中主要讨论了五大法律理论问题:关于书报检查的辩论;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关于出版自由的辩论;同历史法学派的论战;关于婚姻法草案的讨论。在这五大法律理论问题中,马克思主要阐述了以下思想。
首先,他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因此,从应然的意义上讲,“法典是人们自由的圣经。”针对当时普鲁士政府颁布的书报检查剥夺了人们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他认为这是一项反动的****法律,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其次,“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在当时的马克思看来,法权现象的本质依然是自由、正义和人类理性。
从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中可以看出,理性法、自由法观念作为一条线索,贯穿于马克思早期的全部法学著作中,成为他分析法律现象、探讨法律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在他看来,法是“理性”的体现,法的本质在于实现“自由”。在此,我们不难看出马克思早期的法律思想主要是继承了黑格尔的思维方式。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马克思讲的“理性”和“自由”与黑格尔的理解是不同的,前者更加强调了全人类的理性和普遍自由。这就体现了马克思法律思想的进步性,体现了马克思法律思想的无产阶级立场,只是在表述上还明显带有旧唯心主义的印记。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诞生是以《德意志意识形态》的发表为标志的。在这本书中,马克思和恩格斯以历史唯物主义的思维方式给法学注入了新的思想精髓,向世人宣告了与历史上一切唯心主义法学不同的新法学的形成。在这篇奠基性的论著中,马克思和恩格斯首先揭示了法的起源和发展问题。他们认为法、法的关系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以及利益的冲突;并且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而发展。其次,他们阐明了法与阶级、国家的关系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系列基本原理。此后,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论住宅问题》、《哥达纲领批判》、《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英国工人阶级状况》、《法兰西内战》、《资本论》、《反杜林论》等著作中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他们的法律思想。
后来在社会主义运动不断付诸实践的过程之中,列宁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马克思和恩格斯在19世纪末相继去世。此后,列宁作为当时共产党人的杰出代表不仅继承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立场和观点,而且结合当时俄国革命的具体情况,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他在《新工厂法》、《立宪民主党人的胜利和工人政党的任务》、《国家和革命》、《苏维埃政府的当前任务》、《论国家》、《关于用自由平等口号欺骗人民》、《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著作中,深化了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法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发展规律的基本观点,提出并解决了一些新的法学问题,特别是第一次具体提出了有关无产阶级****时期的法制学说。列宁的法学思想为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思想来源。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后来的《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法的客观基础、法与阶级和国家的关系、法的本质、法的产生与历史发展等一系列问题都作了重点论述,而对这些问题的论述也就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原则和出发点。
首先,在法的起源问题上,马克思认为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以现实的物质关系为基础的,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当时的蒲鲁东认为,法律是决定经济的最高原因,比如货币之所以能用来作为交换媒介,是因为君主在上面打上了印章,是法律赋予它交换的价值。马克思反驳说,货币的产生是生产与交换的结果,法律不过是对经济事实的承认。
其次,在法与阶级、国家的关系以及法的本质的问题上,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共同利益决定的具有国家形式的共同意志的体现。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和恩格斯第一次揭示了法律的内涵,规定法的本质有三层意思:其一,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现实物质生活条件或生产关系决定的,即阶级意志性和社会基础性或客观性的统一构成法的本质;其二,他们认为“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因此法律是由“由统治者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任性;其三,并非所有统治阶级意志都是法律,只有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才是法律,即法律具有国家意志性。
后来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和恩格斯将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论具体应用到资本主义社会中,深刻揭露了资本主义法的本质。针对资产阶级的偏私观念,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这段话虽然是针对资本主义法的本质来说,但它同样揭示了法的多层次本质属性,和《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关于法的本质的一般论断是完全一致的。
另外,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其他著作中,也论述了法的起源和历史发展趋势。
首先,就法的产生而言,他们认为,法和国家都是人类历史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它们是由于社会大分工的出现,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而产生的。在社会大分工的过程中,随着野蛮向文明的过渡,部落制度向国家的过渡,地方局限性向民族的过渡,从而使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分开,城市和农村也相应分离。随着城市的出现也就需要有行政机关、警察、赋税等等,概而言之,即需要公共的政治机构,国家便产生了,法也应时而生。其次,他们阐明了法律发展变化的两种形式,即量变和质变,都有其客观依据。法律的量变是以生产力和交往形式的量变为前提的,而法律的质变则是以市民社会的质变为基础的。再次,他们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如果统治阶级失去了自己的统治,那么,不仅意志改变了,而且也使物质存在和个人生活改变了。反之,如若社会基础未发生质变,法律亦不能发生质的飞跃。罗马法成就极高,但在罗马人那里,私有制和私法的发展没有在工业和贸易方面引起进一步的后果,因为他们的生产方式没有改变。最后,对于法的历史发展总趋势,他们明确指出,法的历史发展乃是不断由低级到高级、由野蛮到文明的过程,而且他们预测,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法律最终将在人类历史上消失。
在马克思去世之后,恩格斯整理出版《资本论》等马克思的遗稿,他花费了大量精力捍卫、补充、修正和发展了他与马克思共同创立的学说,包括法律学说。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恩格斯第一次科学地阐述了人类婚姻家庭的起源和发展的历史以及关于专偶制的局限性和腐朽性;第一次全面阐述了理想社会里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全面科学地阐明法产生的根源,以及法与国家、社会的关系。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再次重申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国家制度是从属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是决定性的因素”。与此同时,恩格斯运用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来分析法律和经济关系的关系,指出“如果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么不言而喻,私法也是这样,因为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但是,这种确认所采取的形式可以是不相同的。”另外,在《法学家的社会主义》一文中再次重申了法律观念归根到底是从经济生活条件中引导出来的思想。
后来,在十月革命之后,列宁在唯物史观的理论指导之下,把马克思主义法学进一步运用到俄国的社会主义实践之中,使其得到了完善和发展。因此,要探讨列宁的法律观,首先涉及的就是无产阶级****和法律的关系。他认为,在无产阶级****时期,还不能建立完全的社会主义共和国,只能建立低于完全社会主义的共和国。苏维埃政权是劳动群众找到的走向社会主义的道路,但它只提供了过渡到社会主义的可能性。那么在这一个过渡时期,法律究竟占据着什么样的地位呢?列宁在此把法律同****联系起来,他认为****是直接凭暴力手段来维护和获得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这种对法律的理解在今天看来,实质上是把法律和****对立起来了,所以在后来苏联的社会主义实践中,这种理论所起的作用并非积极。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它对巩固苏维埃政权所起的作用却是十分大的,我国建国初期的法律实践也是在它的指导之下进行的。
其次,在民主和法律的关系上,列宁认为,无产阶级民主是从资产阶级民主到社会主义民主之间的过渡,它高于前者,又低于后者。既然如此,那就不应该把列宁所说的无产阶级民主简单等同于社会主义民主。当然,无产阶级民主虽然不是完全意义的社会主义民主,但已经具有社会主义成分,可以说它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萌芽。那么,如何实现无产阶级民主呢?列宁把民主的形式定为法规,强调法制是实现民主的重要条件。而且,列宁还强调,法制水平的提高是以人民文化水平的提高为前提的,因此必须做大量的教育工作和组织文化工作,才能保证民主和法制的实行。
再次,在政党和法律关系上,列宁强调,党的领导主要表现为在政治上的领导;不能以共产党代替国家法律结构;对共产党的惩办应比非党人员加倍严厉,这是起码的常识。另外,在经济和法律的关系上,列宁很重视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认为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表现在三个方面,即保证经济的发展沿着正确的轨道进行;法律工作通过纠正和惩治经济违法犯罪行为,服务于经济;法律保证国家抑制新经济政策的一切消极方面缩小到最低限度。列宁这些有关民主和法律、法律和政党、法律与经济等关系的论述,仍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从以上对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的法学思想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法学有其自身的发展历程,在发展的过程之中总有其内在的逻辑性,这正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众多法学流派的不同之处,即马克思主义法学自身的特征。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唯物史观。唯物史观作为马克思主义的独创,它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观点,也是马克思主义观察和解决一切问题的认识前提。唯物史观给法学的研究提供了必须遵循的两条线索:一是把精神生活过程当做物质生活过程的观念来考察,另外是把整个人类生活过程当做一个自然历史过程来考察。对于法学来讲,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由经济关系`和人们的交往关系来决定的,这是唯物史观在法学领域的最佳应用。
其二,在研究方法上,主张用辩证的方法来探究各种法律现象。如果用最短的语言来概括辩证法的全部特征,那就是联系的观点和发展的观点。从共同性的角度来看世界,我们看到的是一个普遍联系的图景,从历史性的角度看世界,我们看到的是一个永恒发展的世界。我们研究法学,也要坚持这一原则,因为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把对法学的研究跟各种其他领域联系起来,自然把它放到一个大的联系范围中,而不是孤立地研究它,这样也就相应把法的研究当做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
其三,在基本观点上,马克思主义法学同以往各个时期的法学和现代西方法学有着本质的区别,这是二者相区分的关键所在。这个本质的区别就是前者强调意识形态的阶级性,认为阶级的存在仅仅是同生产力发展的一定历史时期相联系的;后者则认为法是超阶级的,全人类的。这充分表明了西方资产阶级面对阶级问题的掩饰和虚伪。
最后,在立法前提上,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可能永恒存在,而只能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特有的产物。当社会发展到共产主义,国家、政府等消失之后,法自然也会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