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领导干部能力新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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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维护稳定能力(6)

在广大农村,紧密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建立、健全专门的治安防控队伍,促进村民的积极参与,形成群防、群治的治安防控队伍,实现农村治安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全面提高治安防控区域的覆盖率。所有的村(组)都要组建专职的治安巡逻队伍,开展经常性治安巡逻;建立、健全治保会组织,农村基层组织要充分发挥安全保卫职能,加强所辖区内的治安防范和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公安派出所要指导在住户相对集中的村落建立永久性的护村值班室,由专职治安巡逻队轮流值班;在住户分散、地形复杂的村落要选择适宜地点,设立护村卡点,由专人巡逻值班;各村(组)还要结合实际,在夏收、秋收、瓜果蔬菜成熟季节,自发组织义务治安巡逻队伍,轮流执勤,建立季节性治安防范机制;并且要逐步推行“警铃入户”的防范措施,实现一家有警,全村出动的防控网络,及时化解农村社会矛盾,共同维护农村社会治安。

2.加强城镇社区治安防控机制建设

城镇社区的社会治安防控机制,要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构建严密的防控网络,以小区域的治安稳定带动和促进整个城镇社会治安的稳定。要深入开展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充分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方式,宣传安全防范知识,增强群众的自我防范意识。要认真抓好群防、群治工作,积极指导、组织居民小区保安、治安信息员为主的群防群治队伍,因地制宜地开展纠纷调解、治安巡逻等行之有效的群防群治工作。要切实搞好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在住宅楼内应全部安装防盗门、楼道照明设施等;有条件的小区,要积极推广防盗工程,安装闭路监视系统、楼宇程控门、电子报警、红外报警设施等;住宅小区都要建立自行车棚,有条件的还应有机动车停车场。另外,社区居委会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职治安联防队,在社区民警的组织下,实行昼夜巡逻看护;所有居民楼、院要设立治安员、护楼、护院员、楼长等,散居区可设治安中心户长;以社区为单位,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保会。封闭小区要设立门卫室或值班室,配备专职值班人员;物业管理小区应按一定比例配备保安员,实行着装上岗。

3.抓好公共场所的治安防范机制建设

公共场所是社会矛盾的易发地,要重视公共场所的治安防范质量,提高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科技含量,在制度管理的基础上,有关部门要对公共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治安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严整治违规经营的行业场所,剪除引起社会矛盾激化的各种“导火线”。有关部门要明确规定各大中型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等人员集中地区和场所必须安装监控系统;金融储蓄网点,证券交易场所、金银珠宝商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钱财物集中的重要部位,都要安装防盗门、防护栏等防范设施,确保技术报警设施的安装,尽快实现与“110”报警、接处警中心联网,以保证公共场所的治安稳定。

4.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强化隐蔽战线斗争

以情报信息为纽带,发挥其在治安防控机制建设中的整合功能。采取有效的措施,鼓励广大民警和信息员要在兼顾各自重点的同时,拓宽情报信息工作渠道。特别注重对违法犯罪类情报信息的采集和处理,不断延伸信息采集的触角,有重点地开辟情报信息渠道。加强情报信息的研析和通报,建立健全情报信息定期通报、各警种联席会议等制度,定期沟通情况,强化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观念,加快建立健全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情报信息网络,提高预警的灵敏性和准确性,牢牢掌握维护稳定的主动权。

5.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

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县、乡、村三级调委会(调解中心)和企事业、区域性调委会组织网络建设,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督察的办理制度,形成党政挂帅、部门联动、各方参与的大调解格局。坚持抓源头、抓苗头,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的作用,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教育等手段,理顺群众情绪,解决合理要求,切实增强排查调处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矛盾的发生,做到小纠纷不出村(居)、大纠纷不出乡镇(街道)、重大疑难纠纷不出县(市、区)的矛盾调节格局。

6.加强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理

要把依法决策、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要求贯穿于人民治安防控机制建设的全过程。做出的任何决策部署都要符合法律的原则,采取的工作措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要加强社会法制意识和氛围,深化普法教育,扎实推进“法律下乡”、“送法进社区”、“送法进校园”等活动,不断增强干部群众的法治意识,特别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将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规划,努力营造“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民主法治环境。

7.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提供强大的舆论支持

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建设人民治安防控机制的重大意义、目标要求、方法步骤;宣传建设中的有效做法、经验典型。要树立人民群众是人民治安防控机制建设主体的意识,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的积极性,真正把人民治安防控机制建设变为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大力挖掘和整合社会人力资源,通过行政、法律、经济、教育等手段,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各项工作,提高人民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

8.落实领导工作责任

建立健全由各级政府、党委总体负责组织实施、号召各方参与、形成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各级领导要亲自抓督察工作,适时派出督察组,对各地、各部门在人民治安防控机制建设中的组织领导、措施落实、工作绩效等方面开展检查,了解掌握情况,及时“查漏纠偏”。落实工作责任制,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上下联动”的责任网络和决策目标、执行责任、考核监督三个体系。对在人民治安防控机制建设中成效突出的地方、单位及其领导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落后的要实行督促、激励,督促整改;对因思想不重视、责任不明确、措施不到位、工作不落实,造成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恶性刑事案件的,应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9.提供物质技术支持

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人民治安防控机制建设的人、财、物保障。适当配置人员,精简机构,充实基层。要把人民治安防控机制建设的工作经费列入专项预算,并随着地方财政增长相应加大防控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强警建设的经费投入。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采取财政拨一点、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出一点的办法,解决好“群防群治”所需经费,确保建设人民治安防控机制的顺利进行。

三、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在各级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用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的方法,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人民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基层民主自治活动,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

人民调解的基本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小组。具体包括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村(居民、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等。内容涉及到家庭纠纷、劳动争议、集市贸易、行业欺诈等社会生活、生产方面的各种纠纷和矛盾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我国社会生产、生活的多元化发展,“人民调解”的概念已向更广阔的领域不断延伸。实践中调解组织已经多样化,除传统的人民调解外,还有劳动争议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仲裁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社团组织调解、流动人口调解、集贸市场调解、跨区域调解。此外,与房管、妇联、计生委、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成立的专项联合调解,等等,构成了一个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调解网络。

人民调解机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矛盾调解工作机制之一。它与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形成的调解机制相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首先,它是在各级地方政府和基层司法机关指导下进行的调解活动。人民调解组织坚持党的领导方针、政治路线,依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作为行为准则。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地方,依据社会公德作为行为准则。

其次,它是自愿性的群众组织活动。人民调解作为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的有效途径,它以人民自愿接受调解和自愿履行协议为前提,调解结果不具有强制性。在人民调解中,当事人有很强的选择性,对调解的方式、规范、程序和结果进行自主选择,其选择的动机也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基于成本效益、便利、快捷方面的考虑,也可能是对情感和长远关系的顾及;既可能是对于诉讼的回避,也可能是对理性公正的追求。

再次,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区别于一般组织或行政机构的管理性、职能性活动,人民调解以其快速、灵活、便捷的方式处理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一方面能够使人民内部矛盾得到便捷、有效的解决,节约诉讼成本,缓解法院等国家机关的压力;另一方面,具有普及法律知识,协调社会发展的作用。

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在继承、发扬我国民间调解传统的基础上,经历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历史阶段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一种社会自律机制。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革命政权就曾在解放区先后建立过各类群众调解组织,颁布过有群众调解组织和活动的条例、法令、指示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是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依据。1956年全国农业合作化高潮以后,在很多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一度曾与民政委员会合并,设置为民政调解委员会。1980年国务院重新发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该通则规定,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1982年,我国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础群众性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协调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2004年《宪法》进一步重申了这些规定。

目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有以下几种:(1)农村村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小村(200户以下)设3—5人;中村(200—500户)设5—7人;大村(500户以上)设7—9人为调解委员会委员;(2)城市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由5—9人组成;(3)厂矿一级设调解领导小组,在车间设调解委员会,在工段、班组设调解小组或调解员。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结构的变化,在实践中还产生了一些适应需要的调解委员会形式,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社团组织、集贸市场等都设立了专门的调解机构。此外,房管、妇联、计生委、公安、工商等部门成立的专项联合机构调解,等等。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达到90万多个,有专兼职人民调解员800余万人。全国城乡各类调解组织平均每年调解社会矛盾和纠纷达600多万件,制止群众性械斗3万多起,防止群众性上访4万多起,涉及100多万人,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刑事案件6万多件,防止民间纠纷引起自杀4万多人。

根据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大部分由群众选举产生,每3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有各民族代表参加。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调解人民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程序是:

(1)受理纠纷

第一步是受理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第二步是申请方式。当事人申请调节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第三步是地域管辖。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2)调解纠纷

第一步是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纠纷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协议。第二步是纠纷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遵守调解规则;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第三步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第四步是调解期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3.履行协议

第一步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第二步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作出纪录。第三步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第四步是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第五步是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