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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1992年9月4日修订)

(2000年8月25日修订)

专利权属如何规定?

答:对于专利权属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4年3月12日通过、1992年9月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作了如下规定: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和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设计人为专利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

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第七条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国务院于1985年1月19日公布、1992年12月1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上述规定作了如下解释:

第十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在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一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二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专利权人有哪些权利?

答:《专利法》对专利人的权利作了如下规定:

第十条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更正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款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买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的,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缴纳有关费用有困难的。可以减缴或缓缴吗?

答:《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个人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缴纳本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专利局提出减缴或缓缴的请求。”中国专利局于1985年2月4日发布了《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缴办法》,具体规定是:

二、个人申请专利,如确有困难无力缴纳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复审费、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批准后三年内的年费的,可向专利局提出费用减缓请求书。其它各项费用,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均应按规定缴纳。

三、上述各项费用减缓由专利局酌情审定,其减缓的比例最高不超过80%。

四、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请求减缓费用的,应分别在提交各类相应的请求书的同时(年费和申请维持费应在规定缴纳之时),缴纳20%的费用,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并在请求书的‘请求缓减原因及理由’栏中如实填明本人工资收入及工资外收人情况。

在职工作人员申请专利要求减缓费用,其发明创造内容属于所在单位业务范围之内的,应在第一次提出费用减缓请求之时,向专利局提交在单位证明创造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文件。

五、提出减缓请求而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在接到专利局的通知后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在其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或有其他经济收入后,补缴所缓缴的各项费用。

专利权受到侵犯,如何投诉请求保护?

答:《专利法》作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前,即已得知或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上述规定作了下列解释:

第七十六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第七十七条对于发明专用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请求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有权决定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适当的费用。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有争议的,或者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没有依法给奖金或者支付报酬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八条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法专利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其情节,责令停止冒充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属于跨部门或者跨地区的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由发生侵权行为地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侵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哪些情形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

答:《专利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售出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出售该产品的;

三、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产品的;

四、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五、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六、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专利法》对专利侵犯行为规定应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地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济活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从来专和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标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额如何确定?

答:《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三)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