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法律本质论
法律的本质问题,是法哲学体系中的核心问题。对它不同的解释和界定,将决定着法哲学体系的性质和色彩。但因为法律的本质是存在于法律的表象背后,是同法律的外在形式不能同日而语的,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即使我们把商品抠得粉碎,也不可能找到商品的本质一样,就算我们把法规碾碎,把法庭砸烂,也不可能找到法的本质。所以对法律本质的认识,不同的哲学家由于透视方法、抽象能力等诸多的差异,于是对此必然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李达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巧妙地坚持并运用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分析和考察法律现象与历史,结合中国社会的现实,研究法律的本质属性,形成了一整套关于法律本质的基本观点。
李达认为,要发现法律的本质,必先从考察法律现象入手。所谓法律的现象,即是人类的社会关系在国家规范领域中的表现形态,是法律关系的表现形态。所谓法律本质,即是法律现象的各种形态中所潜藏的根本关系。
那么,法律现象表现为个人自由的保障,表现为人人平等的实现。就像康德所说的“一人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依据一般规则,互不侵害”。[17] 也符合罗马法学家的断语:“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法律即公道———这就是我们在法律现象上所得到的感性认识。
接着,李达对这种感性认识进行了深入的剖析。他说:法律是规范个人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像是一张网,罩在社会关系之上,那一个个的网孔,即是个人行为的范围。个人的行为在那些范围以内是自由的,若跨出那些范围之外,便是不自由的。所以,法律替一切个人划定了自由和不自由的界限。个人的自由,只能是法定界限以内的自由,并且自由的内涵还有形式的与实质的两种。宪法赋予人民的自由是一种形式的自由,是人人所共有的。只有财产自由,才是实质的自由,是一部分人所专有的。形式的自由,要有实质的内容才有意义。但财产自由,只是有财产者的自由,至于无财产者却是不自由的。从民法的角度说,人身权是形式上的自由权利,财产权是实质上的自由权利,有财产权的人,是有实质的自由权利的人,无财产权的人,是只有形式的自由权利的人。同理,平等的内涵也有形式的和实质的两种,宪法上规定人民的平等,只是法律上的平等,由于财产权的保障之规定,间接地确定了经济上的不平等。法律是形式,经济是内容。在两者的关系上,形式上虽然平等,而内容却是不平等的。民法上所规定的人身权是一切自然人所平等享有的,而财产权却并不是这样。所以说,它也是规定了形式的平等与实质的不平等。
通过这一番考察,在法律现象中,潜藏着个人的不自由与不平等的规定,因而所谓“法律是善良公平之术”和“法律即公道”的定义就出现了破绽。为此,我们可以说,法律是实现不自由基础上的自由、不平等基础上的平等,因而是实现不公道基础上的公道的。
至于法律关系,李达将其分为:一是国家对人民、人民对国家的关系。这是公权关系即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也就是政治关系。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和自然人与物的物权关系,这两种关系是基于财产权而发生的关系,是财产关系。公权上的关系是基于私权上的关系而成立的,并且保障私权上的关系的。而公权关系的体系就是国家形态。法律上的财产关系是经济上的生产关系,并且是基于生产手段的私有而结成的生产关系。
基于生产手段私有而形成的生产关系体系,即是特定社会的阶级的经济结构。法律上的财产关系体系,无非就是特定阶级的经济结构在法律术语上的表述,因此,法律关系中最根本的关系就是阶级。因为国家的目的是在于保障特定的阶级的经济结构,而法律是实现国家目的的手段,法律是国家的统治者用以保障特定阶级的经济结构的许多规则之总和。所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的本质即是阶级关系,即是阶级性。而法律的功用,是保障特定阶级的经济结构的。
李达在得出了法律的本质是阶级性的结论之后,继而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系统研究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进一步论证了阶级性是各个不同类型法律的共同本质:在古代是奴隶所有者与奴隶对立的阶级性,在中世纪是封建领主与人民对立的阶级性,在近代是资本家与劳动者对立的阶级性。
当前,有些学者在论述法的本质时,往往把法的社会性与阶级性对立起来,使之成为水火不容的两极,并以此来否定法的阶级性。马克思主义认为,所谓法律的社会性,主要表现在它的社会作用上,指它有一定的社会功能。一是指法律制定、公布、生效后,就对全社会起着行为规范的作用。二是指法律不仅以国家意志的形式把对立阶级的行为纳入规范的轨道,同时还担负着某些“公共事务”的社会职能,是为了保持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人类社会基本的生存条件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对物质生产领域的一定调整,促进社会生活不同领域的协作,保持人们相互关系的共同生活准则等,这些都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持人类社会基本生存条件所必须执行的社会职能。但首先得到最根本利益的是制定和实施这些法律的统治阶级。这种法律的特性在马克思和李达生活的现实中是一种无可争辩的事实。无论是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还是以传播马克思主义为己任的理论家李达,由于他们首先都是革命家,他们面临的最主要的任务都是要推翻资产阶级的统治,他们都是以理论为武器向当时的统治阶级发起进攻,所以他们的理论是“革命的理论”,这些理论是科学的,但更主要的还是革命的,这一点是我们今天进行科学研究,特别是对他们理论中的某些论断进行理解时不应忽略的重要前提。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并没有否定法律本质中也存在着“社会性”,只不过他们尤其倾重“阶级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这种理论上的倾重,在李达这里更显得突出,这也是顺理成章的,因为无产阶级革命的任务没有改变,李达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写作《法理学大纲》时的1947年被国民党特务严密监视下的现实之中,也更能真切地体会到法的这种充满着统治阶级压迫的严酷性。法律并不是什么“公平”的东西,它实实在在的是国民党反动派镇压进步的追求者和革命者的“大棒”!共产主义理想的追求、新中国的诞生都要求推翻国民党反动派的统治,但要完成这个任务就必须从实践和理论上同时对其进行否定。李达正是从自身所处的社会环境出发,以法哲学作为突破口,对旧世界进行猛烈的攻击。法律这个在现实中向来被认为是最神圣的领域,原来也不过是统治阶级为了自身的利益而玩弄的花招和工具,“公平”只是统治阶级的公平,“自由”只是统治阶级的自由,“秩序”也只是统治阶级的秩序!李达坚持和发挥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观点,特别是经过了一番论证之后而得出的法律的本质是阶级性的结论,无异于在思想的深处给旧世界这个坚固的堡垒投下了一颗重磅炸弹。
也许,我们今天的学者在做文章的时候为了永远立于“不败之地”,常常想做到四平八稳,滴水不漏,用所谓“辩证”的方法将一个问题左一说来,右一说去,不知要强调什么,难得振聋发聩之效。李达在论述法的本质问题时所得出的结论,如果不是置身其中而是换一种视角去观察的话,也许它难免“片面”之嫌,但正是这种“片面的深刻性”却敲响了旧法统灭亡的丧钟。当然,笔者这样说也并非认为李达完全未能考虑到法律本质中“社会性”的存在。他论述法律本质问题时明确提出,法律制度是社会的上层建筑之一,其基础是“经济结构”,即生产关系的总体。上层建筑从基础发生,并受基础规定,同时对于基础也有一定的反作用。所以,特定的政治的法律制度的上层建筑就适应于特定的经济基础,随着基础的发展而一同发展,一同转变为高级形态。他运用这个历史唯物主义的哲学原理,对西方各派法哲学作了深刻批判,指出之所以他们都未能构成科学体系,其共同的缺陷之一就是它们的“哲学基础都是观念论”,即“主张国家和法律是观念或精神———或神、上帝、观念、自然、绝对理性、世界理念———的产物,并由此出发,以演绎法律原理”。而建立在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上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则在法哲学的发展史上,第一次使法律从虚幻不定的神的意旨或理性境界落到了“现实的基础”上,从而使法学成为了真正的科学。这种“现实的基础”也正是法律存在并规定其本质内容的特性———“社会性”,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的:“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18] 所以说,与“阶级性”同时存在于法律本质中的“社会性”,李达与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一样并非视而不见,而仅是出于一种理论和现实的需要,尤侧重于“阶级性”罢了。
法的本质问题,始终是法哲学,特别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一块“基石”。一切法学和法律问题,最终都要落脚到这个问题上来。它如此重要,对它的理解和把握直接关系到整个法律制度的性质及其模式,甚至还可能影响整个人类社会的现实走向。当社会面临重大变革和方向性选择的时候,常常会引起对法律本质问题的重新思考,换句话说,也就是当人们将法的本质进行重新审视的时候,就标志着社会出现了新的机遇。作为法之所以为法的一种内在的规定性,无论是阶级性抑或是社会性,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通过人们的抽象能力却能够感觉和体会得到它们的存在。只是由于理论自身发展的水平以及时代的不同需要而导致法的本质这个具有多重侧面的综合体,会把不同的“脸谱”呈现在不同的观察者面前,或许此时这一性质显得突出,或许彼时另一性质更为明显。如果不全面地看问题,各执一端的现象就在所难免。况且,法的本质不单是多侧面,甚至还是多层次的。它的哪种性质是最深层、最具决定意义的,还不仅是一种把握水平的问题,法的本质的自身不容否认地也在不断地变化着。有鉴于此,只要法的本质问题不再被人为地列为“禁区”,不再把阶级性作为进行阶级斗争扩大化的理论根据,不再把阶级性界定为镇压性与刀光剑影,那么,关于法的本质的探索将会随着理论和社会的进步不断地进行下去。毋庸置疑李达的努力,是这个不断地探索着的过程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是这条漫长的理论发展道路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第二节法律价值论
法律价值问题与法律本质问题一样,是法律哲学研究中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说的:“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19] 以致法律价值的范畴被认为是法律哲学的“轴心”,李达虽然没有把它单列章节集中论述,但在整部《法理学大纲》的展开过程中,这个方面的内容却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大家知道,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全部意义无非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正确地认识和理解古往今来的全部法律现象,准确地描述法律现实,提高人们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是要致力于改造、摧毁旧的法律制度,建立和不断完善新的法律制度。这包括了三个内容,一是对法的必然性研究,即主要揭示法产生、发展、消亡的一般规律、条件、过程和途径;二是对法的实然性研究,即主要分析法的本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构成要素、结构、层次,法的实施与效果等;三是对法的应然性研究,即主要研究法的价值,揭示法的价值取向、价值目标和评判法的价值标准等。其实,就是在研究法的必然性和实然性的时候,也同时存在着一个价值标准问题。也就是说,在法的理论研究的过程中,价值标准总是渗透其中,自始至终地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判断。所谓价值判断,“是主体(人)对事物或事件的意义或重要性所作的描述和评价”。[20] 而对法律进行评价,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确定正确的价值标准。在现实社会中,由于主体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生活条件以及主体对法的不同需要,因而各个主体对法进行价值评判的标准是不同的。根据一些人的评价标准被认为是邪恶的或应被废止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行为,在另一些人的心目中却可能是正确并值得支持的。李达所阐发的作为反映了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根本利益和要求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在对法律制度进行价值评判时,无疑是以人民大众的利益和需要作为客观的价值标准的。他无论是对当时既存的法律制度作出价值评判,还是对法律制度的前瞻而提出应有的价值主张时,都无一不是从人民大众的利益和需要出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