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现代家庭生活指南丛书——新编家庭法律知识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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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

如果侵权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民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女公民如何行使自己的肖像权?

答:《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并通过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利益;有权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有权取得适当报酬;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恶意玷污自己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女公民如何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答: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人身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自由生活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公民的隐私权遭到侵犯,应当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如果在此造成了损失,还应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依据隐私权不应被侵犯,女性公民完全有权拥有自己的一片芳草地。

女公民如何依法行使姓名权?

答:《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干涉他人使用姓名,即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姓名。2.盗用他人姓名,即不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3.假冒他人姓名,即“冒名顶替”。

侵犯妇女荣誉权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答:《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公民和法人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侵害公民的荣誉权造成了物质损失的,可以要求物质赔偿;没有造成直接物质损失,但是精神受到严重损失的,也可以要求物质赔偿。

侵犯妇女荣誉权的,也应当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哪些女青年不宜结婚?

答:《婚姻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哪些女青年可以结婚,但是不宜生育?

答:根据婚姻检查机关的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结婚,但是不宜生育:1.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的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这些遗传病包括强直性肌营养不良、软骨发育不全、成骨发育不全、遗传性致盲眼病。2.婚配的一方为下列基因病的高发家系患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郁症等。3.婚配双方都患有相同的严重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如先天性聋哑。4.其他罕见的严重性遗传病。

领了结婚证,但没有举行仪式,算不算已经结婚?

答:算已经结婚。

《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定了夫妻关系,便可以合法地在一起生活。

法律保护“倒插门”吗?

答:保护。

《婚姻法》第九条之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女公民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具备哪些证明?

答: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只有这些证明全部具备,才准予登记结婚。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挣得的稿费妻子是否也有份?

答:有份。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即: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4.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妻子病残,丈夫一走了之,妻子该怎么办?

答:不仅要舆论遣责,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该提出给予扶助的正当要求,然后可以诉讼人民法院请求保护。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中国妇女与外国人结婚,如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答:依照1983年8月26日我国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中国公民,应当携带本人的户籍证明、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常驻我国或者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应当携本人护照或者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公安机关鉴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证件齐全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可持证件和男女双方照片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解,符合我国《婚姻法》和办理婚姻登记规定的,准予登记。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

女华侨与国内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答:女华侨与国内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不属于涉外婚姻,他们之间缔结婚姻,应当遵守婚姻法及有关规定。为了便于华侨同国内公民的婚姻登记,民政部于1983年3月发布了《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依照这个规定,女华侨同国内公民在国内结婚的,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持有关证件。国内公民应持有本人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所在工作单位或市、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婚姻状况证明。华侨应持有我国驻该国使馆统发的本人护照,经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我国驻该国使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在国外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的证明。对于来自和我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华侨同国内公民之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应持有华侨居住国公证的、并经与我国和华侨居住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取得上述证明有困难的,根据其国内原有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了解后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国内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证明,以及本人所出具的无配偶的书面声明。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侨务部门审查后,可予办理结婚登记。

在中国境外的涉外婚姻。适用哪些法律?

答:在中国境内的涉外婚姻有两类:一是指男女中国公民在外国结婚;二是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外国结婚。在国外发生的有关中国公民的涉外婚姻,适用结婚举地法,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婚姻关系为我国法律承认和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中国公民在国外依照《婚姻法》举行结婚,不得违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基本原则。结婚的其他条件,如婚龄,只要符合当地法律即可。有些国家明文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异父异母的兄妹可以结婚吗?

答:可以。

《婚姻法》只规定:“直系血亲及三代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妻子在怀孕期间及分娩后一年内,丈夫可以提出离婚吗?

答:不可以。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后,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因此在妻子怀孕十个月和分娩后一年即总共二十二个月之内,丈夫不得提出离婚请求。

妻子在怀孕期间可否要求离婚?

答:可以。

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一年内女方提出离婚的,法院可以受理。

包办婚姻中女方的离婚请求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答:1.结婚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男女双方婚姻的缔结实施了包办行为。2.包办的婚姻违背了男女双方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愿。3.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策六条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如何保护换亲和转亲中女方的离婚自由?

答: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逐一认定每个案件是否具备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案件,应当依法调解或是判决离婚,凡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的离婚案件,则应当依法调解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决不能机械地作出要么全离,要么全不离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的子女应归哪一方抚养?

答: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养的归属可分别从以下情形予以考虑:1.关于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亟待母亲哺乳,而母乳喂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2.关于二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此类子女的共同特点是可以脱离母方的母乳喂养而随父亲生活。3.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要考虑到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要求和能力。4.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其子女的意见。5.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费应如何确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就抚育费的确定和给付作出详细规定:

1.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2.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3.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4.原则上,抚育费一经确定,父母双方既应按照确定的抚育费给付。

生父与继母离婚时,继子女应否由继母抚养?

答:要看继母的意见。

一般仍应由生父抚养。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关系能否变更?

答:能变更。

夫妻离婚后,只是确认了子女抚养关系,但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然存在,父母仍对未成年子女系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父母可否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答:不能。

姓名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婚姻法》第十六条又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进行了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