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中小企业特别是初创企业融资难已成为制约我国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缺乏必要的资金扶持,许多很好的项目、很有前景的企业,或者夭折,或者难产。由于风险投资对于中国来说还是一个新生事物,风险投资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备,公共救济手段相对缺乏,使得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面临很多法律风险。为了更好地维护创业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地规避融资风险,无论是创业者还是投资者都有必要对涉及的法律风险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法律风险
相对于风险投资商而言,创业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对于风险投资商信息的获取渠道相对狭窄并且很不充分。而风险投资商经过几个月的调查、谈判,会对创业者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和把握。在合同签订中以及履行约定过程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会出现很多不能履约、中途违约、毁约等法律风险。要防范这类风险,最关键的是用合同详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是避免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重要工具。如投资工具的选择、投资阶段的安排、投资企业董事会席位的分配、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内容,都要力图做到具体明确,便于执行。
二、知识产权合法性的法律风险
创业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吸引风险投资的重要砝码。如果创业企业在对核心技术的所有权上存有瑕疵,显然会影响风险资本的进入。同时,创业者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单位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保密问题以及遵守同业竞争禁止的约定等,都有可能引发纠纷,影响风险投资的进入。要防范这类法律风险,一是要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确认相关知识产权的合法性;二是要提前解决创业人员与原单位的劳动纠纷以及同业竞争禁止等问题,确保主体和技术的合法性。
三、协议签署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风险投资协议》是风险投资执行的根据,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在风险投资协议签署过程中会涉及两方面的风险:一是缔约不能的法律风险,即因为各种主客观原因,双方在付出一定的前期准备成本之后不能就投资达成最后的协议;二是谈判过程中所涉及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保密的法律风险。要防范这类法律风险,一是双方可事先约定缔约成本的承担,如一方存在严重过错的,可以追究缔约责任;二是对于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保密问题,双方应约定相关的保密条款及违约责任。
四、尽职调查不实带来的法律风险
尽职调查就是中介机构受风险投资商委托,在创业企业的配合下,对企业的历史数据和文档、管理人员的背景、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技术风险和资金风险做全面深入的审核。尽职调查不实是作为中介的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与风险投资机构及创业企业共同面对的法律风险。尽职调查不实,中介机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风险投资机构可能蒙受相应损失;而创业企业则可能因其提供资料的不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防范这一类风险,一是建立各方基本的诚信基础与工作机制,各方要如实出具相关真实法律文件;二是严格按照科学的操作规程进行尽职调查,明确各方法律责任;三是法律意见书中如实陈述和理性分析相关法律风险,明确法律意见书出具的基础及制定科学的免责条款。
五、IPO不能造成的法律风险
IPO就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招股是指一家企业第一次将它的股份向公众出售。通常,上市公司的股份是根据向相应证券会出具的招股书或登记声明中约定的条款通过经纪商或做市商进行销售。一般来说,一旦首次公开上市完成后,这家公司就可以申请到证券交易所或报价系统挂牌交易。不少创办人都在一夜间成了百万富翁。而受惠于认股权,雇员也赚取了可观的收入。在美国,大部分透过首次公开募股集资的股票都会在纳斯达克市场内交易。很多亚洲国家的公司都会透过类似的方法来筹措资金,以发展公司业务。风险投资所投资企业IPO通常是风险资本家们追求的最高目标,也是创业者梦寐以求的结果。但目前而言,初创企业IPO尚存在相当的难度,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不言而喻。因此,在投资协议中要详细界定IPO的推进主体、责任分配、费用承担以及IPO失败后的投资退出方式等一系列条款,避免最后发生矛盾。
六、股权转让不能造成的法律风险
回购退出是指通过创业企业的经营者或管理层购回风险投资商手中的股份,使风险资本退出。就其实质来说,回购退出方式也属于并购的一种,只不过收购的行为人是创业企业的内部人员。回购的最大优点是创业企业被完整的保存下来了,创业者可以掌握更多的主动权和决策权,因此回购对创业企业更为有利。但目前管理层收购也存在诸多法律障碍:如《公司法》规定管理层的董事、监事和经理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自己的股份,不利于激励管理层和核心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对于股票期权计划中的股票来源和资金来源两方面内容,现有政策和法律也没有进行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此外,企业家是否能自己买自己的公司、有没有例外条例、是否有持股数量上的限制,如何保证股东和雇员的利益、在信息披露方面做何规定、收购后的公司承担哪些义务、管理层个人经济上的风险、信息披露的道德风险以及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风险等等,都需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目前,比较稳妥通行的做法是:一是原股东回购在操作程序与股权转让基本相同,通常依赖于风险资本投入时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的有关回购的条款;二是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不可错误地表述为“企业回购”,要防止企业为回购主体引发的违反公司法要求的法律风险。
七、清算不能造成的法律风险
企业清算是指企业按章程规定解散以及由于破产或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经营后,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并进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的经济活动。对于失败的风险投资项目来说,清算是风险资本退出的唯一途径,及早进行清算有助于风险投资方收回全部或部份投资本金。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包括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类。非破产清算是指因企业营业期满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企业违法被责令关闭解散等情形下的清算;破产清算则是指企业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依法宣告破产后的清算。清算不能的法律风险往往存在于非破产清算环节。目前新的《公司法》对此仅作出了原则规定,但由于缺乏操作性的具体司法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很难得以实施。如果股东各方对非破产清算达不成一致意见,只会使企业陷入僵局,最终损坏各方的利益。因此,在双方投资协议中要约定可供操作的具体清算条款,以免最后发生纠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