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传记贞观良相——房玄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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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修订唐律

贞观时期之所以成为封建社会的“治世”,封建立法和执法作为“治世”的重要举措,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贞观之治”的“文治”中,“法治”有其特殊的功能,而在健全法制的过程中,房玄龄的特殊贡献,功不可没。

贞观元年(627)正月,唐太宗继位后的第一件大事,就是下诏责令房玄龄和长孙无忌,按照“示之以威信”的法治思想,认真详察了前代诸朝的法律条文,并立即着手对唐高祖李渊制订的《武德律》,进行修正和完善。

在唐太宗的直接过问下,在房玄龄、长孙无忌的直接主持下,经过与学士、法官议定律令,此后又多次组织精通古令法典的人才,进行研讨和编纂,终于至贞观十一年(637),由房玄龄主持完成了《贞观律》,即《唐律》的制订工作。

《唐律》,是我国封建社会制订的时间最长、内容也最完备的成文法典,曾对我国唐后的封建社会,甚至对日本、朝鲜、越南等亚洲国家的古代法律,产生过深远的影响。

《唐律》的内容,分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律、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十二篇,计五百零二条。其中刑名有笞刑五等,杖刑五等,流刑三等,死刑二等,凡二十等。

《唐律》有所谓五刑、十恶、八议之分。五刑是笞、杖、徒、流、死;八议是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十恶是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遵、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唐律》的体式有律、令、格、式四种。律是刑律,令、格、式规定的范围极其广泛,几乎涉及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从国家的政治制度到百姓的户籍婚丧,都有极其详密的规范。

具体地讲,令是各项制度所做的具体规定,格是对律令所做的补充和修改,式是各种行政法规。律、令、格、式互为补充,以律为主,凡是违反了令、格、式的就“一断以律”。

《唐律》规定,必须援律量刑,依法办事。法官必须依法定罪判刑,违者鞭笞三十。

诉讼与审判有定制,对“犯罪行为”,人人有“告发”、“起诉”的权利,地方里正官员则有“公诉”或“举劾”的责任。

同时,明确按照身份进行诉讼,有严格的等级制度。受理案件的最高司法机关有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者各自独立,相互制约,以防止官员徇私舞弊。

一般审诉程序采取三级三审制:县为基层司法机关;府州长官兼理司法,设有专职司法官员,刺史每年巡视县衙一次,“采囚徒,察狱讼”;中央大理寺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掌握有关司法诉讼。

另外,刑部“按覆奏狱”,掌握全国司法司政庶务及监狱。御史台负责纠察狱讼或提出公诉,平反冤狱。

凡属死刑,须“三奏五覆”,统之于大理寺,由“三司推事”,即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或由“三司使受事”,即给事中、中书舍人、侍御史审理。案情重大,无处申冤者,可直接申诉皇帝。

《唐律》中有关于“职制”的律文,共五十九条。对各级政府机构、官员设置、行为职守,都有明确的规定。

诸如:控制机构人员编制,规定“各官署人员配置不得超过限额和不应配置而配置,超置一人,杖刑百下,超三人加一等,超十人徒刑二年”。严明职守,刺史、县令、折:中都尉、果毅都尉,都必须在所辖地界内值守,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责百下。各级官员要值班或轮流值宿,应值班而未值,应值宿而未值,各鞭笞二十,若昼夜值宿而未值,鞭笞三十;祭祀、朝会、侍卫等场合,须严守规矩,有言辞喧嚣、坐立怠慢等违失礼仪程式的行为,鞭笞四十。

各级官员办事,要严格遵守时间规定,皇帝的制诏一旦定案,要当日行下。下级机关接到制书,要立即抄录、转发,不得延误。抄转制书,以制书的长短,限定时间,最多不超过五天。拖延制书者,一日鞭笞五十,三日加一等,十日一年徒刑。

经办官方文书,也有严格时限。拖延一日,鞭笞十下,三日加一等,罪止杖责一百;需要会签的官方文书,经三人以下的,给一天的会签的时间;经三人以上的,给两天时间;事情重大,各加一天。如果会签超过了时限,按拖延官方文书治罪。事情紧急,超计程速办。

朝廷制书有误,要及时奏闻,然后改正,施行。官府常行文书有误,也要及时报告当司长官。“制书有误不奏闻而擅自改定,杖责四十,常行文书有误不请而自改定,鞭笞四十。知有误也不奏请,而依错施行,罪同。修文字者,各加二等”。

受制、敕出使,事毕须返命奏闻。“若不返制命即干预他事,徒刑一年半;以故有所废缺者,徒刑三年。非制使妄自干预他事者,杖责九十,以故有所废缺者,徒刑一年。”

设官分职,各有司存,“超越本职范围,侵人职责者,杖责七十”。

此外,还对官吏受贿问题规定有明确的惩罚条件和标准。

由上可见,《唐律》对官员职守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处罚也是十分具体的。这无疑会增强各级官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促使行政执法效率的提高,整饬了唐初的吏治,对于完善和强化国家机器职能有重大的保障作用。

由房玄龄主持修订的《唐律》,从法律的封建性来讲,本身总体上是体现了地主阶级的政治意志,维护地主阶级的经济利益,但它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枉断滥刑、草菅人命的现象,所以唐初法制思想有两个明显的特点,即立法的宽简和执法的审慎。

首先,是立法的宽简。这当然是与力革隋朝的弊政和苛律有关。秦王李世民在率兵攻占隋朝东都洛阳之后,他就曾令萧瑀、窦轨等“封守府库,一无所取。令记室房玄龄收隋图籍。于是诛其同恶段达等五十余人。枉被囚禁者悉释之;非罪诛谬者,祭而诛之”。唐太宗继位后,继续执行《武德律》“务在宽简”和“务使易知”的法制理念,并且有所发展。

唐太宗和房玄龄君臣十分重视、并且认真总结了历代统治者,特别是隋炀帝贪得无厌、严刑峻法、终至灭亡的历史教训,深知只有缓和阶级矛盾、给人民以一定的安定局面,才能巩固封建统治的道理。

他们从维护大唐王朝的长治久安的目标着眼和出发,强调“专以仁义诚信为治”,反对单用重法镇压的“任法御人”,知其虽能“救弊于一时”,然而“败亡亦促”。因此,按照“用法务在宽简”的原则,使《唐律》比隋时“减大辟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

同时,唐太宗和房玄龄在执法上,鉴于人命关天,“纵有追悔,又无所及”的道理,吸取“枉杀大理寺丞张蕴古”的教训,强调执法审慎。

下诏说:“凡是被判死罪的,虽然下令立刻处决,也须再上奏五次。”这项五次复奏的法令,就是从张蕴古案之后开始的。

贞观十年(636),唐太宗对左右大臣说:“国家的法令,必须要简约,不可一罪即作多种的条文,法律若是繁多,则官吏不能全部记下来,更容易发生奸邪狡诈的情形;若想替人开脱罪名,就引用刑罚较轻的条文;若要加罪于人,就引用刑罚较重的条文。屡次改变法则,实在不合道理。应该详细审察条文,使条文没有重复之处。”

贞观十一年(637)正月,房玄龄等人认为,“依照旧法,兄弟分别,门荫互不相关,而谋反连坐时均处死;祖孙有荫亲,只应发配流放。依据礼义考虑人情,深觉有不当之处。现今复定律令,祖孙与兄弟株连犯罪的均发配劳役”。唐太宗表示同意。自此比照古代死刑,已除掉了一大半,全国称道。

删减武德以来敕格,确定留下七百条,明确制定枷、扭、钳锁、杖、笞等刑具,均有长短宽窄的规制。

正是由于唐太宗与房玄龄君臣对于立法、执法的高度重视和亲身实践,加之魏徵、戴胄、李乾祜、李道裕等坚持“布大信十大下”、“与天下人共之”的执法理念,正确地处置和纠正了一些诸如“冒资荫者斩”、“县令偷盗官粮”、“县令私役门夫”、“张亮坐谋反”等有影响的大案,加上其他一系列政治措施的落实,使得贞观时期的社会秩序比较安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也比较快,形成了“贞观之治”的盛世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