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社会转型,人民内部矛盾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社会流动人口加快,许多社会主体逐渐脱离原有的地域和单位,人际关系从原有的亲近和相互依赖转向了陌生和彼此独立,传统的说服、教育、规劝已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纠纷数量和类型的大幅度增长,如农民工工资问题,城市征地、房屋拆迁,家庭和睦等社会问题日益复杂化。所有这些使得原有人民调解组织和机制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从一组统计数字:调解与诉讼的比例在上世纪80年代约为17;1,而这一比例在2001年已经下滑到1;1,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工作有削弱的趋势;一些地方对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抓落实不够,使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主要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一些地方村(居)调解组织建设不健全,有名无实、瘫痪半瘫痪、不发挥作用的调委会依然存在;有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不够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一些地方人民调解经费、培训、场所不健全等,都制约着人民调解作用的发挥。显而易见,改革、创新和健全人民调解机制势在必行。
新时期健全和完善人民调解机制,应着重采取以下措施:
(1)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是广大群众民主自治的较好形式之一,要巩固组织,规范工作,增强活力。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使其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要适应新形势下化解民间纠纷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积极推动建立和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将乡镇、街道的司法调解中心逐步规范到人民调解的工作范畴。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可以由辖区内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群众威信高的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工作者及司法助理员等组成。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要巩固和完善组织,充分发挥作用。要积极稳妥地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的自律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工作要采取多种组织形式,便民利民,及时化解民间纠纷。
(2)拓宽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积极引导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等多发性、经常性民间纠纷的基础上,还要主动介入公民与法人、与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化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矛盾激化。
(3)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要结合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的三项基本原则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人民调解员要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纪律。
(4)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应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5)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人民调解员应该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能够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要按照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特点和要求,明确各类人民调解员必须具备的法律水平和文化程度,定期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民主选举与聘任相结合,不断优化人民调解员的队伍结构。
(6)加强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要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或组织他们旁听案件审判,可以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也可以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四、社会心理调节
1.社会心理
社会心理是指未经过理论加工和升华的、流行的大众心态。社会心理直接受物质文化和制度文化的影响与制约,并与行为文明交融互摄,相互影响。健康的社会心理是通过主观适应和客观调节过程逐渐实现的。
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健康是一种生理、心理和社会的良好适应,而不仅仅是没有疾病或残缺。”当今社会,社会心理健康问题已成为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方面,同时也是消解社会矛盾的心理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增长,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各阶层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普遍提高,逐渐形成了积极向上的、健康乐观的社会心理。诸如对社会改革的社会心理承受力和心理抗力大大增强,已逐渐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自主意识、竞争意识、平等意识、民主法制意识和开拓创新意识;在各种文化形态的相互碰撞中,越来越多的国民的心理取向和行为取向有了现代化的趋向,突出表现在强调个体在群体及社会中的地位和价值,强调个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强调个体权利、权益的维护,行为取向显现出强烈的现代性;有部分人已经或正在完成自尊型人格向自我实现型人格的转变,而大量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意志个体的存在,是中国市民社会发育成熟的基础。社会心理的主导方面对于改革的反应日益走向成熟和理智,朝着积极维护改革、发展、稳定,推进我国社会日益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方向演进。
但不容忽视的是,由于我国社会仍然处在转型过程之中,改革的深入带来利益格局和分配关系的深刻调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相应政策、法制尚不健全,各种深层次的矛盾及改革的负面效府也逐渐显露出来,各种流言通过种种非正式渠道并借助现代化通讯手段(如互联网、手机短信),迅速蔓延开来。这种流言在传播过程中搀杂融汇进了参与者个体的动机和情绪,有可能成为更加威胁民众心理安全感的力量。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沟通手段进行澄清和干预控制,往往会导致人心惶恐、造成局面失控的严重后果。因此,政府应高度重视信息时代大众媒体和公众舆论对社会心理的影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及时地、有针对性地发布信息,以正视听。
实行信息封锁不仅无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而且可能导致对政府的信任危机。现代管理学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度与公民对政府的信任程度是成正比的,准确及时的信息沟通,不仅能极大地提升政府的形象与威望,增强政府在公众中的凝聚力和信誉度,而且能让民众远离谣言,克服恐惧心理,减少不安定的因素。因此,当突发性社会矛盾事件发生后,政府要加强与各社会机构的联合,通过各种媒体工具,进行冷静、克制与理性的舆论引导,发挥心理干预的作用。具体来说,一方面,应及时通报事件的发展现状,重点详细地说明事件变化的原因和控制的效果;另一方面,积极解答群众的疑难,安抚心理,引导人们分清是非,辨别真假,增强社会的安定。
2.社会心理支持
社会心理支持是指一个人通过社会联系所能获得的他人在精神上的慰藉和心理上的帮助。社会联系是指与主要社会成员,包括家庭成员、朋友以及社会组织之间的联系。当某些社会成员生产、生活或学习遇到暂时困难时,家庭成员、朋友、特别是政府组织,除了给予他们以物质上的帮助外,还应及时给予精神上的慰藉和心理上的帮助,使他们随时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社会的温暖,而不会产生被社会遗弃和政府政策“边缘化”的逆反心理和挫折心理。从某种意义上说,心理上的慰藉比物质上的支持更为重要。
为此,除了各级党政部门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经常深入基层,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提供优质服务外,还应大力加强农村和城镇社区民政工作,支持各类公共组织进村、入寨、驻小区,建立心理咨询(室)站,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咨询活动,使一些因际遇不顺、人生坎坷、生活困难而长期压抑、积累起来的破坏型心理能量,能够得到合理、适当的发泄或倾诉;要关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他们提供良好的社区居住、生活、学习和娱乐环境,促使他们完成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学校、医院、流动人口居住区等人口稠密的地方,要定期请一些心理学专家举行心理知识讲座,开设心理咨询工作室。还应利用社会力量(如广播、电视、网络等),积极开通各种各样的“心理咨询热线”或“心理咨询讲座”和“心理咨询论坛”,加强公民的社会心理沟通,矫正心理疾病,减少社会矛盾产生,避免社会矛盾激化。
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心理支持工作,除了政府本身做好扶贫济弱工作外,还要动员社会力量,为下岗职工、进城民工和贫困群体提供各种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安慰,积极支持医疗机构,大众传媒等为这些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提高他们战胜困难的勇气和信心。
五、社会矛盾调节的应急
所谓社会矛盾调节的应急机制是指当社会矛盾发生激烈冲突,甚至酿成严重群体性事件时,能够及时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应对,妥善处理,迅速恢复社会秩序,并将事件带来的危害尽量降低到最小程度的组织体系和制度安排。
社会矛盾激化大多是一些社会成员向政府部门或服务单位提出群体性利益或个人利益的诉求,当这种诉求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得到满足或无法满足时,往往采取极端行为以达到目的的行为。对于此类突发事件,在相当时期内,由于政府部门调节社会矛盾的应急处理机制不够健全,面对突如其来的群体性事件,往往沿袭惯常思维方式,依据一般的行政经验进行处置,表现出方法的简单化和作风的粗暴性。这种处理方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是事发突然,留给政府部门的时间有限.由于缺乏应急处理机制,应对中难免紧张失序,以致酿成严重后果;二是处理突发事件需要有专门机制和工作人员,在事件发生后,用一般的行政经验进行处置,往往会给政府工作和形象带来负面影响;三是事发后,仅在小范围内通报或隐瞒不报,社会公众容易产生猜疑和误解。显而易见,健全社会矛盾调节的应急机制,尤其是建立有效防范和妥善处置各类群体性事件的长效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征程中,各级政府应该从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出发,积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矛盾调节的应急机制和管理模式。
1.调动整个社会力量,提高应急效率
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政府的治理理念和范式发生了巨大变迁,人们对于公共行政产生了信任危机,由此掀起了轰轰烈烈的“政府再造”工程。其中一个核心的理念就是公共组织的非官僚化,也就是通过分权和非集中化,尽量削减中央政府的职能,并将中央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转移到地方政府和半公共组织之中去。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一些学者认为,改进我国社会矛盾调节应急机制的最终思路,应该是借鉴西方新公共管理体制的基本思路,走社会化、开放化的路子,即要求政府放弃在应急管理中充当领导角色的地位。
这种主张不无道理。但历史唯物主义常识告诉我们,衡量一种应急机制和管理模式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看其是否适应所在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是否能符合现实国情的需要。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形态正处于从自然经济和半自然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之中,尚处于工业化中级阶段,这就决定了政府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十分重要的、无可替代的主导作用。与此同时,考虑到我国历史上形成的“强国家、弱社会”、“大国家、小社会”的趋势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到根本性的改变,所以我们认为,现阶段继续依托政府作为社会矛盾调节的主体力量是毋庸置疑的。但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政府改革的方向必然是变“全能政府”为“有限政府”,变政府中心为公众中心,加强公共服务中的顾客导向,倡导全社会的共同治理。所以,政府在社会矛盾调节的应急处置中要尽量利用和培育社会力量,而不要将一切事情都揽到自己身上。突出自己的主导职责,淡化自己的主体地位,学会调动整个社会的力量,努力提高社会矛盾调节的应急效率,尤其是应对各种突发性群体事件。
2.发挥公民社会组织在应急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