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权力制约与监督体系应是一个有机系统,具有其内在的联系,各种监督主体是互相关联、互相影响的。然而,由于我国的监督体系并不是基于公共权力制约的总体设计产生的,而是基于事后吸取教训和事中应急“消防”建构的,因而各监督主体各自为政;各监督主体之间未形成有序的关联结构,整个监督体系群龙无首;缺乏有效的纽带把各个监督主体凝聚在一起,因而各个监督主体的分工协调就没有制度上的保障。我国宪法虽然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能,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但对由谁担负对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监督职能未做明文规定。同时,我国法律也没有对其他各监督主体的职能范围及相互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内部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协调各监督主体的工作,使具有互补功能的监督手段和权力资源得不到有效的利用。这就难免造成各监督主体相互间职能交叉,职责权限不清,监督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宏观控制及相互沟通,使一些领域出现了“监督拥挤”,而有些领域又出现了“监督真空”,严重地妨碍了监督效果,弱化了公共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的整体功能。同时,一些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对行使公共权力必须接受制约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接受制约监督的意识不强,往往不情愿地被动接受监督,或者口头上接受监督,而实际上不要监督,或者不与公共权力制约与监督主体的配合。这是现行公共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不能很好发挥监督效能的根本原因。
(二)公共权力制约与监督体制不顺畅
我国公共权力制约与监督体制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一是受各自所属系统的同级党委和行政首长的领导。人事、工资、福利等多方面受到同级党委和政府制约,说是独立开展工作,实际上无法独立。在这种情况下,监督者往往屈从于同级党委和政府,监督能否发挥作用,往往取决于监督者与同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的意见是否一致,能否得到支持。二是受上级监督机关的领导,这就使专门监督机构在实际运作中,成为当地党委政府的一个工作机关,其权力来源和经济来源都会受到监督客体的影响和制约,形成了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的非常关系。还有的为了便于领导,有些被监督机关的主管人直接兼任监督机关的领导,出现了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集于一身的现象。这样一来,自上而下的监督代替了平行制约的监督和自下而上的监督。而最有权的监督是自上而下的监督,自上而下的监督体制决定了下级的主要言行要对上级组织和领导人负责,上级是下级的全权领导者、管理者,也是最具权威的监督者。由于这种自上而下的监督关系,一方面决定了上级对下级是全能的,但同时又是弹性很大的,造成了不少监督环节的“弱监”和“虚监”。
第一,系统内的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受主管领导的制约,他们不能也不敢监督自己的顶头上司。他们的所谓监督,也不过是看领导的眼色行事,他们谨小慎微,唯恐得罪领导,若弄得不好,不仅升迁无望,甚至可能丢掉饭碗。这就造成了许多部门内的监督机构形同虚设,只能在下属的一些小问题上兜圈子,对主管领导存在的问题很少有所触动。第二,系统内的监督主体是领导层,其效力以领导人的注意力、思想品质、工作作风、原则性以及对部属的亲疏关系而变化,造成了很大的随意性。第三,因为主要领导者既拥有很大的权力,又成为监督的主体,这两种权力集中到一起,更使权力大大膨胀起来,也更使他们可以为所欲为,独断专行,颐指气使;而下属,即监督的客体则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千方百计地,有意无意、正当或不正当地力图博得监督主体的好感,很容易造成失察或包庇纵容。第四,这种监督是极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监督,主体与客体关系数的悬殊和空间距离的疏远,再加上违法乱纪行为的隐蔽性,也容易失察。第五,我国现行的监督体制是执行权远远大于监督权,监督权受制于执行权,专门的监督机构缺乏应有的地位和独立性。监督机构只有在执行机构中寻求到权力支点,即得到上级领导的认可之后发挥作用,这种监督关系使领导层实际处在不受监督的境地。同时也导致纪检机关在监督同级党委上处于“两难”境地,结果使纪检委难以甚至不能监督同级党委。改革开放以来,纪检监察机关平均每年立案并处理腐败案件不下万,几乎无一件是同级党委成员主动检举的,几乎无一件是由纪检监察机关主动发现或者举报的。实践表明,监督如同医生开刀,自己给自己做外科手术是很困难的,只有异体监督才能做到铁面无私,严格约束。这是因为监督本身就是外在的强制,而不是行为人的道德内约,所以它客观上需要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不能共存于一个组织单元之中,要有超然独立的地位。
(三)公共权力制约与监督法规不完善
公共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必须以系统、完善、具体的监督法规为依据,才能增进监督行为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应该说,近些年来党和国家在完善监督法规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出台了《行政诉讼法》、《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复议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但是,还远远没有达到现实对监督规则的要求。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一些与监督有关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如《监督法》尚未制定,致使一些重大的监督活动缺乏法律依据;二是已有的监督规则大多属于原则性规定,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使得监督活动的范围、方式、程序以及惩罚措施等都缺乏精细缜密的具体规范与操作性强的细则规定,致使监督主体难以准确裁量和及时纠正监督对象的越轨行为。由于监督制约法规的某些缺失和不足,影响了监督的法制性和权威性,导致在现实监督过程中常常以领导人的讲话、批示为依据,导致了监督过程中浓厚的人治色彩和随意性,监督起来弹性较大。
(四)公共权力制约与监督效果不理想
这里我们仅以人大监督和党内监督为例做一说明。
1.人大监督缺乏权威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表明中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自己当家作主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理论上说,人大监督是最具有权威性的,但事实并非如此。王学辉、宋玉波、邵自红等著的《行政学研究》是这样认为的:
中国的现实情况却是,人大对行政(包括公共权力)的监督与立宪者的期望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别。
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开会一次,且每次会期只有不到20天的时间。在这20天内,全国人大需要听取国务院、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并且要审议上一年预算的执行情况、编制下一年的预算,还要行使其最主要的权力——制定有重大影响的基本法律等,工作不少,且难度不小,全国人大实难于胜任。
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了常务委员会,由它在全国人大休会期间行使职权,但相对于大量的国家事务而言,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其次,人大对行政的监督没有有效的责任为后盾。监督与责任是紧密相连的,没有相应的责任为后盾,则必然导致监督的无力,一机关对另一机关具有监督职能,则被监督机关需要对监督机关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在英国式的责任内阁制下,由于议会下院对行政具有监督权,所以当下院对内阁提出不信任案时,内阁就需总辞职以对下院承担责任,否则就需要由首相提请英王解散下院;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具有监督权,如果被监督的行政行为被判决无效,则相应行政行为就将被撤销,如果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则国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中国现阶段的监督制度下,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因没有法定的责任形式而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流于形式。《宪法》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各级政府的多种监督形式,其中有:全国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人大常委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地方人大有权听取和审查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各行政机关对质询的答复及每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未必都能使质询者、听取和审查者满意,此时质询者、审查者能做什么呢?从宪法及组织法中观察,他们除了让行政机关再做一次答复,再做一次报告外,什么都不能做。质询和报告,很多情况下都是针对行政机关已经完成的工作做出的,是一种事后监督,行政机关的答复和报告,是对既成事实的陈述,再做一次答复,只不过是换一种说法而已,多次重复也不能改变既定的事实,反而会造成时间和物质的浪费。
如果质询者对被质询者的报告一直不能满意,行政机关将承担什么责任,在现行的制度下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因此,如果人大及常委会采取某种措施使行政机关承担责任,也是没有根据的。
再次,中国宪法的意愿本是要确立行政受人大的绝对监督的体制,因而在宪法中无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但在实际上则是人大对行政的监督有限,而将很多事项交由行政机关进行监督(行政的内部监督),即中国存在着对行政监督的主体错位的缺陷。(1)
(1)王学辉、宋玉波等著:《行政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356~357页。
2.党内监督缺乏力度
崔扬先生认为:党内监督是否能够解决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监督问题呢?实践表明,这种监督依然缺乏力度。党内的各级权力机关是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党代表大会5年召开一次,党代会代表在任职的5年间只参加一次代表大会,任务就是选出新一届的党委成员,之后再无其他活动。党内选举也存在严重的形式化现象,候选人的提名,绝大部分由上级或上届党委决定。党代表对党委委员候选人的了解,一般也仅限于上级或上届党委的介绍。党内选举的形式化现象,使得党代表在选举过程中的决定作用和监督作用不可能充分发挥。党代会结束后,党代表的使命即告完成,不再可能对各级党的领导干部进行监督。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对党的各级委员会及其成员的监督,也因党代会停止活动而不可能进行。
民主生活会对党政主要领导的监督作用仍然十分有限,生活会的民主程度,取决于主要领导干部发扬民主作风、听取党员群众意见的程度,往往与主要领导人的民主意识有关。如果主要领导干部拒不接受党员群众与班子其他成员的意见,党员群众与班子其他成员亦无可奈何。加之党员群众与班子其他成员的政治前途、生存条件等都掌握在主要领导干部手中,主要领导不高兴做的事,党员群众以及班子其他成员也不愿或不敢做,这样的民主生活会对主要领导实际没有约束力。(1)
(1)崔扬:《权力结构与监督》,载夏勇等著《中国当代宪政与人权热点》,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108页。
至于政协的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群众组织的监督等等,就更没有力度了。总体来讲,现行人大监督和党内监督,存在着监督乏力的问题,这是毋庸置疑的。
以上说明,我国现行公共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严重不足,必须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