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公共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机制研究
29443600000028

第28章 建立健全合理、科学、严密的公共权力监督机制(6)

行政金融监管,是指国家的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的监视、督促、控制和宏观管理。为了全面发挥中央银行基本职能,提高风险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预测和监控能力,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了组织机构体系的改革,强化了中央银行的垂直领导,跨行政区在全国9个城市设立分行,强化金融监管,并为全社会提供更准确、安全、快捷的支付结算的金融服务。与此同时,1998年国务院决定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地方证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形成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系;1998年11月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职能,集中监管全国保险市场及其业务。在建立和完善外部监管体制的同时,绝大部分金融机构都设立了各自的内部稽核机构,金融同业互律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也逐渐起步。这样一来,中国现代金融监管体制初步形成。

行政金融监管体制的构成主要包括下述四要素:

(1)监管的主体。它指对金融业实施监管的政府或准政府机构。我国的金融监管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对银行信托业、证券期货业和商业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2)监管的客体。它指依法应当接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机构。具体包括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专业银行等银行,各类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各类基金等。我国目前对金融机构进行分业监管,各监管客体只能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法经营。

(3)监管的范围和内容。它基本上包括了金融运作中市场的准入、内部控制、资产与负债的经营,以及市场的退出等环节的各个方面。

(4)监管的方法。金融监管的方法较为复杂多样。主要有预警、经营、保险、救助等。(1)

(1)尤光付:《中外监督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3年3月版,第161~163页。

我国对银行的监管均由中央银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国家审计署、财政部及税务部门虽也检查银行,但侧重于银行国有资产保全、财务和税收状况的检查,与中央银行对金融业务、政策、法律、经营管理的全面监督有所区别。

我国中央银行内部存在着金融监管的分工,实行准入、日常管理与稽核监督相分离。金融机构的审批与准入由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采取由中国人民银行各职能部门对所辖范围的报告与报表制度等管理要素进行检查分析的方式进行;稽核监督是对金融机构的一切业务经营活动和管理实施综合性的监督,是比日常管理更为高层次的再监督,并且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由稽核监督局负责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的稽核工作。

除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之外,在分业监管方面,还有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简称“保监会”)。(2)

(2)尤光付:《中外监督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3年3月版,第174页。

(五)行政监督机制的完善

总的来看,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在形式上是较为系统全面的,也是具有一定效能的,对于促进依法行政,遏制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必须看到,现行的纪检监察合署办公的体制发育还不成熟,其中结构、运行机制和功能释放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缺陷,时常出现监督不力或漏监、虚监现象。

1.监督体制实行的是纪检监察合署办公和双轨制,监察主体缺乏非常必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要使监督发挥作用,监督机构必须保持相对独立,监督主体的地位应当高于监督客体或起码与监督客体平等,这是实施有效监督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而现行的行政监督体系在党政领导下工作,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只是在业务上予以指导,领导干部的任免只是听一下或象征性地征求意见而已。这样一来,在领导体制上,主要是同级党委政府起决定作用,也就是说,监督主体因受制于监督客体,行政监督机关就难以发挥自己的职能,“蒲鞭”行法,显得软弱无力。特别是在干部配备上,行政监督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是由同级党委或行政机关领导成员兼任,就是由同级党委或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编制、经费开支等也都掌握在同级党委或政府机关手里,这种以同级党委或行政机关的领导为主体的双重领导体制,不能充分发挥监督主体的作用,使监督主体无法独立发挥监督职能,造成监督乏力或虚监、漏监现象。

2.监督对象不全、执纪失之于宽,监督缺乏均衡性和威慑性。

根据我国现行党政领导体制的现状,监督主体对低于自己级别的行政领导干部易于监督,而对平等或高于自己级别的行政领导干部便难于监督,监督对象实际是准监督。尽管行政监督工作原则对行使监督做了规定,但实际执行起来,尚有很大差距。由于这种不均衡性的存在,有的监督对象不受监督,我行我素;有的虽然被查处,但受种种干扰无法严肃执纪。甚至还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干部明明有问题,群众反映和揭露的问题很多,正在被监察机关调查之中,但由于此人有后台,却突然被提拔重用,使监察机关极为尴尬,无可奈何,大大降低了监察机关的权威性和威慑力。

3.监督运行单向,环节单一,监督缺乏双向性和全面性。现行行政监督仍然是偏重于自上而下的单向监督,缺乏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科学结合的双向监督。在监督内容与环节上,偏重纠正查纪与惩处上,忽视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环节,出现了监督违法违纪多,监督工作情况少;事后审查多,日常渗透少;微观事项监督多,宏观事项监督少。其结果是使行政监督不胜其忙,效果不佳,群众不满意。

4.行政监督弹性较大,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行政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能,是以标准完备、程序严密、法律法规和条例完备准确无歧义,便于操作,界定明晰为依据的。《行政监察法》颁行以后,这方面的情况已大为改观,但在实施过程中,仍感缺乏管理明确的监督标准和监督手段,难以准确无误、及时查纠处理被监督者的违纪行为。由于缺乏具体实施细则,难于操作,使监督者难免在监督过程中产生盲目性和随意性。

5.行政监督渠道不畅,信息不灵,缺乏必要的行政监督手段和物质保证,致使行政监督缺少开放性和透明性。

为此,要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可从以下着手。

第一,进一步确立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应当说,《行政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已做了规定,但还应当在宪法中进一步明确行政监察机关在整个体系中的地位,并明确与其他监督主体的关系。其一,用法律形式明确行政监察机关为独立于行政系统的独立监督机关。其二,用法律形式明确行政监察机关与权力机关,立法、司法机关之间,政府机关内部之间以及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之间的关系。其三,用法律形式明确行政监督主体(也包括其他形式的监督,如党的监督、国家权力监督、专门国家机关的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所应遵循的规范、制度法规等。但是上述设想不是一朝一夕就可能完成的,这需要一个过程。

第二,进一步建立健全监察法律法规和执法监察工作。行政监督是一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约形式,其前提是行政监督的确立,亦即依法行使监督权,是带有强制性的。权力是一种政治上的强制力量或职务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是以服从为前提的,对掌管权力的机构和个人单靠“廉洁自律”、“思想教育”、“道德规范”很难起到约束作用,必须用法制这种强制力量去规范约束,即用权力制约权力,用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权力机构进行约束,才是对权力行为的最有效的规范手段和方式。

第三,进一步扩大监察机关的权力,强化监察工作手段。主要是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决定权、一定的行政处罚权。监察机关除调查权、检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决定权及行政处分权之外,还应通过立法赋予质询权、弹劾权、中止不当指示权、停职检查权等。

四、人民政协监督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党派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共同构成了适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格局。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逐步加强,我国的监督机制、监督体系正在日益完善。在多种多样的监督中,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越来越发挥出重要的作用,成为我国监督体系中具有高层次和权威性的监督,它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已越来越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然而,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工作在其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在当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和谐社会条件下,也还存在着一些有待研究解决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一)人民政协民主监督的特点

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简称。它既不属于政权机关,也不同于一般社会团体,而是中国人民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

实施民主监督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基本职能。民主监督是指人民政协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具体来说,它是由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各人民团体和社会各界人士,就国家的大政方针、各种重要事务、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党和国家机关的工作、群众生活和统一战线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批评,以帮助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避免失误、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形式。

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同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新闻传播机构的舆论监督、党内外群众的监督相比,虽有某些方面的相同之处,但更有它独特的显著特点。

一是政治性。人民政协作为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已经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主要是从总体上、政治上、国家大政方针的制定和贯彻执行上对执政的各级党组织及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在新的历史时期,这种监督的目的在于促进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正确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不断增强党和政府工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减少或避免决策失误。由于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对象不是某个党的机关和个别领导人员,而是执政党的整体,因而其政治性显得尤为突出。从人民政协的参加单位和组成成员来看,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和其他非中共党员人士在政协中占有一定比例,原则上在政协委员中不少于60%,在常务委员中不少于65%,在主席、副主席中应多于中共党员人数。各地人民政协为实施民主监督,可以列席人民代表大会,参加国家和地方重大事务的讨论;可以就国家某些重大问题提出意见,作出决议,提请有关机关注意;可以像人民代表一样组织参观、视察;还可以向政府提出询问;等等。这些表明,人民政协是一个具有特殊功能的政治机构,所实施的民主监督,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参政党对执政党的监督,其内容都是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事,民主监督的方式是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居于高层次的政治活动,因而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同时,有不少民主党派的重要人士担任着各级政府领导职务,他们在各级政府中也皆是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他们不能在各级政府机关内部设立党组织,遇事也不能先请示本组织领导,但在人民政协中,各民主党派却是以党派的名义活动的,可以以党派的名义提出提案。这种特殊性,更增加了人民政协监督的政治色彩。

二是民主性。人民政协包括了我国各政党、无党派人士、社会各阶层各人民团体、宗教与少数民族等各界人士,以及所有社会主义的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这就使人民政协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形成了一条联系紧密的社会纽带和覆盖面很宽阔的民主渠道,能最广泛地反映不同经济利益和不同政见者的呼声和要求。特别是在政协会议上,坚持“群言堂”,反对“一言堂”,既能保障参加政协的各个党派和团体以本组织的名义发言并作出提案,又能保障政协委员广开言路、活跃思想、畅所欲言,实现直接民主,使各方面的意见、要求、批评和建议充分反映出来,以利于党和政府集思广益,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同时,人民政协通过经常性的学习日、议政日等活动起到广大政协委员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沟通作用,使监督经常化、制度化。显而易见,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具有“面广”、“点活”、“线长”的特点,从一个广阔的角度展示了我国生动活泼的政治民主局面。

三是规范性。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行为是在中共领导下的有组织的监督行为。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逐步向经常化、制度化发展,人民政协民主监督机制的规范性逐渐形成和加强。这种规范性具体表现在:第一,民主监督形式的规范。即这种监督的主要形式是以会议形式向中共组织和政府提出意见、建议、批评或报告,其中包括全体委员会议、常务委员会议等等。会议形式可以充分反映各方面的正确意见,有利于集思广益,增强政协所提意见与建议的科学性、可行性,提高民主监督的质量。政协委员中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还可以通过视察、举报、调查与检查活动以及提出提案来实行监督。第二,民主监督程序的规范。政协各种会议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首先由政协常委会办事机构(政协办公厅、室等)形成正式文件,然后将此文件送达有关方面或部门。有关方面或部门进行研究处理后,将其结果以正式文件形式作出答复,这种“形成文件——送达——研究处理——文件答复”的四步程序(或称阶段)体现了政协民主监督的严肃性和组织性,这是其他监督形式所不具备的特点。政协民主监督的规范性有力地促进了政协基本职能的充分发挥,提高了人民政协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中的地位和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