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私营公司创办程序与股东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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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章 股东出资的种类

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在我国的公司法中,规定了以下五种出资形式: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在对这些出资形式进行介绍之前,需要了解的是,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劳务、信用、股权和债权等,是不允许将其作为出资的。由于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出资法定主义,所以上述五种出资形式必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价值上的确定性、相对稳定性和可转移性。价值上的确定性指的是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但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价值能够确定下来;价值的相对稳定性指的是用于出资的财产不是因为外部条件的改变,其价值构成一般不会发生变化;可转移性指的是构成公司财产的出资在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下面我们就分别来看一看这五种出资形式:

1.货币出资

货币出资指的是股份认购人直接以法定货币单位出资以换取将成立的公司或者已成立的公司股份的一种出资形式。货币出资也叫做现金出资,它具有以下的一些特征:

(1)由于货币出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单位进行出资,所以公司的资本构成就能够具有真实性,不会存在出资不明确的地方。

(2)由于股东以易于进行计算的货币作为出资,所以也就比较容易计算出股东的股份在公司的股份总额中占有多大的比例。

由于有着这样的特征,所以货币出资是最受公司和股东欢迎的出资形式。另外,以货币出资还有着如下的一个优点:我们都知道,货币是一般等价物,用货币作为出资时只需要简单的交付,也就是说,在进行出资时,出资人只要能够按照约定的数额以及时间将货币交付公司,就说明出资已经完成。因此,这样的出资方式就显得很方便。

关于货币出资,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那就是股东能不能以借贷资金作为出资?关于这个问题,在很多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没有规定,我国也不例外。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在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有着这样的规定:合营各方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资金,合营企业任何一方都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作为自己的出资。

在现实生活中,以借贷资金作为出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股东自己作为借款人向外借款,这时承担还款责任的自然就是股东自己;另外一种是股东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这时公司就成为了借款人,因此相应地就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这两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来说,是禁止第二种情况的。为什么这样说呢?原因在于,以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外借到了资金,虽然可以满足股东对公司进行出资的要求,但是同时也让公司背上了债务,换句话说,这个时候的公司并没有得到净资产。另外,从表面看来,虽然股东“出资”了,但是实际上股东并没有实际承担出资义务。相反,对于第一种情况,一般是得到允许的,这是由于股东自己借款进行出资,既满足了公司需要股东出资的要求,但却没有让公司背上债务,实际上与股东以自有资金出资没有区别。

2.实物出资

实物出资指的是以民法上所说的物进行出资的行为,在这些物中,比较常见的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和成品或者半成品。

在实物出资中,最为关键的是作为出资的物。什么是物呢?作为出资的物又要符合哪些条件和要求呢?在民法中,物指的是在人体之外的、依靠正常的力量能够控制的、也有必要控制的、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有体物。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民法中的物需要具有一些构成要件。一般说来,在物的构成要件上,有着“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两种学说。“五要件说”主要包括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有益性和可独立转让性,而“四要件说”就少了有益性。其实,这个要件是物,尤其是作为出资的物的最重要的构成要件。

有益性指的就是物要对公司有用,如果一个物对于公司来说起不到什么作用,那么这个物是不能用来作为出资的。这一点十分重要,因为公司所需要的出资必须是能够满足公司的资金或者其他需求的,如果物没有用,当然就不能满足这些要求了。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并非任何实物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股东出资的实物应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这是实物作为股东出资的先决条件。”(引自石少侠《公司法》)

在我国的一些法规中,也有着物必须具有有益性的规定。比如,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第27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这个条件。在《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第12条规定:“股东出资的实物,应当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另外,在《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中,对于公司的登记,作出了以下规定:“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作为出资的物不仅需要具有一般物的特征,更需要具有有益性,这一点是绝对不能缺的。而且,在物的有益性上,并不存在绝对相同的标准,因为物的有益性是针对用它的公司来说的,只有那些对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有用的物,才符合有益性。

3.工业产权出资

关于以工业产权出资,首先需要知道的是什么是工业产权?一般说来,工业产权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工业产权指的仅仅是商标权和专利权。但是,广义的工业产权却包含着更为丰富的内容,比如专利、实用新型的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等。

既然工业产权包含着如上的一些内容,那么工业产权出资指的就是以商标权和专利权进行出资。另外,服务标记和厂商名称也可以作为出资。关于工业产权的出资,必须了解的是,一般情况下,这种出资是不会受到限制的,但是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8条对外国出资者以工业产权出资作出了如下的规定:外国出资者以工业产权出资,其工业产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

(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3)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4.非专利技术出资

非专有技术指的是非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和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也可以叫做技术秘密或者专有技术。非专有技术包括如下的一些内容:尚未公开和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工业专有技术;商业专有技术、管理专有技术等。

从上面的定义看得出来,非专有技术和专有技术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没有向专利局申请专利或者已经申请了但是却未获得专利权或者不受专利法保护。但是,这样的区别并不妨碍非专有技成为公司可以利用的财产。这也就是公司****将其作为法定的出资形式之一的原因。

5.土地使用权出资

我们都知道,土地既是任何一个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财产,也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为什么可以用来出资呢?这是由于土地在价值上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可转移性。除此之外,比起其他财产来说,土地的保值性也相当高。因此,在许多国家,土地都被作为出资的法定形式之一。

但是,在我国,土地作为法定出资形式,却是以其使用权进行出资的。为什么这样说呢?原因在于:在我国,土地是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因此,真正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是国家和集体,任何公民或者公司享有的都是土地的使用权,他们对土地的占有只是使用权上的占有,并非所有权。由于这个原因,当用土地进行出资时,真正出资的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

另外,关于用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出资,这种使用权只能够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为什么呢?因为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只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才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那么,如果集体要用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出资应该怎样办呢?这时,就应该先将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国家征购的方法变成国家所有的土地,然后再从国家那里通过土地出让的方法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当集体获得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就可以以其进行出资了。

但是,在我国,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被划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那么,到底是哪种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出资呢?根据法律规定,在我国,能够进行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则不能够。为什么呢?原因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国家为了行使某些社会职能而从国家那里无偿获得的,而出让土地使用权则是通过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方法有偿获得的。基于这样的区分,再由于土地使用权人的出资行为属于营利性行为,因此就只能以有偿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

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一种是国家直接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另一种是受让人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从国家那里获得土地使用权,然后再进行出资。先来看看第一种形式。

国家直接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指的是在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建时,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代表土地所有者把国家划拨给企业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并以“国家股”的名义进入股份制企业。当国家直接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时,股份制企业就获得了包括土地资产在内的所有出资者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国家就因为成为股份公司的股东而获得按照股份比例应该获得的股份收益。

第二种形式即受让人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从国家那里获得土地使用权,然后再进行出资是这样的一种情况:企业先补办出让手续来把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化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而且以土地使用者的身份把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并以法人形式进入股份制企业。在这个时候,企业法人因为把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而获得了股份制企业的股权,成为了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