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WTO知识学习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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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及其例外

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蕴藏于世贸组织基本的法律框架中,尽管不同的协议中对某些准则解释的侧重点不同,但是总的宗旨没有变化。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是由若干规则及其例外所构成,主要包括:贸易自由化原则、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互惠原则、关税约束与减让原则、透明度原则、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原则,以及这些原则的例外所构成。

一、WTO的基本原则

(一)WTO原则的基础准则——市场准入和贸易自由化原则

WTO是一个多边贸易组织,主张各成员国开放市场,提高市场准入度,从而实现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自由化,但这必须以各成员国实行市场经济为基础。因此,WTO成员必须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成员国的市场经济和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自由化是WTO的重要准则。

(二)非歧视原则

1.概念

非歧视原则是指一成员方在实施一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得对其他成员方采取歧视性的待遇。非歧视原则是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又可以称之为无差别待遇原则,是与歧视待遇原则相对应的一项基本的原则。它要求成员双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能对成员对方实施歧视待遇。非歧视原则是WTO的基石和核心。它体现在WTO的所有文件和协议中。正是这一原则,WTO筑起了国际自由贸易的舞台,数以百计的国家加入WTO,使WTO发展成为一个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组织。

2.构成

非歧视待遇原则在世贸组织一系列的多边贸易协定中主要是以最惠国待遇原则、互惠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所体现的。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

1.最惠国待遇的定义

最惠国待遇原则指成员方现在和将来给予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都不应低于该成员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否则就有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可见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本质要求,是作为当事方的成员方处理同某其他成员方关系与处理同另一其他成员方关系时,不能有歧视。贯彻该原则时要求,某成员方现在和将来给予另外一方的优惠和豁免,应当立即给予任何第三个成员方。也就是说,最惠国待遇要求在世贸组织成员间进行贸易时,彼此不能实施歧视待遇,大小成员要一律平等,只要其进出口产品是相同的,那么享受的待遇也应该是相同的。世贸组织的成员方之间签订最惠国待遇的目的是消除成员方之间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的歧视,即消除特惠和差别待遇,使所有的成员方获得同等的贸易机会和条件,促进成员方之间的贸易往来和经济发展,推动自由贸易的发展。

2.最惠国待遇的分类

对最惠国待遇的原则的分类可以从以下的三个方面来进行:

(1)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某成员方现在或者是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待遇、豁免或特权应该无条件地、无补偿地使用于另一成员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如果一方给予第三方的优惠条件是有条件的,那么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够享有这样的优惠、豁免或特权。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最早使用于英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通商条约中,后来在欧洲大陆被广泛使用,所以又叫做“欧洲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最早使用于美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贸易条件中,被加拿大、美国等国家广泛使用,所以又叫做“美洲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2)互惠的与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的、同样的,一方给予某一成员方优惠待遇,那么它可以从受惠国得到同样的待遇。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一缔约方有义务给予另一缔约方以最惠国待遇,但是它无权从另一方享有同样的最惠国待遇。

(3)无限制与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不加以任何限制,不仅适用于商品的进出口征收的关税以及手续、方法,也同样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等各个方面。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将其适用的范围限制在经济贸易关系的某一些领域,规定仅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都不适用。

3.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

关贸总协定与世贸组织采用的是所有成员方多边贸易互惠为基础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石。该总协定规定,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方产品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优惠待遇。根据世贸组织有关协议的规定,每一成员方对所有的成员方都应该按照“最惠国”贸易伙伴来公平对待,如果有一成员方改变了其中的一个贸易伙伴的待遇,那么它应该把该待遇也同样的给予其他成员。在世贸组织的三个附件中对最惠国待遇的原则也作了详细的规定: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规定,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与服务提供者的最优惠待遇应该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这项义务保证,不论是双边谈判适用的还是单边适用的,任何自由化步骤都将会扩大到全部成员;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任何成员方对另一方国民所给予的优惠待遇、特权以及豁免应该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国民;同样地,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规定,任何成员方不得维持或者是采取歧视进口产品的投资措施,也不得采取或维持限制产品进出口数量的投资措施。

在一般的贸易协议中,最惠国待遇的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有关进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以及其他各种税捐;

(2)有关商品进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海关规则、手续和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等行政手续;

(4)船舶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

(5)关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以及铁路运输方面的待遇。

另外,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比如知识产权,国际服务贸易等,这些方面的最惠国待遇也有相应的规定(这部分内容详见第四至六章)。

(四)国民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的定义

国民待遇原则指的是缔约国一方保证缔约国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同等程度的待遇。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对象也是外国公民或企业的经济权利。如外国产品应该缴纳的国内税捐、利用铁路运输和转口过境的条件、船舶在港口的待遇、商标注册、著作权以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等。但是与最惠国待遇要求处理不同的外国公民、商品、企业法人关系时一视同仁没有歧视的要求不同,国民待遇要求在处理本国与外国的公民、商品、企业法人关系时一视同仁没有歧视。说得通俗些,最惠国待遇讲的是外关系,国民待遇讲的是内外关系。但是国民待遇只有在一种产品、服务、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以后才可以适用。在实现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的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方领土以后,也应该享受后者自己商品或服务同样的待遇。

2.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赋予外国人在民事权利方面相同的待遇只是法律意义上的大致平等,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也是有一定限制。国民待遇一般适用于外国自然人与法人从事商业、外国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应该缴纳的国内税捐、利用铁路运输和转口过境的条件、船舶在港口的待遇,以及与商标权、著作权和发明权等相关的知识产权。至于本国人所享有的其他某些权利,如沿海贸易权、领海捕鱼权、沿海和内河航行权、购买土地权、零售贸易权以及充当经纪人等,一般不属于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根据现行的国际公约规定和有关国家之间双边条约的规定,以及一些国家国内立法的规定,一般只有在船舶遇难救援、商标注册、申请发明权、著作权以及民事诉讼权等方面,才给予外国自然人和法人以国民待遇。

3.世贸组织中对于国民待遇原则的相关规定

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给予外国产品和国内产品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反对外国与本国产品和服务以及服务的提供者之间或者是知识产权的外国与本国使用者之间实行差别待遇,采取歧视性的做法。根据世贸组织的相关协议及其附件规定,只要外国产品或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履行了合法手续进入某一成员方,那么该成员方就有义务对其给予与自己国内相关产品、服务以及服务的提供者相同的待遇。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体现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以及其他协议的相关事项当中(有关内容详见第五、六章)。

4.国民待遇原则实施过程形成的一些规则

(1)国民待遇不考虑某一产品是否受关税约束的事实。任何成员都不能够以某种产品不受关税约束为根据,而该成员自己又可以对该产品征收更高关税为理由,而对其征收更高的国内税。

(2)国民待遇必须在进口每一宗产品的时候才能够适用。不允许在影响不同的各种方式之间,不同产品的不同待遇之间进行选择和平衡。因此,不能以某种产品获得了其他方面更优惠的待遇,或该产品出口国的其他出口产品获得了更为优惠的待遇为理由,而对该产品实行歧视。

(3)当某种产品在一国内不同地区享有不同的待遇时,其中最优惠的待遇应该给予进口相同产品。国民待遇原则要求不得对不同出口国的商品实施歧视性的待遇。

(五)互惠待遇原则

1.互惠原则的定义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互惠是指两国互相给予对方以贸易上的优惠待遇,互惠是利益和特权的相应让与,是两国之间确立起商务关系的一个基础。互惠原则是世贸组织的一个基本原则。一方面,互惠原则明确了各成员在谈判中应该建立一种什么样的经贸关系;另一方面,互惠互利又是世贸组织谈判的基础。互惠有双边互惠和多边互惠之分。多边互惠是将双边互惠的原则扩大适用到多个成员方之间,主要适用于关税减让。世贸组织通过成员方之间互相提供互惠待遇来保持其贸易平衡,来维持各成员方在经济往来当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均衡,来促进世界贸易向着自由化的方向发展。

2.互惠原则的适用范围

关贸总协定前几回合的谈判中所确定的公约条款采用贸易规模来衡量其互惠程序,或者是通过主要供货国的谈判模式来安排互惠。

肯尼迪回合强调多边互惠多于双边优惠。该回合采用各国按照同等的比例来削减所有的关税,即所谓的划一减税原则,这个原则使得多边互惠既确定又自愿。

东京回合采取了一些特殊的非关税壁垒措施的互惠减让协议,包括海关估价、政府采购、补贴与反补贴税等。在这些协议中互惠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中:首先,某一方面让与被用来针对另一方面的让与。其次,在部分法规中适用的数量互惠,限于政府采购法规的多套制度,至少被部分地用来保证国与国之间有类似的进口规模。最后,部分法规所带来的利益被限于由签署和采用该法规的缔约方享受。例如,反补贴税、技术标准、政府采购和民用航空飞机法规等。

在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中所规定的互惠是实质性的互惠,不过这种互惠更有利于发达国家。互惠是“乌拉圭回合”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在乌拉圭回合的部长级宣言中明确提到了知识产权、农产品、热带产品、纺织品和服装,服务贸易谈判和货物贸易谈判的并行展开,谈判范围之大,足以从方方面面去提供实质性的互惠。

3.世贸组织中关于互惠待遇的规定

世贸组织的互惠原则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形式来表现:

(1)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进行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削减,对等地向其他成员方开放自己的市场,以便获得本方产品和服务进入他方的市场机会。

(2)当一国或地区申请加入世贸组织的时候,由于新成员可以享受所有老成员过去已经达成的开放市场的待遇,因此老成员一定会要求新成员方按照世贸组织的协议和协定缴纳一定的“入门费”,比如开放申请方的产品和服务市场,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等等。

(3)互惠原则是多边贸易谈判和一成员方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与其他成员方实现经贸合作的主要的工具。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历史充分表明了,多边自由化给成员方带来的好处,远远高于一个成员方单方面实行贸易自由化带来的好处。在世贸组织的体制下,由于贸易自由化是在多边贸易机制的约束之下进行的,因此对于贸易自由化取得进展更有保障。

(六)关税约束与减让原则

1.关税的概念、种类和重要性

关税是由各国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一种税收,是各国增加财政收入、保护国内市场,调整进出口商品结构的重要手段。关税是经过世贸组织同意的保护国内产业的重要的政策工具,按照关税的征收标准,它一般可以分为:

(1)从价税:按照进出口货物的价值征收一定百分比的税收。

(2)从量税:对进出口货物按照计量单位征收的关税。

(3)混合税:将从价税和从量税混合起来。有时是取最高的,有时是征收一部分的从价税再征收一定的从量税。美国是实行混合税的主要国家。

在世贸组织中,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等非关税壁垒的使用,一个成员方要想对自己的产业实行保护的话,一般应该采用关税的形式。

2.关税保护的作用

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都认为关税保护国内市场是合法的,这是因为关税的透明度高、谈判比较容易。而且比较容易执行非歧视原则,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数量限制由于缺乏透明度,因此对国际贸易的发展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采用数量限制等一些非关税壁垒。

在世贸组织中,继续坚持以关税作为货物贸易的主要保护手段,在关税方面世贸组织成员方的义务一般有两个方面内容:非歧视性地征收关税;减低并且约束关税。这是世贸组织对其成员方贯彻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最基本的要求。

3.约束关税与减让原则的概念与作用

约束关税与减让是指一种要求关税水平不得高于承诺的受法律约束的水平。各成员方应当不使自己的关税超过承诺过的水平。发达国家通常将其关税约束在适用的水平,发展中国家通常采取最高约束税率的承诺,其约束水平通常要比适用水平高。

多年来,在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倡导之下,各个成员方定期举行了关税谈判,使得各个国家的关税水平逐步降低。关税谈判在未来的农业产品的谈判中还将起到作用。世贸组织的成员在加入谈判时,或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关税减让协议时所达成的关税税率,是一种有约束性的税率,称为约束税率。约束税率是一国承诺开放本国市场的重要基础,也是一国在世贸组织中获取利益的重要条件。

(七)透明度的原则

1.透明度原则的概念

透明度原则是指缔约国有义务公布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一般援用的行政决定以及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国际协议和协定,缔约国还有义务以合理公正的方式来管理这些工具。

贸易政策的透明度是世贸组织的三大目标之一。世贸组织规定:缔约方有效的实施关于海关估价、税捐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以及其转账的规定,对于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外国投资方面的规定都应该立即公布,以便各个国家的政府和相关的人员能够熟悉它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对通报的要求和贸易政策审议作了相应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各个成员方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的保护过程中的贸易政策实现最大限度的透明。

2.透明度原则的适用范围

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一项重要的原则,根据该原则的规定,世贸组织的成员应该公布有效实施的现行的贸易法规有:

(1)海关法规。对海关产品的分类的准则,估价办法。货物入境时海关征收关税的税率以及其他方面的费用。

(2)对于商品的进出口管理的有关的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

(3)有关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国内税和法规、规章等。

(4)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的有关的法规和规章。例如,对进口的植物病虫害的检疫、动物疾病的检疫等。

(5)有关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方面的外汇的管理和对外汇管理的一般的法规和规章。

(6)利用外资的立法以及规章制度。

(7)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的措施和规章。

(8)有关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区、经济特区的法规和规章。

(9)有关服务贸易的法规和规章。

(10)有关仲裁的程序规定。

(11)成员方政府以及其机构所签订的有关影响贸易政策现行的双边和多边的贸易协议。

(12)其他影响贸易行为的国内立法和行政规章等。

3.实施透明度原则的前瞻性功能

(1)实施透明度原则有利于一个成员方对另一个成员方的贸易政策进行预测。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对于透明度原则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在一般的情况下,每一个缔约方必须将影响总协定实施的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以及所有其他的决定、规则以及习惯的做法,无论是由哪一级的政府机关或者是由非政府机关制定的,都应该在它们生效之前进行公布,并且如果对这些规定作出修改也应该立即公布等。

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知识产权协议》中对透明度也作了相关的规定:涉及透明度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保护问题,由任何一个缔约方通过的法律和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应该以该国的官方语言及时地颁布,有关在协议一方政府或政府性机构之间生效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也应该对外公布。

(2)成员方实施贸易政策的透明度,有利于世贸组织的其他的成员方对其贸易的保护措施进行预测,在实践中有利于其他国家对其实施的贸易政策进行预测。许多世贸组织的协议要求各个成员方政府在国内公开其政策的规定,世贸组织采取按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对各成员方的贸易政策进行监督、促进成员方贸易政策的透明度。为了使国际贸易或世界市场更具有可预测性,世贸组织采取了如下的办法:通过关税减让约束成员方的关税。通过承诺义务开放服务市场,稳定服务贸易的发展。对于非关税壁垒采取约束和减少的措施,减少其对国际贸易的消极作用等。

(八)普惠制原则

1.普惠制的概念

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单方面作出的对发展中国家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关税减让,这种特别优惠不是对等的,不要求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对发达国家作出同等的关税减让。普惠制的给惠国应该包括所有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受惠国应该包括所有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受惠产品应该包括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所有的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它应该使所有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都能享受这种优惠的待遇,不能有任何的歧视,对所有的发展中国应该一视同仁。

2.普惠制的构成要件

(1)普惠制必须有一个受惠国和给惠国。普惠制的给惠国是发达国家和地区,受惠国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给惠国在确立受惠国时应该考虑订立的国际协议,根据这些协议将那些符合条件的国家列为受惠国。给惠国在确定受惠国的时候,通常要求该受惠国应该是能在该国享受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和地区。在确定受惠国时,除了考虑经济条件,一些国家还会考虑政治条件或者其他条件。例如,美国认为如给予社会主义国家以普惠制待遇,那么这些国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2)受惠产品。给惠国在确定受惠产品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产品本身的性质,是农业产品还是工业产品,是加工品还是半加工品,是工业制成品还是半制成品,产品在受惠国的生产、出口、销售的情况等;在受惠国具体要求将某一产品列入受惠产品时,可能给给惠国带来的经济影响等。

(3)关税的削减幅度。关税的削减幅度是指最惠国税率与普惠制税率之间的差额。在具体的实践中,一般是对列入受惠产品的农产品或其他初级产品,采用减税优惠,而且幅度很小。而对于工业制成品和半制成品通常是采用零关税,有的即使不是免税待遇,其一般所给予的关税削减幅度也较大。

(4)保护措施。为了维护给惠国的利益,普惠制也规定了一些保护的措施,主要包括例外条款和预定限额。例外条款是指,当从受惠国进口某项产品的数量增加到对给惠国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生存造成严重危害时,给惠国保留对该产品完全或部分取消关税优惠待遇,从而重新按照最惠国税率征收关税的权利;预定限额是指,给惠国根据实际情况,预先根据一定比例,规定某个产品在一定时期内的关税优惠进口限额,一旦达到这个限额,将停止或取消所给予的关税优惠待遇。

二、有关WTO基本原则的例外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尽管世贸组织规定了一成员方必须主动给予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无条件、普遍、多边的最惠国待遇,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少数成员的特殊利益需要,经过世贸组织许可后,可以暂时背离世贸组织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在1994年的关贸总协定中对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例外。为保护人民的健康、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有关输出或输入的黄金或白银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体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国家为了维护国内的公共秩序而制定的限制规定与禁令等。

(2)安全例外。为了维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定的规定和禁令。

(3)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最惠国待遇原则不运用于任何成员方为便利边境贸易所提供的或将为要提供的权利和优惠;结成关税同盟的国家之间在关税方面的待遇不能给予订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缔约国,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例外同样也适用于经济一体化区域。

(4)东京回合“授权条款”的例外。关贸总协定全体于1979年11月28日在东京回合谈判结束时通过了“授权条款”。该条款允许对发展中国家实行优惠以及发展中国相互之间给予优惠,而不将优惠待遇扩大到发达国家。

(5)其他例外情况。主要包括为了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等例外;政府对于经济发展的援助例外;为保护国内产业而对某些产品进口采取的紧急措施例外;在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方面的例外。

(6)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一成员方可以采取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相一致的条款,但是应该包括在附录中,并且要符合其条件。服务贸易总协定还明确规定了毗邻国家为了方便它们在双方毗邻边界地区的交换,可以把最惠国待遇限于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上。

(7)世贸组织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为其成员必须普遍遵守的一般义务和基本原则。世贸组织要求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各个成员的国民应该享受同等的待遇,而不能对成员的国民采取歧视性的做法。但是也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基于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而作出的一般法律强制措施,基于1971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通称《伯尔尼公约》)或《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通称《罗马条约》)所给予的待遇;该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之外的有关唱片的表演者、制作者以及广播者的权利;在世贸组织成立以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已经有规定的,并且已经将这些协议通知了世贸组织的优惠待遇。

(二)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尽管世贸组织规定,各个成员方之间应该相互给予国民待遇,但是,为了保护那些出现特殊困难的成员方的利益,世贸组织对国民待遇原则也规定了一些例外。

(1)货物贸易的例外。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有关政府采购的政府法令。由于政府采购是一国政府所使用的一项刺激经济增长的措施,对于该国的经济发展存在较大的影响,因此政府采购没有被包括在国民待遇的义务之内。但是,此处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日常消耗品的商品采购,而不是指为了商业目的而进行的采购。国民待遇并不禁止单独支付给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电影片新指定的或保持以往的数量限制与关贸总协定对于电影影片的有关规定的内容一致,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禁止这种限制。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规定,从世贸组织协议生效起的5年之内,发展中国家可以对国内产品进行补贴。对于最不发达国家,可以延长到8年。在纺织品等一些比较特殊的商品种类中,由于一些发达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于国民待遇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例如当地成分规定和进口产品使用方面的限制,以便它们能够对纺织品和服装的贸易提供保护。当地成分规定和对进口产品使用的限制均是违反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但是,发达国家可以在世贸组织成立的2年之内逐步废除这些限制性的措施,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以及最不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期限分别是5年和7年。

(2)《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将国民待遇作为双方谈判时的一种具体的承诺而不是必须履行的一项基本的义务,这一规定与其他的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是有区别的。由于服务贸易是一个特殊的部门,因此GATS也对于例外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如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等。此外,GATS还规定了成员方在对承担的义务进行谈判时,可以不按照国民待遇的规定来进行。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国民待遇也规定了一些例外,如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条约》中的例外都构成了TRIPs协议的例外。此外,还包括对服务地点的指定以及在某一缔约方司法管辖中对代理人的指定,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等。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对于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在TRIMs协议中,对于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范围更广。主要包括那些与缔约方法律或行政法规项下的义务性或强制性的措施,或与取得优惠必须的措施相符的规定。同时,TRIMs还规定了发展中国家可以暂时自由的背离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和数量限制的规定。

(三)互惠原则的例外

世贸组织允许成员方在特殊情况之下可以引用世贸组织的免责条款,这已经构成互惠原则的例外。互惠原则的例外还体现在对发展中国家的成员方给予的差别优惠待遇,而这种给予不应该得到对等的优惠待遇。此外,世贸组织还规定,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其国内的工业和农业,如果遇到各成员方经过谈判确定的固定税则对他们的国际收支不利时,可以在进口数量限制或关税保护方面免除自己的一些义务。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里面也规定了不少的例外。如,在服务贸易的补贴问题上,发达国家在谈判时应该承认补贴对发展中国家服务业发展的作用,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成员方在该问题上的灵活性需要。在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有关规定中,也对发展中国家有一些互惠原则的例外。例如,发展中国家可以少开放一些部门,或是少放宽某些服务交易,并根据各个发展中国家自己的具体情况,来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等。

(四)关税约束原则的例外

关税约束原则的例外包括关税保护的例外与关税约束实施过程中的例外。

1.关税保护的例外

当某个国家由于某些产品的进口对自己国内产业造成较大的损害,而关税又不足以限制进口时,可以采用进口数量限制等一些非关税措施,来保护国内的产业。

2.关税约束实施过程中的例外

约束关税原则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例外。

(1)在该原则发生作用的过程中。有选择的逐项产品对产品的谈判仅使部分产品的关税受辖于关税减让的原则。

(2)历史上纺织品、服装等一些敏感类的商品对关税减让原则的背离,是约束关税原则贯彻上的重大例外。虽然乌拉圭回合最终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仍然存在一个过渡期。

(3)成员方在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时,可以使用免责条款,撤回自己已经作出的关税减让承诺。

(4)发展中国家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比如国际收支严重的不平衡、国内的产业受到进口产品的很大冲击等,可以根据世贸组织和关贸总协定的规定,提出非对等的更优惠的待遇,包括免除关税减让的责任。

(五)透明度原则的例外

世贸组织所要求的透明度是有一定的范围的。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不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那些一旦公布就会妨碍其法律实施或对公共利益不利或损害具体企业的合法的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及其他的一些协议和协定中对此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三、普惠制原则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相关条款

世贸组织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规定。世贸组织几乎不会要求最不发达的国家履行什么义务,对于发展中国家也有很多的优惠待遇,包括较低水平的义务,灵活的实施时间表,发达国家尽自己的最大努力开放自己的货物和服务市场,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实施援助等。世贸组织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中,明确指出了为了促进所有成员的经济发展,最不发达国家只承担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义务,指出对发展中国家应当进行技术援助培训,增强它们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能力。同时,在世贸组织中专门设立了“贸易与发展委员会”,来处理与发展中国家有关的问题;世贸组织和世界银行联合设立了“贸易与发展论坛”;世贸组织和联合国贸发会议继续合作办好“国际贸易中心”,以便为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服务。

(2)《保障措施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措施的规定。该协议规定,如果来自某一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在该进口国同类产品在该进口国同类产品进口总量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3%,那么该进口国不得对该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使用保障措施。

(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对发展中国家的规定。发展中国家需要外资来发展自己的经济,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需要给外国投资者一些鼓励性的待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规定,世贸组织的成员必须在世贸组织协议生效以后90天之内向货物委员会通告他们目前使用的与该协议不一致的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措施;发达国家必须在2年之内取消其所通知的与TRIMs协议不相符合的有关投资措施,而发展中国家这个期限是5年,最不发达成员方为7年。此外,货物贸易委员会应发展中国家的请求,可以延长其过渡期,但是要求方必须证明在实施协议时的特殊困难。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TRIPs协议规定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相关的协助是一项国际义务。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实施协议需要一定的过渡期,协议规定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一定的过渡期,发达国家的过渡期是5年,而发展中国家的过渡期为10年。

(5)《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根据《GATS协定》第4条的规定,协定的一项基本义务就是促进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服务贸易,承诺发达国家将采取更具体的措施帮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服务出口给予有效的市场准入。

(6)《反倾销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发达国家在实施反倾销时,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产品在特殊的情况时要给予特别的考虑,尤其是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如果主要依靠某一种或是某几种产品的出口时,针对这些产品的反倾销措施,应该尽可能考虑协议规定的建设性的救济措施。

(7)《政府采购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本协议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特殊与差别待遇,以考虑它们特殊的发展、资金以及贸易的需要。根据规定,缔约的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信息中心,对发展中国家就其政府采购方面提出的问题作出反馈。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以解决它们在政府采购方面遇到的困难。

(8)《海关估价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发展中国家执行海关估价协议的过渡期为5年,协议要求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人员培训和技术援助,加快其估价制度的转变。

(9)《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由于发展中国家在证明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评定程序和实施方面可能会遇到一些特殊的困难,《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专门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成员的差别和特殊待遇作了一些规定。

(10)《动植物卫生检疫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安排。协议规定,发达的成员方应该考虑发展中国家以及最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特殊情况,给予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产品较长的适应期,以维持其出口机会,并应该根据发展中国家的请求和实际情况,有限期地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在该协议上所承担的义务。

(11)《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安排。世贸组织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可以采用被禁止的出口补贴措施,对于发展中国家,它们的出口补贴应该在世贸组织生效之日起8年内取消,如果在8年之后还有必要实施,可以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再实施。